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平等性:主体地位界定中的法律正义
“平等”在最广泛的意义上,意味着人的地位完全处于同一标准或水平,同样对待。平等原则是社会公正的最基本原则。亚里士多德说道:“所谓‘公平’,它的真实意义,主要在于‘平等’。”注68恩格斯也认为,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注69
平等作为古老的民法原则,最初是同奴隶制的民主政治联系在一起的。公元前5世纪,古代政治家伯里克里斯在《雅典阵亡将士国葬典礼的演说》中,热情地赞颂了雅典城邦的民主政体:“在公民私权方面,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平等运用于具体的法律原则,以调整不同身份的人们之间的民事关系,始于罗马法。
在罗马法体系中,市民法和万民法曾经长期分立并存。只有罗马市民才能适用市民法,并享有市民法规定的种种权利。对于罗马臣民来说,尽管他们是自由人,却只能由万民法调整,不享有市民法上的权利。直到帝国时期,罗马皇帝逐步授予各行省臣民以市民权,才开始实现自由民内部的私人平等。罗马法所确认的这种平等,是建立在私有制简单商品生产基础上的平等。商品关系的本质属性所要求的独立人格权、财产自主权、订约自由权,在罗马私法中得到充分的实现。正是“在这种平等的基础上罗马法发展起来了”注70。
在资本主义社会,高度发展的商品经济要求资产阶级民法进一步确立平等原则。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大规模的贸易要求商品所有者拥有平等权利进行交换的自由,劳动力市场要求一无所有的“自由”工人能够“平等”地与占有生产资料的工厂主订立契约。因此,资产阶级在取得政权以后,都在自己的私法领域中规定了平等原则。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法国民法典》明确宣布“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并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与选举法所取得的政治权利为条件”。注71类似的条文在其他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中都有所反映。资产阶级民法的平等原则,是以自然法学说和人权思想作为其理论基础的。资产阶级把人权归结为平等、自由、安全和财产,并把这称之为自然的和不可剥夺的权利。在他们看来,民事权利不过是人权的引申和具体化。
在私法关系中,平等原则具体表述为: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既享有权利,又依法承担义务;民事主体平等地受到法律保护。注72著作权法的平等精神,虽然在本质上同于私法平等原则,但又有着自身的法律品性。
首先,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从事创作活动的自由选择,是一种取得作者权利的机会均等。现代民法奉行的是一种程序意义上的平等观,即只要社会向人们提供了同等的机会,便做到了平等。换言之,平等是机会的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得到的结果如何,那是由人们的天赋、才能、机遇去决定的事情,应该允许存在差别。注73作为原始取得来说,著作权只能来源于创作行为。创作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事实行为,而不是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它不受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只要以自己的创作行为完成作品,即可以以作者身份依法取得著作权。在私法关系中,身份曾是特权的依托,是平等的对立物。在古代社会的宗法制度下,各个家庭之间的联系多于个人之间的交往,家庭是法律调整的基本单位。罗马法赋予家长以完全独立的人格,家长所享有的一切公权和私权都是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著作权法中的作者身份与古代法中的家长身份具有不同的意义。后者基于一定的婚姻关系和血缘关系而产生,这种身份的存在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与否的重要条件。而在著作权法中,作者身份基于创作活动而产生,这种身份既是智力创作这一事实行为的结果,又是行为人取得精神产权的前提条件。在有关著作权的纠纷中,作者身份的确认对于权属的划分更有着重要的意义。在这里,作者身份是当事人在平等基础上自由劳动的结果,是在创作机会均等的基础上自主选择的结果。
其次,著作权法中的平等,是一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对等,是对社会精神财富的合理分享。著作权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是从出版者本位过渡到创作者本位的过程,同时是从单一权利主体扩充为多种权利主体的过程。1910年的法国、1925年的英国率先立法保护表演者权;1936年奥地利、意大利将保护表演者扩大为保护录音制品的制作者;至1961年,《罗马公约》又将广播组织权与上述两种权利纳入到保护范围。注74在作品传播活动中,诸如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广播都是对原作品的传播。其中,出版是作品传播的最初形式,《安娜法令》即是针对图书出版而制定的。表演也是传播作品的重要形式,而录音录像、广播则是表演的延伸。传播者在向公众传播原创作品时,加上自己的创造性劳动或为此付出大量投资,从而使原作品以一种新方式表现出来,因而有理由要求得到保护。尽管各国在立法技术上有所不同,或单独立法,或与著作权共熔一炉,但大抵将它们纳入到著作权法体系之中。同时,现代著作权法普遍规定合理使用制度,赋予读者、消费者,或说是使用者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可以享有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利益。对于合理使用,有学者从创作者的角度分析,将其视为著作权的限制;也有学者从读者、消费者、使用者的立场出发,将其概称为使用者权。注75尽管如此,就社会精神财富的利用而言,合理使用实质上是一种权益分享,以至于美国学者将一部现代著作权法描述为协调创作者、传播者、使用者权利的平衡法。注76在著作权法中,各主体都处于独立地位,并依据法律对作品分别享有专有使用、授权使用、法定许可使用或合理使用的不同利益。在这里,合理使用制度与其他著作权制度一起,保障和促进社会分配的正义,并把这种分配原则具体化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从而对精神资源进行权威性的公正分配。
再次,著作权法奉行“作者国籍”、“作品国籍”,对外国人实行“国民待遇”的平等保护。民事主体依国籍状况可以分为本国人和外国人。关于外国人的民事地位,古代国家采取不承认主义,即不认为他们享有本国人的权利能力。古罗马认为,凡未沦为奴隶的外国人,虽然有自由人的身份,但不能享有市民法规定的各种权利。只是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各国才逐渐采用了相互主义原则,即根据两国间的条约或法律,彼此相互承认对方国家的公民享有本国公民在对方国家所享有的权利。最早以国内法形式确定外国人享有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是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它规定:“外国人,如其本国和法国订有条约允许法国人在其国内享有某些民事权利者,在法国亦得享有同样的民事权利。”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影响下,1829年的《荷兰民法典》也转而采用平等主义,即对外国人原则上给予本国人同等的待遇。此后各国法相继确认了国民待遇原则,但在权利范围和内容方面对此往往加以限制。例如,外国人不准取得土地权、采矿权、捕鱼权,不准从事只有本国公民才能从事的某种职业,这即是“有限制的国民待遇原则”。著作权法关于外国人的主体资格,则有不同规定:凡外国人创作的作品在一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应当享受与该国公民作品同等的保护;不是在该国境内首次发表的,则根据这个国家所承认的国际条约义务或在互惠基础上给予保护。著作权法主要是采用“有条件的国民待遇”原则,即只要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之一,外国人即可与本国人享有同等的权利,而在权利的范围和内容上不加限制。由著作权国际公约确认的国民待遇原则,是国际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的体现,它将本国人与外国人都同化为国民,使后者在其选择保护的国家享有与该国国民同等的权利。这即是说,每一合格主体不仅在其本国享有著作权,而且在任何一个公约成员国享有著作权。国民待遇原则自19世纪以来渐次为各国所接受,时至今日已有诸多变化和发展:其一,国民待遇原则的延伸。由于某一公约成员国的国民在其他成员国享有权利与在本国享有的权利不尽一致,从而产生权利的享有不平衡,因而著作权国际公约要求各成员国著作权立法必须达到公约要求的最低标准。这即是国民待遇原则在著作权国际公约中的扩展。其二,国民待遇原则的限制。这种限制一是来自于互惠原则,即针对成员国之间保护水平的悬殊,实行“利益均衡对等”(Manus Larat Manum),在某些方面不适用国民待遇原则;二是由于某些成员国加入公约时有“保留”条款,对某项权利或几项权利予以保留,从而影响国民待遇原则的适用。其三,国民待遇原则的冲突。自20世纪下半叶,少数西方国家基于现代传播技术迅速发展的特殊情况,修改著作权法或在该法以外创设了一些新权利,最有代表性的首推“公共借阅权”(public lending right)与“复印权”(right of reprography)。由于前项权利尚未得到国际公约的认可,当然无从适用国民待遇原则。而复印权则是国际公约认可的基础权利,因此依公平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有关成员国国民有权要求得到复印补偿。但是,有的国家以公共资金或税款方式支付,事实上未给予外国作品以国民待遇。这就说明,新权利的出现,不仅使得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受到限制,而且对体现法律平等观念的国民待遇原则带来了挑战。注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