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民法总则监护一节共十四个法律条文,是在总结立法、司法经验基础上对民法通则监护制度的完善,也是采取“提取公因式”方式将监护制度中具有普遍适用性和引领性的内容作出规定,确立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制度,明确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等义务,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强化政府的监护职能,并就监护人的确定、监护职责的履行、撤销监护等制度作出明确规定。
从域外立法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制度采取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并列,即两种保护制度。所谓亲权制度是源自于罗马法上具有独特政治组织形式功能的罗马家庭式的家长权和日耳曼法上具有一定保护权色彩的家庭内部的父权[66]。近代法意义上的亲权是指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以保护未成年子女为中心,不仅为权利,而且是义务),是指法律规定父母必须对他们未解除监护的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所行使的权利和义务的总和。与此相联系的监护制度指为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的身体和财产所设的私法上的制度,前者被认为是一般保护制度,后者被认为是特殊情况下实行的保护制度。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亲权与监护部分,统称监护,父母为当然监护人,无父母时得另设监护人。我国立法应否建立亲权制度存有争议。民法通则中没有使用亲权的概念,民法总则中亦未提到“亲权”一词,也未对亲权作出明确、系统规定。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表述为“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且将父母子女间的抚养、赡养义务置于监护一节之下。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实际规定是通行亲权监护制原则,即把域外两种监护制度统称为监护制度。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是监护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被监督和保护的自然人则为被监护人。
关于监护的性质,现代意义上的监护与古时监护性质差异很大。罗马法学家塞尔维认为监护是“对那些由于年龄原因不能自我保护的自由人给予保护的,由市民法赋予的权力”。现代意义上的监护性质观点主要包括:1.权利说,该说认为监护是基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一般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故监护权为一种身份权,法律上的依据为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但该说无法解释监护人被课以负担、并无利益可享有的现实,也无法解释监护人不能随意放弃监护的问题。2.权利义务一体说等。认为监护的权利性体现在其履行由监护人依自己的意思而行为,而义务性体现在监护人没有正当理由不能放弃监护。3.义务职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监护人自身利益,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而考虑是否履行监护职责,监护的本质是法律给监护人规定的单方义务,而非民事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以一种法律强制力来规范和监督监护,克服监护在私法领域内的任意性,使之成为一项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确保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67]。我们认为,从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分析,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等。从立法论而言,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谋取个人利益。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所谓监护的权利,也只是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产生,目的也是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义务职责说。
【适用指南】
本条规定家庭中父母与子女之间抚养和赡养义务。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采用监护广义含义,并未区分亲权与监护。该条为家庭监护的基本规定。
一、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
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条规定,父母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为法定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抚育子女的成长,并为他们的生活、学习提供一定的物质条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可知,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既是父母的义务也是父母的权利,不受父母是否离婚的影响。当父母未离婚时,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抚养权利和履行抚养义务,直接养育、照料子女,为子女提供必要生活费用;当父母已离婚时,父母的抚养义务转化为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仍直接履行抚养子女义务,而未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则通过提供抚养费、行使探望权方式,履行部分照料子女的抚养义务。故不管是否离婚,父母中任何一方都应当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而不能以抚养为权利为由,通过放弃抚养权方式规避上述义务。
教育是指依照法律和道德的要求,采取正确的方式对未成年子女进行管理和教育,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既包括进行教育和管理,也包括对未成年子女错误思想和行为的批评教育。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有义务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接班人。父母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德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子女,引导他们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未成年子女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等恶习。父母不但要对未成年子女在政治上、思想上关心教育,同时为未成年子女的学习和受教育提供应有的物质条件。根据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父母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保护是指父母应当保护其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预防和排除来自外界的危害,使其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处于安全状态。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主要包括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保护主要包括: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保护其身体健康;保护未成年子女的人身不受侵害;为未成年子女提供住所等。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保护主要指未成年人名下如有财产,应从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出发,正确管理或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
需要注意的是,该处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前者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后者是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既然婚姻法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继父母一方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那么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都应适用本条自觉履行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一方存在无力抚养、保护和教育情形。
二、关于成年子女对父母负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同时,成年子女对父母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赡养是指子女对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保护义务一般是指成年子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避免父母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这里的履行保护义务应以尊重父母意愿为前提。
父母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付出了长时间的辛勤劳动,履行了自己的抚养、教育和保护义务。当父母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或生活出现困难的时候,子女应承担起赡养的义务。日常生活中,成年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成年子女应当让患病的父母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父母,应当提供医疗费用;(2)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成年子女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父母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3)成年子女应当妥善安排父母的住房,不得强迫父母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4)父母自有的住房,成年子女有维修的义务;(5)成年子女有义务耕种或者委托他人耕种父母承包的田地,照管或者委托他人照管父母的林木和牲畜等,收益归父母所有;(6)经父母同意,成年子女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父母的意愿。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付给赡养费等权利;成年子女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成年子女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解除而消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本条是结合司法实践对于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补充完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2016年1月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中本条将民法通则中的“兄、姐”修改为“成年兄、姐”、删除了“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增加了“民政部门同意”。在2016年5月的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照管和保护的义务”“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指定的为准”。2016年12月的民法总则法律委员会审议稿中,删除了2016年5月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中增加的内容以及“成年”二字,并增加了“按顺序”“有关组织”一词。此后,本条除了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时删除了“有关组织”中的“有关”二字外,再无修改。
一、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大陆法系国家或者地区,一般采取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并列方式。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包括以下特征:(1)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对子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属于身份权;(2)亲权是父母专属的权利义务,仅可对未成年子女行使;(3)亲权以保护管教未成年子女,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4)亲权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利义务,父母不得抛弃亲权。在该语境下的监护是指为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和财产所设的民事法律制度。
有关我国应否设立亲权制度争议持续不断。持肯定立场者主张我国从大陆法系法律制度继受传统、亲权制度相比监护制度独特价值内涵、我国婚姻立法实际形成亲权相关规则[68]等角度,建议明确亲权制度。在我国,由于家族权、父权、夫权影响根深蒂固,“亲权”一词常被顾名思义地理解为父母的权利,并且这一术语在字面上也找不到“义务”的字眼。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及民法总则中并未确立“亲权”概念。在民法总则(草案)说明中表述为“监护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法律制度”,我国立法实际上参照英美法系,采取统一的监护制度,把域外两种监护制度统称为监护制度,将父母也纳入监护人的范畴。
虽然我国并未明确设立亲权制度,但立法仍将传统亲权所具有的精神内核纳入其中。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单列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可得到印证。本条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单列为第一款,放在其他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排序之前也间接说明,在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子女监护人的主体中,父母具有优先性、当然性。由于监护制度包括了亲权制度的部分内容,亲权制度也吸收了监护制度的部分内容,故在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上,对未成年人子女监护与对未成年人的亲权在内容和行使方式上并无实质区别。进而,本条既将父母规定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以保证监护体系的周延性,又将父母作为监护人情形从其他有监护资格主体的监护排序中独立出来,凸显其重要性和特殊性。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具有法定性、优先性。父母作为监护人,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得任意放弃。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即便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还可视情况恢复。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才终止。当同时存在祖父母等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时,父母也是未成年子女的当然监护人,优先于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
这里的父母既包括与未成年子女有血缘关系的父母,也包括法律拟制的父母,即养父母和与未成年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二、明确监护人的顺序
监护制度的功能主要有:(1)补救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被监护人虽然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为民事主体,但其行为能力往往欠缺,不能独立有效地实施许多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得到完美的实现。为此,民法特设监护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同意或者辅佐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从抽象的民事主体变为现实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利益得以真正落实归位。(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如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监护人得履行监护职责,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3)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监督与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要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69]
本条规定,在存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形,由其他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从法律评价而言,两种死亡的后果即父母已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自然就无法再继续担任监护人;而未成年人的父母失去监护能力则是指父母虽然生存,但已不具备履行监护未成年子女职责的能力。在此情形下,为发挥监护制度保护被监护人权益、弥补其行为能力不足的制度优势,法律明确规定其他主体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对此,有五点需要注意:
一是,本条规定属于法定监护范畴。所谓法定监护是指直接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顺序而设立的监护。在法定监护中,监护人如果没有法律规定的不能担任监护人的限制性条件,就必须担任监护人,不得拒绝。而且,从本条规定来看,法定监护人主要是被监护人的近亲属,且其顺序主要是依据法定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亲疏远近及方便履行监护职责来确定。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被监护人与监护人之间由于血缘和亲情靠近,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够尽职尽责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且,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有抚养、扶养或赡养的法定义务,让负有此种义务的人担任监护人更为适当。
二是,“有监护能力”为前提条件。在该条表述中,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有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法律规定担任监护人的前提也是“有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具体到“父母没有监护能力”,则表现为父母不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身体健康要求或相应经济条件,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两地分离,生活联系较少,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等。其他人担任监护人,亦应从健康状况、经济条件及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以达到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弥补其行为能力不足的目的。
三是,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相比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表述关于“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可担任监护人的基础上,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规定的“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修改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从文意理解,无疑放宽可担任监护人的主体范围。放宽的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扩张到“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不再强调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而是尊重个人意愿,以“愿意担任监护人”为衡量标准;二是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等个人放宽到组织。虽然本条没有明确“组织”具体所指对象,但是从本条起草时从增加“有关组织”到最终删除“有关”二字透露出的立法意图来看,这里所指“组织”应持开放态度,不应有所限定。这是因为扩大法定监护人可选范围,可以更好地解决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没有父母等近亲属时,法定监护人可能“空位”的问题。
四是,删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单位为计划经济时代色彩浓厚的术语,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有指定监护人和担任监护人的职责。该规定是符合当时的社会条件的。但从目前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由于人口流动、异地就业等因素影响,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往往与未成年人相隔两地、联系较少,基本不了解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故让其审查“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是否合适并不现实。特别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就业单位并不稳定,且这些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及能力,已不适宜作为指定监护的主体处理监护人争议,也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所以,民法总则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取消了单位指定监护人和担任监护人的职责。
五是,增加“民政部门”同意。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的工作中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均与成年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关联,与民法通则相比,在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时,民法总则将民政部门与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列,体现监护制度的完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
【适用指南】
扩大未成年人监护人可选范围,有利于避免法定监护人“空位”的问题,但随之也会衍生出另外两个问题:一是,多个有监护能力的人互相推脱,均不愿意担任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情形;二是,多个有监护能力的人互相争抢,都愿意担任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情形。
对于上述两种情形,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其先后顺序,只是在其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规定了由特定组织在近亲属中指定监护,如对指定不服的可提起诉讼。至于指定的先后顺序,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但这也仅仅是指定监护的顺序,而非法定监护的顺序。对此,本条第一次规定了法定监护的顺序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上述第(三)顺序中“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要担任法定监护人,还需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之所以需经上述组织的同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才能担任法定监护人主要原因是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范围宽泛,不特定,其是否真正具备监护能力以及是否真是为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而担任监护人还需要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结合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加以审查。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第十四条。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条文主旨】
该条是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确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本条规定是在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基础上的修改完善。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该条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子女;(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与定稿相比,除个别文字调整外,将父母与子女列为同一顺位的监护人,明确监护顺序。
该条的修改完善照应社会现实、适应时代要求,具体体现如下:
1.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被监护人与其民事行为能力联系密切。民事行为能力是指独立地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包括承担其所作的民事行为后果的能力。民法通则将被监护人的范围限定为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两类,第十七条的被监护人范围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而民法总则抛弃“精神病人”概念,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从内涵而言,注重法言法语;从外延而言,扩大保护范围。精神病人严格意义上说,并非严谨法律概念,甚至带有歧视色彩,从生物学意义而言是指各种有害因素所致的大脑功能紊乱,导致患者感知觉、思维、注意、记忆、情感、行为和意志智能以及意识等各方面不同程度的障碍。临床表现为幻觉、意识障碍、行为混乱等,不具有从事民事交往活动所必须的智商和心理状态。
随着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精神病人”概念立法技术的限制及司法实践的困境日趋凸显。首先,从理念而言,“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面镜子”。制定良好的法律必须积极回应社会现实,正如有学者所言“法律制度系社会制度之一种,不能背离人类社会生活实态与需求,否则与社会现实脱节,法律既无实用价值,而形同具文”。实践中,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老年人因疾病等原因导致辨识认知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出现欠缺的情形越来越多,另外,还存在一定数量的智力障碍者和植物人,还有一些因生活态度与习惯不良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如浪费成性、酗酒成性、赌博成性、吸毒成瘾之人等,这些人的生活习性与常人有异,其行为能力因为对某些物质依赖而经常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大多数国家都选择将其列入行为能力受限制的范围。[70]关注呼应中国现实,扩大被监护人范围,维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是民法总则对此修订完善的必然。其次,从域外立法比较研究,有必要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作为被监护人的范围,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为了使更多精神及智力残障者能够得到法律保护,修改后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降低了需要保护的成年人判断标准或要求,从而扩大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如法国法将需要设立监护的对象从经常处于痴愚、心神丧失或疯癫状态者及浪费人,修改为人的精神官能以及体能受到损害致使其不能自行保障其利益的成年人,以及由于挥霍浪费、纨绔不羁、游手好闲而有可能自陷贫困或影响履行家庭义务的成年人。
德国法将可设立监护的范围从由于精神病、精神耗弱、挥霍浪费、酗酒成癖或吸毒成瘾,以及因聋、哑或盲等原因而需要监护的情形,修改为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需要监护的情形。日本法将需要设立监护的对象从处于心神丧失常态的人、心神耗弱及浪费人,修改为因精神障碍欠缺事务辨识常状者、因精神障碍事务辨识能力显然不足者、因精神障碍事务辨识能力不足者。
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是弥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不足,对其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基于以上原因,参考域外立法例,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二十二条将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规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延续总则规定,将民法通则规定的“精神病人”范围扩大,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将这些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自然人纳入被监护人的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其人身、财产权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
2.确立担任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表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依次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子女;(四)其他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与后来定稿相比,一是对于担任监护人的顺序“依次”改为“按顺序”,文字上的调整或者说强调顺位;二是对于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进行了完善。
首先,该条规定的监护人范围依文意理解有所扩大,在民法通则规定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须经特定组织同意),兜底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由侧重与被监护人关系密切扩展至担任监护的意愿,理念有所转变,范围有所扩大。
其次,民法总则将该条表述修改为“按顺序”,其实质是对于法律理解与司法实践的延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即该条所规定的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顺序,为法定顺序,只是不存在上一项中规定的监护人,或者所规定的监护人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下一项中的人才有资格成为实际的法定监护人。
另外需要注意的问题是,民法总则该条将父母和子女列为同一顺位,该处对于子女表述尽管删掉“成年”定语,但依“有监护能力”条件限定,一般应为成年子女,且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父母为同一顺位承担监护责任。
3.删除“精神病人所在单位”。
4.增加“民政部门”同意。
【适用指南】
司法实践中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判断。基于患有精神病障碍或其他原因,成年人如果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在立法扩大被监护成年人范围背景下,对于成年人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也可结合上述规定综合判断。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条文主旨】
本条确立遗嘱指定监护制度。
【立法要点及理由】
依遗嘱设立监护源于罗马法,罗马法规定对未适婚人监护而言,遗嘱监护原则上由父权享有者加以安排。大陆法系许多国家立法承继此种做法,但对其适用条件作出更为严格限制,即立遗嘱人只能是享有亲权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说最后享有亲权的父或母可订立合法有效遗嘱为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
《德国民法典》规定,监护法院负责为需要监护的未成年人选任监护人,如果生前享有对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的照护权的父母指定了监护人,那么应当任命其为监护人,如果父母指定了不同的人,依据后死亡者的指定为准。日本民法规定,为未成年人指定监护人时,对未成年人最后行使亲权并有管理权的人,可以以遗嘱指定监护人。《美国监护法》通常认为最后死亡的父或母有权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先死的父或母也有权指定一个监护人,但是大部分州认为这个监护人只能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进行监护。《英国监护法》规定,对未成年子女享有照护权的生父母可以以遗嘱或者契约的方式为子女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监护人被称为遗嘱监护人。在没有指定遗嘱监护人时,通常仍然生存的父或母为未成年子女的单独监护人。当指定了遗嘱监护人时,遗嘱监护人与仍然生存的父或母一起共同监护。
由于设立方式不同,各国监护人通常包括遗嘱指定监护人和在无遗嘱指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法院或亲属会议所指定的监护人。另外,有的国家如日本、法国等,在成年人监护问题上规定了法定监护人,其配偶通常为其法定或者成为当然监护人。出于尊重父母遗愿的考虑,通常首先应当承担监护责任的遗嘱监护人。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法国、意大利规定了选择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例如意大利,在监护人的人选上首先应当尊重最后行使亲权的父或母的遗嘱指定。
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监护是私法自治原则在监护人选任方面的体现,一方面因父母和子女存在最直接和亲密的血缘关系,因此父母更能够为未成年子女在最大利益上权衡利弊,会将未成年子女的照顾和托付给自己所信赖之人;另一方面未成年子女由于父母的托付,更愿意接纳遗嘱监护人的照管。进一步而言,遗嘱监护尊重了遗嘱设立人(亲权人)的意思,使亲权人无法完成的重任交由自己信赖的人去完成,体现了民法对亲权人情感的关怀。
有观点认为,我国民法中并未规定遗嘱指定监护制度。但考察民法通则制定过程及司法实践,立法与司法中并未排斥遗嘱指定监护方式,司法实践中亦有认可遗嘱指定监护方式案例。30年前民法通则讲话编写组编写的《民法通则讲话》中对此论述:“遗嘱指定监护方式,即父母在遗嘱中指定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一般来说,只要该项遗嘱具有法律效力,这种指定就可得到法律的确认。考虑到目前阶段我国公民在民事活动中以法律认可的遗嘱方式处理问题的情况尚不普遍,民法通则目前也没有就此作出具体规定。”[71]民法总则结合立法精神及司法实践,明确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并未规定遗嘱指定监护方式,在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将该条内容列于未成年人监护人确立条款中,表述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二审稿中将该条款修改为“未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其父、母指定的监护人不一致的,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在三次审议稿中单独列为第二十八条,表述为“被监护人的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公布稿表述为此条内容。
【适用指南】
监护人的设立是指通过何种法律程序来确定监护人。民法通则主要规定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即由法律直接规定为监护人,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几个顺序的监护人选确定属于法定监护的方式,一般为与被监护人有最近亲属关系,可以更为妥善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指定监护是指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承担监护的人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为保护未成年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利益,为他们指定监护人。负责指定的主体主要是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如果对指定不服,由人民法院裁决时,也是一种指定。
第一,从立法文意理解,我国遗嘱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应为被监护人的父或母。该条规定主要基于亲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范围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行使遗嘱指定监护人权利的主体是被监护人的父母。
第二,遗嘱的内容和订立程序须合法。参照继承法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遗嘱无效,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订立遗嘱时应当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真实意愿,受胁迫、骗取订立的遗嘱无效。
第三,遗嘱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法律并未作出特别规定,即其应当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被遗嘱指定担任监护人的,若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护或者撤销指定监护的判决,如果判决时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五,民法总则并未规定担任监护人的父或母遗嘱指定监护人不一致时如何处理,结合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即国外立法例,一方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确定,另外一方面一般应以后死亡一方的指定为准。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前提下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早在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就对精神病人和浪费人设置监护制度。随着社会发展,监护制度的理念也发生重大变化,愈发注重尊重并保障身心残障者人权,并通过一系列人权公约以宣示并保障他们的人权。联合国先后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48年)《国际人权规约》(1966年)《精神耗弱者的权利宣言》(1971年)《障碍者的权利宣言》(1975年)。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变化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注重“常人化”(平常化、正常化生活),即不应该把精神障碍者看作特别群体,让他们在与世隔绝的社会中生活,而应该将他们置于一般社会中,与普通人一起生活、活动,当然也同样适用于老年人。二是“尊重自我决定”(对自我决定的尊重)。认为人的判断能力随着年龄增长而逐渐衰退,从精神医学的角度而言,完全丧失自我决定能力的人非常少,所以不能将所有的判断能力不充分的老年人简单划分为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两种类型,而应该根据个人现有的不同判断能力作出多层次的规定,而且还要注意到有必要完善一种使其在具备完全的判断能力时对自己将来丧失判断能力之后的事情事先作出决定的机制[72]。
该条规定从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角度出发、从维护被监护人权益目的作出协议确定监护人的规定。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对此条表述为“监护人可以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三审稿表述为“监护人可以由协议确定。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该条规定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一、尊重具有监护资格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
现代监护法的发展趋势是法律更全面地介入监护关系,更多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为这些生活中的弱者提供更人性化的保护和支持。考察国外立法例,主要体现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强化对未成年人监护的监督措施,以切实保障未成年人被监护人的利益;二是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以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与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相结合,作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原则”[73]。即转变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职能,更尊重被监护人的意志,更细致地区分被监护人的需求,依据被监护人不同需求设计适当的监督保护机制。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分别规定了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监护人的范围。对于未成年人,法律明确规定父母为其监护人。但实践中,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并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撤销监护人资格又须具备明确的法定事由即法定程序。上述原因导致实践中法定监护人与其他监护人在监护能力有差异,从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维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角度,遵循民法自愿原则,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
二、监护人的协议确定应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受传统家长制度影响,并且因为过去民法上设置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目的本身在于限制被监护人直接参与民事生活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所以监护制度通常过分强调监护的职能和监护人的职权,采取全面接管式监护方式。被监护人的意志甚至尊严均不在法律考虑范围内,监护人实际是为避免被监护人犯错而阻止其行为的约束者、管理者。近年来,每个个体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得到空前重视,民事生活中弱者的权利和意志也越来越广泛地被关注。反思接管式监护在实施监护过程中忽视被监护人的意志、简单化处理其需求,各国立法也逐渐开始修改其监护法,将接管变为监督和照顾,在监护人的他治中加上被监护人的自治。
世界各国立法修改完善成年人保护制度。法国于1968年1月3日通过了第68—5号法律,废除了旧法例禁治产和辅助人制度,依当事人的意思能力将需要照顾的成年人分为“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受监护的成年人”“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德国于1990年4月25日通过《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简称《照管法》)并于1992年1月1日施行。1998年6月又通过《修改照管法及其他规定的法律》,废除了禁治产制度,改设照管制度,而且被照管人的行为能力因照管人的选定而当然丧失或者受到限制,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承认被照管人特定的意思表示须经照管人同意才有效。日本于1999年通过一系列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包括《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等,将成年人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法定监护又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分为监护、保佐与辅助。新法突出了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的尊严与意志,废除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的称谓,通过建立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来解决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被废除后行为能力公示问题。英美法系通过制定与完善持续性代理制度来适应现代化社会成年人监护需要。美国1969年制定《持续性代理授予法》,1979年修订;英国于1985年制定《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并于1986年施行。
【适用指南】
随着监护功能定位转变,我国在监护制度方面一方面越发注重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另一方面,注重包括在协议确定监护人在内各个方面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特别是对于成年被监护人,其民事行为能力往往并非突然丧失,而是逐步减弱的,应当尽可能理解老年人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变化过程,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的与其认知水平、判断能力、行为能力相符合的行为,尤其是实施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监护人不应干涉。在监护人协议确定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监护人争议的解决程序、指定监护人原则及临时监护人制度的确立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从域外立法看,监护机构即行使监护职能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监护机关分为监护的执行机关(也称为监护人)、监护的权力机关和监护的监督机关(也称为监护监督人)。由于设立方式差别,各国的监护人通常包括遗嘱指定监护人、无遗嘱指定监护人和遗嘱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由法院或亲属会议所指定的监护人。出于尊重父母遗愿的考虑,通常首先应当承担监护职责的是遗嘱监护人,在没有遗嘱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死亡或不愿承担监护职责的,由法院或其他权力机关指定监护人。在规定有法定监护人的情形下,首先由法定监护人承担,没有法定监护人或法定监护人无法承担监护职责的,由法院或其他监护权力机关指定监护人。
监护权力机构是代表国家处理监护事务的机关,国外有监护行政官署和监护法院两种。在法国,相关的权力由监护法官行使,监护法官在父母任何一方死亡、无行为能力或者离婚分居时,即介入父或母对子女财产的“法定管理”中,行使监督权。在没有法定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时,监护法官将监护权交给国家。在德国,监护法院会依职权指定监护人,被指定的每一个德国人均应接受监护人一职,无正当理由拒绝的,监护法院有权对其科以罚款,并要求其赔偿因拒绝而可能造成的损害。
从域外立法发展来看,各国通过监护法院、亲属会议、监护监督人等制度来对监护人行为进行监督和约束。特别是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国家对社会上弱者的关注和保护力度越来越大。现代的监护法院从设立监护人、约束批准监护行为、解除监护等方面全面介入监护关系,与被监护人利益有重大关系的行为通常要求得到监护法院认可。
我国民法总则在对监护人争议规定时,进一步完善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程序、范围,增加临时监护人。民法通则规定,单位有担任监护人的职责。对此问题,民法总则在多个条款进行调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而且就业人员流动频繁,单位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和能力,本条立法过程中也与相关条款保持一致,删除原民法通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病人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的资格。与此同时,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这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可以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对此也作出指引性规范。
【适用指南】
一、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发生变化
根据民法总则规定,有权指定监护人的主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
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住所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沿袭民法通则规定仍然作为指定和担任监护人主体。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做好计划生育工作,促进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亦有类似规定,负有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职责。
由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是最贴近本居住地区(本村)居民(村民)的一级组织,其最先也最全面了解本居民(村民)地区(本村)个别居民(村民)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一旦个别居民(村民)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了其自身利益受损之外,所在居住地区(本村)其他居民(村民)利益也可能因此受害,居委会、村委会对居住地区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健康智力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适宜担任监护人,适宜指定监护人。故民法总则延续民法通则规定,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作为指定和担任监护人主体。虽然实践中有的居委会、村委会基于人员、经费等条件的限制难以承担监护职责,但不能以此取消该项职责,否则会妨碍有承担监护职责意愿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增加民政部门作为指定监护人主体。民政部门,目前承担的工作中包括社会救济、社会福利事业、社区服务工作、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指导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工作等均与成年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有关联,与民法通则相比,在规定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时,民法总则将民政部门与被监护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列,体现监护制度的完善:以家庭监护为基础,以社会监护为补充,以国家监护为兜底。
有关组织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被指定人对有关组织的指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维护或者撤销指定监护的判决,如果判决时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
二、简化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程序
民法通则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当事人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需要先申请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进行指定,只有对指定结果不服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指定监护人。从实践情况看,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案件,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必须先经有关主体进行指定,容易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诉讼程序迟迟难以启动,降低监护纠纷的解决效率,甚至可能导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长期面临无人照管的困境。据此,民法总则取消了监护诉讼中的指定前置程序,明确规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或者相互推诿的,可以不经指定,由利害关系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裁决。有助于简化流程,避免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在冗长的监护人选任过程中遭受损失。
三、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理解
被监护人主要是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民法通则规定在监护人资格指定中应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自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保护儿童的利益,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的国际性指导原则以来,1979年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公约》和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等国际文献均重申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三条确立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为,不论是由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我国已于1992年批准加入该公约,作为成员国,理应在立法和司法中体现该原则之精神,将儿童权利保护落到实处。
《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确立儿童保护的基本原则包括:依法保护原则,在儿童身心发展过程中,依法保障儿童合法权利,促进儿童全面健康成长;儿童优先原则,在制定法律法规、政策规划和配置公共资源等方面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和需求;儿童利益最大原则,从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处理与儿童相关的具体事务,保障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平等发展原则,创造公平社会环境,确保儿童不因户籍、地域、性别、民族、信仰、受教育状况、身体状况和家庭财产状况受任何歧视,所有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与机会;儿童参与原则,鼓励并支持儿童参与家庭、文化和社会生活,创造有利于儿童参与的社会环境,畅通儿童意见表达渠道,重视、吸收儿童意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四、增加临时监护人概念
参考域外立法例,大多规定过渡性保护措施,比如法国的“司法保护”,《法国民法典》第491条规定,在监护法官受理有关监护与财产管理的案件时,可以将需要保护的成年人置于司法保护之下,保护的时间为整个诉讼期间;意大利的“临时监护”和“临时保佐”,《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在请求宣告禁治产和准禁治产诉讼中,法官在对被申请人检查后认为有必要时,为被申请宣告禁治产的人设立临时监护人,为被申请宣告准禁治产的人设立临时保佐人。临时监护人和临时保佐人的职务与监护人和保佐人的职务内容相当,只是没有临时的监护监督人,担任临时的监护人和保佐人的职务到法官作出终审判决时止[74]。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救助场所,对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明确民政部门承担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临时监护责任和兜底责任。《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11~2020年)》提出,“完善儿童监护制度,保障儿童获得有效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但该条规定在实践中可操作性存在争议。所以,民法总则为加强被监护人临时保护,规定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推动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与此同时,民法总则增加“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以担任临时监护人,这是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增多,由这些组织担任监护人可以作为家庭监护的有益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这些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应当具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条件,可以由相关法律具体规定。民法总则对此也作出指引性规范。
五、监护人变更的限制与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在监护人被指定后,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出发,不得擅自变更监护人。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责任。
【典型案例】
罗某、谢某诉陈某监护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罗某、谢某系夫妻,罗乙系其两人之子。罗乙与陈某于2007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罗乙已育有一子一女,陈某未曾生育。婚后,罗乙与陈某经协商一致,通过购买他人卵子,并由罗乙提供精子,采用体外授精—胚胎移植技术,出资委托其他女性代孕,于2011年生育一对异卵双胞胎。两个孩子出生后随罗乙、陈某共同生活,2014年2月7日罗乙因病去世后则随陈某共同生活至今。两个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父母为罗乙、陈某。经司法鉴定,不排除罗某、谢某与两个孩子之间存在祖孙亲缘关系,排除陈某为两个孩子的生物学母亲。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两个孩子由罗某、谢某监护;二、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将两个孩子交由罗某、谢某抚养。宣判后,陈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罗某、谢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案件评析】本案是未成年人监护权纠纷,首先,该案处理将儿童利益置于首要地位,优先于成人利益予以保护。当面临子女利益与父母利益或其他利益相互冲突的情形时,应优先考虑儿童利益。其次,树立儿童为权利主体之意识,将儿童作为个体权利的主体而不仅仅是需要保护的对象。不能仅仅将儿童视为需要保护的对象,只从监护人的年龄、经济条件、监护能力等外在条件上进行衡量,还需将儿童作为独立的权利主体,从儿童的立场考虑其心理、情感之需求,以及生活环境、家庭结构关系对其影响。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八条。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确立监护人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从域外立法看,监护机构即行使监护职能的机关、团体和个人,监护机关分为监护的执行机关(也称为监护人)、监护的权力机关和监护的监督机关(也称为监护监督人)。监护人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而设,应当具备相当的能力,且忠于被监护人利益。一般区分自然人担任监护人和社团等组织担任监护人。关于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资格问题,主要包括两种立法例:一是规定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积极条件;二是规定自然人担任监护人的消极条件,即所谓“监护人缺格”。为确保监护制度设立宗旨的实现,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在没有适合的自然人担任监护人时,有关社团或组织可作监护人。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如果邦的青少年局宣布有权利能力的社团适宜于担任监护人,此种社团即可被任命为监护人。只在无适宜的个体监护人或社团因被监护人的父母提名为监护人时,社团方得被任命为监护人,但任命须经社团同意。任命由监护法院以书面为之。
我国民法总则为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防止因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制度缺位,沿袭民法通则规定并加以完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没有该法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亦有类似规定。
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原表述为: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对比发现,该条定稿,将民政部门在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人时担任监护人置前,将民政部门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保护方面的责任加强。探究民法总则的制定,多个条文强调民政部门对于被监护人的职责,比如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与民法通则相比增加民政部门作为同意监护人的主体,第三十一条增加民政部门作为指定监护人主体及担任临时监护人主体,其实质是强化民政部门代表政府履行对被监护人国家监护的兜底责任。
近几年,民政部门在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特别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作出积极探索。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发布并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必要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由其他监护人承担监护职责。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未成年人继续受到侵害。没有其他监护人的,人民法院根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人员和单位中指定监护人。指定个人担任监护人的,应当综合考虑其意愿、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与未成年人的生活情感联系以及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的意愿等。
民政部门的职责包括承担监护被侵害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明确国家监护责任,推动构建新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政府是未成年人最终的保护主体,这种理念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公认。国家监护责任一方面体现在政府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责任的支持后盾,另一方面体现在,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监护出现问题时,政府可以通过一系列措施和程序对家庭监护进行干预,不能使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监护或者其他危险环境中,必要时直接承担监护责任,保障未成年人的安全。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适用指南】
如前所述,一方面,单位无法承担监护责任。单位为计划经济时代色彩浓厚的术语,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情况已发生了很大变化。实践中,就业人员的流动性越来越频繁,就业单位并不稳定,且这些单位与职工之间主要是劳动合同关系,缺乏履行监护职责的意愿及能力,已不适宜担任监护人。所以,民法总则尊重民事立法的历史延续性,又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取消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规定。另一方面,将民政部门承担监护责任置前,没有依法具有监护人资格的,监护人应由民政部门担任。民政部门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流浪者合法权益方面具有法定职责,除非被监护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有更好的监护能力,否则民政部门应依职权承担监护责任,不得推脱。
另外,该条也保留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住所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责任,这是立足于我国国情而设立的具有中国特色的监护制度。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居住地区的未成年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健康智力状况、家庭情况等比较了解,适宜担任监护人。同时也符合居委会、村委会的性质和职责。我国宪法、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居委会、村委会是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虽然实践中有的居委会、村委会基于人员、经费等条件的限制难以承担监护职责,但不能以此取消该项职责,否则会妨碍有承担监护职责意愿的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
总之,特别是对于未成年人保护建立完善儿童监护制度,提高儿童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责任意识,完善并落实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严重侵害被监护儿童权益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资格撤销法律制度,逐步建立以家庭监护为主体,以社区、学校等有关单位和人员监督为保障,以国家监护为补充的监护制度。
另外,对于未成年人救助和保护组织、慈善组织等其他社会组织是否可以担任监护人,在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时,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担任临时监护人,由此可以推出,有关组织可以担任监护人。我们认为,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会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的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但是,监护不同于简单的生活照顾,临时监护亦不能等同于长期正式监护,监护人负有履行对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进行保护和管理,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法律行为等职责。民法总则该条并未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可以在依法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担任监护人,在相关立法没有对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方面设定条件作出规定之前,应保持谨慎态度。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成年人意定监护的规定,系新增条文。
【立法要点及理由】
自人类进入现代社会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和人们生活质量的日益改善,人口结构逐渐呈现老龄化趋势,由此引发诸多社会问题,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已凸显其不适用性。主要表现在,一是成年人监护适用范围过窄,原来规定主要适用于精神病人,而对于因高龄引起的智力减退、精神耗弱等情况一般没有适用余地;在现代社会,因高龄引起的保护需要不在少数,囿于制度规定,难以得到保护与照护;对于成年精神病人,可受监护保护条件较为苛刻,依各国判断标准,精神损耗状态未能达到相当程度,不能得到成年人监护制度保护。二是对于受保护人的主观意思能力尊重不够,与社会实际状况不相符合。
各国在完善监护制度立法时,意识到间歇性精神病人恢复理智期间,特别是高龄老人还未丧失其健全意识时,认识到其将来会丧失意识能力,不能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在心目中有理想的代理人,但传统成年人监护制度对此尊重不够,往往直接任命监护人、无视身心障碍者的意愿,也不符合现代社会“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要求,所以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赋予成年人在意识清醒时自行设立监护人的优先权,这在德国称为“授权防老”,在日本称为“任意后见”,赋予受保护人在一定条件下自行选择自己丧失行为能力时的监护人的自由,并且先于法定监护优先适用[75]。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发展“持续代理权制度”,1954年,美国弗吉尼亚州创设了“持续性代理权”(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制度,该制度肯定成年人本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指定代理人,该代理人的代理权不受委托人将来可能存在的无行为能力、精神障碍或者时间的影响而存续。1969年,美国的《统一遗嘱验证法典》(Uniform Probate Code,简称UPC)吸纳了这一概念。10年后,美国颁布《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案》(Uniform Durable Power of Attorney Act,简称UDPAA),对持续性代理权制度进行了进一步的统一修订与补充。从此,美国大部分州开始将持续性代理权制度纳入本州法律,或修订本州的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截至2016年,美国已有48个州对UDPAA法案进行吸收。《统一持续性代理权授予法案》第二章规定,“持续性代理权是指,本人以书面方式指定其他人作为其代理人,被代理人确认后丧失行为能力不影响该代理权的效力”,“或者确认该代理权将于行为人丧失行为能力之日起获得”,“或者本人有类似的意思表示,授权不因本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无效”。
1999年12月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关于伴随施行〈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修改有关法律的法律》四部关于监护制度的法律,废除了原有禁治产制度,并增设了任意监护制度,以适应高龄化社会的需求,改善障碍人士的福利。日本法中的任意监护制度是指,本人在具有完全判断能力时,依照自己的意思选任监护人并与之签订委托监护合同,将本人的监护事务的全部或任意部分的代理权授予监护人。当本人因年老、精神障碍或其他原因丧失行为能力后,合同生效。任意监护人的职责应根据委托监护合同的内容决定,且该合同必须经公证并登记。
在我国,民法通则并没有规定此种意定监护模式,但相关法律即司法实践中有规定或案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在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该条与征求意见稿相比,仅作文字调整。意定监护这一新的监护方式,允许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本人意愿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赋予当事人更充分的选择权利,既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秩序。一方面,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通过对被监护人事务的管理和辅助,弥补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益,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法律后果,帮助和辅助被监护人形成意思决定或者实现意思决定,从而最终实现其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协商确定的监护人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能够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适用指南】
对于该条理解,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首先,意定监护的主体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我国民法并未完全吸纳国外立法,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恢复理智期间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作为意定监护权主体,一方面克服传统民法对于身心障碍者的无视,符合现代社会“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要求,另一方面在缺乏防止受保护人丧失意识能力情况下无法对意定监护人实行有效监督制度时,将意定监护权的主体限定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其次,意定监护人的范围包括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该条近亲属的范围应与此一致。将民法通则的表述“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扩展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从文意理解,无疑放宽了可担任监护人的主体范围。主要表现有二:一是将“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扩张到“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不再强调监护人必须与未成年人关系密切,而是尊重个人意愿,以“愿意担任监护人”为衡量标准;二是将“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亲属、朋友”等个人放宽到组织。与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可担任临时监护人应保持一致。随着我国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监护意愿和能力的社会组织会不断增多,由社会组织担任监护人是家庭监护的有益的补充,也可以缓解国家监护的压力。相关立法也会对能够担任监护人的其他社会组织的信誉、财产状况等方面设定条件并作出规定。
再次,协商确定监护人须具备书面形式这一特殊要件,即当事人应当在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以书面文字的方式对确定自己的监护人进行意思表示。书面形式既可以是一般书面形式,如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信件、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也可以是公证文书等特殊书面形式。
最后,关于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认定。一般而言,心智丧失,不具有识别能力和判断能力,即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完全丧失意思能力,能够进行适合其智能状况的民事行为,即为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如何判断当事人是否能够辨认自己的行为比较困难,对于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鉴定确认。在不具备诊断、鉴定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但应以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四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域外各国及各地区对于监护人职责的规定,一般包括三个方面:其一为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其二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其三为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的代理。
对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首先应当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生活,依法维护被监护人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德国民法关于未成年人的人身监护规定,人身照顾权特别包括对子女予以照料、教育、照看和确定其居所的义务和权利,同时规定不得采取侮辱人格的教育措施,特别是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虐待。在教育和职业事务上,父母尤其要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尚有异议,应当征询教师或其他适宜的人的意见。如果父母显然没有考虑子女的才能和爱好并因此而有理由担忧子女的发展将受到持续的和严重的损害,则由监护法院进行裁判。只有经监护法院批准方可对子女作出剥夺自由的安置。只在若迟延将产生危险的情形,方可在无批准的情况下作出该种安置。如果监护人的信仰与被监护人所应当接受的宗教教育不同,监护法院可以剥夺具体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宗教教育照顾权。此外,监护人还享有要求藏匿子女的人交还子女的请求权。归纳起来,德国关于人身监护的内容主要包括日常生活照顾、教育、居所指定、惩戒、职业许可、交还子女、宗教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但在教育措施、惩戒即现在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方面受到限制,要求得到监护法院的批准。日本民法规定,监护人就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为子女指定居所、惩戒及营业许可的权利及义务等事项,与亲权行使人有同样的权利与义务。但同时规定如果变更亲权行使人确定的教育方法及居所、将未成年被监护人送入惩戒场所、许可营业、撤销许可或予以限制的,有监护监督人时,应经监护监督人同意。法国民法关于人身监护则规定亲属会议在考虑到父与母就此问题表达的意愿的基础上,决定子女生活与教育的一般条件。由监护人执行亲属会议的决定。各国关于人身监护的规定有详有略,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照顾与教育是各国法律都规定的内容,另外德国和日本的规定还包括了对未成年人的居所指定、惩戒、营业许可等方面的内容,而交还子女、宗教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则是德国法特有的规定。
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是监护事务中的重要方面。监护制度最初设立的目的就是对财产进行管理。各国关于对未成年人财产监护的规定繁简不一,但有一些共同的规定:比如清点财产,制作清单。在监护开始时清点被监护人的财产并制作财产清单,有监护监督人时,应与监护监督人共同进行。如德国民法规定,监护人应当对在监护命令下达之时被监护人现存的或嗣后归被监护人所有的财产制作目录并且将目录——在作出保证目录准确与完整的签注之后——呈交监护法院。如果有监护监督人,则监护人应当邀其参与编制目录;监护监督人也要作出保证目录准确与完整的签注。日本民法规定,监护应从速着手调查被监护人的财产,于一个月以内完结其调查并制作财产目录。但是监护法院可以延长此期限。财产调查及目录制作,如有监护监督人时,除非会同监护监督人进行,否则为无效。法国民法规定,监护人受任命后10日内,如财产上加有封签,得请求去掉封签并在监护监督人面前当面立即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盘点。盘点清册的副本应送交监护法官。瑞士民法规定,监护人就职后,应与监护官厅的代表一起对所接管的财产制作财产清单。
外国法律中,大多肯定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但美国有专门的诉讼监护人。监护人在财产法上行为的代理,依然要受到限制。包括程序的和实质的两个方面。程序的限制是指某些代理行为必须经监护当局准许、亲属会议准许、监护监督人准许或被监护人同意才能进行。实质的限制是指某些行为监护人不能代理,通常是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代理人时,如果监护人或者其亲属与被监护人有利害冲突时,监护人不得作为代理人,而应当由监护监督人代理或另行选任代理人。在法国,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免受监护人侵害,规定,成年人与被监护的成年人对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财产的权利与债权,赋予其在监护人和法定管理人的不动产上设定法定抵押权。
本条是对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完善。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在民法总则征求意见稿中表述为:监护人依法行使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
监护是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为实现监护制度的有效运行,监护人应当履行的职责有: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首先是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受到侵害;其次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尽到抚养、赡养、扶养等义务;此外,若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还要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对于被监护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妥善管理和保护;对于被监护人应得的合法收益,如依法应得的抚养费等,应当尽到保护义务;对于被监护人财产的经营和处分,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等。(三)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于被监护人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能力,所以需要由监护人以被监护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是一种实现和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代理形式。(四)当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应当代理被监护人进行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五)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受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非法干涉,这是法律赋予监护人的权利。同时,依据法律规定,监护人也有认真履行其监护职责的义务,若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则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例如,对被监护人虐待、遗弃,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监护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监护职责,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等。对于侵害被监护人利益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监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另行指定他人担任监护人。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在监护职责的内容方面,监护人对于未成年被监护人和成年被监护人履行的监护职责是不同的。监护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履行的主要职责包括照料、抚养、教育、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而对成年被监护人履行的主要职责包括照料、赡养(扶养)、代理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等。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的过程中,既行使权利又履行义务。如果监护人不能有效履行监护职责甚至做出监护侵害行为,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未成年人的监护侵害为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以及不履行监护职责严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行为。对未成年被监护人做出监护侵害行为的监护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监护人的监护侵害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通报当地村(居)民委员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有关人员和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人具体履行监护职责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受传统家长制度影响,并且因为过去民法上设置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目的本身在于限制被监护人直接参与民事生活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所以监护制度过分强调监护的职能和监护人的职权,采取全面接管式的监护方式。被监护人的意志甚至尊严均不在法律考虑范围内,监护人实际是为避免被监护人犯错而阻止其行为的约束者、管理者。近年来,每个个体的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得到空前重视,民事生活中弱者的权利和意志也受到越来越广泛地被关注。反思接管式监护在实施监护过程中忽视被监护人的意志、简单化处理其需求等弊端,各国立法也逐渐开始修改其监护法,将接管变为监督和照顾,在监护人的他治中加上被监护人的自治。
世界各国立法修改完善监护制度。比如,日本于1999年通过一系列修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包括《关于修改民法的一部分的法律》《关于任意监护契约的法律》《关于监护登记等的法律》等,将成年人监护分为法定监护和任意监护,法定监护又根据被监护人的具体情况分为监护、保佐与辅助。新法突出了尊重行为能力有欠缺的人的尊严与意志的特点,废除了禁治产与准禁治产的称谓,通过建立成年人监护登记制度来解决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被废除后行为能力公示问题。
随着监护功能定位转变,我国在监护制度方面越发注重监护人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对于未成年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适用指南】
本条规定根据未成年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被监护人的不同特点,在明确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之下,进一步细化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两种不同情形下监护职责的履行。
(一)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
设置监护的目的是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1.以对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监护为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内涵应当包括:一是在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务时,应以未成年人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和解决问题;二是将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个体理解,而不是作为家庭的“附属物”;三是未成年人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甚至局部社会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未成年人利益;四是保障未成年人表达利益诉求的权利,并且确保他们的利益诉求得到有效的制度回应。由于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地位,心智水平、行为能力亦有欠缺,必须辅之以监护人的良好照顾才能将被强化的利益落到实处,这就决定未成年人的监护立法必须以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为价值导向,以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是判断监护人是否适格,监护权是否被滥用的唯一标准。监护人及立法部门、行政司法部门都应意识到未成年子女具有独立人格,并非父母的附属,父母对子女应尽到监护职责,同时对子女实施惩戒权也应当在必要的范围之内,不得因父母权利的滥用而侵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健康,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实施监护的宗旨。
在未成年人监护中,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已经是近年来国际人权公约和相关国家立法确立的一项首要原则,以保护儿童权利,增进儿童福利。从17世纪开始,在启蒙运动的推动下,随着资本主义的勃兴和“童年”观念的发展,儿童最大利益原则逐渐得以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意味着国家机关和社会各界在处理一切亲子关系或社会关系中涉及儿童利益的问题时,应当给予儿童首要的优先考虑。大陆法系的亲权制度经历了从“家族本位”到“亲本位”、再到“子本位”的变化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未成年子女个人利益逐渐被强化,世界各国对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都发生了观念上的改变和制度上的变革,承认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也已经成为各国立法上的共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宣布:儿童有权享受特别照顾和协助。195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儿童权利宣言》,就儿童权利提出了十项原则。宣言申明:儿童因身心尚未成熟,在其出生以前和以后均需要特殊的保护和照料,包括适当的法律上的保护,宣言要求各国政府在采取保护儿童的立法时应当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1966年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都包含了对儿童权利保护的特别规定。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暂时或永久脱离家庭环境的儿童,或为其最大利益不得不在这种环境中继续生活的儿童,应有权得到国家的特别保护和协助。”
2.以老年人监护为例,监护人应当尽到赡养和监护责任。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监护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居住或者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老年人自有的或者承租的住房,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或者租赁关系。老年人自有的住房,监护人有维修的义务。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老年人有依法继承父母、配偶、子女或者其他亲属遗产的权利,有接受赠与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侵占、抢夺、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应当由老年人继承或者接受赠与的财产。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人的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
(二)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1.尊重未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并非所有未成年人的民事法律行为都由监护人一概代理,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于超出其年龄和智力范围、仍需要由监护人代理实施的其他法律行为,若未成年人表达了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相符合的真实意愿,则应当得到监护人的尊重。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归属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2.尊重成年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成年被监护人,监护人更应当尽可能地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老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突然丧失的,而是逐步减弱的,因此,监护人应当理解老年人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变化过程,对于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成年被监护人实施的与其认知水平、判断能力、行为能力相符合的行为,尤其是实施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监护人不应干涉。
监护人只有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才能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与本条作了近似的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实际上,对监护人处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进行限制也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尤其是对于被监护人用来居住的不动产,由于关系到被监护人的生存,需要公权力介入加以保护。我们认为,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一规定,是对监护人职权的有效限制,不仅是对被监护人财产权的保护,实际上也保障了被监护人的基本生存,实现了人身权利的有效保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系新增条文。
【立法要点及理由】
设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对监护人失职行为的惩罚,在世界各地立法中已是通例。《法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监护是对儿童的保护,属于公共性质的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表示每个人必须承担监护的责任。如因年龄、身体健康状况、距离较远、工作或家务极其繁忙,没有能力或无暇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或者已负担的监护任务已经较为沉重,不能接受新的监护任务的人,是可以免于负担监护任务的。相应的,即使在接受了监护任务后,又出现了上述可免除负担监护任务的情形,也可以解除其负担的监护任务(《法国民法典》第428条、第429条)。与此同时,国家也肩负着一定的监护责任,如《法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在涉及未成年人无人监护的情形下,交由社会儿童救助部门。为充分保障监护的有效行使,《法国民法典》第420~426条还规定了监护监督制度。监护监督人的责任是对监护人的管养进行监督,并在遇到未成年人与监护人二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站在未成年人一方。
德国与法国类似,在对未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方面有着浓厚的公法色彩。监护为一个公职,监护人不再仅限于家庭成员,任何因国家履行照顾人民的义务而指定的可信之人均可担任监护人。[76]《德国民法典》规定,在监护涉及未成年人,而又遇到无人监护的情形时,监护法官可将负担责任交给国家,若涉及未成年人时,社会儿童援助部门应加以负责。家事法官可决定由第三人对子女进行照管,也可决定由第三人提出的相应监护请求。某些法定情形下,家事法官均须以最大化的儿童利益为原则采取相应措施,授予社会儿童援助部门对儿童的监护权;家庭法院在未成年人监护过程中享有全程干预监督的权利。[77]
我国台湾地区在监护权撤销制度设计中,监护权的转移首先强调与未成年人“同居”这一关系,其次则强调最近的血缘关系,这样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监护人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习惯,尽可能将监护权的转移所带给未成年人生活的影响降到最低,最大限度地保障被监护人利益的实现。提起选定或者改定监护人的主体范围较广,包括未成年人、检察官、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设置了临时监护形式,在选定监护人确定之前,明确了由当地社会福利主管机关为其监护人,从法律上允许委托监护的存在及监护人的权利,明确由父母暂时委托者,以所委托之职务为限。此外,明确规定了监护人的不适格条件和解除资格的情形。台湾地区的亲属会议既是监护权利机关也是监护监督机关。[78]
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监护权撤销制度的规定。美国在未成年人监护问题上主要围绕以下三方面展开:一、美国政府实施了强制执行父母的抚养义务、救助困难家庭计划以及增进家庭安全和稳定的措施来帮助生活于困难家庭之中的未成年人;二、政府和社会加强父母对如何教育子女方面的指导,以此来保障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中的福利;三、政府制订和实施了各种措施,建立收养、寄养等制度以帮助受到忽略和虐待的未成年人,如设立儿童局,并在其下设立了儿童忽略和虐待司,负责对遇有困难的儿童承担起监护职责,专门解决儿童问题。[79]关于监护权撤销制度,美国法上规定了TPR(terminate parents right)制度,即为终止父母权利制度。在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法院作出终止父母权利的决定,父母失去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权利,同时丧失了所有决定孩子成长事项的权利,甚至不能探望孩子。由于该制度的严厉性,法律同时规定,只有在证明所有其他措施均无效的情况下,单独起诉且适用单独的程序时才能启动TPR方案。[80]英国儿童法第四部分《照管与监督》一章(三十一至四十二条)中,明确了法院与政府在对儿童诉权与加强监护的分工与职责。法院可以应任何地方政府申请或者主动发出将涉及申请儿童交给指定政府照管、关护的照管令或监督令。法院可以指定该特定程序的诉讼代理人和律师。
本条规定是参考域外立法、结合被监护人特别是未成年人保护的实践经验的总结。
一、明确可撤销监护权的情形
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四部门发布并于2015年1月1日实施的《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被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一)性侵害、出卖、遗弃、虐待、暴力伤害未成年人,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二)将未成年人置于无人监管和照看的状态,导致未成年人面临死亡或者严重伤害危险,经教育不改的;(三)拒不履行监护职责长达六个月以上,导致未成年人流离失所或者生活无着的;(四)有吸毒、赌博、长期酗酒等恶习无法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或者因服刑等原因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致使未成年人处于困境或者危险状态的;(五)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经公安机关和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等部门三次以上批评教育拒不改正,严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学习的;(六)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情节恶劣的;(七)有其他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本条规定结合实践经验,范围既包括未成年人,也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若监护人有以下情形,可撤销监护人资格,包括:一是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保护被监护人身心健康是监护人的首要职责,比如实践中的性侵害、暴力伤害未成年被监护人人等严重损害身心健康的行为。二是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三是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主要是指侵害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如出卖被监护人的房产、出借被监护人的资金等。
撤销监护人资格应当非常慎重。本条列举的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三种情形,都属于严重侵害被监护人权益的情形,这是“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的要求。家庭是被监护人最好的生活环境,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尽可能地让被监护人在家庭中生活。同时,父母抚养子女、子女赡养父母、夫妻之间相互扶养既是亲情的需求,也是法定的责任。许多国家如美国、英国、荷兰等也都对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作出严格限定,撤销监护人资格本着“不得已而为之”的原则是国际上通常做法。
二、明确可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主体
2015年1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该条第一款规定表述为“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第三款规定对有关个人和组织进行解释,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以上个人和组织,都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特定职责,规定他们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目的是为了保证监护中存在的问题被及时披露,对监护权的行使起到监督和制约作用,避免监护人滥用权利侵害被监护人利益。这既是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需要,也是以上个人和相关组织的职责所在。
三、民政部门的兜底责任
实践中,为了便于相关个人和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四部门意见第三十条规定,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对于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包括救助管理站、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对因受到监护侵害进入机构的未成年人承担临时监护责任。民政部门的职责包括承担受监护被侵害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责任。明确国家监护责任,推动构建新型未成年人社会保护制度。未成年人不仅是家庭的,也是国家的,政府是未成年人最终的保护主体,这种理念已经得到世界各国公认。
该条规定在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四、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
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指的是被监护人在权益受到监护人侵害之后,人民法院在指定监护人之前,为避免被监护人处于无人监护的状态中,可以临时指定被监护人的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等担任临时监护人,履行法律规定的监护职责。
【适用指南】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人民法院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听取被监护人及其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民政部门的意见,根据监护能力、监护意愿、未成年人本人意愿等选择合适的监护人。同时,应当把握住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指定监护人: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如精神病人或者间歇性精神病人;二是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之人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三是与被监护人有其他利害冲突的人;四是下落不明的人;五是患有严重危害未成年人利益的疾病,尚未治愈的人;六是涉嫌犯罪或已被判处刑罚的人,包括被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人;七是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其他人员。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在一个月内审理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材料,听取被申请人、有表达能力的未成年人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学校、邻居等的意见。
【典型案例】
林某某被撤销监护人资格案
【基本案情】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林某某(女)多次使用菜刀割伤年仅9岁的亲生儿子小龙(化名)的后背、双臂,用火钳鞭打小龙的双腿,并经常让小龙挨饿。当地镇政府、村委会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多次对林某某进行批评教育,但林某某拒不悔改。2014年5月29日凌晨,林某某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的后背、双臂。为此,仙游县公安局对林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6月13日,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请人林某某长期对小龙的虐待行为已严重影响小龙的身心健康为由,向法院申请依法撤销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梧店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小龙的监护人。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征求小龙的意见,其表示不愿意随林某某共同生活。
【裁判结果】福建省仙游县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履行相应的监护职责。被申请人林某某作为小龙的监护人,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对小龙进行教育引导,而是采取打骂等手段对小龙长期虐待,经有关单位教育后仍拒不悔改,再次用菜刀割伤小龙,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小龙的身心健康,故其不宜再担任小龙的监护人。依照民法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撤销被申请人林某某对小龙的监护人资格;指定申请人仙游县榜头镇梧店村村民委员会担任小龙的监护人。
【案例评析】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其进行保护、教育,保护子女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若父母因不履行监护职责而导致未成年子女法益难以得到保障,甚至对子女实施虐待、伤害或者其他侵害行为,再让其担任监护人将严重危害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案中,林某某不但没有积极履行监护职责,反而对其子小龙多次以殴打、让其挨饿等方式进行虐待,当地有关部门多次批评教育、劝阻均未果。林某某的行为已经严重地损害了小龙的合法权益,不宜再作为小龙的监护人。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撤销林某某对其子小龙的监护资格,是对小龙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林某某的侵害、伤害行为已经造成一定后果,还可能构成虐待罪,承担刑事责任。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仍依法继续承担费用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监护权采取义务职务说。《瑞士民法典》第289条第1项规定: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及教育费用的负担义务,不因剥夺亲权而消灭。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父母、子女、配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仍然应当依法继续承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这是因为父母、子女、配偶之间除具备一般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外,还有着较其他监护、被监护主体更为亲密的人身关系,这种人身关系不因监护人资格的撤销而消灭。本条规定表明了撤销监护人资格并不消除父母、子女、配偶对被监护人的扶养义务的法律立场,认为扶养义务与监护权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以父母对子女承担的监护职责为例,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以子女出生这一法律事实为发生原因,一直延续到子女年满18周岁,亲子血缘关系和子女未成年状态就是这一监护关系设立和存在的自然基础。当父母发生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时,人民法院撤销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出于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考虑,如果在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的同时还免除了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的抚养费,实际是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利益,这就有违保护被监护人的精神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原则。因此,父母、子女、配偶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依法继续履行负担抚养费的义务。
【适用指南】
1.继续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其中,父母与子女,既包括亲生父母、亲生子女,也包括养父母、养子女,以及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
对于养父母、养子女而言,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根据上述规定,一方面,通过收养,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之间发生法律拟制的亲子关系,双方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养子女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则因收养的成立而消除。收养既是引起养父母、养子女权利义务发生的法律事实,又是使得生父母、生子女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事实。
对于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而言,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因此,他们之间是否发生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应根据他们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来确定。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父母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继续存续。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2.在程序方面,不同于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参照特别程序,与本条款相关的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典型案例】
袁某一、袁某二与被告陈某红抚养费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袁某一、袁某二系袁某强与被告陈某红之子。2004年6月18日,袁某强在浙江省务工死亡,原工作单位支付一笔赔偿金,此时原告袁某二尚未出生。经各方对赔偿金一致协商,原告袁某一分得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陈某红代为保管。同年12月7日,原告袁某二出生。2006年8月28日,陈某红独自外出,不知下落。2007年3月,二原告祖父母袁某德、谢某英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监护人资格,明确其为二原告的监护人。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陈某红的监护资格,明确袁某一、袁某二的监护人为袁某德、谢某英。该判决已发生效力。
2014年5月4日,原告袁某一、袁某二向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陈某红系二人生母,但自2006年起便外出未归,未对二原告履行抚养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红支付每人每月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至18周岁止。
【裁判结果】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某红在丈夫去世后,成为二原告当然的监护人。虽经法院判决被告丧失监护人资格,明确由袁某德、谢某英为二原告的监护人,但被告不能否认系二原告生母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的规定,被告监护权的丧失不能成为其对二原告不具有抚养义务的法定事由。因此,被告应对二原告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承担支付二原告抚养费。
【案件评析】本案是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义务的典型案例。依法负担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主体履行负担义务,不以是否具有监护资格为准。换言之,这些具有负担义务特殊主体无论是作为监护人,还是被撤销了监护资格,都应当继续承担给付义务,直至被监护人成年或死亡。本案中,尽管被告人陈某红已经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由被监护人的祖父母担任监护人,但陈某红与袁某一、袁某二的母子关系仍然客观存在,其抚养二子的抚养义务亦客观存在,其应当继续承担袁某一、袁某二的抚养费用。综上,丧失监护资格并不意味着抚养义务的终止,根据法律规定,陈某红应当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用直至其成年。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恢复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系新增条文。
【立法要点及理由】
《法国民法典》第381条规定,被撤销监护权的父或母可以提出申请,结合已发生新的情况,请求法院恢复他们被撤销的权利之全部或一部分。[81]《日本民法典》第836条规定,父或母监护权撤销的原因消灭时,家庭法院因本人或其亲属的请求,可以撤销失权宣告。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表述为:原监护人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确有悔改情形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新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明确可恢复监护关系的监护人范围。比较立法进程可以发现,对于可恢复监护关系的监护人采取限缩,限定为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究其原因,如前所述,尽管民法总则中亦未提到“亲权”一词,也未对亲权作出明确、系统规定。但立法仍将传统亲权所具有的精神内核纳入其中。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和财产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包括以下特征:(1)亲权是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对子女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属于身份权;(2)亲权是父母专属的权利义务,仅可对未成年子女行使;(3)亲权以保护管教未成年子女,促进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目的;(4)亲权包括人身和财产两方面的权利义务,父母不得抛弃亲权。在该语境下的监护是指为保护不在亲权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身体和财产所设的民事法律制度。
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单列一款“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即可得到印证。第二十七条将“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单列为第一款,放在其他有资格担任监护人的主体排序之前也间接说明,在有资格担任未成年人子女监护人的主体中,父母具有优先性、当然性。监护制度包括了亲权制度的部分内容,亲权制度也吸收了监护制度的部分内容,父母作为监护人,来自法律的直接规定,不得任意放弃。未经法定程序,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即便父母的监护人资格被撤销,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外,确有悔改表现的,还可视情况恢复。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其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关系才终止。
需要注意的是,该处的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和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两种。前者是基于子女出生事实,包括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和非婚生父母子女关系。后者是基于婚姻法的直接规定,包括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和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关系。既然婚姻法将非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关系、继父母一方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均等同于婚生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那么父母对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都应按照本条自觉履行抚养、保护和教育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父母一方存在无力抚养、保护和教育情形。
2.排除监护人故意犯罪。关于故意犯罪的认定。根据刑法规定,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通常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实施的故意犯罪包括:故意伤害、遗弃、虐待、性侵害、出卖等。
3.确立确有悔改表现的前提。关于悔改表现的认定。当事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提交其对行为危害性的认识、悔改的决心、接受教育辅导情况以及后续表现情况等证据材料,一般还需要提供其他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所在单位、被监护人所在社区、所在学校的证明等。如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民政部门对监护人开展监护指导、心理疏导等教育辅导工作并取得效果的,申请人还应当向法院提交上述报告。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走访申请人、被监护人及其家庭,向当地民政部门、辖区公安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青团、妇联、未成年人所在学校、监护人所在单位等了解情况,查明被监护人真实意愿。人民法院应当征求被监护人现任监护人和有表达能力的被监护人的意见,并可以委托申请人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组织,对申请人监护意愿、悔改表现、监护能力、身心状况、工作生活情况等进行调查,形成调查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案件,按照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的审理程序进行。
关于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期间限制。本条对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人申请恢复资格的时间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对于被监护人是成年人的,可以随时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而对于被监护人是未成年人的,则要考虑具体情况。如果人民法院指定未成年人其他亲属担任监护人的,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当事人随时申请。但如果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由于涉及民政部门可能要送养未成年人以及新的收养关系的成立,则有必要对申请期间进行限制,我们认为,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四部门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三个月至一年为申请期限为宜。
【适用指南】
四部门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承担抚养职责的儿童福利机构可以送养被监护人。主要考虑是:儿童福利机构通常采用机构抚养、家庭寄养和送养的方式抚养未成年人。机构抚养很难营造出类似家庭的生活环境,家庭寄养稳定性较差,送养则可以提供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和学习环境,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因此,民政部门一般会优先选择送养,通过考察、筛选合适家庭,让未成年人在新的家庭中生活。此外,收养法规定三类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丧失父母的孤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而父母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未成年人,与“丧失父母的孤儿”情况类似,民政部门可以参考收养法规定的“丧失父母的孤儿”送养。
人民法院指定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当事人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期限限定为三个月至一年,主要理由是:三个月以后才可以申请恢复监护人资格,目的是给当事人一个合理的悔过和恢复监护能力的期限。申请恢复资格应当在一年内,是为了避免未成年人的监护权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以便让新的监护人能够更好、更踏实地履行职责,也避免冲击新建立的收养关系。由于民政部门的临时监护一般在一年以内,当事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一年之内可以申请恢复,事实上当事人通常会有两年左右的时间用来悔改和恢复监护能力,已经足以体现对适用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慎重。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监护关系终止的规定。
【立法要点及理由】
监护关系的终止,是指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监护关系因一定事由的发生而归于消灭。监护的终止有绝对终止与相对终止。所谓绝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本身归于消灭,是由于被监护人方面的原因,而使监护的职务失去了存在的依据;所谓相对终止,是指监护关系本身并未消灭,仅更换监护人,而使原监护人终止其监护职务,是由于监护人方面的原因,即现有监护人因出现特定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监护职责,而发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关于监护的终止,域外立法多做规定。
法国民法规定监护终止情形包括:第一,未成年人成年或者解除亲权,并且没有受到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的;第二,因父母丧失亲权而设立监护的未成年人在父母恢复亲权管理权时;第三,受到监护的非婚生子女在得到其父母一方的承认后,监护法官决定以法定管理代替监护的;第四,成年人被撤销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的;第五,被监护人死亡的。监护终止后,被监护人可以独立行使其民事权利,监护人则应该在监护终止时对其管理进行结算。在终止监护后3个月内,监护人应当向已经成年或已经解除亲权的未成年人本人或者其继承人报送最终账目,并且应当得到其批准后才能免除其责任,对账目的任何异议可以提交审理和判决。
《英国监护法》一般在四种情况下监护终止:第一,遗嘱监护人拒绝担任监护人的,或遗嘱监护人、法院指定的监护人在接受监护职责后又辞任的;第二,法院撤销监护人的,法院是否撤销监护人的唯一判断标准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福利;第三,被监护人结婚的;第四,被监护人死亡,以及单独监护人死亡。
本条是借鉴域外立法、总结审判经验的新增规定。
1.明确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
第一,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管理和保护,弥补其民事行为能力不足的民事制度。其中,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是监护人,包括自然人和组织,被监督和保护的自然人则为被监护人。监护的性质属于义务职务说,该说认为监护制度设立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而不是监护人自身利益,监护人不能基于自身利益而考虑是否履行监护职责,监护的本质是法律给监护人规定的单方义务,而非民事权利。其根本目的“在于以一种法律强制力来规范和监督监护,克服监护在私法领域内的任意性,使之成为一项社会公益性质的职务,确保未成年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82]。
【适用指南】
我们认为,从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分析,监护人的职责包括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等,从立法论而言,监护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允许监护人借监护之名谋取个人利益。监护人应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而所谓监护的权利,也只是在履行监护职责过程中产生,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可见,我国现行立法倾向于义务职责说。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比如未成年人年满18周岁,或者限制民事能力人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比如精神障碍者彻底恢复,其已经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其设定监护的障碍已经消除,监护制度对其亦无存在的必要,应当认定监护关系终止。
第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有监护能力”为监护人进行监护的前提条件。例如本法所规定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没有监护能力,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法律规定担任监护人的前提也是“有监护能力”。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规定,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无法实现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之立法目的,应当认定监护关系终止。
第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的。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监护制度的功能主要有:(1)补救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被监护人虽然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为民事主体,但其行为能力往往欠缺,不能独立有效地实施许多类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能得到完美的实现。为此,民法特设监护制度,通过监护人代理、同意或者辅佐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从而补充被监护人行为能力的欠缺,满足其物质和精神生活的需要,使其从抽象的民事主体变为现实的民事主体,民事权利和利益得以真正落实归位。(2)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等合法权益。如当被监护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监护人得履行监护职责,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请求致害人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3)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监护制度要求监护人监督与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防止和避免其实施不法行为,一旦被监护人实施违法行为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监护人要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83]在监护人或者被监护人死亡时,无法发挥监护功能,亦无设立监护必要,监护关系终止。第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根据本法规定,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