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参考文献
[1]符启林、谢永江:《证券法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叶林:《证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
[3]范健、王建文:《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李东方:《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5]郭锋:《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1] 符启林主编:《证券法理论·实务·案例》,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5页。
[2] 参见《证券法》第127条。
[3] 参见国务院《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1条。
[4] 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5]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该规定。
[6] 董事应当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 独立董事应当从事证券、金融、法律、会计工作5年以上;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且具有学士以上学位;有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和精力。
[8] 拟担任独立董事的申请人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证券法》第131条第二款、第132条、第133条规定的情形;(2)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3)自被中国证监会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3年;(4)自被中国证监会认定为不适当人选之日起未逾2年;(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9] 参见http://www.chinaclear.cn/main/02/0203/0203.html。
[10] 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65条规定,结算参与人发生证券交收违约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动用下列证券,完成与对手方结算参与人的证券交收:(1)违约结算参与人提交的用以冲抵的相同证券;(2)委托证券公司以专用清偿账户中的资金买入的相同证券;(3)其他来源的相同证券。第66条规定,违约结算参与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补足资金、证券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处分违约结算参与人所提供的担保物、质押品保管库中的回购质押券、卖出专用清偿账户内的证券。前款处置所得,用于补足违约结算参与人欠付的资金、证券和支付相关费用;有剩余的,应当归还该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不足偿付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相关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追偿的证券或资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可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予以弥补。依法动用证券结算互保金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弥补损失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继续向违约结算参与人追偿。
[11] 案例来源于中国证监会网站: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jcj/aqfb/201107/t20110729_19829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