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救济
【司法精要】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是公司存在可供分配的盈余但以各种理由不正当地拒绝向股东派发盈余,侵犯股东盈余分配权而引发的。本文通过一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典型案例,即该案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弱势股东”,为追回“控制权股东”通过各种手段所侵占的公司盈余利润提起了诉讼,案件争议焦点牵涉到被诉股东兼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享有“控制权收益”、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和隐名股东等问题,映射出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间的博弈。笔者立足于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以有限责任公司为视角,剖析盈余分配权诉讼的程序问题,即司法前置审查程序繁复冗长;分析现行股东实体盈余分配权利救济路径的缺陷与不足,如: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条件苛刻、股权对外转让交易成本昂贵等;归纳司法实务中处理盈余分配问题的实践倾向,指出现行法律框架下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救济的实现障碍重重的现实。最后,在前述基础上借鉴引入“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从相关诉讼程序规范和实体权利救济角度寻求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利保障机制的路径,妥善平衡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之间的关系。笔者认为,只有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力致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灵侵害了中小股东公司盈余权益时,司法才应予以介入;审判中需把握好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启动条件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严格把握好司法判断与商业判断间的关系。
盈余分配权是股东权利的重要内容,公司法[154]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是公司盈余分配权的法律基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专门设置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这一案由,归类于“与公司有关的股东权纠纷”,为股东通过诉讼保障自己的公司盈余分配权提供了法律救济途径。现有的司法救济方式仅能直接有效地保护股东的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但当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遭受侵害时,我国法律并未提供完善的司法救济途径。于是实践中出现这样一个博弈:一方面是司法应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是“弱势”股东的合法权益应予以司法救济原则。
法院应如何处理两者的关系?本文将结合案例分析和规范分析方法探讨“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间博弈平衡的问题。
一、公司盈余分配纠纷典型案例剖析——映射出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博弈
众所周知,世界上不可能有两片完全一样的叶子,也不可能有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但典型案例的经验总结有利于指导同类型案件的审判实践之说,亦是不争之实。因此,笔者以“以一概全”的方式开始本文的写作。
(一)谢某诉莫某英、桂林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
1.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4日,莫某英、秦某、谢某作为股东成立了G市卧龙宾馆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比例各占1/3,莫某英出任出纳,莫某玉出任会计。2008年2月,三股东决定将宾馆转让给何某承包经营。2010年5月3日,原告谢某与两被告莫某英、莫某玉及第三人秦某共同审核账目,并签名确认了交账单,一致同意公司盈余余额款由出纳莫某英交给各股东;并由出纳和会计负责催收公司物品转让款、应收款。2012年2月,原告要求两被告分配交账单中确认的公司盈余余额、公司物品转让款、应收回款、两被告以工资名义领取的公司盈余未果而诉至法院。[155]
2.法院裁判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1)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交账单,是对原股东经营卧龙宾馆期间收支情况的清算。各方一致确认公司盈余款项数额,莫某英本人亦签字认可自身承担该款项的返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莫某英按出资比例给付公司盈余款197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2)公司经营期间,被告莫某英经全体股东同意代表公司将经营权承包与他人经营,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属公司行为,并非莫某英、秦某个人行为。交账单上只约定被告莫某英对办公用品转让款和向承包人应收款项负有催收义务。此外,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莫某英、秦某存在收取承包费未进行分配的侵权事实。因此,原告请求莫某英、秦某支付公司经营期间对外享有的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3)本案中,被告莫某英、莫某玉领取工资是依照公司章程规定领取的劳动报酬,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擅自多领取工资60,000元的事实,工资亦不属于公司经营利润;且本案原告是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提起诉讼,被告莫某玉不是公司在册股东,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其领取的工资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莫某英支付原告谢某公司盈余款1970元;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判后思考
综观上述整个案例,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仅仅是各方争议问题之一,难以涵盖该案的所有争议问题。除第一个争议焦点外,其他两个争议焦点问题实质是基于盈余分配衍生的其他相关公司纠纷,具体细分还牵涉到债权代位权行使、股东兼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享有“控制权收益”等问题[156]。以法理角度对该案例进行分析,不由引发以下疑问:程序方面,原告以公司会计、出纳作为被告,其诉讼地位是否适格;法院为何允许其诉讼主体确定与案由规定相矛盾的情形存在?实体方面,法院为何在此情况下仅仅是支持其中第一项主张?法律适用方面,针对当事人不同类属杂糅诉请应如何分类处置;司法权干预公司盈余分配事项应如何把握相应尺度?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本案原告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弱势股东”,要实现其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保障自身盈余分配权益面临何种实体或程序性障碍?本文第二部分将运用公司法基本理论对上述问题进行探索分析。
二、公司盈余分配权理论分析
理论来源于实践,理论超乎于实践。因此,笔者在上述典型案例的基础上,为便于之后法律关系的梳理和评析,对该案涉诉当事人在案例中的诉讼主体地位、案由等程序性问题予以探讨。
(一)涉诉当事人地位的法律界定
为便于之后关系梳理和内容评析,在案例事实基础上,本文对该案涉诉当事人的地位予以以下法律界定:原告谢某、第三人秦某系原公司股东,被告莫某玉系隐名股东及原公司财务人员(曾担任过公司会计),被告莫某英因担任出纳对公司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并从其兼任公司高管人员[157]和领取工资的事实来看,莫某玉和莫某英可定义为“控制权股东”。[158]
(二)基于盈余分配衍生杂糅纠纷的案由确定
前述案例表明,涉诉公司原股东之间以及原股东与现任股东法律关系的错综复杂,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难以涵盖案件的所有争议问题。后两个争议问题实质是基于盈余分配衍生的其他相关公司纠纷,具体细分还牵涉到股东兼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享有“控制权收益”、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权益、隐名股东和债权代位权行使等问题,按照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下文简称《民事案由规定》)可分别归属于以下四类第三级案由: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公司决议纠纷、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因原告缺乏专业指导和诉前法律释明,加之诉请过于杂糅,难以将本案准确归入某一案由,但因其最终目的在于追回“控制权股东”通过各种手段所侵占的公司盈余利润,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的相关规定,该案以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为基本案由进行诉讼,亦未为不可。[159]
(三)程序上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本案中,原告将股东莫某英、莫某玉并列为共同被告,将公司和另一股东秦某列为第三人,诉请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此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之一,也是公司对股东负有的法定义务之一,而股东之间并无相互向对方支付红利的义务。故,《民事案由规定》予以明确,此种诉讼的原告为权利受到侵害的股东,被告为公司。因此,本案在案由定性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前提下,原告诉请中将其他股东列为盈余分配权纠纷的共同被告,将公司列为第三人的做法,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
法院为何允许该矛盾情形存在?诚如案例所述,原告杂糅诉请的最终目的在于追回其被侵占的公司盈余利润,故将之归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中。这也是囿于“法官不能拒绝或放弃裁判”的理念,为切实化解当事人之间矛盾和解决与其切身利益相关问题的折中之举。实践中,以大股东与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情况并不鲜见。[160]
三、现行股东盈余分配权救济途径的缺陷
凡事均源出有因。笔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总结探究中小股东实现盈余分配权益存在的程序和实体障碍以及司法实践倾向。
(一)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的程序障碍
本案囿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由之限制,导致原告第二项、第三项实体诉请因举证不能或诉讼主体错误等原因未得以支持。这两项诉请实质是想说明被诉股东通过各种手段占有了公司部分未分配利润,被诉股东兼任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利用“控制权收益”与现有公司存在关联交易或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当属另一法律关系和案由[161],应另行通过其他诉讼或通过相应的股东决议(董事决议)前置程序后再以盈余分配权受侵害为由提起诉讼予以解决。即在现行公司法框架下,如本案原告第二项、第三项诉请要得到司法支持,具体操作为:
关于原退股股东是否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公司对外债权问题。这一诉请所涉及的债权发生在承包人与公司之间,各方也仅约定被告的“催收”义务,未转化为股东个人返还义务。一般情况下,公司高管人员怠于行使催收权,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原告可通过提起派生诉讼代公司行使追偿权。根据我国《公司法》第152条的规定,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必须符合相应条件,故本案原告要实现其诉请,须提出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自身已请求公司对此行为采取措施以及公司怠于行使该项权利等事实。
关于担任公司出纳、会计的股东领取工资是否侵占公司盈余款项问题。实质上是控制股东以薪酬、奖金、边际收益和利润分配计划等方式获得“控制权收益”侵占大量公司利润,而被告对此提出其每月领取工资是已经全体股东同意;原告提出不是其本人签名的质证意见,都是围绕股东决议事项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2条的规定,宜以“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由另行提起撤销决议之诉。
由此可见,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救济的实现障碍重重,司法审查程序亦繁复冗长。程序规制是公司法的重要内容,公司纠纷审理中所涉程序事项较多:股东会召开程序是否合规合章程、决议是否有效、前置程序是否进行、内部救济是否穷尽等等。这些程序性规定是提起诉讼或胜诉的前提,变相衍变为中小股东实体盈余分配权的救济障碍。
(二)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实现的实体障碍
现行公司法确立救济股东盈余分配权的路径有: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请求公司股权回购、对外转让股权等,但实际操作中均有不足和缺陷。
首先,中小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实践中大股东利用持股优势致使该临时会议不通过公司盈余分配决议;中小股东普遍存在“搭便车”的心理,害怕耗时耗力,很难通过提议召集临时股东会来达到分配公司盈余的目的。
其次,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之行使条件相当苛刻。《公司法》第75条在实际操作中往往遭遇大股东的恶意规避:一种情况是“连续五年”期限太长,要求太高。只要有一年没有盈利或有一年不符合分配盈余的法律规定,请求权丧失行使前提。另一种情况公司根本不召开董事会和股东会,不形成有关利润分配的决议,不给中小股东投反对票的机会。故,这种救济方式也不能满足实践中中小股东权利保障的需要。
最后,对外转让股权交易成本昂贵。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因没有公开的交易市场,很难对价值进行评估,其他第三人很难有购买该股权的意愿。中小股东往往不参与经营管理公司业务,导致其因信息不对称问题无法与大股东平等谈判。大股东可以利用信息优势,压低交易价格,对中小股东进行“二次侵害”(如果我们可以把公司法制度内的盈余分配纠纷称为“初始侵害”的话)。[162]
(三)现行司法实务中处理盈余分配问题的实践倾向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控制权股东”利用“控制权收益”通过各种手段占有了公司未分配利润,如向公司高管发放过高薪酬、不公平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等,损害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利益等情形,从而衍生基于盈余分配的其他公司纠纷。此种情形下,中小股东如何借助司法救济保障自身盈余分配权益?虽然公司法确立了若干制度对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予以救济,但在实践操作中对中小股东权利保障依然显得苍白无力。因为现有的司法救济方式仅能直接保护对公司盈余分配给付请求权(具体盈余分配权);但当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抽象盈余分配权)遭受侵害时,我国法律并未提供周全的司法救济途径[163]。主要表现在大股东利用“控制权”采取各种手段侵害中小股东的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时,受损股东越过公司股东会提起的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往往出现司法裁判不统一的情形。大多数法院遵循“司法有限干预商业判断”的原则,不支持此类诉请或有保留地支持:如有的是通过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方式不予支持[164];有的认为此类案件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165]。只有少数法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有利于中小股东的判决[166]。
这样就产生了一个博弈:一方面是司法应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另一方面是“弱势”股东的合法权益保障救济原则。面对二者的博弈,司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临以下问题亟待解决:如何从相关诉讼程序规范和权利救济制度两大方面进行制度设计,妥善平衡尊重公司自治与司法保护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之间的关系?
四、建立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司法救济制度
理论来源于实践,更应该服务于实践。基于对典型案例和相关理论的分析研究,笔者就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益的有效保护提出如下的见解和解决建议。
(一)引入强制盈余分配之诉
1.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理论基础
强制分配利润之诉是当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或以其他形式侵害股东的盈余分配权,任何股东可以以资本多数决滥用,股东大会决议侵犯其正当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该诉属于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范畴,是股东基于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而旨在获得盈余给付。[167]性质是股东直接诉讼、给付之诉,其制度价值在于保护闭锁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2.强制分配盈余之诉的必要性
保障中小股东盈余分配权是有效提高广大中小投资者投资积极性、确保公司资本充实所必需的。强制分配利润之诉的制度优势和实践价值体现在:一是维权成本低、效果好,相较于对外转让股权和请求公司回购股权之诉,该制度使中小股东无需离开公司亦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同时保障其实现投资盈利目的。二是更有利于实现公平正义。在盈余分配问题上,“资本多数决”是追求效率的体现,但若该规则被滥用必然导致不公平。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就是一种矫正措施,是均衡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产物。[168]它通过对弱势中小股东的保护,为公司、控制股东、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多方利益关系提供平衡机制,这正是维护公司健康存续和发展所必需的。
3.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引入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司法实践引入强制盈余分配之诉,须理顺两个关系:
一是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与法无明文规定的关系。涉及公司法上的诉讼,法院决定是否受理之前,不应教条式地审查公司法是否有明确规定。只要起诉符合民诉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就应受理。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会长期不向中小股东分配盈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的违法行为,法院可据此受理强制盈余分配之诉。
二是强制盈余分配之诉与司法尊重公司自治原则关系。前者作为对股东抽象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司法救济机制,后者是对公司商业自主权的一种保护原则,两者本质上并不存在冲突。理由为:首先,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和公司的商业自主权之间并不矛盾,因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根本一致,二者关系应是互相融合促进的。其次,司法谨慎干预商业判断原则并不意味着公司经营行为完全不受司法的干预。以“资本多数决”为基础的公司自治原则适用范围仅限于在权利依法行使、未构成滥用、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一旦公司自主经营权脱离了法律对其合理行使的预期,变成了控制股东牟利工具或损害了其他股东权益,就有必要对其进行规制、平衡和干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要把握好介入范围和尺度,可根据第三方权威机构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管理和盈利状况的专业评估作出准确判断。
(二)股东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具体程序问题
1.启动条件
强制分配盈余之诉应当在特定情况下才可以启动,具体来说,股东以“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该诉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首先,公司持续盈利,并有足够利润可供分配;其次,公司经营良好,但长期不分配或分配很少利润。有证据证明有以下情形: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恶意不分配盈余、控制股东会无法作出盈余分配的决议、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象征性分配盈利、向公司高管发放过高薪酬、不公平关联交易和利益输送。最后,公司内部救济途径穷尽。股东应在起诉前就提出盈余分配议案,或已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分配盈余。在其请求遭拒且其他救济未能获得的情况下,司法才可介入保护。
2.诉讼主体
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原告为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的股东。其他股东有正当理由认为其盈余分配权受到间接侵害的,可行使作为共同原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选择权。
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公司负有向股东分派盈余的义务,故有关盈余分配诉讼被告是公司。如何确定涉诉滥用权利“控制股东”的诉讼地位?从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的目的出发,笔者认为是可成为共同被告的,而无须另行提起股东滥用公司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之诉。
3.举证责任
中小股东能否胜诉在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一般情况下,中小股东作为原告欲提起强制盈余分配之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了要举证证明该诉符合启动条件之外,还要证明: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公司拒绝或迟延分配盈余不合理。公司作为被告则要证明:自身市场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以及盈余分配政策的合理性。
值得说明的是,关于公司不分、少分或迟延分配盈余行为不合理性的举证责任问题。司法审查过程中,鉴于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控股股东职务便利和信息优势,为保护中小股东权利,对公司常年不分盈余或进行象征性分红、提取高额的任意公积金和控股股东兼任高管领取高薪酬等情形,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责令公司举证证明其必要性。中小股东也可从以下几方面证明其不合理性:第一,任意公积金的提取比例不具有商业上的必要性。原告可以借助会计审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结合公司的财务状况、市场经营情况和未来战略风险等进行综合考察,分析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财务报告,判断公司提取公积金目的正当性和比例合理性,且是否对中小股东近期利益的损害最小化。第二,证明高层管理者薪酬过高,与其付出不成比例。在控制股东兼任公司高管情形下,与同时期同行业其他高管平均薪酬相比,如远远高于该水平,就有充分理由怀疑控制股东存在控制股东会作出不分配盈余决议的主观恶意。
(三)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实体裁判
1.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灵活把握考量公司拒绝分配盈余持续时间。内部可设一个最低限制(如连续3年以上),同时将拒绝分配的持续时间与公司发展目标所需储备资金、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挂钩进行综合判断。
其次,对中小股东侵害的认定。参照英国制定法“不公平损害”救济制度[169],注意审查是否存在大股东控制股东会恶意压榨排挤小股东的事实,以及其与长期拒绝分配盈余的因果关系;同时存在大量利润以薪金、奖金、边际利益等方式收归己有的事实。
2.法院判决的两步骤
为尊重公司自治原则以及考虑公司盈余分配的科学合理性,法院应先审查公司内部救济方式是否用尽,只有在控股股东滥用权力致使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失灵侵害了中小股东利益,司法才予以介入进行实体性公力救济。至于司法介入的力度问题,属于自由裁量权范畴,取决于公司自治水平、盈余分配的现状和司法惯例等[170]。故,要平衡好司法判断与商业判断间的关系,法院判决应分以下两步骤:
第一步,法院应当判决公司不分配盈余行为不合法,同时判令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决议。至于分配方式、分配数额,应由公司授权机构依据公司章程及股东约定作出决议。判决书应适当规定公司股东会决议召开的最长期限、盈余分配的范围以及所占总利润比例等。
第二步,倘若在第一步规定的时限内,公司仍明确拒绝或故意拖延不作出盈余分配决议。法院应受理原告再次提出的盈余分配之诉,并委托评审机构对被告公司作出审计报告,最后综合考量代为作出决议,直接判决公司分配盈余。
(梁露 吴小嫦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