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项目管理(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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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工程价款的确定

2.3.1 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

工程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书中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但它通常并不是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最终的合同结算价格还应包括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经工程师确认后追加的合同价款,以及发包人按照合同规定对承包人的扣减款项。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中关于工程合同价款的规定如下:

7.1 一般规定

7.1.1 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由发承包双方依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在书面合同中约定。

合同约定不得违背招、投标文件中关于工期、造价、质量等方面的实质性内容。招标文件与中标人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地方,以投标文件为准。

7.1.2 不实行招标的工程合同价款,在发、承包双方认可的工程价款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7.1.3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的工程,应当采用单价合同。合同工期较短、建设规模较小、技术难度较低,且施工图设计已审查完备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总价合同;紧急抢险、救灾以及施工技术特别复杂的建设工程可以采用成本加酬金合同。

7.2 约定内容

7.2.1 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 预付工程款的数额、支付时间及抵扣方式;

2 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的支付计划,使用要求等;

3 工程计量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方式、数额及时间;

4 工程价款的调整因素、方法、程序、支付及时间;

5 施工索赔与现场签证的程序、金额确认与支付时间;

6 承担计价风险的内容、范围以及超出约定内容、范围的调整办法;

7 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编制与核对、支付及时间;

8 工程质量保证(保修)金的数额、预扣方式及时间;

9 违约责任以及发生工程价款争议的解决方法及时间;

10 与履行合同、支付价款有关的其他事项等。

7.2.2 合同中没有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第7.2.1条的要求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若发承包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执行。

2.3.2 工程预付款

工程预付款是在工程开工前发包人预先支付给承包人用来进行工程准备的一笔款项。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条款中对下列事项进行约定。

(1)预付工程款的数额。如预付工程款为合同额的5%~15%等。

(2)预付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如根据承包人的工作量,于某年某月某日前按预付款额度比例支付等。

(3)预付款的扣除方式与比例。预付款一般应在工程竣工前全部扣回,可采取当工程进展到某一阶段如完成合同额的60%~65%时开始起扣,也可从每月的工程付款中扣回。

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执行。

(4)未按时支付预付款的违约责任。通用条款规定,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5)预付款的支付。预付款的支付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执行,但最迟应在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7天前支付。预付款应当用于材料、工程设备、施工设备的采购及修建临时工程、组织施工队伍进场等。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预付款在进度付款中同比例扣回。在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前,提前解除合同的,尚未扣完的预付款应与合同价款一并结算。

发包人逾期支付预付款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6)预付款担保。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预付款担保的,承包人应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7天前提供预付款担保,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除外。预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等形式,具体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在预付款完全扣回之前,承包人应保证预付款担保持续有效。

发包人在工程款中逐期扣回预付款后,预付款担保额度应相应减少,但剩余的预付款担保金额不得低于未被扣回的预付款金额。

2.3.3 工程价款变更

1.变更范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的,应按照以下约定进行变更:

(1)增加或减少合同中任何工作,或追加额外的工作。

(2)取消合同中任何工作,但转由他人实施的工作除外。

(3)改变合同中任何工作的质量标准或其他特性。

(4)改变工程的基线、标高、位置和尺寸。

(5)改变工程的时间安排或实施顺序。

2.变更权

发包人和监理人均可以提出变更。变更指示均通过监理人发出,监理人发出变更指示前应征得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收到经发包人签认的变更指示后,方可实施变更。未经许可,承包人不得擅自对工程的任何部分进行变更。

涉及设计变更的,应由设计人提供变更后的图纸和说明。如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及时办理规划、设计变更等审批手续。

3.变更程序

(1)发包人提出变更。发包人提出变更的,应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变更指示应说明计划变更的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

(2)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监理人提出变更建议的,需要向发包人以书面形式提出变更计划,说明计划变更工程范围和变更的内容、理由,以及实施该变更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发包人同意变更的,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发出变更指示。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无权擅自发出变更指示。

(3)变更执行。承包人收到监理人下达的变更指示后,认为不能执行,应立即提出不能执行该变更指示的理由。承包人认为可以执行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实施该变更指示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且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示范文本》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确定变更估价。

4.变更估价

(1)变更估价原则。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变更估价按照以下约定处理:

1)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有相同项目的,按照相同项目单价认定。

2)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但有类似项目的,参照类似项目的单价认定。

3)变更导致实际完成的变更工程量与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列明的该项目工程量的变化幅度超过15%的,或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同项目及类似项目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2)变更估价程序。承包人应在收到变更指示后14天内,向监理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变更估价申请有异议,通知承包人修改后重新提交。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变更估价申请后14天内审批完毕。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或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变更估价申请。

因变更引起的价格调整应计入最近一期的进度款中支付。

5.承包人的合理化建议

承包人提出合理化建议的,应向监理人提交合理化建议说明,说明建议的内容和理由,以及实施该建议对合同价格和工期的影响。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理化建议后7天内审查完毕并报送发包人,发现其中存在技术上的缺陷,应通知承包人修改。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合理化建议后7天内审批完毕。合理化建议经发包人批准的,监理人应及时发出变更指示,由此引起的合同价格调整按照《示范文本》第10.4款(变更估价)约定执行。发包人不同意变更的,监理人应书面通知承包人。

合理化建议降低了合同价格或者提高了工程经济效益的,发包人可对承包人给予奖励,奖励的方法和金额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6.变更引起的工期调整

因变更引起工期变化的,合同当事人均可要求调整合同工期,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第4.4款(商定或确定)并参考工程所在地的工期定额标准确定增减工期天数。

7.暂估价

暂估价专业分包工程、服务、材料和工程设备的明细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1)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选择其他招标方式。

第1种方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承包人招标,对该暂估价项目的确认和批准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1)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14天将招标方案通过监理人报送发包人审查,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招标方案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当按照经过发包人批准的招标方案开展招标工作。

2)承包人应当根据施工进度计划,提前14天将招标文件通过监理人报送发包人审批,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相关文件后7天内完成审批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有权确定招标控制价并按照法律规定参加评标。

3)承包人与供应商、分包人在签订暂估价合同前,应当提前7天将确定的中标候选供应商或中标候选分包人的资料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资料后3天内与承包人共同确定中标人;承包人应当在签订合同后7天内,将暂估价合同副本报送发包人留存。

第2种方式:对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共同招标确定暂估价供应商或分包人的,承包人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在招标工作启动前14天通知发包人,并提交暂估价招标方案和工作分工。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确认。确定中标人后,由发包人、承包人与中标人共同签订暂估价合同。

(2)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采取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

第1种方式:对于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按本项约定确认和批准:

1)承包人应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在签订暂估价项目的采购合同、分包合同前28天向监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监理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3天内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4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逾期未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该书面申请已获得同意。

2)发包人认为承包人确定的供应商、分包人无法满足工程质量或合同要求的,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重新确定暂估价项目的供应商、分包人。

3)承包人应当在签订暂估价合同后7天内,将暂估价合同副本报送发包人留存。

第2种方式:承包人按照《示范文本》第10.7.1项(依法必须招标的暂估价项目)约定的第1种方式确定暂估价项目。

第3种方式:承包人直接实施的暂估价项目。

承包人具备实施暂估价项目的资格和条件的,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一致后,可由承包人自行实施暂估价项目,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具体事项。

(3)因发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发包人承担,并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因承包人原因导致暂估价合同订立和履行迟延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8.暂列金额

暂列金额应按照发包人的要求使用,发包人的要求应通过监理人发出。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协商确定有关事项。

9.计日工

需要采用计日工方式的,经发包人同意后,由监理人通知承包人以计日工计价方式实施相应的工作,其价款按列入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的计日工计价项目及其单价进行计算;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无相应的计日工单价的,按照合理的成本与利润构成的原则,由合同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第4.4款(商定或确定)确定变更工作的单价。

采用计日工计价的任何一项工作,承包人应在该项工作实施过程中,每天提交以下报表和有关凭证报送监理人审查:

(1)工作名称、内容和数量。

(2)投入该工作的所有人员的姓名、专业、工种、级别和耗用工时。

(3)投入该工作的材料类别和数量。

(4)投入该工作的施工设备型号、台数和耗用台时。

(5)其他有关资料和凭证。

计日工由承包人汇总后,列入最近一期进度付款申请单,由监理人审查并经发包人批准后列入进度付款。

2.3.4 价格调整

1.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市场价格波动超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合同价格应当调整。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选择以下一种方式对合同价格进行调整。

(1)采用价格指数进行价格调整。

1)价格调整公式。因人工、材料和设备等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根据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数据,按式(2.2)计算差额并调整合同价格。

式中 ΔP——需调整的价格差额;

P0——约定的付款证书中承包人应得到的已完成工程量的金额,此项金额应不包括价格调整、不计质量保证金的扣留和支付、预付款的支付和扣回,约定的变更及其他金额已按现行价格计价的,也不计在内;

A——定值权重(即不调部分的权重);

B1B2B3、…、Bn——各可调因子的变值权重(即可调部分的权重),为各可调因子在签约合同价中所占的比例;

Ft1Ft2Ft3、…、Ftn——各可调因子的现行价格指数,指约定的付款证书相关周期最后一天的前42天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F01F02F03、…、F0n——各可调因子的基本价格指数,指基准日期的各可调因子的价格指数。

以上价格调整式(2.2)的各可调因子、定值和变值权重,以及基本价格指数及其来源在投标函附录价格指数和权重表中约定,非招标订立的合同,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价格指数应首先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指数,无前述价格指数时,可采用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价格代替。

2)暂时确定调整差额。在计算调整差额时无现行价格指数的,合同当事人同意暂用前次价格指数计算。实际价格指数有调整的,合同当事人进行相应调整。

3)权重的调整。因变更导致合同约定的权重不合理时,按照《示范文本》第4.4款(商定或确定)执行。

4)因承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后的价格调整。因承包人原因未按期竣工的,对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后继续施工的工程,在使用价格调整公式时,应采用计划竣工日期与实际竣工日期的两个价格指数中较低的一个作为现行价格指数。

(2)采用造价信息进行价格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因人工、材料、工程设备和机械台班价格波动影响合同价格时,人工、机械使用费按照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建设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机械使用费系数进行调整;需要进行价格调整的材料,其单价和采购数量应由发包人审批,发包人确认需调整的材料单价及数量,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

1)人工单价发生变化且符合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发布的人工费调整规定,合同当事人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费等文件调整合同价格,但承包人对人工费或人工单价的报价高于发布价格的除外。

2)材料、工程设备价格变化的价款调整按照发包人提供的基准价格,按以下风险范围规定执行。

a.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低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或材料单价跌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b.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高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材料单价涨幅以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c.承包人在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预算书中载明材料单价等于基准价格的: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合同履行期间材料单价涨跌幅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超过±5%时,其超过部分据实调整。

d.承包人应在采购材料前将采购数量和新的材料单价报发包人核对,发包人确认用于工程时,发包人应确认采购材料的数量和单价。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报送的确认资料后5天内不予答复的视为认可,作为调整合同价格的依据。未经发包人事先核对,承包人自行采购材料的,发包人有权不予调整合同价格。发包人同意的,可以调整合同价格。

前述基准价格是指由发包人在招标文件或专用合同条款中给定的材料、工程设备的价格,该价格原则上应当按照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信息价编制。

3)施工机械台班单价或施工机械使用费发生变化超过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规定的范围时,按规定调整合同价格。

(3)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方式。

2.法律变化引起的调整

基准日期后,法律变化导致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发生除《示范文本》第11.1款(市场价格波动引起的调整)约定以外的增加时,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减少时,应从合同价格中予以扣减。基准日期后,因法律变化造成工期延误时,工期应予以顺延。

因法律变化引起的合同价格和工期调整,合同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总监理工程师按《示范文本》第4.4款(商定或确定)的约定处理。

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在工期延误期间出现法律变化的,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3.5 工程量计量

1.计量原则

工程量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工程量计算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2.计量周期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

3.单价合同的计量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计量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

(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复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审核的,承包人报送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此计算工程价款。

4.总价合同的计量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按月计量支付的总价合同,按照以下约定执行:

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已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附具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

2)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的审核并报送发包人,以确定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监理人对工程量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共同复核或抽样复测。承包人应协助监理人进行复核或抽样复测并按监理人要求提供补充计量资料。承包人未按监理人要求参加复核或抽样复测的,监理人审核或修正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3)监理人未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表后的7天内完成复核的,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中的工程量视为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2)总价合同采用支付分解表计量支付的,可以按照《示范文本》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进行计量,但合同价款按照支付分解表进行支付。

5.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

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计量方式和程序。

2.3.6 工程进度款支付

1.付款周期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

2.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进度付款申请单应包括下列内容:

(1)截至本次付款周期已完成工作对应的金额。

(2)根据《示范文本》第10条(变更)应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

(3)根据《示范文本》第12.2款(预付款)约定应支付的预付款和扣减的返还预付款。

(4)根据《示范文本》第15.3款(质量保证金)约定应扣减的质量保证金。

(5)根据《示范文本》第19条(索赔)应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

(6)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中出现错误的修正,应在本次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的金额。

(7)根据合同约定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

3.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

(1)单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单价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按照《示范文本》第12.3.3项(单价合同的计量)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单价合同中的总价项目按月进行支付分解,并汇总列入当期进度付款申请单。

(2)总价合同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总价合同按月计量支付的,承包人按照《示范文本》第12.3.4项(总价合同的计量)约定的时间按月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并附上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有关资料。

总价合同按支付分解表支付的,承包人应按照《示范文本》第12.4.6项(支付分解表)及第12.4.2项(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的约定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

(3)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的提交。合同当事人可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其他价格形式合同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和提交程序。

4.进度款审核和支付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进度付款申请单以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已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

发包人和监理人对承包人的进度付款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应在收到承包人修正后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报送的进度付款申请单及相关资料后7天内,向承包人签发无异议部分的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存在争议的部分,按照《示范文本》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处理。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签发后14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

(3)发包人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或临时进度款支付证书,不表明发包人已同意、批准或接受了承包人完成的相应部分的工作。

5.进度付款的修正

在对已签发的进度款支付证书进行阶段汇总和复核中发现错误、遗漏或重复的,发包人和承包人均有权提出修正申请。经发包人和承包人同意的修正,应在下期进度付款中支付或扣除。

6.支付分解表

(1)支付分解表的编制要求。

1)支付分解表中所列的每期付款金额,应为《示范文本》第12.4.2项(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第(1)目的估算金额。

2)实际进度与施工进度计划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可按照《示范文本》第4.4款(商定或确定)修改支付分解表。

3)不采用支付分解表的,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按季度编制的支付估算分解表,用于支付参考。

(2)总价合同支付分解表的编制与审批。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根据《示范文本》第7.2款(施工进度计划)约定的施工进度计划、签约合同价和工程量等因素对总价合同按月进行分解,编制支付分解表。承包人应当在收到监理人和发包人批准的施工进度计划后7天内,将支付分解表及编制支付分解表的支持性资料报送监理人。

2)监理人应在收到支付分解表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经监理人审核的支付分解表后7天内完成审批,经发包人批准的支付分解表为有约束力的支付分解表。

3)发包人逾期未完成支付分解表审批的,也未及时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的,则承包人提交的支付分解表视为已经获得发包人批准。

(3)单价合同的总价项目支付分解表的编制与审批。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单价合同的总价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计划和总价项目的总价构成、费用性质、计划发生时间和相应工程量等因素按月进行分解,形成支付分解表,其编制与审批参照总价合同支付分解表的编制与审批执行。

7.支付账户

发包人应将合同价款支付至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人账户。

2.3.7 安全文明施工费

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发包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扣减该部分费用。因基准日期后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或政府有关规定发生变化,增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未经发包人同意的,如果该措施避免了发包人的损失,则发包人在避免损失的额度内承担该措施费。如果该措施避免了承包人的损失,由承包人承担该措施费。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开工后28天内预付安全文明施工费总额的50%,其余部分与进度款同期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超过7天的,承包人有权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催告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7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有权暂停施工,并按《示范文本》第16.1.1项(发包人违约的情形)执行。

承包人对安全文明施工费应专款专用,承包人应在财务账目中单独列项备查,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发包人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暂停施工,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由承包人承担。

2.3.8 索赔

1.承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

(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

(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

(1)监理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后14天内完成审查并报送发包人。监理人对索赔报告存在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提交全部原始记录副本。

(2)发包人应在监理人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由监理人向承包人出具经发包人签认的索赔处理结果。发包人逾期答复的,则视为认可承包人的索赔要求。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照《示范文本》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3.发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监理人应向承包人发出通知并附有详细的证明。

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提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发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通过监理人向承包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

4.对发包人索赔的处理

(1)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提交的索赔报告后,应及时审查索赔报告的内容、查验发包人证明材料。

(2)承包人应在收到索赔报告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发包人。如果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作出答复的,则视为对发包人索赔要求的认可。

(3)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发包人可从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合同价款中扣除赔付的金额或延长缺陷责任期;发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按《示范文本》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

5.提出索赔的期限

(1)承包人按《示范文本》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约定接收竣工付款证书后,应被视为已无权再提出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

(2)承包人按《示范文本》第14.4款(最终结清)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中,只限于提出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自接受最终结清证书时终止。

2.3.9 竣工结算

1.竣工结算申请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

(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

(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

(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

2.竣工结算审核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

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 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承包人对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有异议的,对于有异议部分应在收到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后7天内提出异议,并由合同当事人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复核,或按照《示范文本》第20条(争议解决)约定处理。对于无异议部分,发包人应签发临时竣工付款证书,并按第(2)项完成付款。承包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发包人的审批结果。

3.甩项竣工协议

发包人要求甩项竣工的,合同当事人应签订甩项竣工协议。在甩项竣工协议中应明确,合同当事人按照《示范文本》第14.1款(竣工结算申请)及《示范文本》14.2款(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对已完合格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相应合同价款。

4.最终结清

(1)最终结清申请单。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颁发后7天内,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份数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结清申请单,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最终结清申请单应列明质量保证金、应扣除的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内发生的增减费用。

2)发包人对最终结清申请单内容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修正后的最终结清申请单。

(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

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

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7天内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3)承包人对发包人颁发的最终结清证书有异议的,按《示范文本》第20条(争议解决)的约定办理。

【案例2.1】

某施工单位(承包人)于2011年2月参加某综合楼工程的投标,根据业主提供的全部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提出报价并中标,2011年3月开始施工。该工程采用的合同方式为以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固定单价合同。计价依据为《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

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和调整方法,摘要如下:

(1)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

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设计变更、施工洽商部分据实调整。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施工图纸之间存在差异,幅度在±3%以内的,不予调整;超出±3%的部分据实调整。

2)措施项目清单。投标报价中的措施费,包干使用,不作调整。

3)综合单价的调整。出现新增、错项、漏项的项目或原有清单工程量变化超过±10%的调整综合单价。

(2)调整综合单价的方法。

1)由于工程量清单错项、漏项或设计变更、施工洽商引起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相应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根据当期市场价格水平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2)由于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有误或设计变更、施工洽商引起工程量增减,幅度在10%以内的,执行原有综合单价;幅度在10%以外的,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或减少后剩余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根据当期市场价格水平提出,经发包人确认后,作为结算的依据。

施工过程中发生了以下事件:

事件一:工程量清单给出的基础垫层工程量为180m3,而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垫层工程量为185m3

事件二:工程量清单给出的挖基础土方工程量为9600m3,而根据施工图纸计算的挖基础土方工程量为10080m3。挖基础土方的综合单价为40元/m3

事件三:合同中约定的施工排水、降水费用为133000元,施工过程中考虑到该年份雨水较多,施工排水、降水费用增加到140000元。

事件四:施工过程中,由于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部分梁的承载能力不足,经设计和业主同意,对梁进行了加固,设计单位进行了计算并提出加固方案。由于此项设计变更造成费用增加8000元。

事件五:因业主改变部分房间用途,提出设计变更,防静电活动地面由原来的400m2增加到500m2,合同确定的综合单价为420元/m2,施工时市场价格水平发生变化,施工单位根据当时市场价格水平,确定综合单价为435元/m2,经业主和监理工程师审核并批准。

问题:

(1)该工程采用的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中又约定了综合单价的调整方法,该约定是否妥当?为什么?

(2)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以上事件,是否可以进行相应合同价款的调整?应如何调整?

分析:

本案例主要考核合同价款的调整。通过案例教学,要求学生掌握工程合同价款的约定和调整,掌握预付款、进度款的计算,掌握竣工工程的结算。其主要依据有《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 50500—2013),财政部、建设部共同发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建〔2004〕369号)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以及《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07号)等。

解:

(1)该约定妥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固定价格合同是指双方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本案例综合单价在风险范围内不再调整,专用条款约定的调整范围是指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

(2)本案例中所发生的事件,应按以下方法处理。

事件一:不可调整。工程量清单的基础垫层工程量与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的差异幅度为

(185-180)÷180=2.78%<3%

根据本案例合同条款,工程量清单的工程数量与施工图纸之间存在差异,幅度在±3%以内的,不予调整。因此依据合同不予调整。

事件二:可调整。工程量清单的挖基础土方工程量与按施工图纸计算工程量的差异幅度为

(10080-9600)÷9600=5%>3%

该工程量差异幅度已经超过3%,依据合同可以进行调整。依据合同,超出3%部分可以调整,即可以调整的挖基础土方工程量为

10080-9600×(1+3%)=192(m3

由于工程量差异幅度为5%,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0%,因此按合同约定执行原有综合单价,应调整的价款为

40×192=7680(元)

事件三:不可调整。施工排水、降水属于措施费,按合同约定不能调整。

事件四:不可调整。预拌混凝土出现质量问题属于承包商的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通用条款规定,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事件五:可调整。因为该事件是由于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加。合同约定由于设计变更、施工洽商部分引起工程量增减据实调整。本案例工程量增加的幅度为

(500-400)÷400=25%

增加幅度已超过10%,按合同可以进行综合单价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幅度在10%外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根据市场价格水平提出,并经发包人确认。

按原综合单价计算的工程量为

400×(1+10%)=440(m2

按新的综合单价计算的工程量为

500-40×(1+10%)=500-440=60(m2

调整后的价款为

420×440+435×60=210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