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证券服务机构
一 证券服务机构的概念
证券服务机构指依法设立的为证券发行、证券上市或交易提供法律、会计咨询等中介辅助业务的机构。主要包括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上述机构从事证券服务业务,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本节主要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法律、会计服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论述。
二 律师事务所
(一)证券法律业务范围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其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提供制作、出具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法律服务业务。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可以为下列事项出具法律意见:(1)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2)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及上市;(3)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及股份回购;(4)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5)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6)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7)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解散、终止;(8)证券投资基金的募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9)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及上市;(10)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二)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条件
1.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条件
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第8条的规定,证监会鼓励具备:(1)内部管理规范,风险控制制度健全,执业水准高,社会信誉良好;(2)有20名以上执业律师,其中5名以上曾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已经办理有效的执业责任保险;(4)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条件的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同时为同一证券发行的发行人和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同时为同一收购行为的收购人和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见,不得在其他同一证券业务活动中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不同当事人出具法律意见。
律师担任公司及其关联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存在其他影响律师独立性的情形的,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得接受所任职公司的委托,为该公司提供证券法律服务。
2.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基本条件
(1)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2)最近3年连续执业,且拟与其共同承办业务的律师最近3年从事过证券法律业务;(3)最近3年连续从事证券法律领域的教学、研究工作,或者接受过证券法律业务的行业培训。并且最近2年未因违法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律师可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但律师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或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被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处罚的,在规定禁入或者停止执业期间不得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三)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的规则
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谨慎勤勉,其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需要面对不特定的投资者公开相关证券发行、证券交易的信息,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很大,因此在出具法律意见以及在法律意见书中,应尽到如下义务,以保证公众投资者能全面了解证券发行人的基本信息、保证证券交易安全。
1.谨慎勤勉义务。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从事证券法律业务,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履行核查和验证义务。律师在进行核查和验证时,可以采用面谈、书面审查、实地调查、查询和函证、计算、复核等方法。
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应当依法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在进行核查和验证前,应当编制核查和验证计划,明确需要核查和验证的事项,并根据业务的进展情况,对其予以适当调整。
2.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应当履行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其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3.法律意见中的说明义务。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对于不是从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律师从公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经该机构确认后,可以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但律师应当履行注意义务并加以说明;未取得公共机构确认的,对相关内容进行核查和验证后方可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4.报告义务。律师在从事证券法律业务时,发现委托人提供的材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或者委托人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委托人拒不纠正、补充的,律师可以拒绝继续接受委托,同时应当按照规定向有关方面履行报告义务。
5.工作底稿保存义务。律师应当归类整理核查和验证中形成的工作记录和获取的材料,并对法律意见书等文件中各具体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国家相关规定以及律师的分析判断作出说明,形成记录清晰的工作底稿。工作底稿由出具法律意见的律师事务所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7年;中国证监会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法律意见书概述
1.法律意见书的概念
法律意见书是指律师事务所及其指派的律师针对委托人委托事项的合法性,出具的明确结论性意见的法律文书。法律意见书是委托人、投资者和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确认相关事项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法律意见应当由律师在核查和验证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基础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法律意见书应当列明相关材料、事实、具体核查和验证结果、国家有关规定和结论性意见。
2.法律意见书的基本要求
法律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和格式,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不得使用“基本符合”、“未发现”等含糊措辞。律师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由2名执业律师和所在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签名,加盖该律师事务所印章,并签署日期。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在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后,发生重大事项或者律师发现需要补充意见的,应当及时提出补充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在法律意见中予以说明,并充分揭示其对相关事项的影响程度及其风险:(1)委托人的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2)事实不清楚,材料不充分,不能全面反映委托人情况;(3)核查和验证范围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取得应有证据;(4)律师已要求委托人纠正、补充而委托人未予纠正、补充;(5)律师已依法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对全部或者部分事项作出准确判断;(6)律师认为应当予以说明的其他情形。
三 会计师事务所
(一)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范围
根据《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7条第(一)项的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所从事的证券业务,是指证券、期货相关机构的财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实收资本(股本)的审验、盈利预测审核、内部控制制度审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专项审核等业务。
(二)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业务的条件
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应当取得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申请证券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依法成立3年以上;(2)质量控制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并有效执行,执业质量和职业道德良好;(3)注册会计师不少于80人,其中通过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不少于55人,上述55人中最近5年持有注册会计师证书且连续执业的不少于35人;(4)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500万元,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净资产不少于300万元;(5)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累计赔偿限额与累计职业风险基金之和不少于600万元;(6)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入不少于1600万元;(7)持有不少于50%股权的股东,或半数以上合伙人最近在本机构连续执业3年以上。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1)在执业活动中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2)因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证券资格而被撤销该资格,自撤销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3)申请证券资格过程中,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被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的,自被出具不予受理凭证或者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至提出申请之日止未满3年。
四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一)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概念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指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为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
(二)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设立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一般只能以公司形式设立,因此除符合公司法的一般规定外,根据《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必须取得中国证监会的业务许可。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分别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5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同时从事证券和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有10名以上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其高级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取得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另外具有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各不得少于3名。
2.有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
3.有固定的业务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通信及其他信息传递设施;该场所与设施应当专门用于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4.有公司章程。
5.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6.具备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超出本机构范围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或其他从事咨询业务的机构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设立独立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部门,其业务、人员、场所、设施应当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其他部门分开,咨询人员不得在机构其他部门兼职,方可申请兼营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只能申请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期货经纪机构只能申请期货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
(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业务范围
1.接受投资人或者客户委托,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包括除证券经营机构外的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提供涉及证券发行、交易以及与之相关的企业财务顾问等方面的有偿咨询服务。
2.举办有关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
3.在报刊上发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的文章、评论、报告,以及通过电台、电视台等公众传播媒体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4.通过电话、传真、电脑网络等电信设备系统,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形式。
(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人员是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具体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组成人员。自然人须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从事一定年限的证券期货业务后,方可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从业资格。具体包括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中专职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机构的正、副经理及相当职务者;业务人员是指在机构中从事证券或者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分析、研究人员。
1.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从业资格条件:(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3)品行良好、正直诚实,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4)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与证券、期货业务有关的严重行政处罚;(5)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6)证券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证券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期货投资咨询人员具有从事期货业务两年以上的经历;(7)通过中国证监会统一组织的证券、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8)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2. 申请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人员及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的从业资格的基本行为规范:(1)在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后的自然人必须加入一家有从业资格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后,方可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2)任何人未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的,或者取得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从业资格,但是未在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工作的,不得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3)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涂改业务资格证书;(4)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执业;(5)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咨询人员应当将其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资格证明文件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明显处,便于投资者或客户查验。
(五)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的义务
1.谨慎勤勉义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应当以行业公认的谨慎、诚实和勤勉尽责的态度,为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服务,并应当完整、客观、准确地运用有关信息、资料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和建议,不得断章取义地引用或者篡改有关信息、资料;引用有关信息、资料时,应当注明出处和著作权人。
2.禁止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提供咨询。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不得以虚假信息、市场传言或者内幕信息为依据向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投资分析、预测或建议。
3.咨询建议无差别义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就同一问题向不同客户提供的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应当一致。
4.咨询业务合作的备案义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与报刊、电台、电视台合办或者协办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版面、节目或者与电信服务部门进行业务合作时,应当向地方证管办(证监会)备案。
5.咨询资料的保存义务。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应当将其向投资人或者社会公众提供的投资咨询资料,自提供之日起保存2年。
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及其投资咨询人员的业务禁止行为:(1)代理投资人从事证券、期货买卖;(2)向投资人承诺证券、期货投资收益;(3)与投资人约定分享投资收益或者分担投资损失;(4)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以及期货;(5)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6)法律、法规、规章所禁止的其他证券、期货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