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欧盟烟草制品指令及管制
欧盟历来对烟草及烟草制品管控严格。欧盟早在2001年颁布了烟草制品条例2001/37/EC,对欧洲共同市场的烟草制品进行了严格的管制。该条例中包括管制成分的相应限量要求和禁止使用诸如 “柔和”或 “淡味”等描述性词汇。
条例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在欧盟成员国自由流通、经销或生产的卷烟,卷烟焦油量不得高于10mg,烟气烟碱量不得高于1mg,一氧化碳量不得高于10mg。包装上要求标注烟碱、焦油和一氧化碳量,其中烟碱和焦油标注数值的准确性应根据ISO 8243进行确定。
对于烟草制品成分的检测,规定了相应的检测方法:ISO 4387测定焦油,ISO 10315测定烟碱,ISO 8454测定一氧化碳。但条例亦指出,随着科学研究和技术的进步,应发展和使用更为精确和可靠的检测方法用于卷烟成分含量及其他烟草制品的检测。
规定成员国应要求生产商或进口商进行授权的国家机构拟定的其他检测项目,以评估在卷烟生产中所产生的其他物质对健康带来的危害,并每年向相关的国家机构提交这些检测结果。
欧盟还建议检测和披露的主流和侧流烟气分析物有18种(尚未实施):多环芳烃(苯并[a]芘,5-methylchrysene)、亚硝胺(NNK,NNN)、芳香胺(4-氨基联苯,2-氨基萘)、VOCs(苯,甲苯,苯乙烯,1,3-丁二烯,异戊二烯)、醛(乙醛,甲醛)、气相成分(氢氰酸,氮氧化物)、无机成分(砷,镉,钋-210)。
2014年4月,欧盟颁布了《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4/40/EU指令—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有关烟草及其相关产品生产、描述和销售的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并废止2001/37/EC指令》,该指令从以下方面对烟草制品成分和释放物进行了规定。
1. 焦油、烟碱、一氧化碳和其他物质的最大释放量
各成员国投放市场或者制造的卷烟的最大释放量(“最高限量”)应该不超过:
(1)焦油 每支卷烟10mg;
(2)烟碱 每支卷烟1mg;
(3)一氧化碳 每支卷烟10mg。
欧盟委员会有权根据第二十七节采用授权法案,降低本节第1条所规定的最大释放量,但必须基于国际普遍认可的标准。各成员国应向欧盟委员会通告他们卷烟产品中不同于本节第1条中设定的最大释放量,以及卷烟之外烟草制品的最大释放量。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二十七节采用授权法案,将由FCTC各缔约方或由WHO通过的不同于本节第1条中设定的卷烟最大释放量标准以及卷烟之外烟草制品的最大释放量标准整合进欧盟法律。
2. 检测方法
卷烟焦油、烟碱和一氧化碳的释放量应分别参照IS0 4387标准、IS0 10315—标准和IS0 8454—标准检测。焦油、烟碱和一氧化碳检测的准确度必须符合IS0 8243—标准的规定。
本节第1条提到的检测应由成员国主管部门批准或监控的实验室进行验证。
上述实验室不能直接或间接由烟草公司拥有或者控制。各成员国应提供给欧盟委员会一个获批准实验室的清单,明确其获得批准的标准和采用的监控方法,并在做出任何变更的时候及时更新该清单。欧盟委员会应将这些获批准实验室的清单向公众公开。
如果基于科学技术发展或国际普遍认可的标准认为有必要的话,欧盟委员会有权根据第二十七节采用授权法案,修改焦油、烟碱和一氧化碳的检测方法。
各成员国应向欧盟委员会通告他们所使用的本节第3条提到的释放物之外的卷烟释放物检测方法,以及卷烟之外烟草制品释放物的检测方法。
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二十七节采用授权法案,将由FCTC各缔约方或由WHO通过的标准检测方法整合进欧盟法律。
成员国可以向烟草制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收取一定比例的费用,用于本节第1条中相关检测的验证。
3. 成分和释放物的报告
各成员国应当要求烟草制品的制造商和进口商按品牌名称和产品类型向其主管部门提交如下信息。
(1)烟草制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所有成分及其含量清单,按各成分在烟草制品中的含量降序排列;
(2)本指令第三节第1条和第4条提到的释放量;
(3)如果可以的话,提供其他释放物信息及其含量水平。
对于已经投放市场的烟草制品,以上信息应在2016年11月20日前提供。如果烟草制品中某一成分被修改,从而影响按本节提供的相关信息,制造商或进口商应当告知相关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本节要求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新的或被改良的烟草制品投放市场之前提交。
本节第1条(1)中提到的成分清单应附相关说明,阐明清单中的每一种成分在烟草制品中使用的原因。该清单还应当指出各成分的状态,包括是否按照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EC)1907/2006号法规(1)登记,以及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EC)1272/2008号法规(2)中的分类。
本节第1条(1)中提到的清单还应附相关毒理学数据,包括清单中的每一种成分在燃烧以及未燃烧状态下的相对毒性,可以的话,应特别给出其对消费者健康的影响尤其是致瘾性作用。
成员国应确保根据本节第1条及第六节第1条提交的信息在互联网上公开。在信息公开的同时,成员国还应考虑到充分保护商业机密的需要。成员国应当要求制造商和进口商在按照本节第1条及第六节第1条提交信息时,明确哪些信息被认为是商业机密。
欧盟委员会应当通过执行法案,颁布法律,如果需要的话,改变本节第1条及第六节第1条提到的信息的提交形式和公开形式。这些执行法案应符合第二十五节第2条的审查程序。
成员国应当要求制造商和进口商提交他们可获得的内部和外部市场调查,包括青少年和当前吸烟人群在内的不同消费群体的偏好研究,烟草成分及释放物研究,以及在新产品上市时所进行的任何市场调查。成员国还应当要求制造商和进口商报告每种品牌和产品类型的销售量,以条或者千克计。从2015年1月1日开始,每个成员国以年销售量进行报告。各成员国应提供其他任何可获得的销售数据。
本节及第六节要求成员国提供的所有数据和信息应以电子文件的形式提交。各成员国应当保存所提交的电子信息,并确保欧盟委员会及其他成员国出于适用本指令的目的能够合理使用这些信息。各成员国和欧盟委员会应当确保其中的商业机密及其他隐私信息的保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