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第二十条 【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注解
按照本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用人单位必须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即用人单位必须要设置一个内部机构或者组织,或是指定一个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具体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在这些机构或者组织中要有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专门从事职业病的防治工作。这是对用人单位在职业病防治方面组织建设的要求,是职业病防治中首先要采取的措施。(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二步就是必须制定出具体的职业病防治计划,及落实职业病防治计划的具体方案。这也是检验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根据之一。(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用人单位采取职业病防治措施的第三步,就是要将职业卫生管理作为一项制度加以建立并予以完善,如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职业卫生培训以及职业健康检查等。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具体的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职业卫生档案,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职业病防护设施的设置、运转和效果,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结果与分析,职业健康检查的组织和检查结果及评价。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主要包括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职业病的诊断、处理、治疗和疗养,职业病危害事故的抢救情况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既包括用人单位实施的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又包括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由经过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检测、评价,并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检验报告的活动。(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原因,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用人单位应当制定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如何救援的方案与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应对各种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在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及时有效地采取救援措施,使受到危害的劳动者得到及时的救治,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尽量减少伤亡。
应用
16.用人单位配备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是否必须为专职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8条的规定,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其他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17.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哪些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1条规定,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制定职业病危害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一)职业病危害防治责任制度;(二)职业病危害警示与告知制度;(三)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四)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培训制度;(五)职业病防护设施维护检修制度;(六)职业病防护用品管理制度;(七)职业病危害监测及评价管理制度;(八)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管理制度;(九)劳动者职业健康监护及其档案管理制度;(十)职业病危害事故处置与报告制度;(十一)职业病危害应急救援与管理制度;(十二)岗位职业卫生操作规程;(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业病防治制度。
18.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职业卫生档案资料:(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文件;(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报告与记录;(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症、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一)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申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配套
本法第69-72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注解
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依照本法第21条的规定采取并落实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落实上述管理措施所需的经费均属于职业病防治所需的经费,应依法予以保障。用人单位不得将本应用于职业病防治的资金用作其他用途,如将购买职业病防护用品所需的资金用于兴建办公场所或者发放企业员工福利。职业病防治资金投入不足极易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法律责任一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中既包括行政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给劳动者或者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配套
本法第41条、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20条
第二十二条 【职业病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注解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应当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防护用品的规定。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本法对用人单位规定的一项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这里讲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用于职业病防护的设施、工程技术、个体防护用品,以及组织管理和卫生保健措施等。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即所采用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以保证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劳动者个人使用的防护用品,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使用的可以防止职业病危害因素,有效地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个人用品,如隔热工作衣物、防毒口罩等。按照有关规定,对于有吸入毒气危险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毒面具;对于从事粉尘作业的工种的劳动者应当发给防尘口罩等。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即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首先必须符合有关的标准,其次必须能够真正起到防治职业病的作用。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即不能防治职业病的,不得提供给劳动者使用。实践当中,有些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配备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防护用品难以起到防护作用的情况较多,如对接触粉尘作业的劳动者,只配发普通的纱布口罩,不起防护作用,由此造成对劳动者的危害。本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作出了规定。
应用
19.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用发放钱物来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根据《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督促、指导劳动者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不得发放钱物替代发放职业病防护用品。
配套
本法第72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6条
第二十三条 【更新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注解
本条是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等实行替代原则的规定。实行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等的替代原则,是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的一项有力的措施。替代制度的含义为,如果有一种危险物质可以被另一种安全物质所替代时,则该种危险物质就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在工作场所中使用。如果有一种危险物质需要在工作场所中使用,同时又存在另一种作用相当的危害较小的物质时,则应当用后者代替前者。使用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以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是指现有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有些还能加以使用,有些可能还没有研制出新的更好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因此,对于这些正在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不可能一律规定不能使用,只能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逐步加以取代,最终加以淘汰。
配套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7条
第二十四条 【公布职业病防治情况、设置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
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注解
本条规定对用人单位的提示义务作了明确规定。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防治职业病的有关内容。公告栏公布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这里讲的规章制度,包括生产技术规程、管理工作制度和各种形式的责任制度。(2)操作规程。(3)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所采取的救治和援助措施,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4)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的结果。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是指依照本法第2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的结果。按照该条的规定,检测、评价结果应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用人单位对于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这是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告知的义务,是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一项重要的措施。警示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职业病危害,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这里讲的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包括粉尘危害、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以及新技术、新原材料带来的职业病危害。(2)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后果。即容易导致哪一种职业病。(3)预防。即应当采取何种预防职业病的措施。(4)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和帮助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
配套
本法第26条、第72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5条;《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
第二十五条 【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防护】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应用
20.什么是急性职业损伤
急性职业损伤,是指在劳动过程中,由于某种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用,使人体在几小时或几天内就发生明显的损伤,如急性化学中毒等。对于这种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即当有毒、有害因素浓度或者强度达到或者超过警戒要求时,要及时报警,并要采取紧急防护措施。此外,现场还应当配备医疗急救用品、冲洗有毒、有害物质的设备、紧急情况下的撤离通道以及必要的泄险区。
21.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有何特殊要求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这是对放射工作场所的要求。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有关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同级有关部门批准方可进行。
配套
本法第75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7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34-36条;《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
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
注解
本条是对用人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检测、评价及对于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治理的规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和检测、评价工作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它是保障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水平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重要手段。
应用
22.对用人单位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有何要求
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制度。其制度的内容为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建立一套完整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对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监测,主要是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是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必须由专门的人员负责,并且要每天进行监测。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系统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的状态,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监测数据的准确。
23.用人单位应当时隔多久对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严重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应当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和向劳动者公布。
存在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有下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一)初次申请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或者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申请换证的;(二)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应当落实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建议和措施,并将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结果及整改情况存入本单位职业卫生档案。
配套
本法第72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9-22条
第二十七条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注解
本条是关于安监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本法第26条中规定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需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为进一步发挥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重要职能,使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更好地为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卫生监管管理部门开展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本条规定,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应用
2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可;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管理制度,确保其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配套
本法第26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八条 【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
注解
本条是针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危害告知义务所作的规定。这里讲的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主要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按照本条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的,应当符合以下几方面的要求:(1)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目的是让中国的使用者能够了解设备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2)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标识,是指用以表示特定含义,告诫、提示劳动者应当对于某些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对于有些需要作出警示的设备,应当设置专用的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3)必须在醒目的位置上设置。目的是让人一目了然,不能设置在让使用者很难找到的地方。
应用
25.警示说明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警示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1)该设备的性能。即该设备的性质和功能及对设计要求的满足程度。(2)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即可能产生哪一种或几种职业病危害,以便使用者能够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这项内容是警示说明中非常重要的一项内容。(3)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即安全操作该设备以及正确使用、维护该设备,使该设备能够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所应当注意的问题。(4)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的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有效措施和方法的总称。在这里必须要注明采取何种措施,比如是需要采取安装除尘器,还是需要安装通风设备,还是需要使用职业病防护用品等。还要注明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应当采取什么样的应急救治措施。这里讲的应急救治措施,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产生急性职业健康损伤时,对遭受职业健康损伤的人的抢救、急救措施,也包括立即控制、制止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原因的一些紧急措施。(5)其他一些需要让使用者了解的情况。这一规定也是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的需要。
配套
本法第73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3条
第二十九条 【提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物品】
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
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
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注解
本条第1款对于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要求作了规定。这是对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的危害告知义务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是指生产、经营、进口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材料。这里讲的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
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与职业病有关的化学材料,是指进入环境后,通过环境蓄积、生物累积、生物转化或化学反应等方式损害健康,或者通过接触对人体具有严重危害和具有潜在危险的化学材料。
按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16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限制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和禁止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目录。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进口限制进出口目录和禁止进出口目录之外的放射性同位素,依据国家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应用
26.如何理解“首次进口”
首次进口,是指外商或其代理人向中国出口其未曾在中国登记过的化学材料,即使同种化学材料已有其他外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进行了登记,仍被视为化学材料首次进口。其中“进口”是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化学品入境手续的活动,但不包括过境运输。
27.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什么要求
申请进口列入限制进出口目录的放射性同位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进口单位已经取得与所从事活动相符的许可证;(2)进口单位具有进口放射性同位素使用期满后的处理方案,其中进口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应当具有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3)进口的放射源应当有明确标号和必要说明文件,其中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刻制在放射源本体或者密封包壳体上,Ⅳ类、Ⅴ类放射源的标号应当记录在相应说明文件中;(4)将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销售给其他单位使用的,还应当具有与使用单位签订的书面协议以及使用单位取得的许可证复印件。
配套
《化学品首次进口及有毒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规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16-18条
第三十条 【明令禁止的设备和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
注解
对于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如果违反这一规定,使用了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要依照本法第75条第4项的规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配套
本法第75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5条
第三十一条 【转移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注解
用人单位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必须具备本法规定的职业病防护条件。本条规定从转移作业的一方和接受作业的一方两方面对这一问题作了规范。按照本法规定,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用人单位还应当建立一套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措施,并且要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等。一方面,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另一方面,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目前一些企业将本来局限于本企业内部的职业病危害,通过多层次的外包、转包等形式,广泛转移到其他企业和劳动者个人,劳动者在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时,往往得不到应有的防护条件和个人防护用品,造成职业病危害从职业人群向社会人群广泛扩散。本条针对这种严重情况作出上述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配套
本法第75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6条
第三十二条 【不得隐瞒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注解
根据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现实中发生的一些职业病危害事故,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企业没有如实将所采用技术、工艺、设备或材料的毒性及其危害告诉职工。用人单位对所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的职业病危害不了解或者对该职业病危害加以隐瞒而采用,实际上也是对劳动者知情权的一种侵害,是对劳动者的一种欺骗。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应当对由此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
配套
本法第75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28条
第三十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告知职业病危害】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注解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这里讲的劳动合同,包括聘用合同。所谓聘用合同,一般来讲,是指用人单位通过向特定的劳动者(一般是指有技术业务专长的人员)发聘书的方式,直接建立劳动关系的合同。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全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如果因为工作岗位的变更,使劳动者从事的是原劳动合同中没有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向劳动者履行职业病危害的告知义务,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并在此基础上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比如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如果协商不成,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是指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劳动者进行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情况,没有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保护自身健康的一项权利,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不能因为劳动者拒绝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而单方面提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里讲的解除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合同的一方,对已经订立的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结束合同效力的行为。
应用
28.按照本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哪些内容
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1)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2)职业病防护措施。虽然用人单位有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可能,但是如果有相应的职业病防护措施,劳动者仍然可以选择在此从事劳动,因而这也是劳动合同中必不可少的内容。以上两项内容,是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写明的内容。(3)待遇。包括劳动者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患职业病后应享有的职业病病人的待遇。(4)其他需要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内容。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还应当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这些内容都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也是法定条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注意:一是应将上述事项写清楚;二是如实告知真实情况,不得隐瞒,不得欺骗劳动者。
29.何谓“劳动合同的变更”
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劳动合同没有履行或虽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之前,因订立劳动合同的主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当事人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中的某些条款达成修改、补充协议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变更,只限于在既定的劳动法律关系范围内就劳动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但不涉及当事人的变更。
30.变更劳动合同可否以口头形式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条、第17条、第32条、第35条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培训】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
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注解
“职业卫生培训”,是指针对有关作业环境对劳动者健康的影响,提出改善作业环境、保护劳动者健康、防治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措施的技术业务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作为用人单位的管理者,首先应当接受这种职业卫生的培训,掌握职业卫生的相关知识,这样才能提高对改善劳动条件、控制职业病危害重要性的认识,才能做好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这也是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一项义务。
配套
本法第7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66-6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22条、第40条、第62条
第三十五条 【职业健康检查】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注解
本法将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规定为用人单位的一项强制性义务,并对用人单位的相关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职业健康检查,是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重要内容。用人单位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组织三个阶段的健康检查:(1)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发现职业禁忌症,以便分清责任。检查的内容为,根据劳动者拟从事的工种和工作岗位,分析该工种和岗位存在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人体健康的影响,确定特定的健康检查项目,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是否适合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防止职业病发生,减少或消除职业病危害易感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减少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2)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在于及时发现劳动者的健康损害。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要定期进行,根据检查结果,评价劳动者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判断劳动者是否适合继续从事该工种的作业。通过对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的职业健康检查,可以早期发现健康损害,及时治疗,减轻职业病危害后果,减少用人单位经济损失和社会负担。(3)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其目的是了解劳动者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状况,以分清健康损害的责任,特别是依照本法规定所要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检查的内容为评价劳动者在离开工作岗位时的健康变化是否与职业病危害因素有关。其健康检查的结论是职业健康损害的医学证据,有助于明确健康损害责任,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减少社会负担。对于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本人,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关于职业健康检查的费用,法律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不能由劳动者个人承担。另外,劳动者接受职业健康检查应当视同正常出勤。
配套
本法第51条、第75条,第79-8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第45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应当包括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
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本人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
注解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是记录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的各类档案的总和。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有利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及时掌握劳动者的身体健康状况,有利于劳动者及时发现职业病,同时也有利于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及时并准确地诊断和鉴定职业病。同时,职业健康档案还是劳动者在其权利受侵害后及时有效主张权利的重要凭证。一旦劳动者发现自己得了职业病,可以通过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及时准确地追踪到应当承担责任的主体。
配套
本法第72-73条;《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对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注解
本条是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如何处理的规定。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存在于工作场所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由于某种意外原因,如违反操作规程、设备失修等,对劳动者造成的突发的职业损伤,如毒气泄漏引起急性中毒等。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1)立即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和控制措施,控制住危害事故的发生,不使这种危害扩散。应急救援措施,一般是指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对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抢救和采取援助措施。(2)在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的同时,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地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以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地了解发生事故的情况,指导用人单位采取有效的措施。有关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条规定,接到报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到达事故现场,调查、分析事故原因,并对事故进行处理,不能拖延。这是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一项义务。
配套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35条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工和女职工的保护】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注解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按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本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包括接触粉尘作业、毒物危害、放射性危害、职业肿瘤等作业。
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是由女职工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决定的。有危害的作业,指可能对人体产生各种危害的作业,包括有毒、有害的作业。国家规定女职工禁忌从事某些有害健康的工种,这并不是对女职工劳动就业条件的限制,而是以保护女工本身的健康及其子女的正常发育和成长为出发点的,是对女职工身心健康的关心。
应用
31.未成年工和童工有何不同
《劳动法》不禁止招收和使用未成年工,即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过对于未成年工,法律规定了比较特殊的劳动保护;但是,明文禁止使用童工,即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这一禁止性的规定只有一个例外,即文艺工作者、运动员、艺徒需要招收、使用未成年人的,这种情况下,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32.女职工孕期、哺乳期特殊保护主要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女职工在怀孕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从事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作业场所空气中铅及其化合物、汞及其化合物、苯、镉、铍、砷、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二硫化碳、氯、己内酰胺、氯丁二烯、氯乙烯、环氧乙烷、苯胺、甲醛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二)从事抗癌药物、己烯雌酚生产,接触麻醉剂气体等的作业;(三)非密封源放射性物质的操作,核事故与放射事故的应急处置;(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高处作业;(五)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冷水作业;(六)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低温作业;(七)高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八)噪声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的作业;(九)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十)在密闭空间、高压室作业或者潜水作业,伴有强烈振动的作业,或者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的作业。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在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一)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九项;(二)作业场所空气中锰、氟、溴、甲醇、有机磷化合物、有机氯化合物等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作业。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33.关于哺乳期有何具体规定
我国现统一执行1年哺乳期的规定。女职工在哺乳婴儿满1周岁后,一般不再延长哺乳期。如果婴儿身体特别虚弱的,可经医务部门证明,根据具体情况,适当延长哺乳期。哺乳期满时正值夏季的,哺乳期可以延长1个月至2个月。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8-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6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7条;《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劳动者享有下列职业卫生保护权利:
(一)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
(二)获得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疗、康复等职业病防治服务;
(三)了解工作场所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后果和应当采取的职业病防护措施;
(四)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防治职业病要求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改善工作条件;
(五)对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六)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
(七)参与用人单位职业卫生工作的民主管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前款所列权利。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其行为无效。
注解
劳动者享有的本条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权利,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行使,任何人不得侵犯劳动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如果用人单位因为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比如,当劳动者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以及危及生命健康的行为时,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或者到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用人单位便对该劳动者通过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等方式,对其进行打击报复,或者因此解除、终止与该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这些行为都是对劳动者依法行使正当权利的一种制约,一种侵犯。因此,为了保障劳动者能够切实享有法律规定的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条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依法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
配套
本法第13条、第22条、第34条、第35条
第四十条 【工会组织权利】
工会组织应当督促并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与用人单位就劳动者反映的有关职业病防治的问题进行协调并督促解决。
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注解
本条是对工会组织在参与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权利的规定。工会组织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工会组织是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替职工说话、办事的组织,是用人单位党组织和行政领导的助手和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是工会组织义不容辞的责任。
应用
34.集体劳动合同生效有哪些条件
所谓集体合同是指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合同。要使集体合同发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首先,在程序上,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其次,在形式上,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再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最后,在内容上,集体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1至3年,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即行终止。集体合同或专项集体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签订或续订的要求。
35.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谁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
根据《工会法》第20条第4款之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劳动合同法》第56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据此,对于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集体劳动争议,工会可以作为争议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这是因为,集体合同是工会代表本单位或本行业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用于保护劳动者集体劳动权益的书面协议,工会本身就是集体合同的一方,并且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因此,当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时,作为集体合同一方主体的工会有权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5条、第6条、第19-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33-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6条、第56条
第四十一条 【职业病防治费用】
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和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
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注解
本条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对用人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作了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开展工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内容为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的情况,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配套
本法第9条、第2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