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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理解与适用
[指定管辖]
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依职权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
本条规定的指定管辖有两种适用情形:
一是有管辖权的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由于某些法定事实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法律上不能审理或继续审理,如当事人申请回避,该人民法院不宜进行审理等。事实上的原因,是指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例如,自然灾害、战争、意外事故等。
二是两个以上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时,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主要适用于人民法院之间管辖权争议的指定。管辖权发生争议,主要指管辖区域不明的案件、有共同管辖的案件、多种地域管辖并存的案件,或者对管辖的规定产生了不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