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本法适用范围的规定。法律的适用范围,也称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法律的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对行为的效力。关于本法的时间效力由本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本条则是对本法适用的空间效力,即适用的地域范围和对人及行为的效力作出的规定。每部法律对一定的行为作出规范即明确了法律的行为效力范围,也体现了法律的特点。法律适用范围与国家主权相联系,是国家主权权利的显著体现之一,也由此体现立法权作为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在成文法体系中,每部法律的适用范围是必不可少的,但表现的方式有所不同。严格的法律规范内容中,需要明确法律适用的地域范围即法律的地域效力,并对其特定规范的行为作出基本定义,以便使此法律区别于彼法律,体现每部法律对行为规范的特殊性。因此,每部法律对其规范的特定行为以及对这种特定行为的指向作出的定义,作为法律适用范围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对行为的指向做出的定义,即为法律的基本行为定义。如本法规定的特定行为是水污染行为,而对这种行为即水污染的定义,即为基本行为定义。
条文解读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一)关于本法适用的地域效力和行为效力
1.关于地域效力。本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按照这一规定,本法适用的地域效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是指我国行使主权和排他性管辖权的空间(即我国的领土范围)。包括国家疆界以内的陆地、水域及其上空和底土,即由领陆、领水及其底土、领空所组成:(1)领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疆界以内的陆地领土统称为领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疆域以内的土地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礁。(2)领水: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疆界以内以及与陆地疆界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称为领水。领水又分为内水和领海。内水是指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及陆地疆界之内的河流、湖泊等,其中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至大陆之间的水域又称为内海。如渤海湾和琼州海峡等。领海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向外一侧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3)领陆及领水的底土是指领陆以下的底土和领水的底床(包括海床)和底土。(4)领空是指领陆和领水的上空。领空的上限一般至空气空间的最高层,不包括外层空间。
此外,一国的立法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国法律的适用范围也自然是国家主权权利的范围。因此,本条规定的领域还包括我国的驻外使领馆和我国在国外的各类飞行器和航空器等。国际法承认国家在其领域内行使主权权利和排他的管辖权,任何国家不得破坏别国领土完整和在其领域内行使主权权利。国家领域不仅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同时也是国家及其人民生存和发展的物质基础所存在的空间。国家对领域的主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内容和表现。
本法规定适用的领域主要是领陆的范围。更具体地说是指领陆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内的范围。“水体”从学理上来说就是水的积聚体。在环境学领域,水体被作为包括水中的悬浮物、溶解物质、底泥和水生生物等完整的生态系统或综合自然体来看待。本法之所以将“水体”而不仅仅是水本身作为最终的污染防治对象,是因为在许多情况下,水的污染并不能从水本身反映出来,而是从整个水体反映出来。如水被重金属污染后,水中重金属的含量一般不高,原因是重金属在水中沉入了底泥,仅从水中检测,水似乎未受到污染,但从整个水体检测,水已受到严重污染。
水体按照类型划分可分为海洋水体和陆地水体。海洋水体包括海和洋;陆地水体包括地表水体(如河流、湖泊、沼泽等)和地下水体。“地下水体”是指存在于地表以下岩土孔隙、裂隙和洞穴中的各种不同形态的水体,包括泉水、浅层地下水等,是非常宝贵的自然资源。地下水体的污染同样会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造成危害,因此本法不仅适用于地表水体,也适用于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2.关于行为效力。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法适用的对行为的效力,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行为。
(二)关于本法适用的主体
本法适用的主体是在我国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可以是我国的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外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个人”既可以是中国公民个人,也可以是外国公民个人。本法适用的行为是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行为,不仅指预防和治理污染的活动,还包括排放污染物污染水体的活动。任何单位、个人,不论其国籍,其行为只要涉及在我国领域内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都应当遵守本法。
二、关于本法与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衔接
本条第二款规定,海洋污染防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这一规定明确了本法适用范围以外效力范围,即可以由本法规范的海洋污染防治行为,由海洋环境保护法规范和调整,实现了两法的有机衔接。我国行政类法律规定的法律适用范围,在地域效力规定上,除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表述,一般还有“及管辖的其他海域”的表述,即一般表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鉴于本法明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相衔接,对海洋污染的行为规范明确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而不适用本法,因此就没有对“管辖的其他海域”做出明确表述,而衔接到海洋环境保护法。本条之所以做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海洋污染防治在管理上有一定特殊性,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水的污染防治已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为了避免法律的重叠规范和因此可能导致的冲突规范,本条第二款规定我国的海洋污染防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而不适用水污染防治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