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两种价值取向:近代著作权立法思想溯源
经历了文艺复兴(Renaissance)、宗教改革(Religion Reform)、罗马法复兴(Recovery of Roman Law)“三R”运动的洗礼,欧洲国家的市民阶级终于凭借自然法理论的思想武器,在自由资本主义的土壤上,相继于18至19世纪,构造了自己保护精神产权的法律殿堂。各西方国家基于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意识的差异,在著作权保护领域中,形成了功能趋同但风格迥异的法律传统。关于世界范围的著作权法,当今中西方学者中有的将其分为三种制度,即市场经济国家的著作权制度、计划经济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和发展中国家的著作权制度。也有的将其分为四类法系,即普通法著作权法系、大陆法著作权法系、社会主义国家著作权法系及发展中国家著作权法系。注14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当推以英美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和以法德为代表的大陆法系两大流派。
普通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构筑在“财产价值观”的基础之上,他们奉行“商业著作权”学说,认为著作权的实质乃是为商业目的而复制作品的权利,创作者的权利在这里被表述为“copyright”(即版权),隐含有“复制权”的原意。注15著作权法的保护内容最初即是作品的印制权和重印权,著作权的存在即依赖于以物质形式存在的作品,著作权的价值在于它是一项可以移转于他人的财产。在英国,宗教领域里的清教改革、政治上的开明专制主义、经济中的重商主义等变革及思潮相继兴起,为18世纪初叶《安娜法令》的诞生提供了必要的社会条件。1643年,英国出版商在呈送国会的请求书中写道:“出版商之间适当管理复制品,可以促使印刷繁荣、书籍丰富和低廉。”注16英王爱德华七世对此评价说:“这些印刷者和出版商主要关心的是他们的硬币、先令和便士。他们的行业是赚足够的钱,并热衷于他们要赚的钱。”注17正是在他们的推动下,英国颁布了世界历史上第一部著作权法,一部旨在“授予作者、出版商专有复制权利,以鼓励创作”的法案。基于“重商主义”的经济垄断观念与私有财产神圣的财产权利观念,《安娜法令》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现代文化传播功效的充分实现,鼓励人们对生产精神产品和兴办出版业进行投资。为此,立法者将其作为“交易规则”注18(trade regulation)进行精心设计,它将封建的出版特许权改造成为资本主义式的“产权”,授予作者和出版商;它含有版权的期限、版权的效力和价格的控制条款,多是出于商业贸易的考虑;它坚持copyright单一财产性质的传统观念,而未能顾及作者的人格利益。美国于17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继承了《安娜法令》的法律传统,体现了“财产价值说”的基本理论。关于其立法的动因,日本学者阿部浩二评价说,美国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保护,不是将作者自身的保护作为第一要义,而是置于以促进科学和工艺的发展为起因的位置上”注19。
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价值观”作为其著作权立法的哲学基础。他们将天赋人权思想引入著作权理论范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欧洲大陆国家著作权立法活动有着一种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背景。他们在席卷而来的资产阶级革命风暴中,高扬起天赋人权的旗帜,使自己的精神产权制度登上了崇尚权利价值的顶峰。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称:“自由交流思想和意见是最珍贵的人权之一,因此所有公民除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滥用自由应负责外,都可以自由地发表言论、写作和出版。”这无疑将著作权提高到基本“人权”的崇高位置。18世纪以来,著作权的概念在德国思想家康德等人的推动下有了进一步发展。康德认为,每个人都是独立的,是他自己的主人。应尊重人格的内在尊严,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利用他人作为实现自己主观意图的工具。注20作品不是随便一种商品,从某种程度上讲,是一个人,即作者的延伸,作品是人格的反映。注21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立法者刻意对个人的自然权利特别是人格权给予无微不至的关怀和保护。他们从作者本位的立场出发,将立法的重心置于个人精神利益保护的支点上。为了区别于普通法上的“版权”观念,他们创制了“作者权”的用语(英文“author's right”,法文“droir de auteur”,德文“urhebrrecht”,西班牙文“derecho de autor”,意大利文“diritto d' autore”等都是“作者权”的语义表述),强调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而不是对出版者权利的保护;强调法律不仅应保护作者的财产权利,更应保护作者的人身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为代表的“二元论”国家认为著作权是一体两权,由相互独立的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所构成;以德国为代表的“一元论”国家则认为著作权是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的有机复合体,无法加以分割。尽管上述国家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存在着某些差异,但在保护作者个人精神权益的立场上都是相同的。
审视近代有关著作权制度的立法文件,字里行间无一不浸透着自然法学派崇尚权利、崇尚个人自由的价值观念。所谓“财产价值观”和“人格价值观”的区分,只是表明两大著作权法系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从实质上说,它们都是植根于自然法理论土壤之中,是个人权利本位思想的具体表现:
1.著作权与其他权利一样,是不受人定法约束的、不可废除的自然权利。这种权利不是君权神授的结果,而导自作者创作活动的本源。《安娜法令》使这种权利由公法领域进入私法领域,由特许专有权转变为法律规定的可转让的财产权,这是一个质的转变;而大陆法将单一的财产权丰富为具有双重内容的作者权利,刻画了著作权本来的理性品格,无疑也是一个重大进步。
2.著作权是创作者个人独享而不与其他人分享的权利。个体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构造单位,是具有独立人格与独立法律地位的主体和民事权利的享有者。尽管《安娜法令》明文规定保护作者与出版商,但出版商的权益是派生的而非本源性权利,在著作权贸易实践中被看做作者权利让渡的结果。而大陆法极力推崇作者在著作权法中的地位,对作者即自然人、作者即第一著作权人等问题作出了近乎完美无缺的规定。
3.著作权是具有绝对性、排他性的精神产权。保护私有财产是人性和理性的要求,合乎自然法则。由于自然法权利思想的深刻影响,著作权在这里被赋予与所有权相类似的意义。除规定的时间性限制与本来存在的地域保护限制外,著作权在权能上并无其他限制性规定。
上述三个特点表明,新兴的资产阶级通过著作权立法,追求的是一种神圣的、独受的、绝对的新权利。近代著作权立法之初对合理使用制度不加规定也就毫不为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