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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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非法人组织[1]内涵和外延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是形式美和内容美的统一。民法典编纂要求将民法各部分内容根据严密的逻辑思路组织成文。其中民法总则的逻辑体系是否严谨对整个民法典逻辑体系的严谨性有决定性影响。实际上,《德国民法典》对民事行为加以抽象概括,将民法总则单独成编,一直被视为民法典体系化、逻辑化的典范。我国在编纂民法总则时,也十分注重民法总则各部分内容协调统一、结构严密紧凑。从内容和结构看,民法总则是以法律关系为主线进行设计的。第一章基本规定涵盖了民法的制定依据、调整对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自第二章起,就是按照民事关系的主体、民事关系的内容(权利)、引起民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原因(民事法律行为)、民事关系引起的结果(民事责任)展开的。最后辅以诉讼时效和期间计算。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争议较大的结构性问题是权利客体是否应当单独成一章。几经争论,最终未作为民法总则中单独的一章。其中一个考量是,民事权利主要是根据客体不同所作的分类。如果将二者分别规定,可能造成内容上重叠。

根据民法总则的体系安排,在第一章基本规定之后,民法总则对民事主体作了规定。民法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即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民法总则第二章、第三章和第四章分别对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作了规定。本条作为第四章第一条,首先对非法人组织的内涵和外延作出规定,合于情理。

在民法通则中,并没有关于其他组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几类特殊的民事主体中,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都规定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部分;联营规定在第三章法人部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至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要么组成经济实体,取得法人资格,要么就是契约关系。因此,在民法通则中,没有其他组织这一类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只包括法人和自然人。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1991年民事诉讼法将其他组织作为与公民(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诉讼主体。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列举。这导致我国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在范围上不一致。民事诉讼法将其他组织作为民事诉讼主体,一是照顾现实需要,随着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组织,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这类主体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发生民事纠纷后,首先要解决的就是其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二是基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考虑。一些特殊类型的主体,如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都设有分支机构,业务遍及全国,甚至延伸至国外。如果所有的诉讼都由总行(总部)参加,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不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导致诉讼集中于个别人民法院。从诉讼经济和“两便”原则考虑,有必要赋予这些法人分支机构以诉讼主体资格。

从多年的司法实践看,民事诉讼法规定其他组织为与自然人、法人平等的诉讼主体,有利于民事诉讼的开展,且并未造成诉讼秩序混乱。实践中,非法人组织有相对独立财产的,由非法人组织先以自己经营、控制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非法人组织自己经营、控制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其民事责任的,则由其设立人或投资人承担。这些实践经验被民事实体法所吸收,非法人组织的民事主体地位逐步得到民事实体法的承认。此次编纂民法总则,总结司法和立法经验,顺应社会发展趋势要求,将非法人组织作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民事主体,并作为专门一章在民法总则中作出规定,体现了民事立法的进步。

一、准确把握其他组织的内涵

本条第一款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根据该定义,非法人组织应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一)非法人组织是组织

组织是不同的人为实现一定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一个组织需要由多个人组成。各参与者为共同的目标而相互协调各自的行为。这种协调并非通过契约进行。如果是通过契约来协调各自行为,实现一定目标,则各成员之间就仅是契约关系,达不到组织体的程度。要构成组织体就需要有制度化的安排。各成员都遵从这些制度化的安排,从而减少了凡事皆须商量的缔约成本。这也正是组织相对于契约方式的优势所在。

作为民事主体的组织,必须具备相应的机关。通常法律会对某些特定组织的机关作出规定,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关在公司法中的规定,商业银行的机关在商业银行法中有规定。如果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作为民法主体的组织必须具备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只有具备这两个机关,作为民事主体的组织才能自主形成意思,并对外作出意思表示。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组织,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可合二为一。

(二)非法人组织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民事主体最重要的特点是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组织的范围非常广泛,其中只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才能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成为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这一特点可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非法组织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这说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能够以自己名义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决定某一组织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因素,除社会需要外,关键是是否具备责任能力。即其以自己名义做出民事法律行为、参与特定民事法律关系后,如何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和自然人都有自己的责任财产,可以自己的责任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自己责任”的能力受到限制。因此,非法人组织能否成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一度受到质疑。但非法人组织在责任能力上的欠缺可由设立人或投资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在有些情况下实为补充责任)补足。这样,非法人组织以自己名义所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实际有双重保障。一是非法人组织自己经营和控制的财产,二是设立人或投资人的责任财产,并以设立人或投资人财产为最终责任担保。通过这种方式,非法人组织的交易信用问题得以解决,交易安全得到保障。

第二,非法人组织能独立为民事法律行为。换言之,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决定民事行为能力的关键因素是意思表示能力。意思表示能力可分为意思形成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对自然人而言,影响意思形成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理性能力,即正确了解交易条件、认识自己行为性质、预判自己行为后果、控制自己行为方式的能力。简言之,可分为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2]对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影响意思形成能力和意思表示能力的因素主要是是否具备健全、运转正常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这部分内容主要是法人(非法组织)治理的研究内容。同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属于组织体,具有自己的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示机关,能够独立地为民事行为。

第三,非法人组织需进行登记。因非法人组织需要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名字、住所、负责人都需要予以登记,并以一定的方式予以公示,并产生一定的公信力,使相对人了解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才能与其产生民事法律关系。如果非法人组织的名字等未进行登记,则无从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三)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

非法人组织不同于法人,不具有法人资格。如果要确保交易安全,可否让非法人组织都变更为法人呢?这在现实中并不可行。法律对法人设立有较为严格的规定,法人的设立成本较高。民事主体在决定是设立非法人组织还是法人时,既要考虑风险负担问题,也要考虑设立和运营成本问题。非法人组织不需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就不需要严格的资本制度,在管理制度上也较为灵活,在设立、变更和撤销上限制较少。非法人组织这种灵活、便利、低成本的组织设立和运行形式,与法人一起,在不同层面上满足民事主体生产、生活需要。虽然都为平等的民事主体,无论从责任财产还是责任承担看,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和法人相比均具有从属性,或从属于设立人,或从属于其所属的法人。对于非法人组织,最重要的是掌握其责任承担上的特点。

二、准确把握非法人组织的外延

一方面,非法人组织并无统一的设立标准,在外延并不明确。实践中存在大量不是法人的组织,但其中哪些组织属于非法人组织,属于民事主体,尚无统一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另一方面,非法人组织是一个发展的概念,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实践中,非法人组织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自然人等民事主体为生活或经营需要而设立的非法人组织,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二是法人为事业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如分公司、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等。无论属于哪种类型,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财产和民事责任均从属于其设立人或投资人,以设立人或投资人信用为其信用担保。

三、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不是民事主体的必备要素

财产对于民事主体的法律能力具有重要意义,但财产属于行为能力的要素还是权利能力的要素,存在争议。有学者强调责任财产对于人格的作用,认为“脱离财产的人格非为一种完整的人格,甚至可以说,无财产的人格只是一张空头支票,无论自由也罢,安全也罢,尊严也罢,非以财产权的享有为基础不可。而广义财产理论无比聪慧地运用了一种最为抽象的方法,阐明了人格之中所必须包含的财产要素,使人格的阐释达到丰满。”并提出了“无财产即无人格”的观点。[3]有学者认为,“即使民事主体由于没有财产,因而没有所谓的商业资信而被排斥在市场交易之外,这也不意味着他被一般性地排斥于所有的民事活动之外。‘无财产即无人格’这样的命题却以一种绝对的方式将财产与人格相勾连,把广义上‘成为市民社会之一员’的‘人格’,狭义地处理为‘进入市场之地从事交换的资格’的意思。”[4]个人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对于人之所以为人具有重要意义。但这种物质基础是否可以等同于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以及在缺乏这种物质基础的情况下,民事主体是否就没有权利能力呢?对这一问题应区别不同情形来看待。对于自然人而言,因自然人具有目的性,整个民法都应以增进自然人福利、促进自然人全面发展为目的。民法对自然人权利能力的确认应视为其对社会公理的确认。从某种意义上讲,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非来自民法的赋予,而来自于社会良知本身。民法只是反映和捍卫这一社会良知。对于任何生存之自然人而言,对其权利设定任何前提条件均有违社会正义。对于法人而言,法人具有工具性,是为满足自然人生产生活需要而拟制为法律上之人。法人为民事法律行为、参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前提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因此,是否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决定了法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并进而决定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能否成为民事主体。正在是在这个意义上,资本制度对于法人具有决定性意义。

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根本目的是要解决法人的责任能力问题。但民事主体的责任能力并非只需通过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这一条路径解决。只要有人为民事主体的行为负责,即使某一组织没有独立的责任财产,也可以具备责任能力,进而享有权利能力,成为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就是这样的民事主体。非法人组织虽然不拥有独立的财产,但其出资人、设立人对其民事责任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能力得以补足,扫清了其成为民事主体的障碍。不仅非法人组织,法人对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的要求也在减弱。

【适用指南】

一、实践中非法人组织的认定

实践中,在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非法人组织,一般要考虑三方面条件:一是合法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的设立程序;二是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属于组织体;三是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属于法人的范畴。如果某一组织并非依法成立,不具备相应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就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不能作为民事主体或民事诉讼主体。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六十二条规定,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二、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与民事诉讼法上的其他组织的关系

其他组织最早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并不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主体。这也导致民事主体与民事诉讼主体在内涵和外延上的不一致。现在民法通则将非法人组织规定为与自然人、法人并列的第三类民事主体,使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关于主体的规定相统一。尽管二者立法目的不同,但一般情况下,民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和民事诉讼法上的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在内涵和外延是相一致的。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关于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的规定相互具有参照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1)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独资企业、合伙组织;(2)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3)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4)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8)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9)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继承了上述规定,并作适当完善。该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三、有一些民事主体的性质较为特殊,兼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双重特点

典型的兼具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双重特点的民事主体是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部分股东以其一定的出资财产数额对公司的债务负责任,成为有限责任股东,其他投资人负无限连带责任。通常情况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人是两合公司法律上的经营管理者和法定代表人,但并不排除有限股东按合同参与领导公司。此外,与只计资本出资的有限股东相比,无限股东有权获得更多的利润分成。还有一种特殊的两合公司,即股份两合公司,它是两合公司的一种特殊形式,普通的两合公司兼有无限公司和有限公司的特点,而股份两合公司则兼有无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特点。股份两合公司与一般两合公司的不同在于,其有限责任股东是以认购股份或购买公司股票的形式出资。这一方式使得股份两合公司在对外吸收社会投资上比一般两合公司更容易。

我国民事实体法上与两合公司相似的主体是有限合伙企业。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独立拥有的财产,并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以自由财产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拥有独立的责任财产,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来看,有限合伙企业具有公司法人的特点。从只对部分出资人出资享有所有权,仍需由普通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依赖于普通合伙人信息这一点来看,有限合伙企业具有非法人组织的特点。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