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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保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的工作经费。
注解
本条规定了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单位的保障责任。根据谁设立谁负责的原则,承担人民调解委员会办公条件和工作经费保障义务的主体是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保障对象包括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员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保障范围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办公条件及工作经费。
配套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