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七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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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利案件审判

(一)专利民事案件审判

1.独立权利要求与从属权利要求区别解释的条件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应当推定独立权利要求与其从属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但是,如果二者的保护范围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则不能机械地对二者的保护范围作出区别性解释。

【关键词】

发明 权利要求 保护范围 区别解释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9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自由位移整装公司(以下简称自由位移公司)与被申请人常州市英才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上海健达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达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1]中,自由位移公司系名称为“锻炼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共2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和2分别为:“1.一种锻炼装置,包括:一个阻力部件;一个将第一延伸臂和第二延伸臂连接到阻力部件上的绳索,其中该绳索包括一个第一绳股和一个第二绳股……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锻炼装置,其特征在于,绳索实质上由单根绳索组成。”自由位移公司以英才公司、健达公司生产、销售的“复合大飞鸟”训练机落入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包括两个独立的阻力部件和两根独立绳索,与本案专利一个阻力部件和单根绳索的技术特征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3、4、5、6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驳回自由位移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由位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由位移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主张根据区别解释原则和内部证据优先原则,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并非是将绳索的数量限定为“单根”,被诉侵权产品的两根绳索与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3日裁定驳回自由位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尚未对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规则作出明确规定。但对不同权利要求进行区别解释,将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为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在通常情形下是必要和合理的。考虑到申请人撰写不同权利要求的目的,尤其是在独立权利要求的基础上撰写从属权利要求,是为了限定出不同层次的保护范围,使得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更为明确和立体。因此,通常应当推定不同的权利要求具有不同的保护范围。然而,语言文字本身存在一词多义,也可能存在多词同义的情形。加之申请人在撰写技巧、主观认识等方面的偏差,对于同一技术方案,有可能使用不同的技术术语,以不同的表述方式进行限定,从而出现不同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的情形。在此种情形下,机械地进行区别解释,无疑是有悖于客观事实的。本案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绳索”与权利要求2中的“单根绳索”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二者仅仅是表述方式不同而已。因此,对于自由位移公司有关根据权利要求的区别解释原则,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一个”解释为“一个或者多个”的理由,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中自行创设技术术语的解释规则

【裁判要旨】

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对于申请人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一般可依据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的定义或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解释或定义的,则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有关背景技术、发明目的、技术效果等内容,查明该技术术语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以确定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权利要求 自创术语 解释规则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1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摩的露可锁具制造厂(以下简称摩的露可厂)与被申请人上海固坚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2]中,固坚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独占被许可人。本案专利共包括7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一种空转锁的装置:包含钥匙(1)、锁芯(4)、锁体(8),其特征是,所述锁芯(4)的一端供钥匙(1)插入,另一端设有旋转推进器(5),伸缩联动器(6)一端与旋转推进器(5)相邻,另一端设有伸缩杆,锁体(8)一端或锁体(8)外圆设有供伸缩联动器(6)向外伸出的通道(11)……”固坚公司以摩的露可厂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空转锁,其中存在与旋转推进器配合的部件,且这一部件也有其伸缩的运行空间,故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摩的露可厂已经实际制造、销售了相同车锁,故其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车锁。据此判决驳回固坚公司的诉讼请求。固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摩的露可厂享有先用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摩的露可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固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5000元。摩的露可厂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26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固坚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前提,在于正确理解权利要求1中“伸缩联动器”在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伸缩联动器”并非申请日前本领域已有技术术语,而是由专利申请人自行创设。为满足描述新专利技术方案的客观需要,应当允许申请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使用自行创设的技术术语。但是,由于该类技术术语的含义并不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悉,申请人在使用这种技术术语时,有义务在权利要求书或者说明书中对该技术术语进行清楚、准确的定义、解释或者说明,以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其在技术方案中的含义。在确定这类技术术语的含义时,如果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已经对其进行了清楚、明确的定义或者解释的,一般可依据该定义或者解释来确定其含义。如果缺乏该种定义或解释的,即应结合说明书、附图中记载的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等相关内容,在查明该技术术语工作方式、功能、效果的基础上,确定其在本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中的含义。本案中,申请人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均没有对“伸缩联动器”进行定义或者解释,根据说明书所记载的背景技术、技术效果等内容,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空转防盗锁装置。利用该装置,可以直接将各种类型的锁芯改造成空转锁,使普通锁具备空转防盗功能。根据本案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伸缩联动器是设置在旋转推进器与锁舌或者锁栓之间,用以推动锁舌或者锁栓运动的中间部件,其与锁舌或者锁栓各自独立,并非同一部件。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记载以伸缩联动器直接替代锁舌或者锁栓,由伸缩联动器本身直接起闭锁作用的技术内容,即伸缩联动器并非“锁舌”而实质上属于“锁舌拨动件”,其与锁舌或者锁栓既各自独立,又相互配合,方能实现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直接起闭锁作用,锁舌由旋转推进器直接推动,二者之间没有设置伸缩联动器或其他中间部件。在空转防盗时,被诉侵权产品由于锁舌通道随锁体转动,使得锁舌无法通过通道回复到锁体中,从而实现空转防盗功能。而本案专利则是由于旋转推进器无法推动伸缩联动器,继而无法推动锁舌或者锁栓,从而实现空转防盗的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锁舌与本案专利中伸缩联动器的工作方式、功能、效果均不相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需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对纳入推荐性标准的专利技术履行了披露义务,他人在实施该标准时,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未经许可实施包含专利技术的推荐性标准,或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构成侵害标准所含专利权的行为。

【关键词】

发明 标准 披露 许可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2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张晶廷与被申请人衡水子牙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牙河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衡水华泽工程勘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3]中,张晶廷是名称为“预制复合承重墙结构的节点构造施工方法”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和CL建筑体系的发明人。张晶廷于2008年10月将本案专利技术许可石家庄开发区晶达建筑体系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晶达公司)使用。《CL结构设计规程》(以下简称2006年规程)、《CL结构构造图集》(以下简称CL图集)均为河北省工程建设标准,前言或编制说明部分记载上述规程或图集涉及专利,使用时需要取得授权许可,且同时标明了应识别出的专利技术方案名称。2008年7月25日,子牙河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华泽公司就“和谐嘉园”部分住宅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相关标准图由发包人购买。华泽公司依据2006年规程完成了建筑施工图的设计。经公证程序证实,由子牙河公司承建的“和谐嘉园”小区的部分住宅楼使用了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张晶廷以子牙河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后华泽公司被追加为共同被告,但张晶廷同意华泽公司使用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并承诺不追究其侵权责任。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06年规程及CL图集是地方标准,但明确表明2006年规程涉及专利,未经权利人允许不得使用。子牙河公司、华泽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本案专利技术,构成侵权行为。鉴于张晶廷放弃追究华泽公司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遂判决子牙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张晶廷经济损失80万元。子牙河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2008)民三他字第4号)答复意见的精神,即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本案专利已经被纳入河北省地方标准,权利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应视为张晶廷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本案专利,子牙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但应当向张晶廷支付一定数额的专利使用费。二审法院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子牙河公司支付张晶廷专利使用费10万元。张晶廷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月2日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第一项,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子牙河公司赔偿张晶廷经济损失4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2006年规程为推荐性标准,张晶廷履行了专利披露义务,且在2006年规程的前言部分,明确记载有识别的专利技术和专利权人的联系方式。因此,规程的实施者不能从中推断出,2006年规程包含专利技术或者专利权人向公众开放免费的专利使用许可的意图。实施该标准,应当取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许可使用费。在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拒绝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则上,专利侵权救济不应当受到限制。本案也不存在权利人有意隐瞒专利权的存在,从而导致标准的实施者产生该技术为无需付费的公知技术的信赖,子牙河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本案专利权。二审法院援引的答复意见系针对个案,不应直接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二审法院据此认定不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由于设计单位根据专利技术完成设计图纸的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华泽公司对子牙河公司实施了诱导或帮助等侵权行为,故华泽公司设计建筑施工图纸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4.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专利图纸的行为是否构成默示许可

【裁判要旨】

专利权人向他人提供本案专利图纸进行推广的行为,不当然地等同于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意思表示。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权利人 推广 默示许可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2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范俊杰与被申请人吉林市亿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4]中,范俊杰系名称为“棘齿防盗螺栓及紧固工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范俊杰自述,其于2006年曾将本案专利图纸及电子文件提供给吉林省公路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设计院在该图纸基础上完成了被诉侵权螺栓的设计图纸。亿辰公司根据需方吉林宏运公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来源于设计院)完成了被诉侵权螺栓的加工制作和销售,被诉侵权螺栓被实际使用于营梅高速公路01标段工程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范俊杰以亿辰公司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范俊杰提供图纸的行为不是权利人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且本案专利及相应技术方案已经向社会公开,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可以绘制出相应的图纸或制造产品,不能据此推断出范俊杰许可亿辰公司实施本案专利。据此判决亿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范俊杰经济损失30万元。亿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范俊杰作为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专利技术加以保护,而是无偿将其提供给公路设计部门,且公路设计部门未将本案专利的权属问题披露给第三方,范俊杰的行为属于许可使用,亿辰公司未侵害本案专利权。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俊杰的诉讼请求。范俊杰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6月3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改判亿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范俊杰经济损失20万元。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根据范俊杰和设计院的陈述,范俊杰确实曾向设计院提供本案专利图纸进行推广,设计院也是在该图纸的基础上制作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纸。但是,设计院本身并不实施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和使用行为,范俊杰从未与设计院签订实施许可合同并主张支付使用费,故从范俊杰上述推广行为中,并不能得出其许可设计院实施本案专利的意思表示,更无法得出范俊杰许可设计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宏运公司、亿辰公司实施本案专利的意思表示。宏运公司、亿辰公司如需实施本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仍需从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主体处购买专利产品,或者依法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亿辰公司未经范俊杰的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范俊杰的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5.保护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的影响

【裁判要旨】

本案专利虽然仅仅保护形状设计而不包括图案,但形状和图案在外观设计上属于相互独立的设计要素,在形状之上增加图案并不必然对形状设计本身产生视觉影响。在二者的形状设计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包含图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仍然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

外观设计 保护范围 设计要素 视觉影响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43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兰溪市长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纯彬、原审被告北京民生家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5]中,陈纯彬系名称为“食品包装罐(1)”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根据授权公告的视图可见,本案专利的罐体截面近似椭圆形,有四个对称内凹;罐顶有一个椭圆形的罐盖和两个条状提手。本案专利为无图案的形状设计。陈纯彬以长城公司生产、民生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均为食品包装罐,由罐体、罐盖、提手三部分组成,其中罐盖均为椭圆形,提手均为条状。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截面系具有八个对称内凹的近似椭圆形,本案专利的相同部位仅有四个对称内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图案,本案专利没有图案。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断中,对比的范围应当限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专利为单纯的形状设计专利,侵权对比的范围亦应仅限于此。与本案专利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仅多了四个小的内凹,该不同点未导致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判决长城公司、民生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长城公司赔偿陈纯彬经济损失5万元。长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长城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裁定驳回长城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经与本案专利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和本案专利的整体形状均是由横截面的形状所决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罐盖和提手部分设计基本相同,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四个内凹使得罐体轮廓在整体视觉上产生一定的变化,但上述局部变化尚不构成实质性差异。此外,由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可见,其保护范围为产品形状而不包括图案设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罐体有图案,但该额外增加的图案设计要素对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实质性或显著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6.并非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予以考虑

【裁判要旨】

不是由产品功能唯一决定的设计特征,应当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予以考虑。

【关键词】

外观设计 近似判断 产品功能 设计特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9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诺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科公司)、张春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合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6]中,张春江系名称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9月15日,张春江将本案专利的生产权转让给威科公司。威科公司、张春江以晨诺公司、智合公司生产、销售的真空接触器侵害本案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为现有设计。据此判决驳回张春江、威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威科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影响的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变化,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极柱形状、极柱与箱体的连接方式方面无实质性差异。尽管二者的极柱在波纹的形状和数量方面不尽相同,但该区别属于细微差异,不足以对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诺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威科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晨诺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20日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或者近似,须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产品整体由等大极柱和类似立方体的箱体组成是惯常设计,且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有凸起的波纹。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在上述方面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的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设计变化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虽然在导电端子的形状、位置、极柱与箱体通过连接板连接上相同,但在极柱与箱体的比例、极柱的形状、波纹的分布、疏密和形状、臂状结构的具体形状、箱体上部连接板的具体形状及与箱体的具体连接方式、箱体上孔洞的具体形状和位置以及箱体底部是否有底盘等方面均存在不同,这些具体设计上的差别,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使该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别开来。虽然对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而言,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会有凸起的波纹,但波纹的具体形状、疏密以及波纹在极柱表面的分布并不是由该类产品的功能所唯一决定的,故在判断该类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时,对于波纹的具体设计变化也应予以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专利行政案件审判

7.专利复审及无效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

【裁判要旨】

《专利审查指南》在实质审查以及复审无效审查部分并未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具体情形进行列举。虽然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这三个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不完全一致,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性质应当相同。因此,《专利审查指南》中列举的初步审查阶段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当然也适用于实质审查和复审无效审查阶段。

【关键词】

发明 实质审查 复审无效审查 明显实质性缺陷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赢创德固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固赛公司)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7]中,德固赛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提出名称为“表面改性的沉淀二氧化硅”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案申请)。2009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权利要求1-31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为由,对本案申请予以驳回。德固赛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并同时修改了权利要求书。2011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0895号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0895号决定),认为德固赛公司在复审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符合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据此维持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驳回决定。德固赛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在初步审查部分所规定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对象,不包括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且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关于“明显实质性缺陷”审查的规定中,亦不包含对创造性问题的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将本案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的问题纳入“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之中,缺乏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第30895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裁定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专利审查指南》在“发明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部分列举了属于“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各种情形,包括是否属于完整的技术方案、是否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德等情形,都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深入调查证实或无需技术比对即可判定的情形,但创造性评价并不包含其中。虽然初步审查与实质审查、复审无效审查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不应当完全一致,但“明显实质性缺陷”的性质应当相同。因此,在实质审查以及复审无效审查阶段对“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应当依照《专利审查指南》在初步审查阶段列举的具体情形进行判断。初步审查阶段的“明显实质性缺陷”,当然也适用于实质审查及复审无效审查阶段。此外,对创造性问题的评价,不仅要考虑本案申请的技术方案本身,还要考虑所属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及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也不宜将《专利审查指南》列明的“明显实质性缺陷”的审查范围涵盖至创造性问题。

8.专利无效审查程序中依职权审查的范围

【裁判要旨】

2006年《审查指南》[8]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规定,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范围。对于请求人放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应再作审查。

【关键词】

实用新型 无效程序 请求原则 依职权审查原则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9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王伟耀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田雷沃国际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雷沃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9]中,王伟耀系名称为“全喂入联合收割机的脱粒与分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9月30日,福田雷沃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福田雷沃公司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对比文件3、5、6、7分别结合公知常识评价创造性的理由。其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对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进行依职权审查,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王伟耀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内容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2年7月4日作出第1896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8967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王伟耀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审查的情形应当是明确而特定的,原则上限于《审查指南》的明确规定,不能对依职权审查原则作任意的扩大解释。福田雷沃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撤销第18967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裁定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请求原则是无效宣告审查程序的基本原则,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依当事人的请求而启动,且仅针对当事人明确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是请求原则的应有之义,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承担全面审查权利有效性的义务。请求原则还意味着请求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可以放弃全部或者部分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对于请求人已经放弃的理由和证据,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不应再作审查。《审查指南》同时规定了依职权审查原则,并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无效理由的具体情形作了列举规定。依职权审查原则是请求原则的例外,它一方面赋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给予公众相应预期的前提下主动审查的职权,另一方面也限定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审查的范围。本案中,福田雷沃公司并未提出过本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且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放弃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案专利创造性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动引入请求人放弃的对比文件3及请求人未提出的证据组合方式,并据此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9.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以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为基础

【裁判要旨】

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并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特征进行逐一对比。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当然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

【关键词】

发明 权利要求 现有技术 区别技术特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知行字第77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北京亚东生物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山东华洋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10]中,亚东制药公司是名称为“治疗乳腺增生性疾病的药物组合物及其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通过重量份的方式限定了药物组合物的原料药构成及制备方法,但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未记载丹酚酸B的功能、效果等内容。2010年3月10日,华洋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3作为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中药组分和配比相同,区别在于二者的剂型不同,且本案专利省略了减压干燥步骤。此外,证据1还记载了按照药典标准生产的乳块消片产品总有效率为89.32%。证据3公开了颗粒剂的两种制法。亚东制药公司提交了反证3和反证4,反证3的发表时间晚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以丹酚酸B为指标,比较了减压干燥、喷雾干燥两种干燥方式制备的乳块消片提取物的含量差异,结论为喷雾干燥制备的乳块消片中提取物丹酚酸B的含量比较高。反证4记载了北京中医药大学药厂生产的乳块消片的总有效率为86%。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第154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5409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亚东制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15409号决定夸大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案专利技术效果的预期能力,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据此判决撤销第15409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专利仅是对已知药物常规剂型的转换,且省略减压干燥步骤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改变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5409号决定。亚东制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裁定驳回亚东制药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认定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准,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能作为对比的基础,也不能构成区别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原料药的组分、配比、制备方法,并未限定最终制备形成的药物组合物产品的活性成分及含量。丹酚酸B的功能、效果等技术内容也未记载在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因此,在阅读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无法得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提高丹酚酸B的提取物含量,以及其含量与本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有何关联。亚东制药公司关于丹酚酸B的含量构成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10.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

【裁判要旨】

未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技术贡献不能作为要求获得专利权保护的基础。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申请日之后的技术文献,用于证明未在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内容,如该技术内容不属于申请日之前的公知常识,或不是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的,一般不应作为判断能否获得专利权的依据。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现有技术 技术贡献

【裁判意见】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11]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作为以公开换保护的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保护应当与发明人相对于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所做出的技术贡献相称,其技术贡献应当充分公开,并记载在说明书中。申请日提交的专利申请文件是确定专利申请能否获得授权的基础。反证3虽然一定程度上解释了制备工艺与丹酚酸B含量之间的关系,但其系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技术文献,所述技术内容并非用于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所具有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故不应当以反证3记载的内容作为判断本案专利技术效果的基础。在本案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提高丹酚酸B含量及其技术效果的情况下,也不应当将反证3作为对比实验数据使用。而且,即使考虑反证3中的相关内容,由于亚东制药公司所主张的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即丹酚酸B含量的提高可以有效改善乳块消片的临床效果,并未记载在专利申请文件中,且本案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也并非在于用喷雾干燥替换减压干燥,故反证3中的相关内容与判断本案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之间也缺乏直接关联。

11.确定区别技术特征是否已经被现有技术公开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

【裁判要旨】

在确定本案专利的某一区别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中的技术特征是否具有对应关系,从而导致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时,要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是否相同。

【关键词】

发明 区别技术特征 现有技术 对应关系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宁波展通电信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通公司)与被申请人泰科电子瑞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2]中,泰科公司系名称为“闭锁装置”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均设置在杠杆11的一个自由端上,在工作时,延长段与第二部分协同作用,提供初始闭锁杠杆作用,接合表面与第二部分相接触,提供最终的杠杆闭锁作用。对于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实现上述作用的具体结构和方式,本案专利没有作出进一步的限定,也没有对自由端进行进一步的解释。2010年6月28日,展通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证据1(GB2253020A)涉及一种可释放的夹具,证据1中设有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的杠杆11A的这一端通过枢轴9A与第二部分B相连,无法与第二部分分离,运动轨迹固定。证据2(US5315489A)公开了一种闭锁装置,其中杠杆38具有一个自由端,上面设置有一个与物件的第二部分32接合的接合表面42。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自由端上,而证据1中接合表面设置在杠杆的侧部而非自由端,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2所公开。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作出第163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16394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泰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泰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第16394号决定及一审判决未考虑权利要求1与证据1在实现相应功能时的技术手段的差异,而此种差异足以构成两种技术方案中的区别技术特征。遂判决撤销第16394号决定及一审判决。展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裁定驳回展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而言是否显而易见,通常要先确定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具体而言,需要先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划分为若干技术特征,进而判断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哪些技术特征,哪些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当,以及哪些技术特征构成区别技术特征。但应当注意,本案专利技术方案是一个整体,其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之间并非孤立存在,不能割裂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从而忽视有关技术特征在整体技术方案中所发挥的作用。特别是在机械结构领域的发明创造中,由于技术方案的整体技术构思、工作方式、技术效果不同,结构或者位置关系类似的部件在不同的技术方案中发挥的作用可能完全不同。因此,在确定现有技术中的某个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具有相当性时,应当考虑它们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到的作用是否相同。展通公司主张证据1中的凹口24A相当于本案专利的接合表面,杠杆11A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延长段。虽然由于权利要求1中没有进一步限定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实现上述作用的具体结构和方式,不能将其他权利要求和实施例进一步限定的结构、方式特征引入来与证据1进行比对,但必须考虑权利要求1中已有的位置关系和作用限定。权利要求1中延长段和接合表面均是设置在可以脱离于第二部分而自由运动的杠杆的一端,该限定服从于本案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服务于本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也决定了延长段和接合表面的工作方式和功能作用。由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实现的技术效果与本案专利不同,因此,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对于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与权利要求1中的接合表面、延长段和其他部件的位置关系明显不同,在各自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也不同,不能认定证据1中凹口24A和延长到凹口24A之外的延伸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接合表面和延长段。

12.“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关系

【裁判要旨】

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13]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关键词】

发明 权利要求 技术特征 说明书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3-1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埃利康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刘夏阳、怡峰工业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以下简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14]中,埃利康公司系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共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本案专利说明书部分有如下记载:“关于已知的托架及附属系统,……这些中没有一个令人满意地解决了涉及以下诸方面的所有问题:机动车的可靠传送(以下简称可靠传送),传送的速度(以下简称传送速度),减小传送及停泊机动车所需的空间(以下简称减小空间),和减小用于传送及停泊机动车的托架及相关系统的综合成本(以下简称减小成本)。因此,本发明的目的是以这样一种方法来解决所有这些问题:提供一种托架,是区别特性的总和的革新,该托架在实现其功能及克服现有技术的局限上是最佳的。”“……本发明具有上面指出的所有最佳的特性,并且当与列举过的所有已知发明比较时是优越的。”针对本案专利,刘夏阳、怡峰公司先后于2009年2月9日、2009年5月4日及2009年7月24日分三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15]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审理后认为,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的权利要求5、6,以及权利要求7-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故作出本案涉及的第14538号决定,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在认定权利要求1及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宣告其无效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进一步审查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5或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并认为上述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维持第14538号决定。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12月18日判决撤销第14538号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均涉及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的对应关系。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情形,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适用范围更为宽泛。不仅适用于独立权利要求,也适用于从属权利要求。不仅适用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的范围过宽,技术特征本身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也适用于权利要求缺少技术特征,使得其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能解决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使权利要求整体上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情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第14538号决定一方面认定权利要求1中没有详细描述支承装置(58、59)的结构以及如何通过该装置同时完成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和抬升机动车的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得知该装置是如何通过车轮的水平运动来进行定中心的,据此认定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另一方面,又认定权利要求1虽然使用了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说明书附图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确定合适的实施方式,据此认定权利要求4等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上述认定在理由及结论上相互矛盾,缺乏法律依据。

13.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记载必要技术特征时,如何考虑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裁判要旨】

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关键词】

发明 权利要求 技术特征 功能性

【裁判意见】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16]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在权利要求中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在“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等情形下,亦有必要允许使用功能性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在认定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关键在于独立权利要求中是否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必要技术特征的有无问题。对于必要技术特征概括得是否适当,以及能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应当另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进行审查判断。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使其为功能性技术特征,亦应当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宜再以独立权利要求中没有记载实现该功能的具体结构或者方式为由,认定其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14.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

【裁判要旨】

在创造性判断中,确定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通常要在发明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基础上,由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案专利说明书后,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产生的作用、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等来确定。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技术问题 区别特征

【裁判意见】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17]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在采用“三步法”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确定权利要求保护的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判断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的基础和前提。亚东制药公司主张本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高丹酚酸B的含量,并非改变剂型。然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并没有记载药物组合物中丹酚酸B的含量,也没有记载用于提高丹酚酸B的具体技术手段,更没有记载丹酚酸B的含量与疗效之间的因果关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无法得知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与提高丹酚酸B的含量有何关联,更无法得出本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改变药物特定活性成分比例的结论。

15.背景技术不能用于确定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

【裁判要旨】

发明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是通过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比较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

【关键词】

发明 技术问题 现有技术 背景技术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6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市理邦精密仪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邦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深圳迈瑞生物医疗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瑞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18]中,迈瑞公司系名称为“一种便携超声诊断仪”的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电源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一侧,主板与探头板竖直设置于主机架另一侧。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便携超声诊断仪中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以及避免机器重心的偏差。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同时记载,现有的便携式超声诊断系统中的架构方案为主板和探头板竖直分置于机器的两侧,电源板和探头板紧挨在一起。2011年7月4日,理邦公司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US6561979B1)作为对比文件。证据1公开了一种便携式超声诊断仪,其中:信号处理板432、发射/接收板430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内,电源板426竖直安装于金属结构402后下部。理邦公司同时提交了证据2和证据11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2公开了电子设备防干扰的控制策略、原理和技术,并具体公开了将相互易干扰的设备尽量安排得距离远一些、将其分别放置使之各自隔离以便实现防止干扰的相关技术手段。证据11记载了超声诊断设备的结构设计依据要考虑到整体轻便。2011年12月2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84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7842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邦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据此判决撤销第17842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迈瑞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均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如何根据证据2及证据11所公开的基本原理,将其运用到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中从而实现其技术效果,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第17842号决定。理邦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6日裁定驳回理邦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要求保护的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就是要判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这一判断过程中,要确定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启示,以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要求保护的发明。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便携超声诊断仪中减小电源板对探头板的干扰以及避免机器重心的偏差。证据1中防止各组件之间的电磁干扰主要是通过设置封闭的屏蔽隔室的技术手段来实现的。证据2公开了电子设备防干扰控制的空间分离方法、元器件布局技术;证据11记载了超声诊断设备的结构设计要尽量做到外形美观、整体轻便。证据2和证据11并没有具体披露本案专利所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具体技术手段。本案专利虽然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系统的主板、探头板、电源板是放置在机架两侧的,理邦公司也据此主张对于采用CRT显示器的超声诊断仪而言,将电路板布置在CRT显示器两侧是常规技术手段,本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在于到底哪块电路板放置在哪一侧,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但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指为获得更好的技术效果而需对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改进的技术任务。该技术问题的确定,是将其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而得出的,而非以其背景技术的记载为依据。权利要求1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显而易见,实现本案专利的技术效果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

16.如何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技术问题”

【裁判要旨】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指说明书中记载的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申请人根据其对说明书中记载的背景技术的主观认识,在说明书中声称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当说明书中明确记载本案专利能够解决多个技术问题时,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关键词】

发明 说明书 技术问题 技术特征

【裁判意见】

在前述“机动车托架”发明专利无效案[19]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首先,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对应。正确认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是判断独立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其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旨在进一步规范说明书与独立权利要求之间的对应关系。在确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应当以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问题为基本依据,并综合考虑说明书中有关背景技术及其存在的技术缺陷、本案专利相对于背景技术取得的有益效果等内容。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本身,并非认定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依据。再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技术问题”,不同于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重新确定的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认定权利要求是否缺少必要技术特征时,也不能以重新确定的技术问题为基础。最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创新程度相适应。在专利所要解决的各个技术问题以及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特征均彼此相对独立的情况下,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解决一个或者部分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即可认定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说明书中明确记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同时解决多个技术问题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各个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案专利要同时解决可靠传送、传送速度、减小空间、减小成本四方面的技术问题。独立权利要求1中应当记载能够同时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第14538号决定和一审、二审判决依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认定本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仅为传送速度和减小成本,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17.对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确定

【裁判要旨】

发明的技术效果是判断创造性的重要因素。如果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在质或量上发生明显变化,超出了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合理预期,可以认定发明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认定是否存在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时,应当综合考虑发明所属技术领域的特点尤其是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启示等因素。通常,现有技术中给出的技术启示越明确,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就越高。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现有技术 技术效果

【裁判意见】

在前述“乳腺疾病药物组合物及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无效案[20]中,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片剂和颗粒剂均为中药领域常见剂型,该领域对两种制备方法及所带来的技术效果的可预见性研究得较为充分。在对技术效果存在合理预期的情况下,面对本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剂型改变的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结合证据3公开的将中药提取物制成颗粒剂的常规制法。由于常规颗粒剂制法的两种具体方法均不含减压干燥步骤,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本案专利所采用的颗粒剂的常规制法有利于保持药物活性、产品易于崩解、药物溶出度和生物利用度好进而能够提高药物有效率,具有普遍的预期。亚东制药公司以本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药物总有效率明显优于现有技术的产品总有效率为由,主张本案专利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产品有效率是以同一种测定方法做出的,故相关实验结果数据不能证明本案专利具有临床疗效上的显著进步。此外,由于本案专利在制备颗粒剂时省去了减压干燥步骤,对药物活性成分的影响也相应减少,因此带来的药物整体有效率的提高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预期的。即使认可上述实验数据,本案专利的药物有效率优于现有技术的原因是本案专利限定的制备方法本身的特点所带来的,亦不能得出本案专利具有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结论。

18.未取得预料不到技术效果的数值范围选择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

【裁判要旨】

在判断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应当考虑其选择的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是否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关键词】

发明 创造性 数值范围 技术效果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日本斯倍利亚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倍利亚社)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史天蕾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1]中,斯倍利亚社的前身斯比瑞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比瑞尔社)于1999年3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无铅软钎焊料合金”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申请,并于2004年9月29日获得授权。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1、无铅的钎焊料合金,其特征在于,含有0.1-2wt% Cu,0.002-lwt% Ni,其余为Sn。”史天蕾于2006年6月30日针对本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1(US5366692)作为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1中公开的合金组成中Ni为0.5wt%。斯比瑞尔社于2006年9月15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仍为含有0.002-lwt% Ni。2007年8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035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0354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6全部无效。斯比瑞尔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作出(2008)一中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33号判决),维持第10354号决定。斯比瑞尔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第133号判决和第10354号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9年1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本案专利权人变更为斯倍利亚社。2009年8月24日,斯倍利亚社再次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含有0.04-0.1wt%的Ni。2010年9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第1515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5158号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斯倍利亚社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Ni的含量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证据1的教导并结合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实验能力,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据此判决维持第15158号决定。斯倍利亚社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斯倍利亚社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裁定驳回斯倍利亚社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为Ni的含量不同。在此情况下,判断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则应当考虑该数值范围与现有技术相比的技术效果是否产生了质的变化,具有新的性能,或者产生了量的变化,超出人们的预期。斯倍利亚社虽主张调节Ni的含量能够改善熔融焊料合金的流动性,但从其据以佐证的说明书所示试验数据的记载来看,不能证明权利要求1限定的Ni的含量范围相较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包含有该技术方案的修改前的技术方案中Ni的含量范围,在改善流动性方面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也不能说明焊料合金的伸长率仅仅是由Ni的含量决定的,更不能确定或教导焊料合金中Ni的含量不同和伸长率之间具有必然联系,且说明书中亦未记载附表中的伸长率与熔融焊料合金的流动性的线性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对于Ni含量的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有限的试验就可以得到的,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相对于证据1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9.申请日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可以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

【裁判要旨】

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且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就能够用于评述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与之构成权利冲突。

【关键词】

外观设计 注册商标 申请日 权利冲突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与被申请人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象公司)、一审第三人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22]中,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案专利)由陈朝晖于2000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白象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简称白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月14日。2009年8月4日,白象公司针对本案专利,以其与在先的白象商标权冲突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第142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4261号决定),认为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法在先权利,故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应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公告日”而非“专利申请日”作为判断在先权利的时间标准,即在“授权公告日”之前已合法产生的权利或权益构成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在先权利。因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1月14日,早于本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白象商标构成本案专利的在先权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据此判决撤销第14261号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白象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本案专利的申请日,白象公司基于白象商标而享有的商标申请权构成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裁定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申请权本身是现实存在的合法权益,在性质上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种期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商标申请日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的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施不会对商标是否可被核准注册产生影响,也不会产生二者的权利冲突问题。因此,商标申请权不能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是,商标申请权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商标申请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最终期待的完整权利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商标获得注册,商标申请的最终权益才得以实现。此时,应当溯及既往地对商标申请权进行保护,确认商标申请日对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意义。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申请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白象商标获得注册后,本案专利的实施客观上会与其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申请日在先的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可用于对抗陈朝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于二者是否会构成实际的权利冲突,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后作出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