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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上权
第二百六十五条 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人,因在他人土地上拥有工作物或者竹木,而享有使用该土地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六条 地租
(一)第二百七十四条至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准用于地上权人应向土地所有人支付定期地租的情形。
(二)关于地租,除前款规定外,以不违反其性质为限,准用租赁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相邻关系规定的准用
前章第一节第二分节(相邻关系)的规定,准用于地上权人之间或者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但是,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以地上权设定后在边界线上设置工作物的情形为限,准用于地上权人。
第二百六十八条 地上权的存续期间
(一)在设定行为中未确定地上权存续期间的,无特别习惯时,地上权人可以随时放弃其权利。但是,应支付地租时,须在一年前进行预告,或者支付未到期的一年的地租。
(二)当事人未依前款规定放弃其权利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二十年以上五十年以下的范围内,考虑工作物或者竹木的种类、状况及其他地上权设定时的情况,确定其存续期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 工作物等的取回等
(一)地上权人在其权利消灭时,可以恢复土地的原状,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是,土地所有人发出愿以时价买取的通知时,地上权人如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二)有与前款规定不同的习惯时,从其习惯。
第二百六十九条之二 以地下或者空间为标的的地上权
(一)地下或者空间,在以对工作物的所有为目的确定上下范围后,可以作为地上权的标的。在此情形下,为行使地上权,可以在设定行为中对该土地的使用加以限制。
(二)前款地上权,即便在第三人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或者收益的权利的情形,只要得到该权利或者以该权利为标的的权利者全体承诺后,也可以设定。在此情形下,对土地享有使用或者收益权利的人,不得妨碍该地上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