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百科全书:案例应用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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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校园活动

同学打闹被摔倒 诱发心力衰竭亡

经典案例

2005年18岁的李某与周某都是哈尔滨市某体育学校速滑专业的住校生。2002年10月24日18时许,李某来到学校615寝室,因小事和寝室内的同学发生纠纷,正在气头上时,周某从外面进来。李某指着周某说了一句挑衅的话,两人随后在走廊里打闹起来并一同摔倒在地。其中周某因诱发急性心力衰竭,抢救无效当晚死亡。

法槌定音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其自身的病情,而李某与周某打闹中产生的轻微外力、情绪波动等因素诱发了周某死亡,李某有过失侵权行为,对周某的死亡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学校对住宿生负有管理及保护义务,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周某的父亲不服,上诉至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月,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终审判决,除维持一审判决部分款项外,判处李某付给周某死亡补偿金共1.1万余元。

法律解析

同学们学习和生活在一起,出现矛盾纠纷也很正常,但一定要心平气和地去处理,决不能打闹。本案就是因为一句挑衅的话,同学李某和周某打在一起,摔倒在地,周某诱发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侵权责任法》第39条

同学手搔胳肢窝 不料竟能笑死人

经典案例

1999年9月30日下午约4时45分,殷某和本班同学小翔在教室门外的走廊上追逐玩闹,小翔用手搔殷某的胳肢窝,搔得殷某“咯咯”直笑,上气不接下气,突然,殷某晕倒在地,随后口吐白沫、小便失禁。同学们一见都吓慌了,急忙告诉了学校教导处孙主任。孙主任立即与其他教师一起用出租车把殷某送往市中心医院急诊室,但殷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在打闹时被同学搔了胳肢窝狂笑不止的这个近乎离奇的死亡原因,起初殷某的父母并不相信。因为殷某生前身体健康,并无什么重大疾病,怎么会“笑死”呢?在殷氏夫妇的多次要求下,10月1日下午2时,山东淄博市张店区公安局会同淄博市中心医院对殷某尸体进行了解剖尸检,均未见器质性病变。

2000年3月,殷某之父遂以小翔为第一被告,其父列为其法定代理人;淄博市张店三中为共同被告,一纸诉状投到了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登门向原告道歉说明、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3万元人民币。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3日正式受理了这起全国首例“笑死人”诉讼。

法槌定音

2000年5月,“笑死人”案在张店区法院开庭审理。庭上,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小翔实施的行为,导致诱发原告之子殷某的死亡,尽管被告并无恶意,或者说因闹玩过度产生了如此的悲剧,但被告这种行为是导致殷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所以被告小翔应负主要责任。即使无恶意也必须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在法律上这是一个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小翔的行为诱发原告之子殷某的猝死,其本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责任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的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小翔的行为应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

法院认为,虽然殷某死因未能查清,但事故的诱因源于被告小翔与殷某的嬉闹行为,法院应依照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被告小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告张店三中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店三中承担责任,理由不足。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14日下达了民事判决书:被告小翔监护人(小翔之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殷某之父损失费5000元;驳回原告殷某之父要求被告淄博市张店三中民事责任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殷某之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殷某之父与被告小翔的监护人平均分担。

法律解析

同学在一起嬉戏玩耍,这很正常,但一定要注意安全,不能过分。因为人体内有些疾病受到刺激后会诱发,严重的会导致死亡。本案中,同学小翔用手搔同学殷某的胳肢窝,殷某便大笑不止,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殷某的死亡实属意外,小翔对殷某的损害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尽管小翔对于殷某的损害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其行为与殷某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32条、第133条

前后翻滚伤颈部 学校赔偿八万多

经典案例

12岁的李某是某小学学生。2003年11月底,李某在学校体育课上做前后翻滚时,颈部扭伤,到医院治疗后,诊断为寰椎骨折,住院182天,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构成六级伤残。李某将学校告到法院。

法槌定音

2006年3月2日,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某小学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8万余元。

法律解析

体育活动是一项对人体损害具有较大危险的活动。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对于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组织学生参加活动时,应当做好事前的安全教育以及组织保护工作。本案是在学校上体育课做前后翻滚时,李某颈部扭伤致残的,这是学校组织者应当能预见到的,而却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导致李某伤残,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7条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0条,《侵权责任法》第39条

看铅球赛被砸伤 学校过错应担责

经典案例

某小学举办春季运动会,三年级学生俞某与其他同学一起观看铅球比赛。李某是参加这次铅球比赛的运动员。在李某之前的运动员投掷完毕后,担任裁判的教师到铅球着落地点丈量投掷距离,俞某等几位同学随该老师进入落地区内观看丈量结果。在老师和观看的同学尚未撤离运动区域时,李某接着投掷出的铅球,砸中尚未退出运动区的俞某的头部,致其头部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额额部硬膜外出血。因治疗费用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俞某称:被告中心小学对运动会组织管理不严密导致原告受伤,明显具有过错,应负民事责任。因此,要求学校赔偿损害。被告中心小学辩称:原告头部在运动会期间被铅球掷伤是事实,愿意赔偿适当的经济损失。但俞某违规进入铅球落地区域,李某擅自投掷铅球,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头部被其投掷的铅球所伤是事实,但其是参加学校组织运动会的运动员,经老师同意后投球,且球未掷出投掷区域,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学校负赔偿之责。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对于在校期间的未成年学生具有保护、管理的职责,学校在组织安排未成年学生进行集体活动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当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在场老师无人加以劝止,进入后又未及时将其劝退,从而导致原告受到伤害。对此,学校应承担没有进行有效管理和采取防范措施的过错责任。李某在学校组织下参加运动会,参加投掷铅球比赛时未满13周岁,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他作为未成年铅球运动员,在裁判员未加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到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应由小学承担疏于组织管理的过错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小学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在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伤害,可酌情由被告小学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对小学提出的原告俞某和被告李某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法律解析

本案中,由于该学校在举办学生春季运动会期间,未能制定严格的安全措施,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当观看铅球比赛的学生俞某随裁判老师进入运动区时,老师并未对其加以劝止,从而导致原告俞某头部损伤。学校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作为未成年人,在裁判员未加以制止的情况下投掷铅球,无法预料投掷行为带来的后果,不应对原告俞某所受伤害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和第10项规定,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第4项、第10项,《侵权责任法》第39条

参加赛跑被摔伤 索赔诉求被驳回

经典案例

黄某是天津市一所中学高三年级的学生。在学校举办的一次运动会上,黄某参加了男子400米竞赛。然而在比赛过程中,黄某意外摔倒受伤,造成左锁骨骨折,学校随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黄某住院5天,花去医药费1.7万余元。黄某认为,自己参加比赛,与学校形成了雇佣关系,比赛涉及的荣誉是给学校和班集体的,学生代表的是学校的利益。同时黄某认为自己是未成年人,学校没有尽到监护义务,应当赔偿其全部损失。

校方认为,举办运动会的场地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且比赛前也对学生做了比赛注意事项教育,赛前做了准备活动。黄某虽未满18周岁,但应知道自己能否完成400米比赛项目。黄某受伤后,学校老师和同学到医院看望,而且学校与保险公司积极联系理赔事宜,后保险公司共理赔7600余元,学校交付黄某7000元。学校对黄某受伤一事不存在过错,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不应由学校赔偿。

法槌定音

2009年2月,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学校是教育机构,学校举办运动会是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意在锻炼学生身体素质。运动会比赛场地是塑胶跑道,符合中学生运动会比赛场地条件。黄某提出学生与学校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其法律关系主张有误,不予支持。黄某虽是未成年人在学校接受教育,但监护人的监护权不能自动转移到学校,所以对黄某主张学校未尽监护职责应予赔偿的问题,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判决驳回黄某要求学校赔偿损失的诉求,判令学校补偿黄某2000元。

法律解析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第26条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第5项、第26条第2项

提前到校玩游戏 导致左腿摔骨折

经典案例

2012年6月,某小学六年级学生黄某及五年级学生崔某翻越学校大门提前进入学校。黄某及崔某等人在校园操场玩游戏时,崔某不小心将黄某绊倒,导致黄某左腿下肢骨折,黄某遂将崔某及学校起诉到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万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自愿参加有一定身体对抗性的游戏活动,并在活动中受到伤害,虽然该伤害与参加人崔某有关,但崔某在游戏过程中对黄某受伤既不存在故意又不存在重大过失,黄某摔倒受伤两人都无法预见,黄某受伤应属意外事件,因此崔某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依据不足。2013年8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遂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崔某补偿原告6000元,学校补偿原告3000元。

法律解析

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的事件时有发生,不少人认为学校对学生有监护责任,其实这种观点是人们长期以来的理念误区,学校对学生是没有监护责任的,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责任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学校对在校学生的人身伤害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根据事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故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判决崔某和学校对原告进行了补偿。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32条,《侵权责任法》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