第一节 遗产的定义与范围
“遗产”两字,看似简单却蕴含奥妙。从常人的理解来看,遗产是被继承人留下的有形或无形的所有客体,可能是有形的资产,也可能是无形的权利。如果一位有工作、有财产的公民离世,其家人与亲属在悲痛的同时可能会面临哪些需要处理的财产,又该如何分配呢?通常来说,人们首先会考虑被继承人相关的不动产归属;其次,汽车、收藏等动产;再次,一些银行账户里的金融资产,还有以被继承人为被保险人的人寿保险理赔金。如果被继承人生前有工作单位,单位可能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放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等慰问款项。若因为工伤或者其他主体的侵权行为而去世的,还会获得相应的赔偿金……上述可能出现的种种财产是否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我国《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相比《继承法》第3条关于遗产范围的列举性规定,上述规定简洁明了,存在一定的解释空间,这也导致对于一些财产是否能被认定为遗产,部分继承人会存在争议。自然人的个人合法财产的权属状态不是一成不变的,这些看似属于被继承人的财产,其权属究竟如何、能否被依法归入遗产范围,需要根据对财产权属进行梳理才能确定。
一、不动产的继承
(一)公有住房是否遗产
住房等不动产是公民去世时遗留下来的最具代表性的财产,因此,往往成为遗产分割纠纷的争议焦点。继承的第一步是厘清遗产权属,只有属于被继承人的不动产份额才能进行继承。然而,由于我国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住房制度改革从1994年才开始大规模推行,(1)城镇不动产产权在20世纪多处于公有状态,在商品房经济尚未发展之前,许多城镇居民的住房都由分配而得,这意味着此类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归属于公民,不能一概而论。
【代表案例】
一直居住的房产,可能不属于个人遗产(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三中院)2014年审理了这样一起有关公房继承的代表案例。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姜某有4名子女,姜某去世后,4名子女对其留下的房屋与存款等遗产分配不均,因此诉争至一审法院。由于存款金额记录相对明晰,其分割没有出现太大困难,但对于被继承人的房产,子女们却无法达成一致。作为原告的两名子女认为,房产份额应该4人各占1/4,主张获得相应的折价款。作为被告的另外两名子女不同意上述诉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房屋的性质为公房,是被继承人承租的公有住宅,产权实际并不属于被继承人,因此,其子女无权继承上述房产,故驳回了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北京三中院经事实审查后维持了原判。
一般公民都会对房屋的产权状况是否属于父母有所了解,即使因继承纠纷诉至法院前不清楚房屋的产权情况,聘请的代理律师介入案件后也会对产权进行初步的调查,那么,为何该案中的原告在一、二审诉讼中都坚持要求继承并分割上述公房的份额呢?仔细研读裁判文书显示的案件证据可以发现,该案的关键在于被告提交的《关于恢复某单元102号房屋租赁合同的函》。该函由管理公房的某置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资产经营部出具,记载内容为:“102号房屋承租人为姜某(已故),由于家庭原因,该户向公司提出不参加2011年度房改购房的申请,经公司领导同意,现已将其所交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退还其女儿姜某甲(被告之一)。现恢复其房屋租赁关系并补缴2012年1月1日至今的房租”。
原来,被继承人姜某在生前有意买下所居住的公房产权,签署了购房协议并支付了购房款,但相关手续尚未办理完毕即去世。身为与被继承人关系较密切的子女,该案被告之一的姜某甲随后撤销了姜某的购房申请,因此,房屋的产权状态并未改变。两名原告对上述房屋产权处置毫不知情,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房产,但没想到被告姜某甲提交了管理公房的公司所出具的与产权状况有关的函件,导致败诉。由于证据确凿,即使上诉至二审法院也难以改判。
通过查询相关法院判决文书(3)可以看到,两位原告并未放弃努力,先是以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将公房的相关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撤销售房协议的行为无效。(2014)朝民初字第21289号民事判决书显示,两位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但管理公司以继承人内部纠纷无法协商一致为由,拒绝履行售房协议。两位原告又将该管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管理公司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签署的《成本价出售公有住宅协议书》,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法院为了明确公房是否可以登记为共同共有,咨询了房管局意见。房管局回复:根据京国土房改字第(2000)178号文件中第7条规定:“关于购房过程中购房人死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购房人在办理售房过程中死亡的,凡已按规定缴纳了首付款,且继承人愿意继续付款的,可由其继承人按照原付款协议继续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可按继承的有关规定变更为继承人所有。原购房人产权证尚未办理的,所购住房产权可直接登记在继承人名下,并按规定发放产权证。”故法院判决房屋由4名被继承人共同共有,上述购房协议继续履行。两名被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法院维持原判。
房屋为共同共有的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将房屋变更为按份共有,每位继承人获得房屋产权的1/4。法院经审查证据,认为根据法定继承的基本原则,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该案中,原被告均未证明其有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因此,判决4人各获得房屋产权的1/4。2019年,两名原告继续诉至法院,要求分割房屋、获得房屋的折价款。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上述请求。(4)
回顾这起有关房产继承的代表案例,有一些要点需要注意。被继承人2012年去世后,其房屋的继承与分割直到2019年才真正尘埃落定,几名继承人都饱受诉累,造成这一切的原因在于拟继承房产的产权不确定。同时,后续的多次确权与房产分割诉讼本可以通过提前筹划诉讼策略尽量避免,但遗憾的是,原告几乎用尽了当前的诉讼手段才实现了目的。这种局面可能是原被告双方沟通不畅导致,也可能与诉讼策略的选择有关,但更重要的是,这些案件向我们强调了厘清继承财产范围与产权状况的重要性。
(二)影响不动产继承的新权利——居住权
2020年5月28日,筹划已久的《民法典》终于经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开启了我国民事法律的新篇章。该法典是我国的基础性法律之一,自宣布起草之日起就持续引发各界的热议与讨论,其中,“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中的相关内容更是公众关注的热点。
实际上,除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与“继承编”以外,《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同样与公民的权利息息相关。“物权编”中新增的居住权规定,事实上也会关系房产继承中继承人的实际权利。居住权曾经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处于何种状况、遇到过什么问题,当下《民法典》对居住权做了哪些规定、又可能产生多少影响,这些都是了解《民法典》居住权时不可回避的要素,关系每一位不动产权利人的自身权利处分与维护。
(三)涉居住权的继承案例
不论是曾经的《民法通则》《物权法》,还是《民法总则》,尽管在颁布与施行期间不断完善,但都未提及居住权的具体规定。虽然2007年的《物权法》对于不动产主要规定了权利人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并未对居住权进行规定,使居住权的设立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然而人民群众在生活中对居住权有现实的需求,相关的约定层出不穷;尤其是不少长辈在将自己的财产分配给多个对象时,为了安抚各方,往往把房屋产权留给其中一名继承人,并为另一继承人设定居住权。当争议产生时,居住权的约定是否有效,只能依靠法院进行个案判断与综合裁量。
【代表案例】
判决认可居住权(5)
理想状态下,被继承人在通过各种书面形式为特定对象设定居住权后,都希望法院能尊重并保护居住权。但要想法院认可相关的居住权约定,该约定必须以满足法律规定为前提。以2015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一中院)审结的一起继承案件为例,该案被继承人赛甲与龚甲属于晚年再婚重组家庭,赛甲生前写了《我的承诺书》,约定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女儿赛乙一人,但自己和妻子龚甲生前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赛甲去世后,龚甲将赛甲的子女诉至法院要求分割遗产,并主张诉争房屋中赛甲的出资是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自己对房屋也有所有权(见图2-1)。
图2-1 案例人物关系
法院经审查认为,《我的承诺书》是赛甲真实有效的意思表示,同时根据赛甲与龚甲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可以确定赛甲对于房屋的处分是有权处分。鉴于此,法院认定该《我的承诺书》实质为赛甲的遗嘱,赛甲的生前意志是安排龚甲在系争房屋中住到百年,且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遗嘱继承附有义务的继承人应当履行义务,而该案系争房屋由赛甲夫妇住到百年,即为赛乙接受遗嘱继承应当承担的义务,故龚甲获得居住权的理由十分充分,应当支持。最终,法院根据赛甲的生前遗嘱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赛乙,龚甲对诉争房屋有居住权。虽然该判决结果与龚甲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但尊重了被继承人的遗愿,也保障了龚甲晚年的居住权。
【代表案例】
跳过居住权,处理所有权(6)
由于居住权在《民法典》之前的法律中没有明确的依据,故有的法院在实践中直接跳过有关居住权的约定,为了定分止争将房屋所有权判给居住权的指向对象,并由其折价补偿其他继承人。例如,2019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二中院)在审理一起继承纠纷案件时,没有支持当事人仅主张享有诉争房屋居住权的请求。
该案的被继承人虞某生前通过遗嘱为女儿虞某甲设立居住权。其遗嘱内容约定,系争房屋由三个子女均等继承,并由女儿虞某甲居住使用,虞某甲享有永久居住权,可以住到百年,若虞某甲条件成熟不再居住该房屋,可由三人协商出售。虞某去世后,其中一名继承人虞某乙起诉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宝山法院)要求分割房屋产权。上海宝山法院认为虞某的遗嘱真实有效,故根据遗嘱判决房屋由虞某甲所有,并由其支付相应的折价款给另外两位继承人。虞某甲则称自己生活困难,无力支付给虞某乙、虞某丙房屋折价款,并继续上诉至上海二中院,请求改判房屋由三人共有,自己只享有居住权。
上海二中院认为,由于各方对房屋的处理无法达成一致,判决由虞某甲获得房屋所有权并支付折价款给他人并无不当。因此,虞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判应予以维持。面对这样的终审判决结果,虞某甲不知该是喜还是忧,乐观来看,法院判决她获得房屋的所有权,该权利显然是比居住权更全面的权利,但这种判决与被继承人的遗愿不一致,且虞某甲为此要支付自己无法承担的折价款,这又是必须面对的难题。
【代表案例】
不予处理居住权(7)
部分继承案件中还会出现法院不处理居住权的情形。2019年,在上海一中院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中,法院就没有根据遗嘱判决原告秦某获得居住权。该案的被继承人陈某有两个子女,陈某甲和陈某乙,同时陈某生前和朋友秦某往来较密切。陈某曾为秦某出具一份遗嘱,表明秦某对诉争房屋享有长期居住权,除非秦某另嫁,否则,陈某甲不得收回房屋。陈某逝世后,秦某认为自己应根据遗嘱获得房屋的居住权,故将陈某甲和陈某乙诉至法院。法院认为秦某主张的居住权益并非继承纠纷中应审查的范围,故对该诉请不予处理。
(四)居住权潜在问题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那些在继承纠纷中凭借遗嘱顺利获得居住权的权利人,其后续权利的实现存在风险。即使居住权有法院的生效判决做背书,如果房屋的所有权人私下将房屋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则案件将升级为三方争端,通常情况下,居住权人很难凭借法院判决对抗善意第三人,并要求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内,只能追究房屋转让人的责任。可能出现的结果是房屋转让人对居住权人赔偿损失了事,然而损失赔偿又涉及损失的评估等问题,此外居住权人还要面临重新寻觅合适的住所等现实难题。
(五)《民法典》中的居住权变革
2021年《民法典》生效后,上述问题有望得到改善。《民法典》“物权编”第十四章专门规定了居住权的设立方式及内容等要件。《民法典》关于居住权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居住权的设立。《民法典》第367条明文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371条规定:“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参照适用”这一表述显得有些模棱两可,究竟应当如何操作更为稳妥,还有待进一步细化。同时,《民法典》还规定居住权的设立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例外,有偿设立需要当事人另行约定。
第二,居住权的登记。为了保障居住权的行使,《民法典》特别增加了设立居住权应当登记的规定,且居住权是经登记设立,而非在合同签订时设立。此类规定与不动产所有权的登记规定一脉相承,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更有利于保护相应的居住权利人。当房屋所有权人拟转让房屋时,受让对象一般都能通过查询得知该房屋的居住权设立情况,很难再以善意第三人为由抗辩或阻挠居住权的行使。
第三,居住权的内容。《民法典》第367条第2款规定:“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此类规定为居住权的行使提供了更为详细的信息,其中“解决争议的办法”属于相对有创新性的规定,能够起到提醒当事人未雨绸缪、预防潜在纠纷的作用。
第四,居住权的限制。当然,居住权的权利人不能为所欲为,应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利。《民法典》明确规定,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只有居住权合同约定的特定方才能享受该居住权。另外,《民法典》还规定,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起到了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限制的效果,能有效保障居住权的行使,除非居住权人愿意减损自己的权利。
第五,居住权的消灭。权利既然有产生方式,也会有消灭方式。由于居住权不能转让或继承,《民法典》规定:“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然而在这两种法定情况之外,居住权能否依合同约定消灭,尚不得而知。现存的司法实践中有约定“如某人再婚则丧失居住权”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该约定有效,也有一部分法院认为该约定因限制婚姻自由而无效,目前这种案件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有待后续司法解释或案例的补充。根据法律规定,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8)这样会更有助于权利的流转。
居住权被列入《民法典》专章规定,是《民法典》对人民群众需求的回应,体现出《民法典》对群众的关切。从新增居住权的相关规定这一特定的角度,就能看出《民法典》势必会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变化。
《民法典》施行后,居住权有了明确的规则指引,不再处于从前那种众说纷纭的混沌状态。对房屋居住权人而言,其权利得到了有效保障,但对房屋所有权人而言,居住权的设立势必会影响自己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使居住权的设立更为谨慎。各位权利人在享受权利保障的同时,也应遵循居住权的相关限制条件,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恰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是享受居住权的必由之路。
房产继承纠纷的判决结果还与很多因素有关,下文将在相应章节详细阐述。下文我们将聚焦遗产中的动产,尤其是古玩字画这类价值不菲、通常无须权属登记、所有权难以确定且标的易于转移的财产形态,分析这类动产归入遗产范围时可能遇到的问题。
二、动产的继承
虽然继承案件中的动产不如房屋等不动产引人注目,但随着家庭资产配置多样化的趋势增强,动产占总资产的比重逐渐增加。名贵的古玩字画或知名公司的股票期权,其价值往往数倍于普通的房产,被众多有产者青睐,但是其状态比不动产更加难以掌控。如果没有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对动产进行清点与保管,则动产的转移将无法控制,导致继承时出现各种难题。
关于动产继承,需考虑的问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点:首先,应清点可能与遗产相关的动产范围;其次,了解这些动产的权属状况;再次,确认动产的保管现状以及动产的后续交接安排等。由于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且动产以占有为权力外观,因此,被继承人遗留下的动产,如果存在受他人之托保管的情况,则并不一定完全属于遗产。对于部分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由于转移起来比较方便,若没有明确的动产清单作为依据,则很可能会遗失。在涉及动产分割的家事案件中,常见的情况是主张分割动产的一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动产的状况以及所处的位置,导致法院无法对这些动产做出处理。
【代表案例】
动产继承的难点(9)
该案的被继承人是著名的艺术家王先生,曾任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甘肃画院副院长,画作颇多,也出版过一些专著。王先生辞世后,其2名子女和1名孙女将王先生的配偶与另一个儿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王先生的遗产范围,并对遗产予以分割(见图2-2)。
图2-2 案例人物关系
王先生的主要遗产,除了自己的上百幅画作外,还收藏有其他知名画家的字画与文物,另外,王先生一手创办了“某艺术馆”,为创办此馆还申请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主张继承上述艺术馆及土地使用权。若要实现己方分割遗产的诉求,原告须厘清以下证据:①王先生所拥有的自身遗作与其他名家字画的数量有多少;保存在何处;是否存在用复制品代替的情况;应当如何分割。②“某艺术馆”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权属能否被界定为王先生的遗产;如果属于遗产,又应如何分割。
(一)难点一:动产的查明
原告认为被告对王先生的作品与藏品进行了私下处分,要求法院查明遗产的范围并予以分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王先生签署过的画作清单、艺术馆的对外宣传彩页以及监控录像,试图说明被告有机会接触艺术馆的日常工作,并利用此便利拿走了180幅王先生的画作,同时还用赝品替代了王先生的一部分真迹,导致目前艺术馆中的画作数量已经与画作清单及宣传彩页中列明的情况不一致。
而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清单与宣传册等证据仅能说明这些作品曾经存在于美术馆中,无法确定真伪与去向。王先生作为画家,生前把数量不等的画作赠送给儿子、孙子或孙女的情形十分常见,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取得了画作。至于艺术馆监控视频显示的被告将画作带离的情景,并不能说明被告是在盗窃画作,也可能存在将画作拿去其他场馆展出的情况。
(二)难点二:动产的分割
由于原告主张的字画数量无法查清,因此,法院只能针对查明的部分进行讨论。然而,此时又有一道障碍摆在原告的面前。2008年4月,某艺术馆修改后的章程第1条规定,本馆意在“收藏展览王某某美术作品集、名家字画、零散文物及工艺品……免费对外开放参观并举办不定期的学术交流活动”。也就是说,某艺术馆存在的目的正是展览王先生的画作与藏品,而原告要求分割的也是目前正安置在某艺术馆的所有作品。基于此,法院认为原告希望分割上述画作的诉讼请求暂时无法得到支持,因为画作分割后,很难再保证某艺术馆的持续运营,故法院判决上述纷争的遗产待某艺术馆解散后再另行处理。
(三)难点三:特殊动产是否属于遗产
需要注意的是,该案还涉及某艺术馆这家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归属,以及为艺术馆所建的房屋与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能否分割。原告主张继承上述单位以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法院则认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条的规定:“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第21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6条第8款也明确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须在其章程草案或合伙协议中载明该单位的盈利不得分配,解体时财产不得私分”。据此,法院认为该单位不属于遗产,不应该进行分配。
至于某艺术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的问题,法院也进行了释明。经查询,法院发现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某艺术馆,即土地使用权是某艺术馆的合法财产,此部分财产在艺术馆存续期间不应进行分配,故在上述土地上建造的房屋也不应该分配。
综上,王先生逝世后留下来大部分的财产,无论是作品还是房屋等不动产以及土地使用权,在该案中都没有进行分割。原告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遂上诉,在二审判决仍未支持其诉求的情况下,申诉至最高院。三场诉讼、历经两年,其主张都未得到支持。由此可以看出,被继承人留下的财产是否真正属于遗产范围,需要在结合个案事实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不可一概而论。
三、易被混淆的财产
日常生活中还有一些动产可能会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出现,导致继承人将其误认为遗产,但事实并非如此。例如抚恤金与人身伤亡赔偿款,虽与遗产混杂出现,但其性质与遗产有所差别,不能混同。
(一)抚恤金的分割
抚恤金是指参加了社会保险的自然人亡故后,其遗属可以享有的基本保障金。《社会保险法》第17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鉴于此笔钱款是由自然人的离世而产生,故部分继承人会对抚恤金是否属于遗产且是否应当分割出现争议。
抚恤金不属于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性质不是遗产,但不同法院对其分割的具体方式在实践中存在差别。大部分法院会将抚恤金比照遗产分配的原则分配给相应的继承人。该观点在司法案例中并不鲜见。同时,有个别法院认为,特定种类的抚恤金不应进行分割,而应归属于被继承人生前供养的亲属。在类似问题的解答(10)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的法官认为,抚恤金可以参照继承法中的遗产处理原则予以合理分割,并应适当照顾无经济来源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的直系亲属。而2015年北京高院的法官在回答群众问题时认为,抚恤金是被供养人在供养人死亡后依法取得的生活保障金,因此,抚恤金不属于个人遗产。鉴于被继承人的儿子已满18岁,且具有完全劳动能力,故不符合抚恤金供养条件。综上,公司给被继承人配偶的5万元抚恤金是其个人财产,儿子不能继承该笔抚恤金。(11)
该法官对抚恤金问题的不同看法可能源于《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对抚恤金的不同规定。有关抚恤金的案例显示,抚恤金不仅有一次性发放的情形,而且还有分期或按月发放的情形,其名称也不完全一致。如果公民因疾病或其他个人原因死亡,单位通常向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该类抚恤金通常会比照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割。而如果由于工作原因导致公民死亡、其单位发放抚恤金的,该抚恤金往往不会一次性发放,且可能专属于被继承人的被扶养人,且不进行分割。此类抚恤金被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称为供养亲属抚恤金,其发放针对被扶养人,如果被扶养人不再需要扶养,该抚恤金会停止发放。有鉴于此,遇到一次性发放抚恤金的情况,继承人可以主张对抚恤金进行分割。
(二)人身伤亡赔偿款
【代表案例】
赔偿款的分割(12)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的一起再审的代表案例涉及被继承人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款项继承与分割,可供借鉴。该案中的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被鉴定为一级伤残。住院期间,肇事车辆的所属公司垫付了一些医疗费,后续与其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了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在内的金额约20万元。在被继承人治疗期间,其所属社区与单位发起了捐款,所捐款项共计9 300元,其他亲朋好友探望被继承人时也赠与了一部分钱款。被继承人出院后继续居家治疗,但不幸于一年后逝世。之后,被继承人的父母与配偶就被继承人所留下的财产分配产生了争议。
由于被继承人的父母掌握了被继承人的上述财产,因此,其妻子作为原告将被继承人的父母告上法庭,要求分割上述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获得的交通肇事赔款,除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外的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单位与社区的捐款也属于共同财产,可以在减去原告的一半份额后在三名继承人之间分割,(13)但亲友探望被继承人时留下的钱款属于对被继承人的单独赠与,且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单据证明钱款的走向,因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的父母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沈阳中院,认为一审判决有误,且赔偿款已于治疗时全部用完。二审法院认为,赔偿款和捐款都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应当在三名继承人之间分割。至于上诉人声称的赔偿款用完的情况,由于没有相应证据支撑,因此不予支持。
被继承人的妻子不服上述判决,向法院申请了再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后,经审理认为,赔偿金不能一概认定为个人财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区分。鉴于赔偿金的明细如下:医疗费36 238.28元;伙食补助费756元;误工费2 163.84元;护理费4 121.03元;交通费425.60元;残疾补助费34 848元;残疾护理费34 848元;复印费、鉴定费181.9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 600元;继续治疗费70 000元。法院认为,该案所涉赔偿款中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补助费、残疾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继续治疗费均系被继承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赔偿,与其人身密切相关,是其生活和生存的必要保障,应依法认定为个人财产,其死亡时遗留下的应作为遗产。所涉赔偿款中的误工费系被继承人因伤无法得到应得的工资而获得的赔偿,属于其与妻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应归二人共有,如果涉及继承问题,应先将妻子所有的份额析出后再继承。所涉赔偿款中的交通费、复印费及鉴定费,属于其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到的一般性财产赔偿,亦应属于共同共有,应先析产后继承。
综上,遗产中涉及的各种财产看似只有不动产、动产或其他权利等简单的几类,但究竟是否属于遗产范围、应当如何继承需要区别对待。即使是已公布的裁判文书,就同一性质的财产是否属于遗产以及怎样分割等问题也没有完全一致的结论,因此,面对遗产的相关问题应针对不同个案进行研判。
四、特殊的遗产
目前,有些客体并不在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的遗产范围之内,一旦公民不幸离世,这些客体是否属于遗产,又当如何处置,只能通过有代表性的案例来探讨可能的处理方案。
(一)胚胎能否继承
【代表案例】
胚胎的“继承”与确权(14)
有关胚胎继承的典型案例莫过于2014年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审理的这起继承特殊客体的案件。该案中的两位原告与两位被告是亲家,原告的儿子与被告的女儿于2010年喜结连理,由于存在生育困难,2012年,双方前往南京鼓楼医院(以下简称鼓楼医院)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助孕手术。鼓楼医院在治疗过程中获卵15枚,受精13枚,分裂13枚,并于当天冷冻了4枚受精胎。2013年3月,这对拟孕育子女的夫妻不幸发生车祸相继离世,留下的4枚胚胎成为双方家庭唯一的希望。
为确认胚胎的监管与处置权,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己方有权处置上述胚胎。因为胚胎仍存放在鼓楼医院,法院将医院追加为第三人。这起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胚胎是否作为遗产继承,如果不能继承,则双方的诉请就丧失了基础。
法院认为,在施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过程中产生的受精胚胎具有发展为生命的潜能,是含有未来生命特征的特殊之物,不能像一般之物一样任意转让或继承,故其不能成为继承的标的。同时,夫妻双方对其权利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必须符合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违背社会伦理和道德,并且必须以生育为目的,不能买卖胚胎等。“被继承人”夫妻均已死亡,通过手术达到生育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两人对手术过程中留下的胚胎所享有的受限制的权利不能被继承。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应由其监管处置胚胎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理由是胚胎应属于《继承法》第3条规定的“其他合法财产”。无锡中院认为,从伦理、情感与特殊利益保护方面考虑,原被告都有权监护或处置此四枚胚胎。从伦理上来看,这四枚胚胎包含着原告与被告的遗传信息,是双方家族血脉的唯一载体,双方与涉案胚胎具有生命伦理上的密切关联性。从情感上讲,涉案胚胎承载着哀思寄托、精神慰藉、情感抚慰等情感,由双方监管和处置,既合乎人伦,亦能在某种程度减轻双方失独之痛楚。在特殊利益保护方面,胚胎具有孕育成生命的潜质,比非生命体具有更高的地位,应受到特殊尊重与保护。鉴于原被告双方在理论上不仅是世界上最关心胚胎命运的主体,而且也是胚胎之最近、最大和最密切倾向性利益的享有者,因此,理应享有胚胎的监护权与处置权。
二审法院情理兼顾的判决,给诉讼双方带来了后续生活的希望。胚胎这一特殊的存在形态,处于人与物之间的中间地带,其性质难以绝对定义,却孕育着生命的无限可能性,不可轻视,是原被告双方讼争的根源。虽然二审法院在判决文书中没有直接回答胚胎是否属于遗产这一问题,而是将继承诉讼的案由调整为更合适的所有权确认案由,但其为当事人着想的良苦用心让人钦佩。也许原被告双方即使获得了胚胎,还会面临我国禁止代孕的现实问题,但胚胎仍然是双方仅有的希望,因此,法院对这4枚胚胎给予了足够的尊重。这起判决显示出法律的温度与法律人的良知。
(二)数字遗产能否继承
相比胚胎,与普通人更息息相关的是在数字网络世界中拥有和使用的“财产”,这种财产通常被称为“数字财产”或“网络财产”。那么,这些财产是否属于遗产范围,是否可以继承?
我们在不知不觉中创造了许多与网络相关的“财产”。人们为了上网,首先需要获得一个手机号,之后才能注册并使用微信、QQ等网络即时通信工具或者微博等社交媒体;同时支付宝等与个人财富息息相关的应用也改变了人们的消费与理财方式。许多专职的网络内容创造者更是以网络内容为生,网络成为他们生命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一旦这些人去世,其继承人能否继承“数字财产”直接关系所继承财产的多寡。因此,讨论“数字财产”与“数字遗产”可能涉及的问题有以下几个层次:一是手机号、微信号等各类数字账号的权属能否继承?二是微信、支付宝等各类账号中的金融资产能否继承?三是网络用户在微博与微信等各类平台里积累的文字等著作权内容能否获取并继承?
移动电话在我国的广泛使用已有近二十年的时间,向经营电信业务的公司申请电话号码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举动。申请到特定的电话号码后,这个号码就不再是一串毫无意义的数字,而是成为我们与亲朋好友获得联系的重要渠道,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个体的独特代号。有些人去世后,其亲属还会向被继承人曾经使用过的电话号码发送短信、抒发哀思,或者希望继承此号码并继续使用。然而,他们的愿望很可能得不到法律的支持。2019年黑龙江的一起继承纠纷裁判文书(15)就表明,被继承人的手机号码不属于遗产,无法被继承。原因是我国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因此,用户与运营商达成协议、定期缴费后获得的只是手机号码的使用权,而非手机号码的所有权,因此,不能通过继承的形式获得该手机号码。如果用户放弃继承手机号码,只想继承该手机号码使用人原本的权利义务是否可以?司法实践中此类诉讼请求不多,但从一些媒体报道中可以推测,此类请求也存在难度。因为号码相关业务的变更通常需要本人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前往营业厅办理,若亲属携带被继承人的身份证办理有关业务往往不会被营业厅许可,需要借助公证等其他辅助证明手段才能实现。
相对于手机号的继承,其他网络账号的继承更是难上加难。每位用户在注册一款软件前都要同意软件开发商提供的《软件许可与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正是这款协议阻止了用户继承账号的可能性。以我国公民较常用的即时通信软件微信为例,其协议第7.1.2条明确规定:“微信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仅获得微信账号的使用权,且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同时,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微信账号或者以其他方式许可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使用微信账号。非初始申请注册人不得通过受赠、继承、承租、受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用微信账号。”(16)这个条款从根本上阻断了用户对微信号的继承,目前也尚未见到成功继承微信号的案例。另外,微信对账号的管理权可以在未经提示的情况下就封禁用户的账号,长时间不使用的账号也可能被回收。其他社交媒体,例如微博对账号的管理也是如此。有学者认为,鉴于用户与微信签署的是《服务协议》,用户对微信账号仅有使用权,因此,微信号不属于财产,更谈不上继承。这就为网络用户们敲响了警钟。
除了聊天与通信功能外,微信和支付宝还开通了理财功能,如果不继承账号,是否可以继承其中的金融财产?目前这类继承还未出现难题,因为金融财产存在支付宝或微信里与存在银行里的性质基本相同,并未改变财产的权属。在不少司法案例中,只要证据足够充分,法院都会对支付宝或微信财付通中的款项进行分割。除了通过支付宝理财,不少人还会选择将金融资产分散投入P2P平台中,甚至购买比特币等新兴货币,这类金融资产的继承难度就增加了。不过其继承难度不在于法理的难度,更多的是财产查明与追踪执行的难度。
除了网络平台上的金融资产之外,还有一种更难以量化的资产,就是用户留下的文字表达等无形资产,其继承既涉及公民继承权的实现,又与公民的隐私权不可分割,所以,会遇到难以两全的问题。网络用户的隐私权是平台最重视的权利,也是许多用户选择使用某款网络软件的重要原因。网络给了用户自由选择是否披露自己身份的权利,赋予了用户保护隐私的种种手段。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微信等倾向于熟人社交的平台,其他平台上的许多用户一般不会直接暴露自己的身份信息。隐身在网络之后,用户可以更加畅所欲言地表达自己的各种想法。当用户不幸去世,其继承人在要求继承账号不成后转而要求获取账号中的内容,无疑将对用户隐私权的保护造成很大挑战,导致被平台方拒绝。现实中已经有腾讯公司拒绝继承人获取腾讯“QQ空间”内容的报道。因此,此类内容的继承也存在难度。
【代表案例】
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
虽然已公布的裁判文书没有涉及继承公众号的案例,但已有分割公众号的相关案例可供参照。2016年1月,原告尹某、袁某、张某与被告赵某4人通过微信群聊的方式,就共同设立微信公众号“A”达成一致意见。随后,赵某以个人名义注册了“A”微信公众号,并开设银行账户作为公共账户。公众号运营期间,“A”微信公众号分别以赵某、尹某、袁某和张某的名字设立专栏,内容主要以4人分别发表或联合发表文章的形式呈现。由于经营得当、定位明确,且4人本身也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知名博主、作家或网络名人,这样的合作使粉丝关注度日益增长且运营收入可观。截至2017年7月,“A”微信公众号已累计收入300余万元。4人就部分收入进行分配,后因产生分歧,赵某修改了公共账户密码并扣留公众号的款项,致使双方发生争议,无法继续合作运营公众号。原告尹某、袁某、张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分割公众号及共同运营期间的收益。
一审诉讼期间,专业评估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各当事人协商建立涉案公众号,以撰写文章等劳务方式出资,共同运营、共享收益,符合合伙特征,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同时认为涉案公众号有自己的标识、栏目架构及运营理念,有别于运营平台及其他网络用户,具有独立性、可支配性及商业营利价值,属于网络虚拟财产。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一审判决后,被告赵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微信公众号的法律性质
微信公众号是个人或企业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申请应用账号,并利用公众账号平台进行自媒体活动,简单来说就是进行一对多的媒体性行为活动。借助互联网共享化、智能化的特点,微信公众号从发布信息的传统自媒体形式发展至如今成为一种新型电子商务模式,其依靠用户量大、成本低廉、定位精准等优势,利用粉丝流量,通过软文撰写、品牌营销、广告代理、商品宣传、小程序链接等内容输出,吸引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公众号运营中,集广告收入、导流收入等多种营利模式于一体。
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网络空间,对其法律性质也莫衷一是,有观点认为其应属于一种民事利益,也有观点认为其属于无形资产。
我们认为,以上观点均有一定的合理性。首先,微信公众号是基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号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因此,对于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而言,微信公众号确实是一种基于契约而获得的一种民事利益,但由于民事利益的范畴过于宽泛,故有必要对于微信公众号作为民事利益的性质做进一步的细化。其次,将微信公众号视为一种无形资产的观点,实际上是注意到微信公众号与一般有形资产的区别,即它的网络性、虚拟性,但是从严格意义上讲,无形资产并非法律概念,而是会计学的概念,是否能将其作为微信公众号的法律性质,值得商榷。
尽管目前学界对于微信公众号的法律性质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笔者以为,这并不妨碍将微信公众号作为《民法典》第127条确立的“网络虚拟财产”的一种财产形式进行法律保护。
2.微信公众号的法律特点
第一,虚拟性。微信公众号存在于网络空间中,具有虚拟性。微信公众号的设立、运营依赖于网络平台,脱离了网络平台,微信公众号将无法存在。虚拟性并不影响微信公众号具有法律上的可支配性和排他性,即微信公众号的注册人、运营人可通过设置密码来占有、支配和管理使用微信公众号。全国首例微信公号分割案即是如此,原告与被告通过密码进入公众号后台,发表文章、回复评论,对公众号进行管理、使用。
第二,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商务模式,微信公众号的用途非常广泛,已不再是简单地通过流量渠道直接提供产品或服务获取费用,而是作为与用户沟通互动的桥梁,为个人、企业与用户之间构建深度联系的平台,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性。尤其是明星、网络大V可以通过其微信公众账号,进行个人文化活动的宣传营销,吸引千百万的粉丝。商家更是可以通过微信公众平台对接的微信会员云营销系统展示商家微官网、微会员、微推送、微支付、微活动,形成一种主流的线上、线下微信互动营销的方式。随着互联网信息化、网络化,微信公众号逐渐具有更多的商业价值。
第三,独立性。微信公众号有自己的名称,有明确的账号主体,有自己的标识,有自己的栏目架构以及运营理念、文化,其具有区别于其他网络资源或现实财产的独立性,也有别于网络运营商提供的运行环境。
第四,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第7.1条明确载明:“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若进行公众平台认证时,该公众账号在账号资质审核阶段提交的用户信息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不一致的,账号资质审核成功之后使用权属于通过资质审核的用户。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由此可见,微信公众号具有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特点,其所有权既不属于注册人,也不属于账号主体显示公司,而是属于腾讯公司。因此微信公众号分割的不是它的所有权,而是微信公众号使用、运营所带来的收益,以及微信公众号自身的经济价值。
第五,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微信公众号系由注册人用自己的名义在腾讯微信公众平台上申请注册并运营,由腾讯公司根据注册人的信息等相关情况给予注册并开通。尽管微信公众号的所有权不属于注册人,注册人仅享有使用权,但因其在使用上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故赋予了微信公众号一定的人身属性。尤其是明星、网络大V的微信公众号的人身属性更为明显。
第六,出资形式上的特殊性。微信公众号有其特殊的经营模式,并不以资金等实物出资作为前提。例如在全国首例微信公号分割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涉案微信公众号的运营中就投入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有一定的劳动价值,他们并没有以资金等实物出资,而是以公众号为平台,分别以原、被告双方的名字来命名专栏,通过原、被告独自或者以合体文的方式撰写软文等方式出资,不断为公众号积攒人气、吸引粉丝,带来不菲的广告收入,以获取商机。
3.微信公众号的司法保护难点
(1)立法的滞后与空白。目前学界对于包括微信公众号在内的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并未形成统一认识,导致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模式产生了巨大分歧,这一点在原《民法总则》关于物权条款的修改过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2016年7月5日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第104条拟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具体权利或者网络虚拟财产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从文句表述来看,此条文有意将网络虚拟财产定义为一种“物权法上的物”,并将其作为物权的客体进行保护。
2016年11月18日发布的《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113条将其修改为:“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与前一草案条文相比,将“网络虚拟财产”的表述删除,重新回归《物权法》第2条第2款的相关概念,同时,在124条新增条款:“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终审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5和127条完全采纳了《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表述,并为《民法典》第115和127条所吸收。
结合《民法总则》的立法过程以及《民法典》的规定,可以推定,因微信公众号既不属于不动产,亦不属于动产,故不属于物权法上的“物”,但司法实践中能否类推适用物权法对微信公众号进行保护仍值得进一步研究。
(2)存在形式多样,归属主体不易确定。微信公众号通常存在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注册人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一人大包大揽,独立运营,吸粉无数;二是注册人为多人合伙,但限于腾讯公司的规定,只能以其中一人的个人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共同运营;三是注册人为多人合伙或为夫妻双方,以共同投资或控股的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多人共同实际运营或以一方为主运营;四是注册人以明星名义申请注册微信公众号,但实际由明星所在演艺公司等负责实际运营。由于注册人与实际运营主体不一致的情况较为普遍,而微信公众号带来的商业价值又是在商业运作经营的过程中慢慢得以显现,有些微信公众号越来越成功,粉丝数量巨大,商业广告收入可观,也有不少微信公众号流量甚小,慢慢无人问津。微信公众号作为新兴事物,先发展后起效。由于微信公众号的存在形式多样,腾讯公司又掌握着所有权,故在司法实践中微信公众号的使用权归属不易确定。
(3)缺乏评估基准与参考,财产实际价值难以估量。微信公众号的财产价值具有不确定性,在法律诉讼中,应如何估值并进行分配也是司法保护中的难点。例如,微信公众号的财产价值认定的科学依据如何具象化?专业评估机构对于这样的新型财产有没有可以依据的、相对统一的客观评估标准?评估的基准日如何确定?对于微信公众号的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因素如何考量?在个案中微信公众号的价值认定如何体现公平?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如何确定合理范围?这些都成为实践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在全国首例微信公众号分割案中,涉案微信公众号截至2017年7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94 700,截至2018年6月13日的粉丝数量为83 790。虽然在一审诉讼期间,法院委托了专业评估公司对涉案微信公众号进行了价值分析,认为该微信公众号使用权在价值分析基准日2017年7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400万元,但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还是从微信公众号的特殊财产性质考虑,参照专业评估公司的价值分析,对微信公众号的财产价值基准做了调整,最后酌定了相应的折价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与一般资产不同,其价值除了取决于客观因素外,在一定程度上还依赖于运营方投入的智力和劳动成本,综合考虑涉案微信公众号的概况和发展历程,以及涉诉后曾停更、粉丝数量变化等综合因素,遂以340万元为基础,酌定赵某向尹某、袁某、张某各支付折价补偿款85万元,同时,依照各方确认的先前已分配部分的分配比例,支付合作期间稿酬、分红及平台收入等。
回顾上文提到的胚胎与数字遗产等特殊形态的“遗产”,其定性与继承都存在一定的争议,目前仅能确定网络账户中的金融资产可以比照一般的金融资产继承。
令人欣慰的是,越来越多的公民和企业都意识到了上述问题的存在,并提出各种对策。“90后”立遗嘱记载游戏账户等数字遗产内容的报道时常见诸媒体,以谷歌公司为代表的互联网公司也为用户事先提供了如何处理“数字遗产”的选项。如果想要减少未来的不确定性,建议考虑与律师、公证员等专业人士共同为特殊遗产的继承出具切实可行的方案。相信随着实践的发展,特殊遗产的分配规则会越来越明朗。
馨泽®观点
随着社会的发展,个人财产的种类、形式愈发多样化,除了房产、存款、金融理财产品、车辆等财产,例如以数字化形式呈现的具有“特殊”形式与意义的“财产”不断诞生并推陈出新,这些“特殊动产”是否属于遗产、是否能够继承,值得我们持续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