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原告彪马欧洲公司诉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浙甬知初字第310.】
跑道(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联华中兴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侵权。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且被告联华中兴路店已初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并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向他人合法购买取得,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被告联华中兴路店立即停止侵权,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1]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考量销售者的采购凭证是否能够证明商品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而对于销售者是否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需要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以及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等因素综合考量,如果商标知名度较大,销售者知道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即使销售者提供证据证明所售商品是从他人处购买取得,也不能免除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彪马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生产商和运营商,其拥有的美洲豹图形商标和“PUMA”文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原告并未能证明涉案的“”跑道(图形)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告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向他人购买取得并已初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系全球顶尖高档奢侈品生产商之一,在中国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第20228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太阳镜、普通眼镜、眼镜框等。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214箱42800个眼镜盒商品,因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宁波海关依法扣留,经查被告在该批眼镜盒商品上使用了“”标识。原告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出口销售的涉案眼镜盒商品的表面大面积排列使用了“”图形,与原告第2022870号“”图形商标相比,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