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律评论:“新时代中国金融市场基础设施法治体系建设”专辑(2018年卷)
上QQ阅读APP看本书,新人免费读10天
设备和账号都新为新人

二、我国中央对手方(CCP)的现状与不足

中央对手方(CCP)清算所的建立越来越标志着一个国家金融部门的现代化程度。[11]第五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人民银行牵头负责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并统筹实施监管,推进金融基础设施改革与互联互通,维护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安全稳健、高效运行。CCP制度作为重要金融基础设施,如何审视其目前的现状与不足是一个重大的挑战。

(一)我国CCP的现状

在我国,CCP机制于金融市场的某些领域,亦得到了充分的运用。而且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我国CCP的发展及运作,也是脱胎或伴生于某一集中化的交易场所。目前,我国CCP机制的存在及运作主要有两种模式。

1.无独立存在形态的内部功能模式

该模式指CCP机制的职能由交易所内部结算部门行使,为交易各方提供服务,市场上无相对独立的CCP机构,我国的期货市场便是如此[12],而上海黄金交易所亦采用这一模式。[13]由于交易所在事实上充当了CCP的角色,使得本应由CCP承担的风险积聚在了交易所内部,这显然增加了交易所发生问题的概率。鉴于交易所自身的特殊地位,交易所自身风险的积聚非但无助于相关市场的风险降低,一定程度上会导致整个市场风险的放大,因此,CCP机制本应具备的基本功能无法在该模式下实现。有鉴于此,在当今发达国家或地区的金融市场内,这一模式已几近消失。

2.相对独立的伴生存在模式

在该种模式下,CCP作为独立的机构,为特定的市场提供服务,我国的证券市场便是该模式的典型代表。多边净额结算是我国证券市场初建时所采取的制度,《证券登记结算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提及“共同对手方”,[14]并在第七十八条对其进行定义,指“在结算过程中,同时作为所有买方和卖方的交收对手并保证交收顺利完成的主体”[15],可知,我国证券市场中“共同对手方”与CCP的职能相同。我国证券市场初期成立深圳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与上海证券登记有限公司,两者自成立起便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角色履行中央对手方的职能。2001年,为整合深圳与上海两家公司的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我国证券交易所市场的中央对手方成立——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16]除证券市场外,2009年成立的银行间市场清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清算所”),标志着银行间市场也引入了相对独立的CCP机制。值得指出的是,此为CCP机制在我国首次应用于场外交易,一方面实现了G20峰会所共识,另一方面为将来CCP机制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开拓了更为广阔的空间。

(二)我国CCP的不足

由于CCP的独立性,交易场所得以同CCP实现法律上的切割,并由此有效地阻隔了风险的传递,故该模式为各国金融市场所普遍采用。综观CCP在我国的存在及运作特点,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

1.CCP机制中行政监督管理权定位模糊

从场内衍生品市场与场外衍生品市场看,我国立法上对证监会及上海清算所的行政监管权过于笼统,导致监管机构难以准确把握监管过程中的监管权。如场外衍生品市场中,2013年央行发布的《金融市场基础设施原则》规定,要求监管机构对金融市场基础设施进行监管,具体包括有效监管、明确披露要求、加强部门合作等内容[17]。规定之模糊导致监管权扩大,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时除针对影响系统性风险的事项,还对诸如操作性、日常性的CCP运作进行监管。模糊的规定一方面导致监管机构推卸监管职责,另一方面对CCP的灵活与效率产生负面影响。

2.监管过程中强行性规范过多、政府管制色彩较浓,

众所周知,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具有较强的政府管制色彩,在政府的清理整顿中诞生了我国金融市场。虽然近几年改革日益深入,根据2015年《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证监会的审批职能被限缩,如取消期货交易场所上市、修改或者终止合约的证监会审批,但从场内外衍生品市场的视角看,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仍是监管机构行使监管权的主要方式。虽然这种方式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整个市场的稳定与安全,但参与性管理的缺失与自律管理的缺位导致金融市场的效率低下,违背了严监管下金融高效率地服务实体的目标。

3.CCP逐渐成为监管机构的附属机构

基于上述两点,CCP与监管机构的关系发生了微妙的变化,由监管与被监管的两端走向领导与被领导的两端。以上海清算所为例,其由中国外汇交易中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印钞造币总公司、中国金币总公司等四家单位共同发起。[18]我国场外金融市场中央对手清算服务体系,包括债券、利率、外汇和汇率、大宗商品衍生品等中央对手清算业务均由上海清算所建立。虽然上海清算所建立了我国场外金融市场统一的中央对手清算体系,中央对手清算量近三年年均增长85%[19]。然而,由于其发起人包括央行直属机构与央行出资企业,因此,上海清算所难以实现自律管理与履行自律监管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