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修订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既是一项权力,更是重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标准一般3至5年就应当进行复审,对于技术发展较快或市场变化较快的领域,标准的复审时限甚至不到2年。但是,复审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对标准进行修订,只有当标准的技术水平落后或不能满足需要时,标准才需要修订。根据复审意见,一项标准一般有三种结果:一是继续有效;二是修订;三是废止。
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务必立足于国情和地方的实际经济水平以及技术水平,要适度前瞻,否则或者因好高骛远而失去可行性,或者因前瞻不足,没有产生引导作用,反而变相纵容了破坏水体环境质量的行为。我国向来重视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与时俱进地对各项标准加以修订或者废止。例如,1983年,《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83)首次发布,随着经济、技术条件的变化,分别于1988年、1999年和2002年作了三次修订。现行《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2002)于2002年6月1日起实施,《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88)和《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HZB1—1999)同时废止。
条文解读
一、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依据
标准的作用是有阶段性的。不同历史时期,国家或者地方水污染防治的要求不尽相同,并且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也会发生重大变化,因此,不管是国家还是地方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都应当在也只能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作用。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水环境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随着国家经济、技术的不断发展,执行更为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将成为可能。因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现实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适时对标准加以修订,否则将阻碍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不利于水体环境质量的逐步改善。
二、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修订主体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采用了“谁制定、谁修订”的原则。也就是说,只有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对自行制定的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只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自行制定的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修订。
虽然法条当中未明确表述,但根据立法目的和实践中的做法,地方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修订之后,均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