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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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理解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是教育的基本法律,是调整在我国境内各级各类教育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这部新中国成立以来制定的第一部教育基本法于1995年3月18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做了小幅修订,删除了乡镇级政府收取教育费附加、集资办学的规定。2015年教育法再次修订,主要涉及教育基本制度、删除民办教育“营利性”的限制、加大违法处理力度三方面内容。《教育法》的颁布,为形成内容和谐一致、形式完整统一的教育法律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在整个教育法律体系中,《教育法》处于“母法”和“根本大法”的地位,具有最高的法律权威。其他单行的教育法规只是调整和规范某一方面的教育关系或某一项教育工作,都是“子法”。各种单行教育法规的制定和实施,应以《教育法》为依据,不得与《教育法》确立的原则和规范相抵触。我国教育工作应当全面置于《教育法》的规范之中,它所规定的内容是我们全面依法治教的基本法律依据,是我国依法治教之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发展教育事业,提高全民族的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

注释 本条是对于本法的适用范围的规定,本法的管辖范围是我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及各种民办教育、自学等教育形式及教育科研等教育活动。在这些教育形式中的各种教育活动、人员都受教育法的调整。

第三条 【发展教育的指导思想】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注释 坚持教育的社会主义方向,是我国教育事业发展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宪法性原则。《宪法》第19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本条规定:“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

我国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必须依靠教育。坚持教育的这一基本方向,保证各级各类教育事业协调发展,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准备能够坚持社会主义方向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是我国教育立法必须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

第四条 【教育的重要性】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链接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暂行规定》

第五条 【教育事业的宗旨】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和社会实践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注释 本条在2015年做出了修订,修改以下三处:1.增加了“教育必须为人民服务”的规定;2.增加了“教育必须与社会实践相结合”的规定;3.在“德、智、体”之外增加了“美”的要求。

本条教育宗旨是国家教育政策的总概括,是教育发展的总方向。教育方针进一步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规定了我国教育的目的:规定了培养目标以及规定了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本条三处修改既是为全面深化教育改革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对教育事业提出的新任务和新要求的回应。

第六条 【教育方针】教育应当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增强受教育者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治、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注释 本条在2015年做出了修订。一是对教育基本内容的充实和完善,突出了“立德树人”的根本任务,增加了“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三项重要任务。二是规定了教育的总价值取向,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同时,第2款增加了社会主义教育的“中国特色”,并将“法制”改为“法治”。

第七条 【优秀文化的继承与弘扬】教育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传统,吸收人类文明发展的一切优秀成果。

第八条 【教育与宗教分离原则】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实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注释 本条规定了教育公益性原则和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教育的公共性、公益性,是现代教育的特征。在国民教育和公共教育中,不允许宗教团体和个人办学进行宗教教育,不允许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教师在学校有权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无神论教育和宣传,但不得强迫学生不信仰宗教,也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学生。

第九条 【公民的教育权利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注释 我国公民受教育的权利是由《宪法》第46条确定的。公民享有不可剥夺的平等受教育权利。义务教育阶段公民的就学机会、教育条件和教育效果平等。义务教育阶段不仅要让所有的适龄公民都能上学,而且要保证他们受到质量相当的教育,获得尽可能平等的教育效果。义务教育阶段后,即初中教育后,公民的入学机会、竞争机会、成功机会均等。

链接 《宪法》第46条

第十条 【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及残疾人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发展教育事业。

国家扶持和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

注释 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促进各民族、各地区共同繁荣,国家必须对少数民族地区给予特殊的扶持和帮助。

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的一个组成部分,与正常人一样享有学习权、发展权。同时,我国《宪法》第45条第3款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因此,必须对残疾人教育采取特殊扶植和帮助的政策,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权。

链接 《残疾人保障法》第21-29条

第十一条 【教育改革】国家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推进教育改革,推动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完善现代国民教育体系,健全终身教育体系,提高教育现代化水平。

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

国家支持、鼓励和组织教育科学研究,推广教育科学研究成果,促进教育质量提高。

注释 本条在2015年做出了修订,不仅增加了国家促进教育公平的内容,也提出了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发展、衔接融通以及“现代国民教育体系”“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现代化”等理念,这些修改适应了国际教育发展新趋势,完善了我国教育体系,对今后一段时间的教育改革发展具有重要引领作用。

此次把教育公平明确写进教育法,使教育公平从一种政治要求转化成为一种法律要求,落实为国家责任。这就要求国家要保障公民公平的受教育机会,要合理配置教育资源,注意向农村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民族地区倾斜,加快缩小教育差距,促进教育均衡发展。这是2015年教育法修改的一大亮点。

第十二条 【教育语言文字】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基本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

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和本民族或者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实施双语教育。

国家采取措施,为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实施双语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注释 本条在2015年做出修订,对国家教育教学语言文字做出重要修改,进一步体现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法律地位。一是将“汉语言文字”改为“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需要区别的是,“汉语言文字”的内涵包括了方言,而“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内涵则不包括方言。二是将“应当推广使用”改为“应当使用”,将“教学”改为“教育教学”,制度规定更加严谨。三是对于少数民族学校用语,由可以用当地语言文字教学修改为双语言文字教育教学,并增加“民族自治地方以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从实际出发”的限制,使得单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教育教学以法律形式叫停。

链接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第十三条 【教育奖励制度】国家对发展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链接 《教师和教育工作者奖励规定》;《教学成果奖励条例》

第十四条 【教育管理体制】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分级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领导和管理教育工作。

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

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注释 我国主管教育工作的机关是县级以上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来说,国务院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教育行政法规和教育预算,掌握教育的大政方针,领导和管理全国的教育工作;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教育部主要是负责统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协调各部门有关教育的工作,统一部署和指导教育体制的改革等。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人才培养和培训工作,负责管理其所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有关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有关教育的各项工作。

第十六条 【教育监督机制】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接受监督。

注释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和教育经费预算、决算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教育基本制度

第十七条 【教育学制系统】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注释 本条是对我国的教育阶段所做的规定。我国现行学制分学前教育、初中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四个等级。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两种教育。此外,从教育时间来看,有全日制、半工半读制和业余制之分;从教育形式来看,有面授、函授、广播电视教育之分;从教育对象来看,有学龄期教育和成人教育之分等。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制度】国家制定学前教育标准,加快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特别是农村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注释 本条为2015年修改新增内容,增加了教育基本制度中的学前教育制度,使我国整个教育基本制度更加完善、全面覆盖。本条第2款将学前教育纳入教育公共服务体系,由政府提供条件和支持,从法律上否定某些地方将学前教育排除在政府保障之外的做法。

第十九条 【义务教育制度】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注释 本条是对我国义务教育制度所做的规定。义务教育是根据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青少年都必须接受,国家、社会、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其实质是国家依照法律的规定对适龄儿童和青少年实施的一定年限的强迫教育的制度。义务教育中的“义务”,首先是指全体国民必须把达到国家规定的教育标准当作应尽的义务,父母有使其学龄子女就学的义务;同时,也指国家有使国民享受教育的义务,社会有排除阻碍学龄儿童不能受教育因素的义务。由于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都承担了这种教育的义务,所以称作义务教育。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2、5条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和继续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行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继续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等方面的教育,促进不同类型学习成果的互认和衔接,推动全民终身学习。

注释 本条在2015年做出修改,通过吸收教育改革发展最新成果,体现三中全会“试行普通高校、高职院校、成人高校之间学分转换,拓宽终身学习通道”的精神,完善职业教育和继续教育制度,突出终身学习及其路径,促进不同学习类型成果的互认和衔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国家实行国家教育考试制度。

国家教育考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种类,并由国家批准的实施教育考试的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学业证书制度】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注释 学业证书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颁发的,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它是用人单位衡量持有者知识水平的依据。学业证书的发放是一种国家特许的权力,只有经过国家批准认可的教育机构或教育考试机构才有资格颁发学业证书。这是对学业证书的权威性、严肃性和有效性的法律保证。学业证书制度是保证教育活动有序进行、保证教育质量稳定发展、维系国家人事管理制度和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制度,是国家教育制度有序化、正常化、规范化的重要表现。我国的学业证书制度包括两大类:学历证书和非学历证书。

学位制度是国家或高等学校以学术水平为衡量标准,通过授予一定称号来表明专门人才知识能力等级的制度。学位是评价学术水平的一种尺度。

第二十三条 【学位制度】国家实行学位制度。

学位授予单位依法对达到一定学术水平或者专业技术水平的人员授予相应的学位,颁发学位证书。

注释 1980年2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并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1981年5月20日,国务院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制定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学位的学术标准,中国学位制度从此建立,中国学位制度自此有了长足发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修改的决定:将第9条第2款修改为:“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遴选决定。学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链接 《学位条例》

第二十四条 【扫盲教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第二十五条 【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国家实行教育督导制度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评估制度。

注释 教育督导制度是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给所属的教育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的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的制度。通过该项制度,可以保证国家的教育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得以很好的贯彻执行。

教育评估制度是依据一定的教育目标和标准,对学校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等方面进行评价和估量,以保证办学基本质量的一项制度。评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过程,也是完整的科学管理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

链接 《教育督导条例》

第三章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举办】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坚持勤俭节约的原则。

以财政性经费、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组织。

注释 本条在2015年做出修改。一是删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限制性规定,这一修改从法律上取消了对举办营利性学校的限制,对于落实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原则,促进民办教育形式创新和多元化发展、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的教育需求具有重大意义,体现了我国教育举办体制的重大调整。二是规定绿色发展、节约型学校,由理念和政策上升为法律规定。这样的调整主要针对一些贫困地区教育经费依然较紧张而一些地方存在铺张浪费、重复建设等问题,目的在于进一步明确政府举办学校应以促进教育公平为根本任务,保证教育财政投入充分发挥作用,提高教育经费的使用效益。

链接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基本条件】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师;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链接 《教师资格条例》;《中小学实验室规程》;《中小学图书馆(室)规程》;《幼儿园工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注释 本条是关于学校设置程序的规定。学校法人的设置程序既是学校法人成立的形式要件,也是国家及其主管机构对学校法人进行管理监督的首要环节。该规定把办学活动纳入了正常的教育管理秩序,使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等程序上的管理制度具有了法定效力,从而防止擅自设立、变更和终止学校。这一规定有利于保证举办者改善办学条件,引导举办者根据国家教育发展规划考虑办学,使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布局趋于合理,避免低水平重复设置和教育资源的浪费;同时还有利于国家及其主管部门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和监督,以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中小学校的设立主要实行审批制度,审批程序一般包括审核、批准和备案等环节。主管机关根据设置标准和审批办法,对申办的机构的名称、章程、机构组织、经费来源、场地、师资等内容进行审核,决定是否准予办学。只有经过批准,如发给批准书或办学许可证,拟举办的学校才为合法。同样地,也只有经过批准,才能变更或终止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实行登记注册制度。主管部门对申请者提出的申请设立教育机构的报告应予审核,如果没发现有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只要申请办学的机构符合设置标准,则必须予以登记注册。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的权利】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

(四)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五)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

(六)聘任教师及其他职工,实施奖励或者处分;

(七)管理、使用本单位的设施和经费;

(八)拒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教育教学活动的非法干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国家保护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链接 《高等教育法》第31-38条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的义务】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三)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五)遵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

(六)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举办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所举办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体制。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必须由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并具备国家规定任职条件的公民担任,其任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学校的教学及其他行政管理,由校长负责。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保障教职工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法律地位】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兴办的校办产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学校的法人地位是根据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条件和特点而赋予学校的一种与自然人相似的人格,一种享有权利与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我国《教育法》第27条对学校法人的设置规定了基本条件。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第三十三条 【教师的权利和义务】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注释 教师的权利是指教师在教育教学活动中依法享有的权益,是国家对教师能够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相应做出或不做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法律上的教师权利包括教师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以及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诉诸法律,要求确认和保护其权利。

教师的义务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教师必须做出或禁止做出一定的行为。教师的义务,一方面,表现为教师作为公民所应履行的义务;另一方面,表现为教师作为一种特殊职业所应该履行的义务。其重点在于教师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过程中,为了保障教育对象的权利而必须或禁止做出一系列行为。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教师的保护与鼓励】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加强教师队伍建设。

注释 教师资格制度是国家对教师实行的一种特定的职业资格认定制度,是公民获得教师工作的特定条件和资格。我国《教育法》和《教师资格条例》对教师资格的分类、获得教师资格的条件、教师资格认定的机构和程序等一系列问题都作了具体的规定,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我国的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职务制度是指国家对教师岗位的设置及各级岗位任职条件和取得该岗位职务的程序等方面的有关规定的总称,是我国教师任用的重要制度。教师职务制度涉及教师的聘用、职责、待遇、考核等多方面环节。通过教师的职务评聘,可以明确教师的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教师职务有明确的职责,有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有经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任职资格,有行政领导根据岗位设置和限额实行期限聘任,有一定的任期,领取相应的职务工资。

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法》第17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教师聘任制是聘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由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教学需要设置工作岗位,聘请具有教师资格的公民担任相应教师职务的一项制度。

第三十六条 【教学管理辅助专业技术人员人事制度】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管理人员,实行教育职员制度。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学辅助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度。

第五章 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受教育者权利平等】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注释 《教育法》规定的“受教育者”包括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残疾人、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在职从业人员和一切接受教育的公民,也就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接受基础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的中国公民。按学生学习的不同阶段,又可分为小学生、中学生、大学生和研究生(硕博士研究生)。从法律角度讲,学生是在依法成立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取得学籍,并在其中接受教育的公民。

第三十八条 【对贫困学生的资助】国家、社会对符合入学条件、家庭经济困难的儿童、少年、青年,提供各种形式的资助。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教育】国家、社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残疾人身心特性和需要实施教育,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链接 《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四十条 【未成年违法行为人的教育】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

注释 对待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要依法进行惩罚改造和教育挽救,使之改邪归正。本条规定,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0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该法第57条规定,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专门规定了工读学校对就读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责任。该法还规定,对不满16周岁的已构成违法犯罪行为的、不予刑事处罚而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被收容教养期间,执行机关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文化知识、法律知识或者职业技术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执行机关应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解除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取消其学籍。”“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犯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歧视。”《监狱法》也规定:“对未成年犯执行刑罚应当以教育改造为主。未成年犯的劳动,应当符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为主。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十一条 【学习与培训】从业人员有依法接受职业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

第四十二条 【鼓励终身教育条件的创造】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社会组织采取措施,为公民接受终身教育创造条件。

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的权利】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四条 【受教育者的义务】受教育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

(二)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注释 学生的义务是指学生依照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在参加教育活动中必须履行的义务。依学生就读学校的类别与其年龄,学生的具体义务各有差别。本条对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的基本义务专门作了规定。

1.遵守法律、法规

此处的法律、法规是指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行政规章。《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法律、法规是《宪法》规定的每个社会公民应尽的义务,也是作为合格公民的基本素养。任何公民都必须遵守法律、法规。

我国已颁布、施行了七部专门的教育法律以及《扫除文盲工作条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全国中小学勤工俭学暂行工作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教育行政政法规。此外,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单独或与其他部委联合制定、施行了若干有关教育的规章,地方立法机构也依法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性教育法规和规章。这些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都涉及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生必须加以遵守。

2.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学生行为规范特指国家教育行政管理机关制定、颁发的关于学生行为的统一规定,包括《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中小学生管理规定》《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守则》等。这些规章体现了国家对不同阶段学生政治、思想、品德等方面的基本要求。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应当遵守相应的行为规范。其他教育机构的学生应参照这些学生规范,自觉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尊敬师长是学生遵守学生行为规范的具体要求,是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修养的具体体现。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是文化知识的传播者,承担着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理应受到学生和全社会的尊重。尊敬师长是我国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学生要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提高自身素养,就应当继承和发扬这一美德。

3.接受教育,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完成规定的学业,使自己成为德、智、体全面发展的人,是学生的首要任务,也是学生区别于其他公民的一项主要义务。《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条款在规定受教育是公民权利的同时,强调了接受教育也是公民应履行的义务。本条将“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明确为受教育者的义务。学生进入学校就意味着其主要任务是学习,意味着要承担接受教育、完成学业的义务。

任何一个教育阶段的学习任务都包括两种:一是结果性的或称终结性的,即某一教育阶段教育计划规定的学生在该教育阶段结束时应完成的学习任务;二是过程性的,是学生为完成某一教育阶段的学业或总的学习任务而要完成的日常的、大量的、具体的学习任务。这两种性质的学习任务是相辅相成的,过程性的学习是量的积累,其目的和结果是质的提高。因此,学生应认真对待学习任务,努力完成既定的学习目标。

4.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本条规定,学生应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学校的管理制度,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有序进行的基本制度保证,也是为实现国家教育权而赋予学校的制定必要纪律的权利。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几类:学校的教学管理制度;学校的学籍管理制度(包括入学注册,成绩考核,登记,对升级、留级、转学、复学、休学、退学的处理,考勤记录,纪律教育,奖励处分,毕业资格审查等的管理规定);学校的体育管理、卫生管理、图书仪器管理、校园及宿舍管理等方面的制度。

第四十五条 【学生身心健康的保护】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

第六章 教育与社会

第四十六条 【良好社会环境的创造】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为儿童、少年、青年学生的身心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十七条 【教学合作】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形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帮助学生实习社会实践】国家机关、军队、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学校组织的学生实习、社会实践活动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社会公益活动的参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前提下,应当积极参加当地的社会公益活动。

第五十条 【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配合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受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其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教育。

学校、教师可以对学生家长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链接 《义务教育法》第5条

第五十一条 【公共文化机构的义务】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美术馆、体育馆(场)等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以及历史文化古迹和革命纪念馆(地),应当对教师、学生实行优待,为受教育者接受教育提供便利。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开设教育节目,促进受教育者思想品德、文化和科学技术素质的提高。

第五十二条 【校外教育工作】国家、社会建立和发展对未成年人进行校外教育的设施。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相互配合,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校外教育工作。

第五十三条 【社会文化教育活动】国家鼓励社会团体、社会文化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有益于受教育者身心健康的社会文化教育活动。

第七章 教育投入与条件保障

第五十四条 【教育经费的投入】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逐步增加对教育的投入,保证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育经费的稳定来源。

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办学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五十五条 【教育经费的提高】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支出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提高。具体比例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全国各级财政支出总额中教育经费所占比例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步提高。

第五十六条 【教育经费的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五十七条 【教育专项基金】国务院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五十八条 【教育费附加】税务机关依法足额征收教育费附加,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管理,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决定开征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费,专款专用。

第五十九条 【校办产业】国家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学校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前提下开展勤工俭学和社会服务,兴办校办产业。

第六十条 【捐资助学】国家鼓励境内、境外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

第六十一条 【禁止挪用克扣教育经费】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二条 【对发展教育事业的支持】国家鼓励运用金融、信贷手段,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三条 【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提高教育投资效益。

第六十四条 【学校基本建设的统筹安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五条 【教学物资的优先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对教科书及教学用图书资料的出版发行,对教学仪器、设备的生产和供应,对用于学校教育教学和科学研究的图书资料、教学仪器、设备的进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六十六条 【现代化教学手段的发展】国家推进教育信息化,加快教育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利用信息技术促进优质教育资源普及共享,提高教育教学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展教育信息技术和其他现代化教学方式,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给予扶持。

国家鼓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推广运用现代化教学方式。

链接 《教育信息化十年发展规划(2011-2020年)》;《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信息化“十三五”规划〉的通知》;《教育信息化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八章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七条 【教育对外交流】国家鼓励开展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支持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引进优质教育资源,依法开展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

教育对外交流与合作坚持独立自主、平等互利、相互尊重的原则,不得违反中国法律,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注释 本条2015年修改增加了中外合作办学、发展国际教育服务、培养国际化人才的规定,从法律上提升了教育对外开放的要求,拓展了对外合作的空间。

第六十八条 【出国留学研究等规定】中国境内公民出国留学、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九条 【境外个人入境学习等规定】中国境外个人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办理有关手续后,可以进入中国境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研究、进行学术交流或者任教,其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

第七十条 【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学历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中国对境外教育机构颁发的学位证书、学历证书及其他学业证书的承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教育经费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的经费,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教育经费是教育事业发展的前提条件,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正常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保障,教育经费的各项财政预算内拨款,是教育经费来源的主要渠道。违反《教育法》和《预算法》等法律的规定,不按照预算核拨教育经费的行为,会严重影响和阻碍教育事业的发展。因此,有关部门和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限期核拨,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按《刑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链接 《刑法》第384条

第七十二条 【对破坏教学秩序行为的责任追究】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侵占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注释 《教育法》规定的明知校舍或者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负责房屋维修及教育教学设施购买、保管、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隐患不及时报告或者通知有关人员。(2)设计、建筑校舍及设计、生产教育教学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在设计、建筑、生产过程中因设计失误、粗制滥造及偷工减料造成不安全的隐患,已发现、察觉有危险而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故意隐瞒真相、欺骗学校及有关人员。(3)学校及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教师及其他员工,已经知道或发现校舍、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可能发生危险事故而不及时报告或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预防和修缮。(4)教育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负责人员,在得知有关部门事故隐患或隐情报告后,推脱搪塞,久议不决或有其他玩忽职守及严重官僚主义等。

链接 《刑法》第234、293条

第七十三条 【教学设施责任事故】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刑法》第138条

第七十四条 【向教育机构乱收费的责任追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注释 学生们有权拒交学校违法收取的不正当费用,并可向当地教育部门及其监察部门或当地政府及其监察部门申诉,要求给予有关学校及责任人员以纪律处分。

不依据或违反有关收费标准、范围、用途和程序的要求,向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或征收应减、免的税款,这些均属于违法收费范围。对此,要由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对违法举办教育机构行为的责任追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注释 设立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必须具备应有的条件,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注册等手续,否则即为违法办学。有些人不经批准或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教育机构,并且经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不改;有些是实施以营利为目的的办学,这些都属违法行为,要予以撤销,没收违法所得,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规招收学员行为的责任追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本条于2015年做出修改。一是将处罚部门由“教育行政部门”调整为“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更加符合实际,使处罚措施进一步落到实处。二是根据责任类型、情节轻重,分类做出细化规定,加大了处罚力度,提高了处罚的可操作性。

第七十七条 【徇私舞弊招收学生行为的责任追究】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注释 以往在招生工作中,有些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违反有关规定和要求,采取隐瞒、虚构、篡改、泄露、提示等手段,歪曲事实,掩盖真相,使招生工作出现严重失误,损坏了国家机关及招生机构的形象。对这样的行为,应依法严肃处理: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链接 《刑法》第418条

第七十八条 【向受教育者乱收费的责任追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 【考生违反教育考试行为的责任追究】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第八十条 【组织或者个人违反教育考试行为的责任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有违法所得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一)组织作弊的;

(二)通过提供考试作弊器材等方式为作弊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

(三)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四)在考试结束前泄露、传播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五)其他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

第八十一条 【考试管理者责任追究】举办国家教育考试,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考试机构疏于管理,造成考场秩序混乱、作弊情况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法颁发相关教育证书行为的责任追究】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规定以外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制造、销售、颁发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作弊、剽窃、抄袭等欺诈行为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购买、使用假冒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三条 【教育侵权责任的追究】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军事学校教育和宗教学校教育】军事学校教育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的原则规定。

宗教学校教育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十五条 【境内投资办学规定】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办学和合作办学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