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校外伤害
学生野炊被摔伤 学校承担八成责
经典案例
赵某刚满10岁的儿子小波在学校组织的郊区野炊活动中到一高坎边拾柴,脚下一滑滚落至坎下,导致左肩关节脱位,花去医疗费6800多元。
法槌定音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明确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因而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学校在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由于潜在的危险性较大,对学生负有严格的安全管理义务。经法院调解,赵某与学校达成如下协议:小波摔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学校负担80%,其余赵某自负。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学校组织学生参加郊区活动时,未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出必要的安全警示,并安排专人对学生进行监督、管理以保证其人身安全,导致小波独自从事在高坎边拾柴时滑落受伤,学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小波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辨识和预见能力,而未能辨别和避免意外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和《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侵权责任法》第38条
学生春游意外伤 学校旅行社赔偿
经典案例
在2005年的一次春游中,趁老师不注意,小学生小杰跑去玩公园游乐场的滑梯,结果摔倒致嘴唇破裂,缝了21针。小杰的父母于2006年3月7日将学校和旅行社诉至法院。
法槌定音
2006年4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和承办人,对学生受伤负有主要责任,学校负有次要责任。故判决学校与旅行社按四六比例担责,分别赔偿616元和923元。
法律解析
学校在组织学生春游时,没有对学生尽到相关的安全教育和监管职责,致使小杰趁老师不注意时私自跑到公园游乐场的滑梯处玩耍摔倒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旅行社作为经营者和承办人在可预见的范围内没有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安全监管及合理警示,对小杰摔倒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和第11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侵权责任法》第38条
学生军训意外亡 学校武装部赔偿
经典案例
2004年8月8日,高一学生周某参加军训期间,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工作人员指派到靶壕下补靶。突然,靶场上射出的一颗子弹反弹回来,击中周某的头部。周某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于14日死亡。周某父母向法院起诉,要求学校和武装部赔偿死亡补偿金1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65万元以及其他损失5万元。
法槌定音
2005年1月,经昭通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被告双方终于达成协议:学校和武装部共同一次性支付周某父母各种赔偿费用共30万元(不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6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学生周某参加军训期间,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被工作人员指派到靶壕下补靶,被一颗反弹的子弹击中头部身亡。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造成学生伤害事件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9条、第10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调解。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侵权责任法》第39条
抢越铁道被刮伤 学童获赔三十万
经典案例
2009年10月10日,受害人曹某和同学像往常一样去学校上学,由于当天没有父母接送,加之事发地没有任何的防护设施,天性好玩的受害人曹某在当地火车站出站信号口260米左右的地方,突然自右向左抢道,即将到达此处的一列某铁路局的客车制动不及,将曹某刮倒。随即,曹某被送到医院抢救。经伤情诊断,受害人颅内、脑组织、右侧眼眶多处发生严重挫伤和骨折,造成颅内组织多处的积血和积水,并伴有吸入性肺炎、外伤性癫痫等伤情。后曹某又被转到蚌埠、合肥、上海等多家医院持续治疗,直到2010年10月13日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出院诊断时受害人被诊断为外伤性右眶周凹陷畸形,左侧颅骨凹陷畸形,脑室扩大分流术继发性癫痫。治疗过程中,共花费各项治疗费合计201405.84元。后司法鉴定部门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伤残程度为七级、十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曹某将铁路局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前期治疗费等15万元。后受害人曹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铁路局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338997.1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铁路局因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分别向滁州市中级法院和省高院上诉和申诉,但均被裁定驳回。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铁路局作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举证证明该起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是曹某故意或自身原因造成的,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受害人曹某从铁路线路上穿越,应视为一般性穿越铁路线路的行为,其行为在主观上只能认定为一般性过失,而非等同于翻越防护设施或不听劝阻强行跨越铁路线路等重大过失行为。铁路局作为该铁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没有在该铁路的事发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能有效防止居民穿越铁路,对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曹某父母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对其疏于安全教育和监护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个原因,因此曹某的监护人对曹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2011年4月,法院最终认定被告铁路局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80%,赔偿被害人各项费用合计324258.74元,其余的20%由受害人及其父母自行承担。
法律解析
本案中,某铁路局作为该铁路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没有在铁路的事发地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未能有效防止居民穿越铁路,对此安全隐患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某铁路局应当对此事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