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排放放射性固体废物或含放射性物质废水的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与《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相衔接,禁止放射性物质污染水体。
本条包括禁止性行为和限制性行为的规定。
一、严格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三类物质
“放射性固体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固体废弃物。根据《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固体废物具有法定的处置方式,即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在符合国家规定的区域实行近地表处置;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换言之,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方式取决于放射性水平和隔离期要求,但不论何种情况,均禁止在内河流域和海洋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因为,放射性废物中的放射性物质在水中容易被溶解或者加速释出,从而污染水体,危害水生生物和人类健康,所以被1994年修订的《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和其他国际文件所禁止。本法对上述严重污染水体的行为明令禁止。
含有高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超过10-2居里的废水。含有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10-2居里至10-5居里之间的废水。由于这类废水含有大量长寿命(放射性半衰期大于30年)裂变物,排入水体后会严重污染环境并可能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严重损害人体健康,所以本条将其列为禁排对象。
二、严格限制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是指每升所含放射能少于10-5居里的废水。该类废水并非对水体环境没有危害,而是由于这类废水所含放射能比高、中放射性废水少,危害程度相对较小,所以被列为严格条件下的限制排放对象,即在一般情况下尽量不排或者少排,在确需排放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
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包括《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等。例如,《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规定,低放废液应尽量采用槽式排放;排放前必须进行监测,超过排放管理限值时不得排放;一般不得采用稀释方法,将超过排放管理限值的废液排入环境;低放废液向江河和海洋排放时,在排放口位置、排放总活度和浓度等方面,都必须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排放地域应避开经济鱼类产卵区、水生生物养殖场、盐场、海滨游泳和娱乐场所等;排放口应设在集中取水区的下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