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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备案。
▶理解与适用
根据本条规定,房地产开发商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5条的规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了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之外,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还应当满足如下要求:①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②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更高要求。
为了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应当向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房地产开发商也必须在收到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条文参见
《公司法》第6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25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5-9条;《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