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律百科全书:案例应用版(第2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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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过错认定

边走边看不注意 撞死七旬看病翁

经典案例

2005年11月17日13时许,70岁的孙先生陪老伴到某医院看病,在第二住院部的一楼收费大厅内,前往交费窗口交费的张某边走边低头看手中单据。由于张某没注意到对面的孙先生,与孙先生相撞,使孙先生仰面倒地,孙先生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一周后孙先生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孙先生的妻子和儿子把张某告到法院要求赔偿。

法槌定音

2006年3月,北京西城法院以张某未能尽到注意义务为由判决张某赔偿死者孙先生的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8万余元。

法律解析

人们都知道在人车众多的马路上行走应当十分注意,以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却忘记了在人们看病的医院里行走也应该高度注意,否则也会将看病的老人撞倒。本案中的张某就是在边走边看手中单据时,没有注意将年已七旬的看病翁孙先生撞倒致死的。对此,张某因未能尽到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故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

学生奔跑撞老师 学校也应担责任

经典案例

2006年8月27日上午,张老师在楼道内与学生谈话时,被奔跑的小张撞倒受伤,左侧股骨胫骨折,造成八级伤残。张老师将小张和所在学校诉至法院,索赔残疾赔偿金7.2万余元。

小张的代理人称,张老师应该意识到课间楼道拥挤,不是谈话的安全场所,故张老师也应负一定责任。学校辩称,已要求学生课间时不得在教室外追逐,不应担责。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小张和学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小张的父母和学校分别赔偿张老师伤残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5.2万余元和2.2万余元。

判决后,学校不服,上诉至北京二中院。2009年8月,二中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学生小张将张老师撞伤,是因学校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民法通则》第131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老汉突发脑出血 牌友不救应担责

经典案例

2009年大年初一晚上,马老汉赶到太平村孙某家打牌,当时连马老汉在内共有8个人。晚上10点左右,其中3个人陆续回家,剩下5个人继续玩。大约11点,马老汉突发脑出血,随即出现嘴巴歪斜、口吐黏液等症状。当时在场的人吓得不知所措,张某随即离开。孙某提议把不省人事的马老汉抬离自己家,其他两个牌友也表示可行。3人把马老汉抬到了远处一个草垛旁,然后各自回家。第二天,有人发现死去的马老汉。宝应警方尸检后确认马老汉是因病死亡,依法不予立案。2009年10月12日,马老汉的家人向宝应县法院起诉,要求7个牌友赔偿各项损失计95973.25元。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马老汉因疲劳突发疾病,张某随即离开,其不作为行为已构成侵权,孙某等牌友没有履行积极的救护义务,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4人应当承担责任,马老汉发病前先行离开的3人不承担责任。2010年1月20日,宝应县法院判决7被告中对马老汉死亡造成过失的4人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56761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牌友们在一起打牌本无过错,当牌友马老汉生病后,牌友们应齐心协力积极救护才是,可他们却把马老汉遗弃在远处的一个草垛旁,导致其死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8条

别人吵架他助威 不动手脚也担责

经典案例

江苏省如东县长沙镇焦某与邻居汪某在2003年11月15日因承包田界址问题发生争吵,相互用脏话攻击对方。与汪某素有积怨的何某跑来为焦某助威,并大喊:“要是我早就打他一顿。”焦某在何某的喊号助威下,便手拿锄头,朝汪某头部打去,致其当场晕倒,后医生诊断为脑震荡,汪某花去医疗费1349.56元,误工休息42天。2004年1月份,汪某以焦某、何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何某辩称,自己在焦某与汪某的争执中,动口不动手,没有直接参与致伤汪某的行为,不是致伤汪某的共同行为人,因而不是共同侵权人,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槌定音

如东县法院审理后认为,焦某与汪某为承包田界址问题开始只是争吵,并未打斗,在何某的唆使下,焦某才用锄头将汪某头部打伤,何某的行为属于教唆行为,与焦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为共同加害人,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判决被告焦某赔偿原告医疗、误工等损失2132.56元,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律解析

邻居之间应当团结互助、和睦相处,遇到问题应当协商解决,妥善处理。作为邻居的第三者应当劝说双方缓和局势、化解矛盾,决不能火上加油、激化矛盾、扩大事态。本案中的焦某与汪某开始只是为承包田界址问题争吵,如果何某不是借此机会火上加油,而是劝说双方化解矛盾,缓和局势,焦某与汪某有可能就不会发生打斗,造成打伤汪某的损害后果。本案中何某的行为已构成与焦某共同实施侵权的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致人损害,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符合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侵权责任法》第9条

清洗楼梯结了冰 摔伤邻居应赔偿

经典案例

丁女士与张先生居住在同一个单元楼里,丁女士家住在二楼,张先生家住在四楼。2010年2月9日下午,丁女士利用休息时间将一楼和二楼的楼梯擦洗得一干二净,因为当日气温较低,泼水擦洗后潮湿的楼梯很快结了一层薄冰。晚上,张先生外出下楼时,不慎滑倒,摔伤腰椎。张先生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5000余元。因与丁女士协商赔偿未果,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丁女士赔偿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费等损失。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丁女士为维持公共卫生,无偿清扫公用楼梯,该公益行为应予提倡,但在气温较低的情况下,丁女士选择擦洗的清洁方式,应预料到潮湿的楼梯结冰后可能危及他人安全的后果而采取适当的措施,或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口头警示等方式予以告知,以避免伤害后果的发生。由于丁女士疏忽大意的过失导致了张先生滑倒摔伤的后果,故丁女士理应对张先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7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令丁女士赔偿张先生医疗费、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等共计7200元。

法律解析

无偿做好事,务必要做好,但如果造成伤害也是要负责任的。《民法通则》第125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丁女士无偿清扫公用楼梯,就是在做好事,可由于丁女士的疏忽大意导致了张先生滑倒摔伤的后果,因此,丁女士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5条规定,故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女士赔偿受害人张先生的经济损失。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

赠鱼丸噎死幼童 好心邻居担责任

经典案例

2001年2月,福建省福鼎市城关的小张夫妇,因平日繁忙,经常将儿子托付给在城关摆固定水果摊的外婆陈某看护。2002年10月22日,平日里一同摆水果摊且与陈某关系较好的夏某见在水果摊旁玩耍的小张的儿子着实可爱,便将其抱去附近一流动鱼丸摊点买东西吃,陈某看见后并未拦阻。之后,夏某在给小男孩买了一串鱼丸后,便将其脸朝后往回抱,当走到水果摊旁时,看到男孩脸色发紫,陈某遂和家人将噎鱼丸的小孩送往市医院抢救,但抢救无效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一审审理后判决,被告夏某向原告张某夫妇赔偿4.31万元。

该案中,被告夏某虽基于一种善良的动机,向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男孩赠食鱼丸,但正是由于其疏忽大意,未能尽职看护男孩进食,对此可能导致男孩窒息死亡的后果不能预见,这一行为过程本身存在过错,且与男孩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该案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按各方的过错程度,作出被告夏某应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以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判决。

法律解析

好心办错事也是常见的,但由于疏忽大意给他人造成损害后果的,也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本案中被告夏某怀着善良的动机给邻居家的小孩赠食鱼丸时,由于疏忽大意,未能尽职看护而导致孩子窒息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公民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法院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

雇工伐树砸死人 买主雇主共担责

经典案例

2009年8月份,张某购买了尉氏县永兴镇的一些杨树,并将这些杨树承包给了张某某砍伐。同年8月26日,张某某雇了几个民工帮助伐树。张某到现场帮忙和维护伐树现场安全。下午5时左右,刘某走到伐树现场时,不听劝阻执意通过,恰好被伐倒的树木砸伤,刘某经医治无效死亡。

法槌定音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张某、张某某明知伐树具有高风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将路过的刘某砸伤及经医治无效死亡,对该事故的发生,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刘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现场有人劝阻的情况下,却仍然抱着侥幸心理通过,对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2010年10月,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张某某分别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万余元的50%,即5.6万余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无论是被告还是受害者本人,均缺乏安全意识。被告明知伐树具有高风险,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受害者在大树将倾的情况下,还存在侥幸心理通过,其结果也只能是树倒人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6条

儿媳被撞吓死婆 法院调解被告赔

经典案例

2004年8月,孕妇魏某在路上行走时不慎被马某架车撞倒在地,当即昏迷不醒。魏某的婆婆杨某闻讯后万分恐惧,继而出现了呼吸困难。经医生抢救,魏某幸而无甚大碍,胎儿也没受影响。但是,杨某却因惊吓过度引发心脏病而离开了人世。

法槌定音

法院认为,杨某的心脏病被引发离世,与被告撞其儿媳存在因果关系。2005年2月2日,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成功调解了全省首例“吓死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由被告马某补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3000元。

法律解析

本案中,因儿媳被撞,婆婆闻讯引发心脏病离世,与被告马某的行为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和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故法院调解补偿了家属的经济损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案的发生告诉我们,在家中发生异常情况后,一定要根据老人身体的健康状况,采取科学的告知方法,以防类似事件的发生。

法条链接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

女儿溺亡前妻家 夫向前妻索赔偿

经典案例

1999年3月,安徽歙县的叶某与汪某登记结婚,第二年女儿小芳(化名)出生。2006年7月21日,叶某与汪某离婚,约定“小芳随父亲叶某生活,由其抚养教育至18周岁止”。2008年7月11日,汪某将小芳接回自己家过暑假,其间小芳不幸溺水死亡。9月8日,叶某向歙县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前妻汪某没有履行好监护职责,导致小芳死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13万余元的损失费。

同样遭遇丧女之痛的汪某在法庭上辩称:“女儿的死,给大家都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我作为母亲更是悲痛欲绝。如果让我来赔偿损失,那谁来赔偿我呢?”

法槌定音

歙县法院审理认为,叶某与汪某虽然离婚,但两人仍是小芳的法定监护人,对女儿负有教育和抚养的职责。叶某与汪某均缺乏对8岁的小芳进行安全教育,导致女儿溺水身亡,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法院同时认为,同为小芳的父母,女儿的死给双方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无法通过责令都有过错的父母中的一方支付赔偿,来弥补和消除另一方的痛苦。据此,该院于2009年1月12日依法作出判决,汪某赔偿叶某25856.6元,驳回叶某其他诉讼请求。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离异夫妻失女索赔的案件。

法律解析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由于叶某与汪某均缺乏对女儿的教育,导致女儿溺水身亡,双方均应承担责任。由于女儿小芳溺水身亡时是其母汪某将其接到自己家过暑假期间,与其监护不力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故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婚姻法》第36条,《民法通则》第133条

婚车撞树伤新娘 帮工司机应赔偿

经典案例

李某和张某于2009年1月3日举办婚礼。新娘花车用高某的奇瑞轿车,但对车费未进行预定。其后,高某驾车载着新娘李某、新郎张某、伴娘张某某从凤阳县燃灯街道前往凤阳县城。8时30分,车辆途经清塘路段时,高某的车驶离路面,撞到路左侧树干上,造成车内四人均受伤、车辆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某和张某某被送至凤阳县医院抢救治疗。事后鉴定李某和张某某均属十级伤残。

法槌定音

法院经审理认为,高某虽属无偿帮工人,但其对公安机关认定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不持异议,故高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因此,高某对李某的损害应当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由于张某某也是为李某提供帮助的帮工人,因高某侵权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高某承担全部责任。2010年8月,凤阳法院依法判决高某赔偿新娘李某51869.36元人民币,赔偿伴娘张某某42435.8元人民币。

法律解析

一位无偿帮工接送新娘的驾驶员高某,由于自己的重大过失,竟将新娘和帮工伴娘撞成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帮工司机高某不仅被判承担了新娘李某大部分损害赔偿责任,而且还被判承担了帮工伴娘张某某的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帮工也要尽到注意义务。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1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