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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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调解员奖励办法

(1991年7月12日司法部令第1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鼓励先进,调动调解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适用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

第三条 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集体奖励:

1.组织健全,制度完善;

2.调解纠纷和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成绩显著,连续三年无因民间纠纷引起的刑事案件、自杀事件和群众性械斗;

3.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预防民间纠纷效果显著;

4.积极向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情况,为减少纠纷发生和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作出突出成绩。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调解员,给予奖励:

1.长期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作出突出贡献者;

2.在防止民间纠纷激化工作中,积极疏导,力排隐患,临危不惧,挺身而出,舍己救人,对制止恶性案件发生或减轻危害后果作出突出贡献者;

3.在纠纷当事人准备或正在实施自杀行为的紧急时刻,及时疏导调解,采取果断措施,避免当事人死亡的;

4.刻苦钻研人民调解业务,认真总结人民调解工作经验,勇于改革开拓,对发展人民调解工作理论,丰富人民调解工作实践作出突出贡献者;

5.忠实于法律、忠实于事实,忠实于人民利益,秉公办事,不徇私情,不谋私利事迹突出者;

6.及时提供民间纠纷激化信息,为防止或减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重大刑事案件,群众性械斗事件发生,作出较大贡献者;

7.在维护社会安定、增进人民团结等其他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

第五条 奖励分为: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模范人民调解员;优秀人员调解委员会、优秀人员调解员;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先进人民调解员。

事迹特别突出、贡献特别大的集体或个人,给予命名表彰。

第六条 对受集体奖励者发给奖状或锦旗;对受个人奖励者发给奖状、证书和奖金。

第七条 奖励的审批权限

模范人民调解委员会和模范人民调节员以及集体和个人的命名表彰,由司法部批准。

优秀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

地(市)、县级司法局(处)表彰的统称先进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先进人民调解员,分别由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批准。

第八条 凡报上一级机关批准奖励的集体或个人,呈报机关应当报送拟表彰奖励的请示报告、事迹材料和奖励审批表。

第九条 奖励工作具体事项,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工作部门商政工(人事)部门办理。

第十条 表彰奖励集体和个人,地(市)、县级司法局(处)每一年或两年一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每两年一次,司法部每四年一次。对有特殊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表彰奖励。

对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调解人员,符合本办法奖励条件的,应追授奖励。

第十一条 凡发现受奖者事迹失实,隐瞒严重错误骗取荣誉的,或授予称号后犯严重错误,丧失模范作用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称号,并收回奖状、证书和锦旗。

第十二条 奖励经费按司法部、财政部(85)司发计财字384号《关于修订司法业务费开支范围的规定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由批准奖励机关编造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列入调解费开支。

第十三条 按本办法受过奖励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节员,仍可受各级人民政府依据《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的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