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注解与配套(2017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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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前期预防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的一般义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注解

职业卫生标准是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技术规范,这里所讲的用人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主要是指应当遵守强制性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对于推荐性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用人单位可以选择适用。

本法对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的职业病预防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在项目建设阶段,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制度以及实施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在劳动过程中,应如实向劳动者告知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危害情况,定期检测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等。

应用

12.企业是否可以制定自己的职业卫生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第8条的规定,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法律对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环境。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6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要求】

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其工作场所还应当符合下列职业卫生要求:

(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

(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

(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

(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

注解

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如民法总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对用人单位的设立作出了具体规定。具体到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的设立,除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本条还特别规定了其工作场所应当符合的要求:(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即依照本法规定,在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如生产过程中化学物质、粉尘的浓度、电离辐射的强度在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规定的范围内。(二)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本项强调的是这些设施要与职业病防护相适应,即能够满足职业病防护的要求。(三)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生产布局涉及如何组织生产的问题。合理的生产布局应当符合职业卫生要求,避免有害作业和无害作业交叉进行,便于集中作业管理。(四)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各项卫生设施要能满足职业病防护设施和职工(包括孕期女工)卫生保健的需要。(五)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避免因劳动组织和劳动制度不合理,劳动工具、用具、设备不符合要求,导致劳动者劳动强度过大、过度精神或者心理紧张,长时间在不良体位下作业等损害劳动者健康的情形发生。(六)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即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除符合上述五项条件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他要求也应一体遵守。本条规定是对职业病危害进行前期预防的最基本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必须认真执行。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3条;《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12条

第十六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注解

本条第1款从法律上确立了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的申报制度,这一制度充分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根据本条第2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申报的项目范围是依法公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项目。2013年,国家卫生计生委、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全国总工会联合组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进行了调整,公布了《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这是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定职业病分类和目录。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主要内容包括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职业危害项目名称,生产或者使用的主要原料、中间品、产品,主要生产工艺,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浓度或者强度,产生或者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设备或者工序,作业方式,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等。接受用人单位申报的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应用

13.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程序如何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用人单位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时,应当提交《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和下列文件、资料:(一)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分布情况以及接触人数;(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申报同时采取电子数据和纸质文本两种方式。用人单位应当首先通过“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系统”进行电子数据申报,同时将《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表》加盖公章并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依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连同有关文件、资料一并上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回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14.用人单位在什么情形下,应当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

根据《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向原申报机关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或者技术引进建设项目的,自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进行申报;(二)因技术、工艺、设备或者材料等发生变化导致原申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相关内容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三)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发生变化的,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四)经过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发现原申报内容发生变化的,自收到有关检测、评价结果之日起15日内进行申报。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生产经营活动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申报机关报告并办理注销手续。

配套

《职业病分类和目录》;《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应当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作出评价,确定危害类别和职业病防护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注解

本法2016年修改时,删除了本条原第1款中关于建设单位应当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程序和未经审核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相关建设项目的规定。但按照第1款规定,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只是不用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预评价报告书,减少了一个审批环节。

本条第2款是2016年修改新增加的内容。本法2016年的修改只涉及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预评价,仍按之前的监督管理方式,需要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预评价报告后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审核决定后,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本法2016年修改时,删除了原法第19条的内容,即取消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的要求。但这并不意味着不再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而是不再指定由具有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评价。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仍然要按照规范要求进行评价,并作出评价报告。在具体开展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控制效果评价时,可以由建设单位自行开展,也可以委托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

配套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风险分类管理目录(2012年版)》;《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应当纳入建设项目工程预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其中,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

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注解

本条是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制度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制度的规定。职业病防护设施,是指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为保护劳动者健康,治理职业病危害,预防职业病发生,而采取的一切措施的总称,包括治理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采取的预防职业病发生的工程措施等。

本法2016年修改时,取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核准的两项行政审批。同时,保留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查职责。

2016年修改时,取消了本条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一般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的审查职责。一般的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计设施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即可施工,但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仍需经过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审查同意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本条第4款是2016年修改时新增的条款:第一,规定了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规定了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即2016年修改后,取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一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审查职责,改为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组织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仅对建设单位组织的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应用

15.具体由哪些机关来对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实施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跨两个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接受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再委托。

配套

本法第69条;《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特殊作业管理】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注解

特殊职业危害作业,是指从事存在放射性、高毒(包括致畸、致癌、致突变)等严重职业危害因素的作业。目前,一般将特殊职业危害分为几类:第一类是从事放射性危害作业;第二类是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第三类是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第四类是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第五类是从事高危粉尘作业。这些特殊职业危害作业都有相应的界定标准:(1)从事接触放射性的作业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界定。(2)从事存在高毒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易发致死性中毒的化学品。导致职业病的“毒物”,专指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或使用的各种化学物质,又称生产性毒物。通常按化学毒物的剂量大小所引起的急性毒性作用的程度不同,把毒物分为低毒、中等毒、高毒和剧毒四级。高毒强调的是经口,或经呼吸道吸入,或经皮肤进入人体的化学毒物的剂量较少,但能引起严重的中毒。是否属于高毒作业按照国务院有毒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有关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确定。(3)从事存在人类致癌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致癌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或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公布的《对人致癌总评价表》中的对人致癌物。(4)从事存在人类生殖毒物的作业,是指作业中存在明确的人类生殖毒物的化学品。具体界定标准为国家卫生标准,如列入有关孕妇职业接触毒物的限制规定,孕妇应限制接触的毒物名单中的化学品。(5)从事高危粉尘作业,一般是指可能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硅10%以上粉尘的职业病危害项目作业。

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高毒物品目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