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审判理念与实务:宁波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年成果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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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从一起擅自删除他人电子邮箱中邮件引发的纠纷看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认定[52]

【裁判要旨】

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应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秘密点,并须证明诉争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案情回放】

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耀磊。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北仑企信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信公司)。

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7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文具用品、家用电器零售;财务应用软件服务。被告赵耀磊曾为原告公司员工,现为被告企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企信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1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企业管理应用软件开发及技术服务,企业网络综合布线,计算机及辅助设备,计算机软件、办公用品、数码电器的批发、零售。被告企信公司成立后,与部分曾与原告有业务联系的客户存在业务往来。2008年8月5日晚,被告赵耀磊通过互联网登录原告的1396787×× ××@zj139.com邮箱,删除了该邮箱内的电子邮件,为此被告赵耀磊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处以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盗取原告邮箱内的客户资料等商业秘密后,将邮箱内的内容全部删除及被告企信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了被告赵耀磊盗取的原告的客户资料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侵犯,造成原告直接损失达8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一、停止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权,即停止使用盗取自原告1396787× ×××@zj139.com邮箱内的客户信息和经营信息;二、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耀磊答辩称删除原告1396787××××@zj139.com邮箱内邮件事实,但只是删除邮件,没有打开查看和使用。

被告企信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赵耀磊删除了原告公司的邮件,但不能证明邮件的性质和内容属于商业秘密。原告对邮箱中的邮件也没有采取适当合理的保密措施。被告赵耀磊个人删除原告邮件的行为与被告企信公司无关。原告原有的部分客户选择被告企信公司是客户的合法权利,被告企信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表明被告赵耀磊删除了其邮箱中的邮件及被告企信公司和曾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部分客户存在业务往来,但不能证明被告赵耀磊删除的邮件中拥有何种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及该信息的内容、范围,也不能证明原告对相关客户的信息采取了具体有效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商业秘密存在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海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所称的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其所称的客户名单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也不能证明赵耀磊删除的邮件包含了上述客户名单,企信公司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取客户名单并与相关客户开展经营。上诉人认为赵耀磊、企信公司共同侵犯商业秘密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53]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原告作为权利主张人首先应固定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或秘密点,并须证明诉争技术信息或商业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商业秘密范围的固定

商业秘密权利主张人主张权利的前提是固定权利的范围,也即权利主张人首先必须明确其要求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的内容是什么。本案一审中原告无法说明其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自然无法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二审时,原告将其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明确为具体包括宁波胜克换向器公司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在此基础上,原告还应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和客户资料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二、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关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根据该规定,商业秘密是以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为前提进而获得法律保护的一种权利,权利人并不具备排他的独占权,只是禁止他人采用不正当的手段或者违反合同的约定获取、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商业秘密保护制度时,才存在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也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可能称之为商业秘密。由此,本案原告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则必须证明其客户信息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

1.价值性。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为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包括“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可见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通过现在的或者将来的使用,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独立的经济价值,相对于未知和未使用该信息的竞争者来说,能获得和保持竞争优势。只有在商业秘密具有这样的价值的前提下,对之进行保护才具有意义,因此,价值性是商业秘密的核心要件。

2.实用性。即通过使用商业信息,能够改进技术、提高劳动生产率或产品质量,能够有助于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绩效、降低成本和费用。实用性还表现为信息是具体的、确定的,能够在生产上或经营中付诸实施。

3.保密性。保密性是商业秘密区别于专利技术、公知技术最显著的特征。因为商业秘密以其秘密状态维持其经济价值,一旦被公开,其经济价值就完全或部分失去。从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来看,确定秘密性的通常标准一般为“不为公众所知悉”或没有进入“公知领域”。商业秘密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因为从技术水准上讲,它经过了发明、发现者的相当程度的个人努力,具有与公知知识与信息不同的内容,不易为公众掌握,具有独特性。同时,权利人应对该信息采取了合理的、具体的、有效的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等。如果权利人没有为信息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则就没有任何迹象表明他视此信息为商业秘密。对法律来说,也无理由进行保护。

本案中,原告认为两被告非法盗取使用了原告邮箱中的客户名单,具体包括宁波胜克换向器公司等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却不足以证明其对主张的客户名单采取过合理的保密措施从而使得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定要件,也不能证明被告赵耀磊删除的邮件中包含了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不能证明被告赵耀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所称的客户名单。因此在原告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两被告侵犯了其商业秘密,事实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1]作者:毛明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21日第7版。

[2]作者:马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24日第7版,此文发表于新《商标法》实施前,关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在新《商标法》中有单独的规定,以新《商标法》规定为准。

[3]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4]作者:马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7月17日第6版。

[5]作者:张良宏,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主持工作),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6]徐继敏:“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初探”,载《四川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6期。

[7]王宏志:“论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标准与证明标准”,载《浙江万里学院学报》2012年1月刊。
“自向证明”是指证明主体在进行证明时还没有肯定的结论,其证明目的是使自己形成内心确信并得出关于事实的肯定或否定的结论;“他向证明”是指证明主体证明时认为其已得出关于事实的肯定结论,证明目的是使他人相信该结论,必须以足够的证据通过举证向他人证明,否则主张将得不到支持。

[8]张华:“试论卫生行政处罚证明标准的确立”,载《中国卫生法制》2011年第19卷第5期。

[9]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

[10][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11~112页。

[11]陈红、张娜娜:“经验法则配合盖然性规则的司法效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14期。

[12]李跃利:“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立法完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0期。

[13]顾保军:“试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适用——基于对客观真实证明标准的思考”,载《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8月刊。

[14]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

[15]朱建敏:“法官告知变更诉讼请求行为的独立价值”,载《法学》2004年第6期。

[16]白绿铉:“论现代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载《中外法学》1991年第4期。

[17]作者:宋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11月11日第6版。

[18]作者:褚满尝,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魏金汉,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2年6月28日第6版,在“案例指导”部分作为重点案例发布。

[19]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20]作者:王岚,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6期。

[2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22]作者:魏金汉,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张小玲,时任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现任浙江省慈溪市范市法庭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23]所谓离岸公司就是泛指在离岸法区内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离岸”的含义是指投资人的公司注册在离岸法区,但投资人不用亲临当地,其业务运作可在世界各地的任何地方直接开展。

[24]《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现已失效,类似规定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25]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曹建明2008年2月19日在第二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的《求真务实锐意进取努力建设高效权威的知识产权审判制度》讲话。

[26]《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7]《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应《公司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28]详见香港瑞丰会计事务所网站,http://www.rfqy.com/,于2010年9月24日访问并下载。

[29]作者:陈广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8期。

[30]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

[3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32]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

[33]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条。

[34]许鑫:“谈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中的权利保护”,载《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35]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三十三条。

[36]作者:王家星,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主任。陈广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20期。

[37]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七)项。

[38]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39]作者:张良宏,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主持工作),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8期。

[40]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七)项。

[41]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

[42]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七十六条。

[43]作者: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5年7月23日第7版。

[44]作者:魏金汉,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3年4月4日第6版。

[45]该款规定对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旧法所指“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即指《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46]作者:毛坚儿,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综合组组长,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24日第6版。

[47]作者:毛坚儿,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综合组组长,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六庭副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0年2月3日第7版。

[48]作者:毛明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22日第7版。

[49]作者:张良宏,时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主持工作),现任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主任。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马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7版。

[50]作者:马洪,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邓梦甜,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助理审判员。本文曾收录于《人民法院案例选》。

[51]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三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

[52]作者:宋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庭长。陈广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本文曾发表于《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期。

[53]对应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