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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诉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理解与适用
可以从以下几点来理解本法中的“行政行为”:
第一,行政行为不包括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本法修改后,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本法调整,但法院只进行附带性审查,不对规范性文件作出判决。
第二,行政行为既包括作为,也包括不作为。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既可以由行政机关积极作为引起,也可以由行政机关消极不作为引起。本法在第12条列举的受案范围中,第3项、第6项、第10项等都涉及行政机关不作为侵犯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行政行为还包括学理上所说的“事实行为”。学理上认为,事实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以影响或者改变事实状态为目的行为,如行政调查、执法人员在执法中非法使用暴力手段等。只要事实行为造成公民合法权益侵害,就具有可诉性。
第四,行政行为包括行政机关签订、履行行政合同的行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服务目的,可以以平等主体资格与行政相对人签订协议。如果行政机关一方不依法履行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行政相对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法第12条第11项将这类协议作了明确规定。
条文参见
《行政处罚法》第17条;《行政许可法》第23条;《行政强制法》第7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