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排放倾倒固体废物、可溶性剧毒废渣的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相互呼应,目的在于防止地表水污染。
一、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水体,本条分类别进行了禁止性规定
作为一般固体废物的工业废渣、城镇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作为可溶性剧毒废渣,鉴于其危险性更大,对水体生态功能破坏性更强,因此,本条第二款不仅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另外也禁止直接埋入地下。
二、工业废渣的贮存、处置方式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该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这里所指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7—2001)、《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 18484—2001)、《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8—2001)等国家有关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环境保护标准。例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 18599—2001)要求,所选场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选在工业区和居民集中区主导风向下风侧,场界距居民集中区500米以外。场址应建在满足承载力要求的地基上,以避免地基下沉的影响,避开断层、断层破碎带、溶洞区以及天然滑坡或泥石流影响区。禁止选在江河、湖泊、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洪泛区,禁止选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
三、城镇生活垃圾的贮存、处置方式
如果产生的固体废物属于城镇生活垃圾,就应当遵守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
199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
1993年8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中也规定,城市居民必须按当地规定的地点、时间和其他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袋装收集的地区,应当按当地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废弃物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投放。
四、排放“剧毒废渣”应当遵守危险废物贮存、处置的基本规定
(一)危险废物处置的常用方法
危险废物会对环境乃至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影响,因而必须妥善处理处置。目前常用的危险废物处理处置方法包括焚烧法、填埋法、生物处理法、化学处理法、固化法等。
(二)危险废物处置的意义
对危险废物进行处置,从性质上讲,并未消除危险废物本身(如采用土地填埋、海洋倾倒废物或其他永久贮存方式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并未完全消除其危险成分(如焚烧只是将危险废物由固态转化为气态,并不一定消除其危险成分,实质上在某种意义上只是排放方式的改变),只是以特殊的不对环境产生危害或严重危害的方式,将其与环境相隔离或改变其物理、化学、生物等方式的特性。因此,处置只是对危险废物的危害予以控制。在现阶段,凡能进行综合利用的,均须设法进行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利用的,才设法进行最终处置。这恰好与不产生危险废物或尽可能利用危险废物(“废物最小量化”)的要求和目的保持了高度一致,是不产生危险废物原则的补充,是少产生危险废物原则的实现方法之一。
(三)我国危险废物处置采取分散处置与集中处置相结合的模式
处置危险废物的形式主要分为三种:一是分散处置,即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自行处置;二是实行集中处置,即为专业性的或区域性的集中处置设施予以处置;三是实行集中处置与分散处置相结合。
我国长期以来,在危险废物处置方面,主要采取分散处置方式。但是,就全国范围而言,单纯采取分散处置的方式存在局限性和难度。对于大多数中小企事业单位,特别是乡镇企业,由于受资金、技术、场地等条件的诸多限制,缺乏独自建设和管理运转处置设施的能力。同时,还会产生重复建设、资金浪费、设备闲置等问题。因此,当前,我国为切实解决危险废物处置问题,从保护环境的要求和实际国情出发,在加强对分散处置管理的同时,积极推行集中处置和区域控制。
对于分散处置与集中相结合的处置模式,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区分不同情况作了相应规定: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该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另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对于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明确规定,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五、关于可溶性剧毒废渣存放场所的法律规定
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既包括分散存放场所,也包括集中存放处置场所,均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防水”,是防止可溶性剧毒废渣遇水溶解,污染水体以及地下水。“防渗漏”,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渗透漏出,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地基必须经过防渗处理,防止危险废物渗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防流失”,是指为防止因雨水径流进入等原因,使贮存的可溶性剧毒废渣流失造成环境污染。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