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禁止排放油类等废液以及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设定目的在于防止地表水污染。
一、禁止性法律规范
禁止性法律规范给一切单位和个人规定消极的义务,强制性要求其不得实施一定的行为,是实现法的调整目的的基本法律手段之一。禁止性规范一般用“禁止”“不得”等文字表示,它所规定的内容一般是确定性的,不允许随便加以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违反了禁止性法律规范,必将受到法律制裁。
二、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含义与危害
“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油类排入水体后形成的油膜,会阻碍水的蒸发,影响水气交换,减少空气中氧进入水体的数量,从而降低水体的自净能力;藻类因油污染,光合作用受阻而致死;油污沾在鱼鳃上会引起鱼窒息死亡;石油中含有的多环芳烃,可通过食物链进入人体,有致癌作用。
酸液、碱液进入水体,能使水体pH值发生变化,而pH值过高或者过低均将导致水生生物的死亡,抑制微生物生长,影响水体自净能力。
“剧毒废液”,是指含有《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当中规定的化学品和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成分的废液,例如含有氟化物、氰化物、酚类化合物、农药等废液。氰化物可能导致人和生物急性中毒,主要通过消化道吸收后,分解成氰化氢,迅速进入血液与红细胞中细胞色素氧化酶结合,造成细胞缺氧而致死。氟化物进入人体后与钙结合形成氟化钙,沉积于骨骼组织中,使骨质硬化形成氟骨症、斑釉齿,抑制酶的活性。酚类化合物能使鱼类出现异常味道,难以食用,重者迅速破坏鱼鳃,以致腹腔出血死亡;对人类的毒性主要表现在酚类化合物与细胞中的蛋白质发生反应,低浓度时,使细胞变性;高浓度时,使细胞凝固,引起急性中毒死亡。有机氯农药能在食物链中高度富集,进入人体后影响中枢神经系统,并对肝脏和肾脏产生明显损害。
“有毒污染物”,是指直接或者间接被生物摄入体内后,可能导致该生物或者其后代发病、行为反常、遗传异变、生理机能失常、机体变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三、禁止向水体排放的方式
“禁止向水体排放”,既包括了直接向水体排放,也包括向污水处理厂排放从而间接向水体排放的情形。
四、鉴于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的破坏性,本法规定了两类禁止性行为,以防止上述物质对水体造成污染
第一,绝对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此处的受限物质为四种,即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第二,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与前一款不同,第二款中未包括酸液和碱液,只涉及油类和有毒污染物,并且有毒污染物的概念远远大于剧毒废液,本法第一百零二条已有相应规定。
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会附着、残留有油类、有毒污染物,应依法交由相关单位按照技术标准和规程进行无害化清洗或者处置。如果在水体中清洗,会导致二次污染,破坏水体环境,甚至对水生生物和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应严格禁止。
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只规定禁止在水体清洗车辆和容器,未谈及船舶清洗的问题,因为船舶水污染防治问题在本章第五节第六十二条已有专门规定。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并不属于绝对禁止性行为,而是属于严格受限的行为,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62条、第1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