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精释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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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 论

1992年党的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基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立法目的,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担保法》第二条明确了该法的适用范围即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并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等五种担保方式(在本书的第二至第六部分,我们将结合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对此五种担保方式分别进行理论阐述与逻辑展开)。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品交易的日趋频繁,新的担保法律问题(如人事保证合同是否为担保法所调整;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越权对外担保是否有效;担保期间的约定是否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等)逐步涌现,并挑衅着《担保法》的条文体系与规制范围。时至今日,面对纷繁复杂的担保法律纠纷,《担保法》已疲于应付甚至无暇顾及。解决新的担保法律问题的唯一路径乃是运用解释论的方法并结合相关民事立法、司法解释和司法实务,对相关问题展开系统的解析。本部分将沿着前述问题解决路径对几个典型的担保法律问题展开分析,以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