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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排放含病原体污水的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含病原体的污水包括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等。“病原体”是指传染病原体,包括致病菌、病虫卵和病毒。病原体污染是指由于寄生虫、病菌、病毒等进入水体而导致水的生物学特性发生变化的现象。另外,病原体污染可能引发传染病流行,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因此,防止病原体污染是各国防止地表水污染的重要内容之一。
含病原体的污水并不是绝对禁止任何形式的排放,而是必须同时符合两项严格的限制要求方可排放;其一,该含有病原体的污水必须经过消毒处理;其二,经消毒处理后的含有病原体污水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例如《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466—2016)。
另外,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该标准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其中的规定指标由原标准的35项增至106项,明确要求生活饮用水中不得含有病原微生物,其中的化学物质和放射性物质不得危害人体健康,感官性状良好,且必须经过消毒处理等。
相关规定
《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