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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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金融法的地位、渊源与体系

一 金融法的地位

金融法的地位是指金融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即金融法在法律体系中是否属于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属于哪一个层次的法律部门。在我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根据宪法制定的民法、行政法、经济法、刑法等基本法属于第二层次的法律部门,根据基本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金融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因而毫无疑问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属于第三层次的法律部门,属于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有着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

(一)金融法具有确认金融机构的法律地位,建立、健全金融机构组织体系的重要功能

金融活动能否正常、有序进行,关键要看金融机构本身是否健全。金融法正是通过立法对各类金融机构的性质、职责权限、业务范围等加以界定,对各类金融机构的组织管理结构、运行机制、设立、变更及终止等加以明确,使金融机构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以及运行规则保证金融活动的正常进行,进而为金融活动的健康开展创造前提条件。

(二)金融法具有培育和完善金融市场体系,规范金融市场行为的重要职能

金融活动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连接生产、交换、分配、消费各个环节的纽带,市场经济更离不开货币的快速流通,离不开健全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离不开活跃的金融市场和良好的金融秩序,因而也就离不开完备的金融法律体系。通过金融法的贯彻落实,有效协调并维护金融市场各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资金运营效益,实现资金融通的个体效益目标和社会整体效益目标的统一。金融市场是融通资金、买卖有价证券的场所;金融市场种类繁多,且每一个完善的金融市场必须具备交易主体、交易对象、交易工具、交易价格四大要素,金融法则专门对这些要素加以规范,建立起各类金融市场,并依法严格管理,才能形成统一、开放、有序竞争的市场局面,才能加速资金的横向流动和有效配置,提高融资的可选择性和及时性,最终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市场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三)金融法是重要的宏观调控法

金融法负有确定金融调控目标,规范金融调控、管理、监督行为的特殊使命。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普遍采用的是直接调控;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主要采用间接调控,金融调控已经成为对国民经济进行调控的重要手段。在现代社会里,金融业是事关经济全局、事关千家万户的公共性行业,金融市场是瞬息万变、充满了不确定性的高风险市场。任何一个金融机构金融活动的开展,其影响都超过了交易个体自身的范围,都在现实地或潜在地对其他市场主体产生影响,亦即对全社会发生作用。如何在尊重市场机能的前提下,趋利避害,就要求从社会整体利益需要出发,对金融业实行宏观调控和有效监管,而这正是金融法的特殊使命。金融法通过其确认、引导、规范、调节、保障机能,可以明确一国的货币金融政策的总体目标,确定金融监管机构的地位及职权,规范金融监管和调控的方式、方法,规定金融违法行为的惩处、制裁措施等。

二 金融法的渊源

金融法的渊源是指金融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我国金融法的渊源包括国内渊源和国际渊源两大类。国内法渊源是指我国现行有关金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国际渊源是指我国参加或缔结的有关国际条约、协定以及一些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惯例。

(一)国内渊源

1.宪法。宪法作为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关于加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是我国金融立法的基础。

2.金融法律。金融法律是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立法程序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专门的金融法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信托法》、《保险法》、《票据法》等,也包括如《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法律中涉及金融活动的有关规定。

3.金融行政法规。金融行政法规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即国务院依法制定的各种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外汇管理条例》、《储蓄管理条例》、《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等。

4.金融行政规章。金融行政规章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或机构)根据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授权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业机构信息管理规定》、《支付结算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国有独资银行监事会暂行规定》等。

5.金融地方性法规。金融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委会制定的有关金融活动的规范性文件。

6.自律性规章。自律性规章是指由金融行业或金融机构制定的有关自身金融活动的行为规范,它是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性文件的有益补充,具有准法律的效力。如《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中国银行业协会制定的《文明服务公约》、《自律公约》和《反不正当竞争公约》、《深圳证券所股票上市规则》等均属自律性规章。

(二)国际渊源

1.国际条约。作为法律渊源的国际条约,是指我国参加或缔结的一系列国际公约、多边条约、双边条约和协定,凡涉及有关金融活动的条约和协定都是我国金融法的渊源之一。国际公约成为调整我国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一部分,具有法律效力。目前,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条约主要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附则》、《国际金融公司协定附则》、《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等。

2.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形成的,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并予以认可,经双方确认便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习惯性规范。许多国际惯例都经历了长期和反复的适用,现已相对稳定并且形成了书面文字,因此其一经援引便对当事人形成法律约束力。如1967年国际商会的《商业单据托收统一规则》、1983年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85年世界银行的《贷款协定和担保通则》及《合同担保统一规则》、2004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修订的《巴塞尔资本协议》、2006年修订的《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和《加强银行公司治理》等。另外,某些国家货币金融事务的习惯做法,如辛迪加贷款协定的格式、条款和订立程序等都属于国际惯例。

三 我国的金融法体系

法的体系是指一个国家全部法律规范有机组合而构成的、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法律整体。我国金融法体系,就是指我国调整不同领域的金融关系的全部法律规范所组成的内容与形式和谐的、完整的、有机组合的统一体。

我国没有狭义的金融法,即以“金融法”来命名的单独的金融法典,但有广义的涉及金融类的具体法律,通常用它涉及的金融行业的名称来命名。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我国金融法体系,从法律的立法形式上,主要表现为金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章。从立法的性质上,主要表现为涉及金融的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刑法和程序法。从法律关系上,主要表现为金融主体法、金融交易行为法和金融客体法。这些法律、法规在《宪法》、《立法法》指导下,形成了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核心,金融基本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框架。金融法体系是相互联结、和谐统一、层次分明的、既适应中国国情又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金融法律制度统一整体,调整着金融关系的不同侧面,共同实现金融法制的任务。这些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基本上涵盖了我国金融业务的各个方面,使得我国金融法律规范基本上自成体系,为保障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平稳健康发展,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发挥了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金融法体系内容非常庞杂,各国金融立法也会根据金融、经济发展的具体情况有所不同。在我国,关于金融法体系的归类,学界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归纳为六部分,有学者归纳为四部分。本书根据金融法的调整对象,将金融法的体系归纳为金融组织法、金融运行法、金融调控法和金融监管法四部分。

(一)金融组织法

金融组织法又称金融主体法或金融机构组织法,是用以确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性质、法律地位、职责权限、机构设置、业务范围及规则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金融机构是金融活动的前提和主体,是金融法规及金融监督管理的主要对象。为此,金融组织法是金融法的基础。金融组织法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政策性银行法、非银行金融机构管理法、涉外金融机构管理法等。

(二)金融运行法

金融运行法是指调整金融市场里各类金融业务活动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货币市场法律制度、外汇市场法律制度、信贷法律制度、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金融担保法律制度、信托法律制度、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资本市场法律制度、保险市场法律制度和银行卡法律制度。

(三)金融调控法

金融调控法是调整金融调控关系的正式法律制度。金融调控就是指金融调控机关运用货币政策手段对货币供给量或信用量进行调节和控制,进而促进国家宏观经济平稳、协调发展的活动,其具有公共性、宏观性、专业性和裁量性的特点。[1]通常而言,行使金融调控的机关一般都是各国的中央银行,在我国主要是中国人民银行。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金融调控法,有关金融调控的法律规范基本都是嵌于各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人民币管理条例》等。

(四)金融监管法

金融监管法是调整国家实施金融监管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其任务是明确金融监管目标,确定监管机构,规范监管手段,打击破坏货币金融秩序的行为。包括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等经营主体、经营活动的监督与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