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条保留了原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
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为实现水环境质量标准,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特点,限制排入环境中的污染物或者对造成环境危害的其他因素所作出的规定。由于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是针对污染物排放而作出的限制,对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具有直接约束力,因此在很多国家的环境管理理论与实践当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被作为判断排污行为是否违法的客观标准和重要依据。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在制定之初就对该项内容进行了规定,本条予以保留。
我国1973年颁布了第一个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GBJ 4—1973)。1988年发布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代替了《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中有关“废水”的部分。1996年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88)修订为《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于1998年1月1日开始施行,目前仍在执行,但根据实际情况,其中关于医疗废水、皂素企业工业污染物等部分标准被替代。截至2015年底,现行有效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共63项,1项综合型的排放标准、62项行业型的排放标准。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是适用最广泛的标准,按照污水排放去向,分年限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以及部分行业最高允许排放量。但是,按照国家综合排放标准与国家行业排放标准不交叉执行的原则,造纸工业、船舶、船舶工业、海洋石油开发工业、纺织染整工业、肉类加工工业、合成氨工业、钢铁工业、航天推进剂使用、兵器工业、磷肥工业、烧碱和聚氯乙烯工业等分别执行国家行业排放标准。
条文解读
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依据
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目的是通过控制水污染源的排污量,进而实现水环境质量标准。因此,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首要依据就是水环境质量标准。但是,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又不可仅以水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唯一依据。因为污染者的排污量受制于某一时期的经济、技术条件以及产业规模、污染防治设施的投资、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的先进化程度等诸多因素,不能脱离实际地制定过于严格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否则将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行为和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因此,本法将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同时设定为制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时的参考依据。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效力
我国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两类,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程序
根据国家环保总局与质检总局2001年3月27日联合达成的《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的规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计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标准发布文件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签字后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按国务院有关办公程序规定的时限由局领导签字并编号后,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发布文件中应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字样。
机动车、船舶、飞机移动污染源的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计划,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计划,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标准中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和实施时限进行审查,标准发布文件经局领导签字后,连同相关材料(包括标准编制说明、标准审议会纪要)送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标准中除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和实施时限之外的其他部分进行审查,按国务院有关办公程序规定的时限由局领导签字并编号后,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标准发布文件中也应有“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字样。
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一)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效力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权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只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既包括在本行政区域内普遍适用的情形,也包括只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部分流域、区域适用的情形。
(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程序
根据前述《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的规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省级环保部门组织制定,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编号,省级环保部门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地方制定严于国家排放标准的地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备案。
四、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关系
(一)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情形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权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一,在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未对某项目进行规定时;第二,虽然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已对某项目进行了规定,但省级人民政府需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对该类水污染物实行更为严格的排放限制的。另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制定之后,需要向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执行
按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已有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根据本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是弥补了国家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空白”,或者是根据地方经济和技术水平,严于国家的统一要求。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在地方行政区域范围内,均需要执行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相关规定
《关于环境标准管理的协调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8978—19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