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案例注释版(第四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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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诚实信用原则和商品质量】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条文注释

本条是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和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事活动中的基本原则,本条通过明确该原则,对其予以细化。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本法所称的商标使用人包括不同情形,比如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将所注册商标使用在商品上,共有商标的共有人分别将共有的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经过依法实施的使用许可由被许可人将商标使用在商品上等。这些使用商标的情况虽然不同,但都有明确的商标使用人,每一个商标使用人都应当在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对商品质量负责。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加强对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情况的监督管理,促使其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制止其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案例 1 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

深圳市歌力思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为歌力思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由歌力思设计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现商标权人为歌力思公司。第4225104号“ELLASSAY”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简称“歌力思”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6月,注册人为王某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歌力思及图”商标)于2004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歌力思设计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二审认定第4157840号商标损害了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歌力思公司及王某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某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某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最后,王某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某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某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某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综上,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