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金融法律关系
一 金融法律关系的特点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金融法律关系是金融法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如下特点。
(一)金融法律关系是以现行的金融法律规范为前提的社会关系
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范围、权利和义务、客体等要素,以及金融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均要由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规定。金融法律关系与金融法律规范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两者均包含有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但权利与义务的体现形态不同。在金融法律规范中,主体的权利义务是一种抽象的可能性,是主体能为或应为的行为模式。而在金融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具体的现实性。金融法律规范规定主体的权利义务,而金融法律关系使金融法律规范的规定具体化。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包含金融机构
金融法律关系一般是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与其相对人之间发生的与金融有关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金融法律关系属于社会关系,由于金融法律关系是在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金融监管、调控活动和金融业务活动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中心展开的。由此,在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中,大多数情况下,至少一方是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金融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金融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国家授予主体在法律上的权利与义务,是法律实现对社会关系调整的特有方式。如果法律关系主体违背了法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势必破坏法制的统一和金融运行的秩序。因此,金融法律关系必须由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和实施,这样才能保障金融法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实现,从而有效发挥金融调控、金融监管的保障作用,实现金融活动的目的。
二 金融法律关系的范围
金融法的调整对象是金融关系。所谓金融关系,是指金融领域内有关主体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金融调控关系
金融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以及有关国家机关,以稳定金融市场、引导资金流向、控制信用规模为目的,对有关的金融变量实行调节和控制而产生的关系。中央银行是我国的金融宏观调控机构。金融宏观调控的直接对象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间接对象是国民经济各部门及企业,其调整的方式是货币政策工具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金融宏观调控关系是中央银行在金融宏观调控活动中与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国民经济各部门及企业之间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点是中央银行主要利用经济手段依法对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进行调控。
(二)金融监管关系
金融监管关系是指国家金融监管部门在组织和管理全国的金融事业和对金融市场的监督管理过程中与金融活动参加者之间形成的经济监督管理关系。金融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金融机构,同时也包括参与融资活动的公民和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金融监管关系的主要内容是,金融监管机关依法制定监管规章,审批金融机构,对金融机构进行稽核和检查,对金融活动参加者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等等。金融监管机关的监管行为必须依法进行,被监管主体必须服从监管。
(三)金融业务关系
金融业务关系是指金融机构因业务活动而与其业务经营活动相对人之间发生的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具体如金融机构与其他主体因存款、贷款、同业拆借、票据贴现、银行结算、证券买卖、金融信托、金融租赁、外汇买卖、保险等而发生的关系。金融机构与其业务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一种民商事关系,因此,金融法对这种关系调整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在从事该业务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设立、变更、终止权利义务关系,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应按照双方协商自愿决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自觉善意履行义务,不规避法律与合同,公平合理地处理两者之间的纠纷。
三 金融法律关系的构成
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金融法律关系一般也由主体、内容和客体构成。
(一)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加金融活动,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金融关系当事人。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权利能力是指权利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行为能力是指权利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能力。金融法律关系主体的资格是由法律规范加以规定的。一般而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平权性的金融法律关系,如存贷、投保等,由民法加以规定,法律对其并无特别规定。作为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资格则由专门的法律加以规定。金融机构的成立必须符合专门法规定的条件,依照法定程序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金融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体,它包括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包括不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通常来说,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基本类型。
1.执行国家金融调控和监管职能的机构。它们代表国家既执行金融法实施的监督职能,同时也执行金融业务经营的管理职能,是集立法职能、执法职能和管理职能于一身的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主要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等。
2.金融业的自律管理主体。它们或者不直接经营金融业务,或者既经营金融业务又承担着金融业自律管理的职能。其主要表现形式是金融行业自律组织、金融交易所和金融清算机构等。
3.金融企业。它们是金融业务的主要经营机构,主要包括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等。
4.普通单位和个人。它们是金融企业的业务经营相对人。
(二)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
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在从事金融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承担的义务。金融法律关系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中以权利为中心的基本内容,也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中以行政职责和行政相对人的义务为中心的基本内容。金融法律关系的内容既不是完全以权利为中心,也不是完全以义务为中心。金融调控和金融监管机构享有的权力主要包括金融法规的立法权、金融法的执法权、金融业的管理权、货币政策权,以及货币流通与货币融通的监督管理权,这些权力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就金融业自律管理主体来讲,它们享有法定的特殊金融业务经营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对其成员的监督管理权和违约处罚权,这些权利同时是其承担的义务。就金融机构来讲,它们享有金融义务经营权、金融财产权和业务经营收益权,同时它们必须承担经营业务相对人的金融财产保管义务、金融收益保护义务,以及货币流通和资金融通秩序维护义务。就金融业务相对人来讲,它们作为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仅享有普通民事权利,承担普通民事义务。
(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
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金融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没有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金融法律关系也就不可能产生,权利义务就会落空。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有货币、金银、有价证券和金融行为。
1.货币。包括人民币和外币。人民币是我国流通领域中唯一合法的货币,它是金融法律关系适用最为广泛的客体。外币在我国不能随意流通,但它是外汇管理行为的对象和存储法律关系的客体。
2.金银。一种可以充当一般等价物的特殊商品,具有商品和货币的双重属性。当它充当货币和结算支付工具时,就成为金融法律关系的客体。同时,金银也是金银管理行为的对象。
3.有价证券。具有一定价格和代表某种所有权或债权的凭证,包括票据、股票和债券。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法发行的,由自己无条件支付或委托他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有价证券,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股票是股份公司发给股东的用以证明其所有人股份及所持有的股权并据以定期取得股息、红利的一种资本性有价证券。债券是指国家、金融机构或公司企业向他人借款表明其债权债务关系的一种凭证,包括国库券、金融债券和公司债券等。
4.金融行为。现代社会金融行业属于特种行业,具有较强的整体性和社会性,金融业务行为受到政府的严格监督管理,且这种监督管理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上的行政管理,其监督管理活动大多是通过金融业务活动得以实现。另外,金融企业与经营业务相对人之间以及金融企业内部的金融行为,需要具备严格的金融业务经营资格、经营范围标准和条件,必须严格按照金融技术规范和操作规范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