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共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共有物的使用
各共有人,可以按其所持份额使用全部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条 共有份额比例的推定
各共有人的所持份额,推定为相等。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共有物的变更
各共有人,非经其他共有人同意,不能变更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共有物的管理
有关共有物的管理,除前条情形外,按各共有人所持份额的价格,以其过半数者决定。但是,保存行为,各共有人均可实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共有物的负担
(一)各共有人按其所持份额,支付管理费,承担有关共有物的其他负担。
(二)共有人于一年内未履行前款义务时,其他共有人可以支付相当的赔偿金,取得其所持份额。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关共有物的债权
共有人中的一人就共有物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债权,也可以对其特定承受人行使。
第二百五十五条 所持份额的放弃及共有人的死亡
共有人中的一人放弃其份额,或者无人继承而死亡时,其所持份额归属于其他共有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共有物的分割请求
(一)各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有物。但是,不妨碍其以契约约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间内不实行分割。
(二)前款但书规定的契约可以更新。但是,其期间自更新之时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百五十七条 同前
前条规定,不适用于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的共有物。
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分割共有物
(一)各共有人未就分割达成协议时,可以请求法院分割。
(二)在前款情形下,共有物不能以实物分割,或者因分割其价值有显著减少之虞时,法院可以命令其进行拍卖。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有关共有债权的清偿
(一)共有人中的一人对其他共有人享有有关共有的债权时,可以在分割时以应归属于债务人的共有物的部分抵充其清偿。
(二)债权人为受领前款清偿,有必要变卖应归属于债务人的共有物的部分时,可以请求变卖。
第二百六十条 参加共有物的分割
(一)对共有物享有权利的人及各共有人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费用参加分割。
(二)虽依前款规定提出了参加的请求,但仍未让提出请求的人参加而进行分割时,其分割不能对抗提出参加请求的人。
第二百六十一条 分割中共有人的担保责任
各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因分割取得的物,按其份额负担与出卖人相同的担保责任。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有关共有物的证书
(一)分割完成后,各分割人须保存有关所得之物的证书。
(二)有于分割给共有人之全体或者其中多数人之物的证书,应由取得其物最大部分的人保存。
(三)在前款情形下,无取得最大部分的人时,以分割人间的协议确定证书的保存人。未达成协议时,由法院指定保存人。
(四)证书的保存人,应其他分割人的请求,须允许其使用证书。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
关于具有共有性质的入会权,除依各地习惯外,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 准共有
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享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的情形。但是,法令有特别规定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