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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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人民调解协议及其履行

第三十四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的纠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或者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的,应当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第三十五条 调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纠纷简要事实、争议事项及双方责任;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

(五)当事人签名,调解主持人签名,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调解协议由纠纷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就履行情况做出记录。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的,应当做好当事人的工作,督促其履行;

(二)如当事人提出协议内容不当,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发现协议内容不当的,应当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经再次调解变更原协议内容;或者撤销原协议,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三)对经督促仍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以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变更、撤销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因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后悔,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该纠纷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法院对该案件的审判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