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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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三:家庭暴力案件的司法认定

【核心提示】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不同于家庭纠纷,它的本质在于“控制”,即一方利用身体、心理上的强势来压迫对方,使其感到恐惧、无助进而屈服。

实务争点

家庭暴力是严重损害家庭成员之间关系的违法行为,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可以构成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实践中,家庭暴力受害人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家庭暴力,证明到何种程度法院就可以认定,存在诸多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应当以行为是否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为依据,没有伤害后果,难以认定暴力的程度,无法认定有家庭暴力存在。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施暴人多次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即使没有造成伤害后果,也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施暴人实施了足以伤害对方的行为,就应当认定为家庭暴力。第四种观点认为,施暴人的行为只有构成故意伤害罪,才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家庭暴力。第五种观点认为,是否认定为家庭暴力,不能简单地仅以行为人的行为后果或情节为依据,也不能仅以是否构成犯罪或是否足以导致伤害后果为依据,而应当从行为人的主、客观等全部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对此问题,《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理解适用

对《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的理解与适用

从立法层面看,我国立法体现出反对家庭暴力的鲜明立场。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专门讨论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以下简称《反家庭暴力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现象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它不仅发生在夫妻之间,还多发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与年迈父母之间。家庭暴力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从某种意义上讲,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家庭和社会稳定,影响社会和谐发展的严重问题。有统计显示,我国有四分之一左右的女性遭遇过家庭暴力,每年有10万家庭因不堪家庭暴力而分解。家庭暴力不仅成为危害家庭稳定的重要因素,而且越来越成为我国转型时期的社会问题,必须引起足够重视。

(一)家庭暴力的内涵界定和法律特征

我国法律对何为家庭暴力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界定,如《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挷、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案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根据上述定义,家庭暴力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家庭暴力具有家庭性

家庭性表现为,从主体来看,家庭暴力必须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如果是发生在非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则不构成这一行为,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或者侵权纠纷。这里所谓的家庭成员,是指共同生活在同一个家庭中的成员。在我国,家庭组成有几种典型样态:一是核心型的小家庭,由夫妻二人组成或者夫妻二人加上子女构成。这类家庭形态也包括混合型特殊家庭,如继父母子女共同生活、养父母子女共同生活;二是两代共同居住家庭,主要包括公婆住在儿子媳妇家、岳父母住在女儿女婿家共同生活,或者子女结婚后住在一方父母家共同生活(在农村主要是女方到男方家落户和生活);三是三代同堂共同居住的大家庭,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三代共同生活;四是其他家庭类型,如父母去世后,未成年子女在叔婶或姑妈、姨妈家寄养共同生活,未成年弟妹与成年兄姐共同生活等。

家庭暴力必须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暴力行为。如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实施暴力,夫妻之间的暴力,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暴力,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暴力以及其他家庭成员相互之间的暴力等。

值得注意的是,《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七条附则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在附则中增加准用条款,意味着立法扩大了家庭暴力法的主体适用范围,有着同居关系、寄养关系、抚养照料关系、家庭雇佣关系等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也可以被纳入家庭暴力,受《反家庭暴力法》约束和规制。上述规定对保护亲密关系中的受暴人的基本人权具有重大意义,也是我国反家暴运动的成果在立法上的体现。

2.家庭暴力具有违法性

无论出于何种原因,法律对家庭暴力的评价都是否定的。实践中,有人认为,如果是出于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实施的暴力就是情有可原的,不属于违法行为或家庭暴力犯罪。比如丈夫因为妻子的红杏出墙而对妻子的大打出手或者因为妻子与婆婆关系不好而摧残折磨妻子,再比如父母出于“望子成龙、望女成凤”的心愿,而对学习不努力的子女进行谩骂和肉体惩罚。这是一种误解,我们反对家庭暴力,是因为家庭暴力行为侵害了家庭成员的生命、健康和人格尊严,它本身就是法律禁止的行为。任何貌似合理的借口都不能成为施暴的理由,即便被施暴者本人有过错也不能用家庭暴力进行惩罚。

3.家庭暴力具有控制性

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动机与目的,是控制受害人,以确立自己在家庭中的“霸主”地位。表面上看,引发家庭暴力的原因形形色色,各不相同,但在这一切表面原因的背后,加害人强烈的控制欲望,是引发家庭暴力唯一的、也是共同的动机。不管是伤害受害人,还是当着受害人的面自虐或自杀,不管是不同意分手,还是为了达到分手目的,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的目的,都是让受害人顺着自己的指挥棒转。[1]如果对家庭暴力的动机和目的缺乏了解,误以为这只是夫妻纠纷或家庭成员间纠纷,其实是容忍甚至助长了这种行为。

4.家庭暴力具有隐蔽性

由于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而家庭本身就是一个较为私密封闭的系统和群体,外人很难发现和觉察家庭暴力的存在,即便发现或听闻了家庭暴力,很多人也采取漠视态度,固守“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处世哲学,不愿多管闲事;从受害者角度看,很多家庭暴力受害者出于“家丑不可外扬”、家庭暴力系个人隐私等错误观念影响,往往不能或不愿公开家暴事实,从而使家庭暴力与发生在社会上的暴力相比更具有隐蔽性、复杂性。

5.发生在夫妻之间的家庭暴力占据多数,且施暴者多为男性

家庭暴力主要是男性针对女性的暴力。有学者以重庆市所辖四地区的四个基层人民法院在2008~2010年三年期间审理的涉及家庭暴力案件作为被调查对象进行抽样调查发现,从性别看,施暴者绝大多数是男性,受害者绝大多数是女性,其比例高达89%。[2]在家庭暴力行为中,尽管也存在悍妻欺凌丈夫的行为,但相比之下,更多而且更为普遍的则是丈夫对妻子实施的暴力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和种类

从表现形式看,家庭暴力中的“暴力”包括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家庭暴力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尽管人们对于何谓家庭暴力中的“暴力”,在理论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的理解,但一般认为家庭暴力的表现形式有三种,即身体暴力、精神暴力和性暴力。身体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精神暴力是指通过暗示性的威胁、言语攻击、无端挑剔,或漠不关心对方、将语言交流降到最低限度,这种暴力的危害性与身体暴力相比,对相对人的损害更为严重,因为它可能会摧毁相对人的精神防线,导致抑郁、自闭乃至精神失常。如丈夫有外遇后,与妻子长期没有语言交流,对其生活和精神都漠不关心。性暴力是指停止或敷衍性生活等隐性暴力行为,根据行为人实施性暴力的方式不同,家庭性暴力既包括以性虐待为主的性暴力(或称热暴力),即施暴方以残害受害人性器官或强迫受害人以使其感到屈辱和恐惧的方式接受性行为等性侵犯行为。如丈夫为满足自己的性欲,在妻子病重、经期、产期、哺乳期等特殊情况下,违背妻子意愿,强制与其发生性行为,使其身心受到极大损害。也包括以不履行夫妻同居义务为特征的消极性暴力(也称冷暴力)。相比于单纯的身体暴力,性暴力所造成的创伤更加严重,它不仅使受害人身体受伤,而且使其在情绪上处于惊恐状态,在心理上感到屈辱和无助,又往往因为无法跟他人诉说而忍气吞声。

根据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的规定,家庭暴力,包括“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表明在我国立法语境中,家庭暴力的行为类型,除了身体暴力,明确包括精神暴力,“等侵害行为”则给了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对家庭暴力类型进行自由裁量的认定空间,如可以把“性暴力”纳入“等”的行为类型之中。

随着社会发展,家庭暴力的内涵和外延也在不断扩展之中,除了上述三种家庭暴力的种类之外,“经济制约”也被当作家庭暴力的一种新型表现形态。所谓“经济制约”是指通过严格控制家庭收支,使受害人的合理需求得不到满足,被迫处于每花一分钱都得向加害人“申请”和报账的处境,从而在心理上产生屈辱、自卑、无价值感、愤怒、无助等不良情绪。当一个人在经济上必须完全依赖他人时,就很容易受到对方的控制。广东省在其发布的《人身安全保护裁定适用指引》中就将经济制约纳入家庭暴力范畴,扩展了家庭暴力的内涵,具有一定的先进性,如该指引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发生在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庭成员之间,一方通过暴力或者胁迫、侮辱、经济控制等手段实施侵害另一方的身体、精神、性等方面的人身权利,以达到控制另一方的行为。

从家庭暴力的种类而言,家庭暴力可以分为直接暴力行为和间接暴力行为、积极暴力行为和消极暴力行为。直接暴力行为是由家庭成员亲自实施的暴力行为,间接暴力行为是由家庭成员之外的人根据其授意而对家庭成员实施暴力,如丈夫或父母雇用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妻子或家庭其他成员进行伤害;积极暴力行为是指积极采取相应的行动完成暴力行为,如对家庭成员实施殴打、捆绑、残害等行为,消极暴力行为是指通过不作为来伤害家庭成员的行为,如施暴人听任受害人受冻、挨饿或者采取不准进门、有病不给治疗等方式侵害其利益。

(三)家庭暴力的构成要件

构成家庭暴力应具备相应的条件,也就是说,不是任何家庭纠纷行为都构成家庭暴力。这些要件包括:

1.要有实施家庭暴力的违法行为

前已述及,家庭暴力的表现形态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只要行为人对家庭成员实施法律禁止的暴力行为,都可能构成家庭暴力行为。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家庭暴力不以次数为区分的依据,认定家庭暴力不要求行为人有持续的暴力行为,有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当然构成家庭暴力,而且不仅构成家庭暴力,还构成虐待。但对家庭成员不是实施持续性的暴力行为,只是偶然的暴力行为也可能构成家庭暴力,因为家庭暴力通常具有偶发性和间断性,一次或数次殴打行为就可以构成家庭暴力。如在著名英语培训机构“疯狂英语”负责人李阳的离婚案中,其妻子Kim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就是李阳两次殴打行为,但因该行为已经导致妻子较为严重的人身和精神损害后果,并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请离婚,所以法院认定家庭暴力成立。家庭暴力不一定是持续的,一次较为严重的暴力一样可以被认定为家庭暴力。

2.家庭暴力行为的后果具有伤害性,即有损害后果

这一要件包括两层意思:其一,家庭暴力是行为人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没有一定的伤害后果,不能认定为家庭暴力。这就将家庭成员间的日常争吵、偶尔打闹及尚未造成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排除在家庭暴力之外。其二,家庭暴力造成的家庭成员的伤害后果,包括给受害人带来身体上或精神上的伤害。身体上的伤害包括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人身权利的侵害。当然,从暴力导致的伤害程度来看,家庭成员间的重伤及重伤致人死亡、轻伤当然构成家庭暴力(它们也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轻微伤也可以构成家庭暴力,也是家庭暴力的重要表现形式。换言之,家庭暴力并不要求必须达到轻伤害及其以上级别的伤害程度;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损害常常表现为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况,如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并非任何情况下产生的任何程度的精神损害都予以救济,只是对达到精神暴力程度的损害才予以救济,而是否达到精神暴力程度需要法官在个案中进行考量。

3.存在因果关系

家庭暴力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人必须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才能认定有因果关系。

4.主观过错

家庭暴力的行为认定实行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即不仅要有家庭暴力行为,有损害后果,还必须具有主观过错,而且这里的主观过错仅指故意,也就是说施暴人实施暴力行为主观上存在明确的目的性和故意性,过失的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否则势必导致法律制裁与打击的扩大化,从而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

(四)家庭暴力的举证与证明

家庭暴力是离婚事由之一,也是离婚损害赔偿的事由,但在诉讼实践中,家庭暴力这一事由需要当事人一方进行主张,并进行举证,只有有证据证明家庭暴力存在的,法院才可能认定这一事由。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对家庭暴力案件举证十分困难,为法院认定家庭暴力带来诸多障碍,难以有效打击和防止家庭暴力。

1.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的现象及其原因

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不仅是我国现实中存在的难题和问题,在其他国家也是困扰家庭暴力认定的一大难题。家庭暴力举证难、认定难原因多种多样。

第一,家庭暴力尤其是夫妻间的家庭暴力,多数发生在家庭这个私密的空间里,加之随着城市住房商品化之后,同一栋楼的各家住户互不相识,因此,在家庭内发生家庭暴力行为时,外人几乎无法得知,也就很难有目击证人存在。

第二,从家庭暴力受害人本身来说,受传统观念和文化的影响,认为家庭暴力属于家丑,家丑不可外扬。一些受害妇女为了维护自己和家庭的面子,无论受了多大的委屈,都忍气吞声,默默忍受,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敢轻易将现状向外人诉说。

第三,家庭暴力受害人证据意识、权利意识较为淡薄,没有及时收集证据、固定证据的习惯。很少有夫妻在第一次遭受家庭暴力时就会想到要去打官司离婚,要为以后打官司而固定、保留证据。通常情况下,受害方只有在最后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想到到法院打官司离婚。因此,等到真正打官司要求离婚时,对于曾经遭受家庭暴力的证据就难以提供。

第四,知情人员不愿为受害人出庭作证。家庭暴力涉及当事人隐私,一般难以为外人所知,但有时家庭暴力也会存在知情者,如家庭暴力当事人的邻居或亲属可能耳闻目睹家庭暴力发生的全部或部分情况。实践中,知道情况的人往往不愿意出庭作证,他们或是碍于情面不想得罪人,或是担心、害怕施暴者报复。

第五,有关部门对家庭暴力投诉救助不力,没有及时保护受害人并固定证据。尽管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对正在实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委会、村委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予以制止。同时对于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者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但现实中,当受害人向居委会、村委会反映情况时,很难得到有效的帮助。打电话报警,民警也往往认为这是家务事,对待家庭暴力的求助态度较为消极,不愿意深入进行询问和调查。

2.化解家庭暴力案件举证难需要多管齐下

从当事人角度而言,在受到家庭暴力时,要注意及时收集和固定证据。如及时报警,要求警察进行处理、记录和认定责任,并可以请求公安部门对施暴人发出“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如果身体受到伤害,及时去医院就医,详细描述伤害形成过程,让医生记录于病历,保留好病历、检查单等各项证据;及时拍照固定伤情影像,到司法机关指定的法医鉴定点进行治疗和病情鉴定。经常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向当地街道、居委会提出申请,要求出具一定的证明或情况说明。

从法院角度而言,由于家庭暴力的隐蔽性、长期性等特点,直接证据的取得较一般民事案件更为困难。为切实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止家庭暴力行为,在家庭暴力证据的收集、取得和认定上,在司法实践中应重视间接证据的利用。因为在家庭暴力的证据中,间接证据数量较多,因此,只要当事人收集到较为充足的间接证据,即具备一定的数量,这些间接证据与家庭暴力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且间接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锁链,环环相扣、互相印证、合理排除矛盾,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此外,法院还应当协助当事人调取、收集相关证据,以缓和当事人举证的难度。如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到公安机关调查家庭暴力出警记录或者签发调查令,由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到相关部门取证。

从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角度而言,鉴于家庭暴力案件举证的困难性,应当对家庭暴力案件举证责任分配进行缓和。在离婚案件中,受害方当事人诉称自己曾遭受配偶家庭暴力侵害,提出离婚和离婚损害赔偿的主张时,按照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受害人应当对家庭暴力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和过错进行举证,在这些要件中,侵权行为和因果关系举证是比较困难的,因为即便受害人向法院提交自己曾受到家庭暴力侵害的证据,如病历或者伤情鉴定书,如果被告否认,原告还需要向法院提交该伤害结果是由其配偶所致的证据,这对于受害人而言,是极为困难的。基于此,对于家庭暴力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实如因果关系的举证可以适当进行倒置,由被告对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或者降低受害人对于家庭暴力的证明标准,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进行适当的裁量;再或者增加法院职权调查的范围,降低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难度。

从社会层面而言,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妇女联合会应当为家庭暴力受害人及时提供救助和帮助,当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其提出救助申请时,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对加害人进行批评教育。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后,应当及时出警进行处理。医疗机构、学校在诊疗过程中或教学活动中发现病人或学生遭受家庭暴力或有遭受家庭暴力嫌疑的,应当及时救助家庭暴力受害人,做好记录,并可及时向公安报案或者向有关组织进行反映。其他社会组织和社会民众在发现家庭暴力时,也有权利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公安机关报案。

此外,立法应当对受家庭暴力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规定特别的保护措施。当相关机构发现针对上述成员的家庭暴力时,有向公安机关及时报案的强制报告义务,如果未按规定报案,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受到处分。通过向公安机关报案,既及时保护了受害人,又能固定相应的施暴证据,为日后维权打下基础。对此,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第十四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上述举措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举证困难,更好地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家庭暴力的法律后果与救济

家庭暴力行为是违法乃至犯罪的行为,实施家庭暴力的行为人应当为此付出代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作为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则有获得救济的权利。对此,《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1.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行为构成重伤或者重伤致人死亡的,是犯罪行为,受害人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通过报警,由公安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法院审判定罪量刑来追究施暴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家庭暴力仅涉及轻伤和虐待,受害人可以依法提起刑事自诉。我国刑法可适用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罪名有伤害罪、虐待罪等,这些规定包括了家庭暴力行为方式的基本范围,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伤害行为,长期的暴力行为以及长期的精神伤害行为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追究施暴者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家庭暴力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律的规定对施暴人采取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措施。

3.民事救济

在民事责任方面,主要表现为受害人的民事救济。遭受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离婚,我国《婚姻法》将家庭暴力作为离婚的法定理由,如果因家庭暴力行为使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处于弱势的受害妇女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可依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关于涉及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济,无过错的受害人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家庭暴力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与离婚诉讼同时提出。

(2)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家庭暴力离婚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家庭暴力离婚赔偿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没有提出家庭暴力离婚赔偿,在二审时提出来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案例指导

郑某丽诉倪某斌离婚纠纷案[3]——威胁作为一种家庭暴力手段的司法认定

原告:郑某丽。

被告:倪某斌。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于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7日生育儿子倪某某。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击打一个用白布包裹的篮球,上面写着“我要打死、打死郑某丽”的字句。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2011年3月14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人民币3万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将一个裹着白布的篮球挂在家中的阳台上,且在白布上写着对原告具有攻击性和威胁性的字句,还经常击打篮球,从视觉上折磨原告,使原告产生恐惧感,该行为构成精神暴力。在夫妻发生矛盾时,被告对原告实施身体暴力致其轻微伤,最终导致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完全破裂。因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不宜直接抚养子女,且婚生男孩倪某某未满两周岁,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据此,依法判决准予原告郑某丽与被告倪某斌离婚;婚生男孩倪某某由原告郑某丽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倪某斌赔偿原告郑某丽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该判决已生效。

规范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六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条 ……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三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

第四十三条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

第三条 家庭成员之间应当互相帮助,互相关爱,和睦相处,履行家庭义务。

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

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十三条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加害人或者受害人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等单位投诉、反映或者求助。有关单位接到家庭暴力投诉、反映或者求助后,应当给予帮助、处理。

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也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单位、个人发现正在发生的家庭暴力行为,有权及时劝阻。

第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救助管理机构、福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或者疑似遭受家庭暴力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当对报案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家庭暴力报案后应当及时出警,制止家庭暴力,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取证,协助受害人就医、鉴定伤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家庭暴力身体受到严重伤害、面临人身安全威胁或者处于无人照料等危险状态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并协助民政部门将其安置到临时庇护场所、救助管理机构或者福利机构。

第十六条 家庭暴力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对加害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警记录、告诫书、伤情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家庭暴力事实。

第三十七条 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1]参见陈敏:“关于家庭暴力认定难的思考”,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2期。

[2]参见陈苇、罗杰、石婷:“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实践困境及其对策——以重庆市四地区法院审理家庭暴力案件之实证调查为例”,载《人民司法》(应用)2014年第7期。

[3]参见《人民法院报》201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