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原告美商N B 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华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3.甬慈知初字第63.、(2014.浙甬知终字第5.】
原告美商NBA产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NBA公司)享有“NBA”商标(注册号:1170761)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等。“NBA”商标经原告长期使用及通过“NBA”赛事等方式的广泛宣传,已成为众所周知的国际知名品牌。被告华润慈客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在其名下的多家分店超市内公开陈列并出售被告浙江万事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龙公司)生产的标有涉案商标的侵权运动鞋。且华润公司曾因侵犯原告享有的“NBA”商标与NBA公司另案达成调解协议,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了损失。原告认为两被告侵害其商标权,遂诉至慈溪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万元。
慈溪法院经审理后认为:NBA公司的商标在相关的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万事龙公司作为专业生产运动鞋服类的公司,应知“NBA”系他人依法注册商标,但仍生产侵权商品,其侵权故意明显。华润公司在明知“NBA”系NBA公司依法注册的商标且作出过停止侵权承诺的情况下,仍将侵权运动鞋上架销售,系重复销售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且华润公司是当地极具规模与影响力的大型超市,消费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具有较高的信任度与认可度,侵权运动鞋通过华润公司这一销售渠道更易进入消费者群体,故侵权后果亦更为严重。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华润公司赔偿NB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万事龙公司赔偿NBA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一审判决后,华润公司向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宁波中院经审理,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解读】一般而言,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比起侵权商品的销售商,其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更严重,应承担相对更多的赔偿责任。但就本案而言,原告的“NBA”商标知名度较高,华润公司作为当地极具规模和影响力的大型超市,之前曾就相同涉案商标的类似侵权事件与NBA公司达成
原告彪马欧洲公司(以下简称彪马公司)是世界知名的运动品牌生产商和运营商,享有“”跑道(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鞋等。彪马公司发现被告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中兴路店(以下简称联华中兴路店)销售的运动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跑道(图形)商标相似,遂诉至宁波中院,请求判令被告联华中兴路店立即停止侵权,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宁波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彪马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民事调解,承诺停止侵权并赔偿了损失,但华润公司仍实施侵权行为,系重复侵权,应加重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