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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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维护水体生态功能的基本要求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是2008年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的规定。

水体的生态功能不仅与水体生态系统的特性和水体水质有关,还与水量密切关联。水量越大,水体的自净能力也就越强。因此开发、利用、调节、调度水资源时,必须考虑到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维持水体的生态功能。而此次修订增加了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的规定,体现了在水资源管理中对于生态用水的特别关注。生态用水是为了维持各类生态系统正常发育与相对稳定所必需消耗和现存的水资源,从而实现区域水资源合理配置。

为了维持水生态功能,国际上通行的标准是调水量不得超过调出河流总量的20%,河流本身开发利用率不得超过40%,否则将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根据最新的《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我国淮河开发利用率为53%,辽河开发利用率为66%,海河开发利用率为100%,导致枯水期基本没有生态流量,大大降低了流域水体的自净能力。

条文解读

开发、利用和调节、调度水资源(包括地表水资源,也包括地下水资源)时,应当统筹兼顾,是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充分平衡水量、水位、水体生态功能三方面的因素,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维持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保障基本生态用水,以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相互之间密不可分,相辅相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21条、第2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