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平衡精神: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动因
在现代社会中,由于存在著作权限制与反限制的多元选择,存在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在行使权利中一定程度的对峙等现实,著作权法在实现其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保障作者及其他主体利益、实现社会公平等多重价值目标的过程中,必须统筹兼顾,平衡协调各种可能相互冲突的因素,才能真正发挥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平衡是现代著作权法的基本精神。平衡精神的确立是一个历史的渐进过程。被自然法权利的神圣光圈所笼罩的近代著作权法,在其初创时期,没有也不可能涉及平衡各种主体利益的基本规范,即合理使用制度及其他有关制度。合理使用规则由英美国家法官率先创制注22,继而为各国法律所接受,这绝不是历史的偶然。两大法系国家的立法者奉行不同的学说理论,基于不同的立法目的,因而在调整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关系时选择了不同的侧重点,在构建合理使用制度的时刻表上出现了巨大的历史差别。究其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著作权立法的双重目标。在大陆法系国家里,著作权被视为首先是作者之权,对作者实行第一位的最充分的法律保护。而在普通法系国家,其立法不乏对作者权利的保护,但同时对其他主体以及公共利益的保护也十分注重。《安娜法令》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在于其设定了“文学艺术的公共领域”(the public domain for literature),它来自于三个方面的规定:(1)规定创作是新作品取得著作权的必备条件(以保护现存作品不被出版商收回);(2)规定著作权保护期限(以对抗出版商永久著作权的主张,保证作品在一定期间后最终自由使用);(3)规定著作权所有人在印刷、出版和出售方面享有有限的权利(即著作权所有人在作品再次出售时著作权穷竭)。注23在出版商奉为永久性、绝对性的权利领地上,“公共领域”的设定,无疑是一道划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各自范围的“分水线”(watershed recognition)。关于著作权立法目的的表述,美国独树一帜地将其写进了宪法:“国会有权……对作者或发明人就其个人作品或发明的专有权利,赋予一定期限的保护,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上述宪法条款被概括为著作权保护的三项政策:(1)促进知识的政策(the promotion of learning),即著作权的首要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传播和文化发展;(2)“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the preservation of the public domain),即著作权被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3)保护作者的政策(the protection of the author),即宪法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专有权。美国学者认为,上述三项政策中隐含有第四项政策——“接触权”政策(the right of access),即个人有权使用著作权作品。基于授予著作权的直接目的,作者出版其作品的专有权不应排斥此类使用,申言之,著作权是一个功能性概念,其作用在于鼓励作者创作与传播作品,其目的在于推广知识与使用作品。注24前述三条政策的逻辑顺序表明,促进知识的政策和公共领域保留的政策优于保护作者的政策,而后者则是前两者得以实现的途径。1790年1月,美国总统华盛顿向国会就著作权立法所发表的讲话深刻地描述了立法者的思想:“没有什么比促进科学和文化更值得你们去保护了。在每一个国家,知识都是公众幸福的源泉。如果一个国家的政府措施迅速收到了社会效果,那么知识一定占有重要的比例。为了捍卫自由宪章,知识正以各种方式作出贡献:说服那些不信任公共行政权力的人,使他们认识到政府每个有益的目的乃是对公众萌发的信念最完美的答复;教导人们应了解与珍惜自己享有的权利;识别和抵制对他们权利的侵犯;区别什么是压迫与必要的法律权威;区别漠视他们利益的负担与社会紧急状况下不可避免的负担;将自由精神与自由放任的心态区别开来,保护前者,避免后者;将对侵权行为保持迅速而稳妥的警惕与对法律的尊重结合起来。”注25
2.著作权性质的双重界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里,著作权是一种法定权利。从学理上来说,它是一种基于创作活动即可产生的自然权利。而在英国和美国,历史上存在着制定法著作权与普通法著作权的分野,两者有着不同的理论基础。在英国,关于著作权归属及其性质认定的讼争曾引起长达40年的“书商运动”。《安娜法令》规定该法公布前已印刷的书籍自1710年起享有为期21年的著作权。未印刷书籍自首次出版之日享有14年专有权,如保护期届满,作者健在的,可续展14年。这就意味着,待规定的时间届满,作品即进入公有领域。出版商认为永久的著作权是他们营生的基础,他们不愿将自己的专有出版权供奉在公共利益的祭坛上,因而转向法院寻找普通法上的作者“永久版权”,然后通过转让再一次取得这种权利,这即是以普通法上的著作权代替到期的制定法上的著作权。在这场漫长的精神产权的争斗中,Millar 诉 Taylar 与 Donalelson 诉 Beckeff 两案历经法院、议会的多次裁判与议决,最后以撤销普通法版权的永久禁止令而告终(英国于1911年正式取消这种版权)。“书商运动”的结束,揭开了英国著作权制度新的一页:“版权”不再被认为是出版商的权利,而是属于作者;创作活动是作者权利的“源泉”(source),但法律却是权利产生的“根据”(origin),即作者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有限的独占权利。美国将英国“版权”观念引入后,也存在制定法与普通法上两类著作权。与英国不同,它是两种不同司法主权下的产物,即由州政府管理普通法著作权,联邦政府管理制定法著作权。在美国,两类著作权(普通法权利与制定法权利)与两种著作权理论(自然权利学说与法定授权学说)也引起长期的争议与冲突。美国学者认为:Millar 诉 Taylar、Donalelson 诉 Beckeff(英国案例)、Wneaton 诉 Peters(美国案例)三个案件的审理,最终创设了一项真正的普通法版权,即作者就其作品享有首次出版的权利(即首次出版权,the right of first publication),也就是凭借其创作行为的完成而自然获得该项权利。当其作品出版后,作者即丧失普通法上的权利,而依法享有法定著作权。注26在历史上,英国出版商购买作者的“复印权”已成惯例,而且交易明显是在转让作品手稿(包括所代表的物化载体所有权与其手稿含有的作品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他们往往将作品与作品原件(作品的原始物化载体)混为一谈,从而也就混淆了作品著作权与作品原件所有权之间的区别。按照自然法理论,作品原件所有权基于创作即可产生,权利的行使具有绝对性特征,且无时间性限制;而按照法定授权理论,作品的著作权存在着本来的地域保护限制,法定的“公共领域”限制,以及当时虽未规定但在判例中存在的合理使用制度的限制。
平衡精神的弘扬,是著作权法价值二元取向的内在要求。在这里,价值取向意指著作权法所追求的社会作用。就立法目的来说,即是促进文化事业发展与保护作者权益两者并重;就著作权的设定来说,即是“保护”与“限制”两者不能偏废。平衡精神所追求的,实质上是各种冲突因素处于相互协调之中的和谐状态,它包括著作权人权利义务的平衡,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三者之间关系的平衡,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我们无法苛求历史,近代国家的立法者虽未造就如此完美的著作权制度,但它们的立法文件毕竟闪烁着平衡精神的光芒。笔者有理由说,平衡精神正是英美国家法官创制合理使用规则的动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