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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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的规定。

条文解读

本条是此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主要目的是通过健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流域水环境、水生态的保护。

2017年2月6日,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三十二次会议上提出,按流域设置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要遵循生态系统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将流域作为管理单元,统筹上下游、左右岸,理顺权责,优化流域环境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能配置,实现流域环境保护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环评、统一监测、统一执法,提高环境保护整体成效。

流域是一种典型的自然区域,是指一条江河、一个湖泊或者一个水系的积水区域,是一个从源头到河口的完整、独立、自成系统的水文单元。流域具有极强的整体性和极高的关联度,流域内的各个自然要素联系密切,不可切分,共同影响着流域生态系统的运行和发展。因此,流域整体性的自然属性,要求对于流域的水环境保护管理机制应当是统一协调性的。但是,过去由于流域水环境保护统一协调管理机制尚不完善,造成流域被行政区域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难以统筹协调。

我国在21世纪初开始探索区域流域联防联控机制,推动在重要江河、湖泊建立流域水环境保护协调机制。2001年,国家在太湖流域确立了由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牵头,流域内地方环境保护部门为主,各相关单位配合的污染防治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机制。2002年以后,环保部门开始在松花江流域、辽河流域、海河流域等重点流域推广实行,实施效果较好。

2009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环境保护部会同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水利部等部门制订的《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考核暂行办法》,规定流域上下游的责任,促使地方结合本地实际,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形成齐抓共管的治污局面。

2011年9月,国务院颁布实施了《太湖流域管理条例》,规定太湖流域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太湖流域管理协调机制,在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方面积累了宝贵经验。

2012年4月国务院批复了《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2011—2015年)》,该规划明确规定:加强组织领导,落实政府责任,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配合,探索流域省际环境保护合作框架,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和协作机制,形成治污合力。

从实践来看,以上这些规定和探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为在法律中规定、完善流域联防联控制度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因此,2014年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规定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2015年新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国家建立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本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流域水环境保护涉及多部门和有关地方,因此,联合协调机制需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等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实施。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这是水环境保护联合协调机制的主要工作抓手和实现水环境质量不断改善的重要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