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典:注释法典(201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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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节录)

(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纲

……

第十九条 【教育事业[1]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链接 《义务教育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二十条 【科技事业】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链接 《科学技术进步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

第二十一条 【医疗卫生与体育事业】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链接 《执业医师法》;《药品管理法》;《传染病防治法》;《体育法》

第二十二条 【文化事业】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链接 《文物保护法》;《非物质文化遗产法》;《著作权法》;《出版管理条例》;《博物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知识分子】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精神文明建设】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2] 【公民资格平等及人权】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注释 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包括以下含义,即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公民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任何公民个人或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机会的平等,也包括实质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指公民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机会。实质平等指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合理的个体差异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并带动另一部分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和个人,最终在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达到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项社会经济权利,努力缩小和逐步消除贫富两极分化。

链接 《国籍法》

第三十四条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注释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从狭义上说,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狭义的被选举权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从广义上说,选举权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定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力。广义的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包括三个方面:第一,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二,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第三,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对本条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

(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③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④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我国刑法上的一种附加刑。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执行;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链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五条 【基本政治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注释 言论自由指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通过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指公民依法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各种思想见解以及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一方面包括公民通过在出版物发表作品或者出版作品表达思想的自由,这个方面实际上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常常被称为言论出版自由;另一方面也包括成立出版机构,出版、制作或编印出版物的自由。结社自由指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结社分为以营利为目的和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包括公司等。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包括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主要是组织政党和其他各类政治团体。此外,结社自由还包括组织工会的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集合在露天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定程序有权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政治自由的行使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和颠覆政府,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侮辱诽谤,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隐私权,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泄露国家秘密等;[3]《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分别对违反社团登记规定或者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规定相应的行政和刑事责任。

关于公民基本的政治自由,1954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须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变论、大字报’的权利。”现行宪法删除了“大鸣、大放、大字报”的规定,删除了关于罢工自由的规定。现行宪法基本恢复了五四宪法的规定,但与五四宪法相比,现行宪法没有“国家供给必须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有这些自由”这一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到,国家的社会经济条件还很有限。但是宪法不规定国家提供物质保障,不是说国家就不给与保障,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应当逐步对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4、55条;《刑法》第296—299条;《集会游行示威法》;《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条例》;《出版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信仰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注释 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以下含义:(1)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公民有信仰这一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另一种宗教的自由;(3)公民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4)在同一宗教里公民有信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一教派的自由;(5)公民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人身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注释 人身自由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人的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除身体自由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本条规定的主要是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宪法在其他条款规定了广义人身自由的其他方面内容。

链接 《刑法》第238、245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编第六章;《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91、92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格尊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4]

注释 人格是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资格,是做人的起码资格。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尊严是指自尊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诽谤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诬告陷害指对某一公民达到陷害目的,通过捏造虚假事实,以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或匿名的方式,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

链接 《民法总则》第110、179条;《民法通则》第98—102条,第119、1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14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刑法》第243条

第三十九条 【住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注释 住宅指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场所。公民住宅地范围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私人住房,也包括固定的宿舍、旅馆等居住场所。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各国保障人权的基本做法。住宅实际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同时与公民的财产权、休息权、人格尊严具有密切联系。

本条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住宅,其中:(1)禁止非法搜查主要是对公共权力的限制。公共权力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任何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对搜查公民住宅的条件作出规定。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是一项重要的刑事侦查方法,也是公安机关在调查治安案件的过程中可能运用的手段。《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7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刑事诉讼法》第134条规定,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2)非法侵入公民住宅是指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据法律规定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未经主人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

链接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0、87条;《刑法》第245条;《刑事诉讼法》第134—137条

第四十条 【通信自由和秘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注释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进行交往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涉及的内容,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单位无权非法干预、偷看、隐匿、涂改、毁弃、扣押、没收、泄露或窃听。

链接 《刑法》第252、253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邮政法》第3条;《国家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公民的监督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注释 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既有直接的,也有间接的形式。在我国主要还是通过间接民主的方式,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代表人民行使权力,因此就存在一个权力接受人民监督的问题。公民的监督权包括批评、建议权,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权。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与宪法第35条规定的基本政治自由相互联系,也可以视为是基本政治自由的内涵之一。公民基本政治自由,尤其是言论自由包括了公民针对政治与社会中各种问题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而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主要针对国家权力及其行使者。公民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既是一项宪法权利,在具体法律制度中也有相应的体现,例如,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信访等就是公民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制度载体。公民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关于国家赔偿问题,值得注意的是,1954年宪法就已经对此作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75、1978年宪法均未规定这个方面。现行1982年宪法可以说又恢复了五四宪法的规定。1989年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即已确立了行政赔偿的制度。目前,我国国家赔偿主要法律依据是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最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该法对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国家赔偿问题都作了规定。

链接 《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刑法》第254、255条;《信访条例》

第四十二条[5] 【劳动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注释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链接 《劳动法》;《就业促进法》;《劳动合同法》;《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刑法》第244条;《残疾人就业条例》;《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最低工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劳动者的休息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注释 劳动者的休息权主要是通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予以实现的。工作时间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用人单位的规定从事劳动的时间。工作时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企业和不能实行前述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此外,用人单位还应安排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休假。关于法定节假日,《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作了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及国庆节。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仍然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时间限制,并且要支付加班工资。休假制度是劳动者根据国家和用人单位规定所享有的暂离工作岗位,保留工资进行休息和休假的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2007年国务院公布了《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链接 《劳动法》第四章;《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四十四条 【退休制度】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链接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第四十五条 【获得救济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注释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此处的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包括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不包括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失业人员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法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链接 本法第14条;《残疾人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廉租住房保障办法》;《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四十六条 【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注释 受教育的权利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等;教育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受教育权的概念需要把握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但需要注意的是,受教育权的平等有两个限制:一是年龄限制,例如,九年义务教育的对象针对的是适龄儿童而不是所有公民;另一个是能力限制。平等是按能力的平等。教育是一个特殊领域,它需要以能力为前提。考察能力的基本标准是考试。所以,考试制度在教育方面是实现受教育平等的基本方法。目前,地区差别、学校之间的条件的差别以及考试制度存在的不足,都影响和限制着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6]

我国公民受教育的义务表现为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即学龄儿童、少年,必须完成九年制的义务教育。《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11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链接 《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七条 【文化活动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链接 《著作权法》;《专利法》;《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