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
(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通过 自2013 年9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3〕1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自赔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四条 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承办。
负责承办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经国家赔偿小组或者赔偿委员会讨论后,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条 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是赔偿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应当主动回避。
赔偿请求人认为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请其回避。
以上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应当在人民法院作出赔偿决定前提出。
人民法院应当自赔偿请求人申请回避之日起三日内作出书面决定。赔偿请求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案件办理工作。
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国家赔偿小组负责人或者赔偿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全面审查案件,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可以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听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协商。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协商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内又申请赔偿,并有证据证明其撤回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中止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中止办理的原因消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办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终结办理:
(一)作为赔偿请求人的公民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被撤销的。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决定的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名称。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决定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的,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二)生效的国家赔偿决定书。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支付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申请支付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申请支付材料不完整的,人民法院应当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收到支付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申请支付材料虚假、无效,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申请支付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在作出复核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补正材料。
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答记者问
为了统一、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各项工作,确保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日前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自赔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办负责人为此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本规定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即自赔案件;另一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以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以上两类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处理程序,两种程序共同构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程序制度的基础性内容。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但对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也没有专门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调整规范。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了更高的关切和期待,人民法院办理的自赔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实践中,许多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引入听证制度,加强协商力度,妥善处理涉赔矛盾的成效较为明显,但仍然难以满足人民群众通过公开、公正程序实现合法权益的新期待、新要求。为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多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工作建议。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开始施行,对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许多重要修改。其中,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赔偿请求的部分,增加了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加强赔偿协商、明确工作期限等重要内容,体现了提升程序公正、促进协商协调、严格工作要求等方面的立法精神。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工作中加以贯彻落实。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提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水平,有必要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制定专门的司法解释。
本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包括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内的、参与自赔程序各方的行为以及各方之间的程序法律关系;其直接法律依据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七条等条文,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办案机构和立案审查,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专门机构,以及对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进行立案审查的规范依据;二是自赔案件的具体承办、讨论和决定方式;三是回避制度,规定了回避原则、自行回避、申请回避以及回避的处理等内容;四是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方式,包括听取意见、调取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以及进行听证等多种方法;五是落实了自赔案件协商制度,并对协商结果的处理作了明确规定;六是规定了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七是对人民法院作出、送达国家赔偿决定书明确了具体要求;八是对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进行了详细规定。
问:制定本规定遵循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在本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主要坚持以下几项指导思想:
一是严格遵循立法精神。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从人民法院自赔程序制度的基本目标和主要功能出发,立足于国家赔偿法相关法律条文,加强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沟通与交流,严格按照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及其修法精神设计相应条款,确保本规定内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目的和规范要求。
二是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从国家赔偿法是宪法相关法、权利救济法和国家责任法的定位出发,注重落实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在具体条款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突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职权行为,注重对义务性规范和限制性条款的救济设置,确保赔偿请求人顺畅地行使权利、充分表达诉求。
三是提高程序参与和程序透明。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积极贯彻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及其修法精神,在总结以往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好的工作经验基础上,强化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要求,对于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求开展自赔案件听证,其目的在于扩大自赔程序的参与性,提升自赔程序的正当性。
四是注重吸收各方面意见。在本规定起草过程中,我们注重听取、征求各方面意见。其中,包括听取各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业务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来自专家学者的意见和建议,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及其他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兼收并蓄,数易其稿,对解释稿进行了充分的论证,确保内容准确、妥当并符合实际工作需要。
五是规范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在本规定起草工作中,我们着眼于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科学发展的需要,注重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和具体工作加以统一、规范,以期提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水平,更好地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问:本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有什么特点,在办案机构上有什么具体安排?
答:第一,关于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审判职权,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司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这一环节,人民法院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系因自身错误、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纠纷所致,属于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自身问题的阶段。因此,实践中将其形象地称为“自赔案件”。需要说明的是,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后,如果赔偿请求人对处理决定不服,或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为此,起草本规定时,为简化表述,明确指代对象,并将本规定的适用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区分开来,我们借鉴了实践中“自赔案件”的通称,并在第一条说明,“自赔案件”指的是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关于办案机构。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绝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国家赔偿小组或理赔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都依法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实践证明,由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办理自赔案件,能较好地保证案件处理质量和效率。因此,本规定第二条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此外,本规定第三条重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对自赔案件予以立案审查,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该规定第四条列举的条件的,方予立案受理。以上两个条文,统一了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办案机构和受理入口。
问:本规定在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提高工作要求等方面有何具体规定?
答:在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方面,本规定完善了自赔案件的承办与决定方式、办案方式、自赔协商以及中止、终结办理案件等制度。
第一,关于自赔案件的具体承办、讨论与决定方式。本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按照提高效率、发扬民主和审慎办案的要求,提出以审判员承办、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和院长决定作为自赔案件的办理方式。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承办自赔案件,由承办人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其次,规定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遵循了程序法合议制度的规律要求。最后,因自赔案件牵涉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多个部门,涉赔矛盾较易激化,人民法院如果决定赔偿的,还牵涉国家财政支出,且是否赔偿的决定最终要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因此规定将自赔案件报请院长决定,重大、疑难案件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有利于审慎处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
第二,关于办案方式。本规定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基础上,重申了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遵循的一般方法,丰富了办案手段,并对办理特殊类型的案件提出要求。首先,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这属于办理自赔案件的一般方式和基本要求。其次,明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这属于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的方式。此外,针对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自赔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这属于国家赔偿书面审查原则之外,对特定案件采取的更为公开、透明的“特殊”办案方式。
第三,关于自赔协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国家赔偿事宜进行协商。本规定从协商原则、协商内容、协商后果的处理等方面,对上述法条加以细化:一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应当遵循各方意愿,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开展协商;二是重申自赔协商属于法定协商的基本属性,协商内容包括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三是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仍应以赔偿义务机关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为载体,以便赔偿请求人据此申领赔偿金;四是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四,关于中止、终结办理案件。本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此外,对于中止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明确了及时恢复办理案件,并主动通知赔偿请求人的工作要求。
此外,在提高自赔工作要求方面,本规定还统一、规范了以下事项:一是制作笔录,要求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中,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进行听证,以及开展协商工作的,应当制作笔录;二是明确工作时限,规定了决定是否回避及其复议的时限,作出并送达赔偿决定的时限,扣除办案期限的条件,以及办理申请支付赔偿金相关事宜的时限,等等;三是详细规定了国家赔偿决定书必须载明的事项,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不服决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期限和法院名称,统一了赔偿决定文书的内容;四是规定了若干便利赔偿请求人行使权利的工作措施,如中止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恢复办理案件的,应主动通知赔偿请求人,需补正申请领取赔偿金材料的应主动通知赔偿请求人,财政部门已支付赔偿金的应主动通知赔偿请求人,等等。
问:本规定对于尊重和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提高程序公正透明等方面是如何规定的?
答:本规定总结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经验,引入听证制度,规定了回避制度,明确了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处理,取消“兜底”条款,有利于尊重和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有利于提升自赔程序的公正性。
第一,规定自赔案件听证制度。多年前,听证制度作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改革创新”的内容,引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程序环节,其目的在于增加程序透明度。实践中,许多法院在办理自赔案件时,也采取了听证的办法,起到了扩大程序参与、增加程序透明的积极效果,是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好的经验。经修正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了“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的内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质证”,体现了扩大程序参与、加强程序公开的立法精神,也确认了人民法院在国家赔偿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的创新。据此,为了贯彻落实立法精神,总结好的经验,本规定在自赔案件中规定了听证制度。需要说明的是,听证是办理自赔案件的“特殊”方式,仅在“案件争议较大,或者案情疑难、复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适用进行。听证参与人包括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二,完善回避制度。为了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办理自赔案件,本规定明确了自赔程序的回避制度。既规定了回避原则和回避范围,还明确了自行回避与申请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处理及其工作时限,可操作性较强。
第三,规定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处理。本规定注重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规定赔偿请求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外,对于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内又申请赔偿的,且有证据证明其撤回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以上规定,兼顾尊重诉权与维护法律关系安定性两种价值,并与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相关规定衔接一致。
第四,取消“兜底”条款。本规定在列举人民法院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时,取消了以往类似条文包含的“兜底”条款,其目的在于防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滥用此类条款,拖延办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造成第二次侵害。
问:本规定对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赔偿金做了哪些安排?
答:本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参照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以五个条文的篇幅,对赔偿请求人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支付申请等事宜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体现了方便赔偿请求人最终获得赔偿的工作思路和司法为民的作风,主要表现在:
其一,对于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当面提交申请支付材料,规定应当出具收讫凭证;对于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予以记录。其二,对于赔偿请求人提交申请支付材料三种不同的情形,如材料真实有效、材料不完整、材料虚假无效的,明确了相应的处理方式、补正方法和工作时限。其三,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材料的,明确应当限期通知并说明理由,并规定此种情形下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同时列明了相关工作时限要求。其四,对于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限期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五,明确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经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杨临萍 苏戈 杨磊
2013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法释〔2013〕19号《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自赔程序规定》),该规定于2013年9月1日起施行。《自赔程序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1]针对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进行了统一规范,为正确理解适用《自赔程序规定》,现就有关问题介绍如下。
一、《自赔程序规定》的制定背景和起草过程
国家赔偿法既是实体法,也是程序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据法定程序申请国家赔偿。[2]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除行政赔偿案件以外,[3]由人民法院负责审查处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的国家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自赔案件);另一类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裁决的国家赔偿案件。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以上两类案件分别适用不同的审查处理程序,两种程序共同构成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程序制度的基础内容。201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国家赔偿案件,出台了《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进行了较为详细、完整的规定。但对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处理程序,国家赔偿法没有明文规定,我院此前也没有专门司法解释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加以规范。[4]
2010年12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1994年国家赔偿法进行了许多重要的修改。其中,关于赔偿义务机关如何处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明文增加了“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以及明确赔偿决定与通知送达期限等重要内容,体现了扩大程序参与、促进协商协调、加强赔偿说理、明确工作时效等方面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通过具体工作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的具体要求和立法精神。
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深入推进,人民群众对于维护、实现自身合法权益的形式和内容,都有了更高的关切和期待,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数量呈现稳步上升的趋势,工作要求和处理涉赔矛盾的难度也随之提高。实践中,许多法院积极创新工作方式,在办理自赔案件时,引入听证程序,提高司法透明度,加强协调力度,妥善处理涉赔矛盾的成效较为明显;但也存在工作方式简单,未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说理不充分,作出的决定难以服人等问题。这些情况,未能满足人民群众通过正当程序实现合法权益的期待,也难以实现改善涉赔矛盾源头治理、推动涉赔纠纷实质性解决的目标。
有鉴于此,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总结推广人民法院以往好的经验和做法,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权利,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完善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程序制度,有必要起草出台《自赔程序规定》。在起草过程中,我们深入实际进行调研,梳理了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完成起草后,还先后征求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征求了部分专家学者、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业务庭室、部分特邀咨询员和各高级人民法院以及部分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经反复研究论证,最终形成送审稿。2013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3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自赔程序规定》,于同年7月26日公布,自9月1日起施行。
二、《自赔程序规定》起草的指导思想
为确保《自赔程序规定》的内容合法、科学、合理,并具备较强的可操作性,使其能够适应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当前的实践需要和今后的形势发展,在起草《自赔程序规定》时,我们坚持以下几项指导思想:
第一,严格遵循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原意。法律解释是司法过程中的普遍现象。通常而言,解释者应当“遵循真正立法者在法律上具体化之意旨”,[5]法律解释应当是对立法原意的反映。在起草工作中,我们从国家赔偿先行处理程序的目标设计和功能定位出发,在解释内容上注重体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所包含的立法、修法精神,围绕尽快确立求偿关系、加强自赔程序公正、提高案件处理效率、改善涉赔矛盾处理效果等关键要求,确保《自赔程序规定》的制度设计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和规范目的。
第二,强调“权利救济”理念。国家赔偿法是宪法相关法、权利救济法和国家责任法。确保私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时能及时获得赔偿、补救,既是宪法尊重和保障人权基本原则的体现,[6]也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7]在起草工作中,我们强调落实“权利救济”理念,加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赔偿请求权的保护。在诸多条款内容设计上,突出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强化对赔偿请求人义务性规范的救济设置,弱化对赔偿请求人程序性权利的限制,强调规范人民法院处理自赔案件的职责义务。
第三,提升自赔程序的正当性。自赔程序虽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裁决程序,但仍属人民法院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范畴,也是赔偿请求人启动国家赔偿程序的首要环节,同样应当向其灌注程序正当的重要因素。因此,在起草工作中,我们贯彻落实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在总结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好的经验的基础上,强调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意见的基本要求,明确开展听证程序的条件和方式,加强赔偿请求人参与自赔程序,提高自赔程序的公正性、公开性。
第四,规范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自赔程序规定》制度出台前,因缺乏相关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时存在工作不统一、不规范的情形。为提升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各项工作的规范化、正规化水平,在起草工作中,我们加强、细化了对工作时限、方式等内容的具体要求。通过条款设计,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工作,体现人民法院统一、权威的司法形象。
第五,注重吸收各方面意见。国家赔偿工作涉及刑事、民事、行政诉讼和执行工作,横跨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包括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三种程序,突出地呈现综合性、交叉性、多涉性和复杂性的特点,是典型的综合性审判业务。在起草过程中,我们充分注意到国家赔偿工作的上述特点,准确把握我国国家赔偿制度建立发展完善的历史渊源,[8]注重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尤其注重吸收来自不同部门法领域,如行政法、国家赔偿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专家学者的意见;注重听取高、中级人民法院从事国家赔偿审判实务的同志们的意见,在充分沟通、讨论的基础上,做到兼收并蓄。
三、《自赔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
《自赔程序规定》共20个条文,其主要内容是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规范对象是参与自赔程序各方的程序行为以及各方之间的程序法律关系。[9]按具体条文内容分类,《自赔程序规定》明确了包括适用范围、办案机构、立案审查、回避、承办与决定、办案方式、中止和终结办理情形、决定及送达、申请支付赔偿金等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解释适用范围。《自赔程序规定》第一条以定义“自赔案件”,明确该解释适用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程序。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中违法行使审判职权,或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请求国家赔偿的,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在这一环节,人民法院办理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赔偿申请,系因自身错误或违法行使职权导致国家赔偿纠纷所致,属于国家赔偿程序中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自身问题的阶段,实践中将其形象地称为“自赔案件”。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经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先行处理后,如果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或者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不服,或者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是否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此时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因此,为简化表述,明确指代对象,并将《自赔程序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区分开来,本解释借鉴吸收了实践中“自赔案件”的通称,并在第一条明确说明,“自赔案件”指的是人民法院办理的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
第二,关于自赔案件的办案机构与立案审查。《自赔程序规定》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各级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专门机构,重申了自赔案件立案审查依据,统一了人民法院自赔案件的办案机构和立案受理入口。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以来,绝大部分基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负责处理自赔案件的工作小组,[10]中级以上人民法院依法设立了赔偿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实践证明,由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办理自赔案件,能确保业务对口,保证自赔案件处理的质量和效率。为此,《自赔程序规定》第二条明确,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负责办理本院的自赔案件。对于基层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小组的具体构成和设置方式,可根据本院实际情况决定。另外,为贯彻人民法院立审分离的工作原则,方便人民群众请求赔偿,《自赔程序规定》第三条重申,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对自赔案件予以立案审查,凡赔偿请求人的申请符合该规定第四条所列举条件,即赔偿请求人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有具体的申请事项和理由,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第三,关于自赔案件的承办、讨论与决定方式。《自赔程序规定》第四条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按照提高办案效率、发扬司法民主和审慎处理涉赔矛盾的要求,提出以审判员承办、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院长最终决定作为自赔案件的办理模式。首先,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自赔案件,由承办人查清事实并提出处理意见,“专人专办”,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其次,规定承办人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将案件提交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讨论,遵循了程序法上对合议制的规律要求,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的相关规定,[11]有利于发扬司法民主;最后,因自赔案件常常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执行等多个部门,涉赔矛盾容易激化,且是否赔偿的决定最终要以人民法院的名义作出,因此规定将自赔案件报请院长决定,既符合院长负责制的要求,也有利于审慎处理案件,确保办案质量。此外,该条还明确,涉及重大、疑难案件,应由院长提交院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四,关于自赔程序中的回避。国家赔偿法没有明文规定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八条规定了该程序中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四种情形,但对于申请回避的时限、处理以及决定回避的权限则未予言明。为了保护赔偿请求人的程序性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公正地办理自赔案件,《自赔程序规定》在前述司法解释条文基础上,以第五条、第六条对回避作了更为详细、更具可操作性的规定。一是明确了应当主动回避或依申请回避的情形。如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是赔偿请求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其中,“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指的是前述审判人员曾是引发国家赔偿纠纷的原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的承办人或合议庭成员;而“其他关系”指的是有可能妨碍公正处理自赔案件,在解释中不能列举穷尽的其他情形。二是明确了应当回避的人员,包括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和勘验人。其中,所谓“参与办理自赔案件的审判人员”,既包括承办自赔案件的审判员,也包括参与合议的其他审判人员,还包括国家赔偿小组或赔偿委员会的成员。三是明确了申请回避的时限、决定是否回避的处理以及决定回避的权限。
第五,关于自赔案件的办案方式。在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的基础上,[12]《自赔程序规定》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方式作出了更为丰富、翔实的规定,包括应当遵循的一般方法、具体办案手段和组织听证的要求。首先,规定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应当进行全面审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这属于办理自赔案件的一般方式和基本要求。其次,明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调取原审判、执行案卷,向原案件承办部门或有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等,这属于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的手段。而针对争议较大、案情疑难复杂的自赔案件,规定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原案件承办人以及其他相关人员举行听证,这属于国家赔偿书面审查原则之外,对特定案件采取的更为公开、透明的“特殊”办案方式。
需要说明的是,在国家赔偿案件中引入听证,是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第3次全国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主任会议上,作为“国家赔偿审判工作改革创新”的内容正式提出的,起初适用于赔偿委员会审查程序,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质证”类同。在此后实践中,许多法院不仅在赔偿委员会审查程序中适用听证,在自赔案件程序中也加以适用,确实起到了扩大程序参与、提升程序正当性的积极效果,有利于人民法院听取各方意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是国家赔偿工作好的经验。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法后明确,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13]这意味着在赔偿委员会审查程序中,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两方相对的,应当以质证方式进行,而听证则可以继续在人民法院自赔程序中加以适用。因此,《自赔程序规定》将听证实践转化为司法解释条文,既是以往经验的总结延续,也是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增加“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第二十七条规定“质证”的立法精神的体现。此外,本条文还对听取意见、调查核实情况和举行听证规定了制作笔录的要求。
第六,关于自赔协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国家赔偿事宜进行协商。《自赔程序规定》第八条从协商原则、协商内容、协商后果的处理等方面,对前引法条加以细化。一是要求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进行协商的,应当遵循各方意愿,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开展协商。二是重申自赔协商属于法定协商的基本属性,协商内容包括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不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三是规定经协商达成协议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仍应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以方便赔偿请求人据此申领赔偿金。需要说明的是,决定书中应当写明进行协商的情况和达成协议的内容,并确认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写明决定赔偿的方式和数额。四是规定双方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赔偿决定。
第七,关于撤回赔偿申请的处理。赔偿请求人基于真实意思对自己权利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自赔程序规定》第九条明确,赔偿请求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前,提出撤回赔偿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实际操作中,对于撤回赔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其是否为赔偿请求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还要审查其是否存在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等情形。准许撤回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准予撤回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书。
对于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时效内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14]除非赔偿请求人再行申请赔偿一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申请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时效期内;二是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的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所谓“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在实践中一般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其一,赔偿请求人自己对撤回行为的内容、性质和结果理解错误的;其二,他人曲解法律,致使赔偿请求人陷于错误而撤回申请的;其三,他人以胁迫的方式,使赔偿请求人陷于恐惧而撤回申请的;其四,他人利用赔偿请求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本意而撤回申请的;其五,他人违法以其他条件诱使赔偿请求人违背本意而撤回赔偿申请的。除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以外,该条还以“其他正当理由”概括未能穷尽列举的其他情形,如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承诺赔偿、补偿、帮扶救助,但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人民法院在合理期限内未予兑现的,或者是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等。以上规定,目的在于兼顾尊重诉权与维护法律关系安定性两种价值。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又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申请赔偿,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赔偿请求人不服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这表明,如果赔偿请求人确有证据证明其撤回赔偿申请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即便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仍有获得权利救济的途径。因此,《自赔程序规定》第八条与国家赔偿法和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相关规定是保持衔接一致的。
第八,关于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情形。《自赔程序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应当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条文在列举人民法院中止、终结办理自赔案件的具体情形时,取消了以往类似条文包含的“兜底”条款,其理由在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法定期限较短,目的在于确立求偿关系,快速处理赔偿事宜。如果在中止、终结情形中规定兜底条款,实践中可能会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滥用,导致此类条款成为拖延处理、不予处理赔偿请求的借口,对赔偿请求人的权利造成第二次侵害。此外,对于中止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第十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办理案件,并主动通知赔偿请求人,体现了保障赔偿请求人程序性权利,司法为民的要求。
第九,关于办案时限。《自赔程序规定》第十二条明确了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时限,以及特定情形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的情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自赔案件的时限,该条文规定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一致,此不赘述。关于不计入办理案件期限的情形,仅指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时,鉴定评估期间不予计入办案期限而言。实践中,特别是在一些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中,确实存在需要对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和损失范围等进行鉴定、评估的情形。例如,因执行行为而引发的国家赔偿案件,各方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价值存在不同意见,且双方均难以举证证明,需要通过鉴定、评估的才能加以确定的;又如,对人民法院违法、错误执行造成财产损害的后果和范围,各方存在不同意见,现有证据又不能客观认定,需要通过鉴定、评估加以明确的等等。可以说,在特定案件中,对相关财产损害进行鉴定、评估,有利于查清事实,确定损害后果,也有利于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与赔偿请求人协商处理涉赔纠纷。因此,将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在司法实践中有客观需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将鉴定、评估期间不计入自赔案件的办理期限,必须以不减损赔偿请求人的权利并尊重其自主意愿为前提;原则上仅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评估的,可以不计入办案期限;在具体操作中,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上述情况并征得其同意。
第十,关于决定与送达。《自赔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在自赔程序中作出国家赔偿决定书的基本内容,以及送达决定的工作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而《自赔程序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不管作出赔偿或不予赔偿的决定,均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国家赔偿决定书送达给赔偿请求人。可见,该解释对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对赔偿请求人的通知义务,作出了较国家赔偿法更为严格的要求。
第十一,关于申请支付赔偿金。《自赔程序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七条,参考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的相关内容,以5个条文(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的篇幅,对赔偿请求人如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赔偿金、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支付申请等事宜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体现了方便赔偿请求人获得赔偿的工作思路和司法为民的工作作风。其一,为保障赔偿请求人依法获得赔偿金,防止赔偿义务机关久拖不办,第十五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向人民法院当面提交申请支付材料的,应当出具收讫凭证;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予以记录。其二,第十六条对赔偿请求人提交申请支付材料,区分了申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不完整需补正与虚假无效三种情形,明确了相应的处理方式、补正方法和工作时限。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赔偿请求人提交申请材料不完整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告知的时限为“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的方式为“一次性告知”,即将需要补齐的材料一次性全部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支付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对于虚假、无效的申请材料,人民法院决定不予受理的,也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理由。其三,第十七条规定了申请支付异议的复核及处理。对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材料的,明确应当限期通知并说明理由,并规定此种情形下赔偿请求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核,同时列明了工作时限要求。其四,对于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申请支付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第十八条规定由人民法院限期按要求提交补正材料,需要赔偿请求人补正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五,第十九条明确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经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当前,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偿费用并无固定模式。实践中,有财政部门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直接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也有财政部门向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再由赔偿义务机关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情形。为便于赔偿请求人及时知晓财政部门支付赔偿金的情况,该条文明确凡财政部门告知人民法院已完成支付的,人民法院负有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的义务。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在文书中如何引用国家赔偿法名称的通知》,在文书中引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以前的国家赔偿法,一律称“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用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律称“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引用2012年10月26日修正的国家赔偿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2]“国家赔偿责任”的概念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国家赔偿责任包括公权力侵权(对内)和国际法(对外)上的国家赔偿责任,狭义的国家赔偿责任仅指对内的国家赔偿责任而言。现阶段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含义指的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行使社会管理的过程中,因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侵害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公权力机关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生国家赔偿纠纷时,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请求赔偿,是国家赔偿程序的第一个环节,也是赔偿请求人实现权利救济的起点,即所谓“先行处理程序”。对于“先行处理程序”的理论基础,在行政法上认为是“行政先行处理原则”或“请求先行主义”的体现。从民法的角度来看,“先行处理程序”符合民法“债责分离”的体系形式。公权力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先由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侵权之债的,始发生提交专门机关审查裁决的问题。从比较法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就国家赔偿纠纷设置了“先行处理”或类似程序。如美国行政赔偿程序中的“先行处理”程序,瑞士联邦侵权损害赔偿程序中的“先行申请”程序,奥地利官署赔偿中的“先请求”程序,韩国赔偿审议会中的“前置程序”,我国台湾地区“国家赔偿”的“先行请求”程序,等等。尽管称谓不同,但都反映了制度设计的共同规律,即便利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尽快形成赔偿法律关系,由争议双方先行处理纠纷,提高国家赔偿案件的处理效率和实际效果。
[5][德]阿图尔·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9页。
[6]除宪法等国内法渊源以外,国际公约也是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法律渊源。如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9条第5款和第14条第6款分别规定了错误羁押和错误判刑的国家赔偿。
[7]法治的核心是保护私权,约束公权。一个健全的法治社会,要求国家在侵犯法定权利或者违反法定义务、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时,及时承担赔偿、救济的义务,落实“有侵权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法律原则。
[8]除《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外,首次在部门法中明确国家赔偿责任的,系《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和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常认为,该条文确立了公权力侵权的国家赔偿责任原则,把国家赔偿责任纳入民事特别侵权责任的范畴。1994年国家赔偿法公布实施后,因立法模式选择的转换,对国家赔偿责任性质的认识,逐渐从私法责任转向公法责任。
[9]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赔偿请求人和其他参与自赔程序的主体。
[10]实践中,对基层人民法院专门负责处理自赔案件工作小组的名称称谓不一,有称之为“理赔小组”的,也有不明确的情况。有的将其设置在审监庭内,有的设置在行政庭,有的是从不同审判业务庭室与执行部门中指定人员联合组成。
[11]《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第二条,“赔偿委员会的职责(一)讨论、决定下列案件: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可资参照。
[12]《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13]《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14]在诉讼法上对于权利人撤诉后又起诉的处理,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以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代表的,撤回后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予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当事人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另一种是以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为代表,撤诉后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不予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两种模式分别体现了两种不同的程序价值倾向,前者有利于保护诉权,但容易助长滥用诉权、反复起诉的行为;后者有利于维护诉讼法律关系和实体法律关系的安定性,但对诉权保护的门槛设置较高。《自赔程序规定》起草中,许多同志认为,在自赔程序中应当对撤回赔偿申请后又申请赔偿的情形做一定限制。经反复讨论后,逐渐形成“原则上不予受理,特殊情形除外”的共识:首先,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是规范意义上的法律行为,赔偿请求人应当认识并预见到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实践中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多数因与赔偿义务机关达成了赔偿协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其承诺补偿、帮扶救助,赔偿请求人的损失据此已经得到填补的,不应再予支持。再次,如果允许赔偿请求人反复变化,不但影响到国家赔偿法律关系当中其他主体的行为选择,干扰国家赔偿法律关系的安定性、稳定性,还会助长少数人不诚信的行为,弱化人民法院协商解决涉赔矛盾的积极性。最后,即便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确属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或有其他正当理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又不予受理的,国家赔偿法、相关司法解释为其保留了请求权利救济的途径。如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对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仍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经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直接审查并作出决定,必要时也可以要求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