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案例指导(第七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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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商标案件审判

(一)商标民事案件审判

20.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裁判要旨】

诚实信用原则是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活动同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背法律目的和精神,以损害他人正当权益为目的,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均属于权利滥用,相关主张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

【关键词】

商标侵权 诚实信用 恶意 权利滥用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24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深圳歌力思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公司)、再审申请人王碎永及一审被告杭州银泰世纪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银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3]中,深圳市歌力思服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力思设计公司)成立于1996年11月18日,为本案歌力思公司的股东(发起人)之一。第1348583号“歌力思”商标由歌力思设计公司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25类的服装等商品之上,核准注册于1999年12月,现商标权人为歌力思公司。第4225104号“ELLASSAY”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在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商品上。第7925873号“歌力思”商标(以下简称“歌力思”商标)核准注册于2011年6月,注册人王碎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钱包、手提包等。第4157840号“歌力思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歌力思及图”商标)于2004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公告后,歌力思设计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二审认定第4157840号商标损害了歌力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不应予以核准注册。自2011年9月起,王碎永先后在杭州、南京、上海、福州等地的“ELLASSAY”专柜,通过公证程序购买了带有“品牌中文名:歌力思,品牌英文名:ELLASSAY”字样吊牌的皮包。2012年3月7日,王碎永以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上述皮包的行为构成对王碎永拥有的“歌力思”商标、“歌力思及图”商标权的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歌力思公司及杭州银泰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王碎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判决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王碎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及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歌力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歌力思公司及王碎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4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王碎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歌力思及图”商标迄今为止尚未被核准注册,王碎永无权据此对他人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对于歌力思公司、杭州银泰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歌力思”商标权的问题,首先,歌力思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歌力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最早将“歌力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时间为1996年,最早在服装等商品上取得“歌力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为1999年。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作为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的“歌力思”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歌力思公司对前述商业标识享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其次,歌力思公司在本案中的使用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从销售场所来看,歌力思公司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展示和销售行为均完成于杭州银泰公司的歌力思专柜,专柜通过标注歌力思公司的“ELLASSAY”商标等方式,明确表明了被诉侵权商品的提供者。在歌力思公司的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而王碎永未能举证证明其“歌力思”商标同样具有知名度的情况下,歌力思公司在其专柜中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不会使普通消费者误认该商品来自于王碎永。从歌力思公司的具体使用方式来看,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商品内的显著部位均明确标注了“ELLASSAY”商标,而仅在商品吊牌之上使用了“品牌中文名:歌力思”的字样。由于“歌力思”本身就是歌力思公司的企业字号,且与其“ELLASSAY”商标具有互为指代关系,故歌力思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上使用“歌力思”文字来指代商品生产者的作法并无明显不妥,不具有攀附王碎永“歌力思”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在此基础上,杭州银泰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不为法律所禁止。最后,王碎永取得和行使“歌力思”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歌力思”商标由中文文字“歌力思”构成,与歌力思公司在先使用的企业字号及在先注册的“歌力思”商标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歌力思”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王碎永对“歌力思”字号及商标完全不了解的可能性较低。在上述情形之下,王碎永仍在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王碎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21.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作用的描述性使用,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关键词】

商标侵权 商标使用 描述性使用 区分来源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03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志公司)与被申请人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以下简称派拉蒙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天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4]中,茂志公司于201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第6353409号“功夫熊猫及图”商标(即本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的图书出版、电影制作等。动画电影《KUNG FU PANDA》(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 2》(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2》)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公司发行,先后于2008年6月和2011年5月在中国大陆地区首映。中影公司拥有《功夫熊猫2》中国大陆地区的电影发行权,华影天映公司经营的传奇时代影城宣传册中使用了“功夫熊猫2”字样。茂志公司以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公司、中影公司、华影天映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本案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功夫熊猫”作为该部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系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的表达主题,本身具有叙述性,而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即电影的制作主体。电影名称不能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遂判决驳回茂志公司的诉讼请求。茂志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茂志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裁定驳回茂志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诉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梦工场公司制作的《功夫熊猫》电影在本案商标获准注册前的2008年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公映,并自2005年起就在新闻报道、海报等宣传材料中以“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进行了持续宣传。梦工场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电影后,将其“DREAMWORKS”标识显著地使用于电影、电影海报及其他宣传材料中,用以表明其电影制作服务来源是“DREAMWORKS”。由于《功夫熊猫2》使用“功夫熊猫”字样是对前述《功夫熊猫》电影的延续,且“功夫熊猫”表示的是该电影的名称,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的表达主题,属于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故梦工场对“功夫熊猫”文字的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对本案商标权的侵害。

22.足以导致混淆、误认的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裁判要旨】

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回收利用行为亦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使用回收容器的行为未合理避让他人的商标权或其他合法权利,并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关键词】

商标侵权 回收利用 混淆 误认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18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浙江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原浙江汾湖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公司)与被申请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威英博公司)、一审被告浙江蓝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堡公司)、抚州喜盈门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州喜盈门公司)、黑龙江北国啤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国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5]中,安海斯一布希公司于2011年8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百威英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的啤酒等。2012年7月,安海斯一布希公司(许可人)与百威英博公司(被许可人)签订《商标使用维权许可协议》,许可百威英博公司使用“百威英博”商标,并以自身名义提起维权之诉及获得赔偿。2012年5月至6月期间,百威英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后通过公证程序取得了喜盈门冰纯啤酒和哈啤冰纯啤酒若干。上述啤酒瓶的瓶体下部均有“百威英博”或“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字样。百威英博公司以蓝堡公司、喜盈门公司、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啤酒商品上,擅自使用“百威”、“百威英博”商标和“百威英博”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蓝堡公司等在啤酒瓶上使用“百威英博”或者“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蓝堡公司等使用的带有“百威英博”浮雕文字的啤酒瓶系回收瓶。且即使使用回收瓶,亦不能妨碍他人行使商标权。被诉侵权商品的背贴上虽将上述四家公司均列为生产商,但瓶盖上的生产商编号与喜盈门公司对应,喜盈门公司也认可该啤酒由其生产、销售,故蓝堡公司、北国公司、抚州喜盈门公司与喜盈门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据此判令喜盈门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并赔偿百威英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喜盈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喜盈门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喜盈门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回收并重复利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为国家环保政策所提倡,也是我国啤酒行业多年来的通行做法。啤酒生产企业应使用符合安全标准的啤酒瓶(包括回收并重复利用),是国家对公共利益保护的具体要求。啤酒生产企业在生产、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权益,不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也是其应尽的法律义务。一般情况下,如果仅仅是将回收的其他企业的专用瓶作为自己的啤酒容器使用,且在啤酒瓶的瓶身粘贴自己的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瓶贴(包括包装装潢),与其他企业的瓶贴存在明显区别,使消费者通过不同的瓶贴即可区分啤酒的商标和生产商,不会产生混淆误认的,该使用方式应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侵权。但在本案中,百威英博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整箱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下部均有“百威英博”、“百威英博专用瓶”浮雕文字,这与一般回收行业混杂回收各种啤酒瓶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喜盈门公司未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喜盈门公司实施的系列行为明显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故意,构成对“百威英博”商标权的侵害。

(二)商标行政案件审判

23.作为商品包装的立体商标的显著性判断

【裁判要旨】

对于以商品包装形式体现的三维标志,设计上的独特性不当然地等同于商标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其能否区分商品来源作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同业经营者的使用情况对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认定具有影响,当现有证据不足以克服相关公众对三维标志仅为商品包装这一认知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三维标志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关键词】

商标争议 三维标志 商品包装 显著性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21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雀巢公司)与被申请人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事达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6]中,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于2002年3月14日在中国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食用调味品”商品上,指定颜色为棕色、黄色,权利人为雀巢公司。在争议期内,味事达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5921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5921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第1592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审理程序进行补正后,重新作出商评字(2010)第15921号重审第00789号《关于国际注册第640537号“三维标志”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重审第789号裁定),认定指定使用在食用调味品商品上的争议商标已具备显著特征,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味事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争议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亦无证据证明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27]的规定。据此判决撤销重审第789号裁定。雀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雀巢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裁定驳回了雀巢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作为商品包装的三维标志,由于其具有实用因素,在设计上具有一定的独特性并不当然表明其具有作为商标所需的显著性,而仍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其是否能够区别商品的来源。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是普通消费者熟悉的日常用品,在争议商标申请领土延伸保护之前,市场上已存在与争议商标瓶型近似的同类商品包装,且由于2001年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无三维标志可注册商标的规定,相关公众不会将其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故争议商标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味事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至迟于1983年即开始使用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棕色方形瓶作为产品的包装,持续使用多年并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使用该包装的“味极鲜”酱油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此外,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多项他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中亦显示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包装瓶,多家知名的调味品生产企业亦使用了与争议商标近似的棕色(或透明)方形瓶作为液体调味产品的容器和外包装,而雀巢公司在中国大陆的最早使用时间为1997年,晚于味事达公司等企业的使用时间。大量同行业企业使用近似的瓶型作为调味品包装这一事实,进一步强化了争议商标瓶型仅是商品包装这一认知,在现有证据不足以克服相关公众上述认知的情况下,雀巢公司同样未能证明争议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

24.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抢注被代表人或者被代理人商标的适用条件

【裁判要旨】

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的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

【关键词】

商标争议 代理代表关系 诚实信用 特殊保护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3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香港雷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8]中,2001年8月,雷博公司的两个实际创始人爱德华·雷门和博杨曾就创办新公司进行过磋商。双方就共同创建未来的公司达成了基本一致的意见,只是对未来公司的部分细节问题没有形成明确的一致意见。双方曾谈及公司名称使用“LehmanBrown”,并形成了未来公司主要面向中国大陆开展会计、咨询等业务,以及要将公司品牌申请注册为商标的共识。博杨还专门设计了“LehmanBrown”标志样式及含有该标志的信头纸。2001年11月7日,爱德华·雷门提出第3013120号“LehmanBrown”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的商品类别为第35类:税务咨询、会计、审计等服务。经双方交涉,爱德华·雷门于2001年11月16日出具承诺函,认可其以自己名义申请了争议商标,并不可撤回地同意,一旦上述商标获得注册,会将该商标转让给新公司。后爱德华·雷门单方将争议商标转让给家园公司。雷博公司以争议商标申请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04597号《关于第3013120号“LehmanBrown”商标争议裁定》(以下简称第4597号裁定),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雷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雷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该公司已经实际商业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且使用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据此判决维持第4597号裁定。雷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雷博公司不能证明对争议商标享有任何在先权利,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9月16日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关于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商标的规定,需要具备如下条件:商标申请人与异议人之间构成代表或者代理关系;争议商标系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类似;代表人或者代理人违反诚信原则,未经授权擅自以自己名义将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代理或者代表关系是一种具有信赖性的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这种特殊的法律关系,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对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负有特殊的忠诚和勤勉义务,必须恪尽职守,秉承最大限度有利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利益之原则行事。商标法第十五条系针对代理或者代表关系这种特殊法律关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设立的对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予以特殊保护制度,并不一概要求该商标已经在先使用。只要特定商标应归于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即应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不得擅自以自己名义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是否已经将该商标投入商业使用,并非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作为正在创建中的雷博公司的代表人,爱德华·雷门对雷博公司负有善尽忠诚和勤勉义务,应该最大限度地维护雷博公司的利益。爱德华·雷门在其与博杨就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名称、商号以及将公司品牌申请商标等事宜已经达成一致,雷博公司将使用“LehmanBrown”作为名称和商号的情况下,依然将争议商标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违反了代表人的忠诚和勤勉义务,损害了正在筹建中的雷博公司的利益。爱德华·雷门在此过程中还一直存在隐瞒事实的行为,且争议商标的转让进一步增大了危及雷博公司利益的可能性。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一审、二审法院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应以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为条件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25.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判断需要考虑的因素

【裁判要旨】

确定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之间的近似性,需要考虑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

【关键词】

商标争议 商标近似 知名度 显著性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高文新与被申请人戴比尔斯百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比尔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29]中,高文新于2005年2月4日提出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宝石(珠宝)等商品上。戴比尔斯公司名下拥有国际注册第745654号“FOREVERMARK”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506号“FOREVER MARK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其中,引证商标一于2000年向中国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后被核定使用于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于2004年获准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上。2011年6月22日,戴比尔斯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2年12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9687号《关于第4497942号“永恒印记”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49687号裁定),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戴比尔斯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FOREVER”及“MARK”均为常见的英文单词,相关公众很容易将“FOREVERMARK”认读为“永恒印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遂判决撤销第49687号裁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高文新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文新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裁定驳回了高文新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判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关键在于判断“永恒印记”与“FOREVERMARK”是否构成近似。由于“永恒印记”与“FOREVERMARK”在音、形上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主要需从含义上确定两者近似与否。确定争议的中文商标与引证的英文商标的近似性,需要考虑如下因素: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中文商标与英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引证商标自身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争议商标实际使用情况等。第一,相关公众对英文商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需要考虑我国相关公众对英文文字的认知水平和引证的英文商标词汇自身的常用程度。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于常用英文词汇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水平。同时,“FOREVER”和“MARK”均为使用频度较高的常用英文单词。在我国境内相关公众对于引证商标的中文含义具有相当的理解力的情况下,容易将引证商标相对应的中文含义与引证商标联系起来。第二,引证的英文商标与争议的中文商标含义上的关联性或者对应性程度。这种对应性和关联性可以从英译中和中译英两个角度进行考量。“FOREVER”具有“永远、永恒、永久、常常、始终”等含义,“MARK”具有“标志、分数、痕迹、记号”等含义,且“MARK”在注册的中英文组合商标中常被译为“印记”,“FOREVERMARK”可译为“永恒印记”。同时,“永恒印记”翻译成英文,也可译为“FOREVER MARK”。由此可见,“永恒印记”与“FOREVERMARK”含义上确实存在呼应关系,相关公众容易将二者对应起来。当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误认为其商品来自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第三,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戴比尔斯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曾在国内的报纸上采取有奖销售等形式宣传使用引证商标,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第四,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高文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更不能证明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开来。据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26.复杂历史因素下对商标法第二十八条[30]的适用

【裁判要旨】

通常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但本案具有复杂的历史因素,当一方当事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系对其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时,判断其应否被核准注册,除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对历史、现实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给予充分的尊重,在尽可能地划清有关商业标识之间界限的基础上,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商标近似 历史因素 市场秩序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5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稻香村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31]中,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成立于1980年12月,曾获得“中华老字号”称号。2004年3月,苏州稻香村食品厂、河北保定稻香村新亚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新亚趣香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设立苏州稻香村公司。保定市稻香村食品厂先后于1982年4月2日、1988年5月24日申请了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饼干”和“果子面包、糕点”商品上的“稻香村DXC及图”商标。上述商标曾被评为1995年河北省著名商标。2004年11月14日,两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苏州稻香村公司。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面包、糕点”等食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对被异议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前身为北京东城区稻香村南味食品店,后于1984年变更为北京市稻香村南味食品店,1994年组建为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2005年10月改制后成立北京稻香村公司。第1011610号“稻香村”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由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年糕、粽子等商品。2006年7月31日,引证商标一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公司。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多次荣获北京市著名商标称号。2009年7月2日,北京稻香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3年4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9277号《关于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27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第9277号裁定,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均判决维持第9277号裁定。苏州稻香村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苏州稻香村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常情况下,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但对因历史原因形成不同市场主体各自拥有相同字号或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近似商标,当其中一方主体以对在先字号及在先注册商标具有历史延续关系为由,提出新的商标注册申请时,对该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审查,除应当依据商标法的规定外,亦应尊重历史和现状,以及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全面、审慎、客观地考量各种因素,以尽可能地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为指针,公平合理地作出裁判。“稻香村”字号已经由苏州稻香村公司、北京稻香村公司及其关联企业分别使用多年,且两公司均拥有第30类商品上的在先商标权利。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具有合理性,还应当考量两公司的发展历史、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一本身的近似程度等因素。综合上述因素,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并无不妥。特别是考虑到如果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一方面会破坏业已稳定的市场共存格局,导致“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另一方面也不利于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划清彼此商业标识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各自企业的发展壮大以及稻香村品牌知名度的进一步提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只有诚信经营,相互尊重,才能增强和提升各自企业的核心竞争力,焕发稻香村老字号的生命和活力,才能得到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赞誉,使“稻香村”老字号基业长青。而任何投机取巧,希望通过不诚信经营而获取他人商誉的行为都是短视的商业行为,不为法律所支持和保护,最终也会损害“稻香村”老字号的利益。

27.商标法第三十一条[32]规定中在先权利“利害关系人”的界定

【裁判要旨】

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作出明确界定,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体现,但其他有证据证明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的主体,亦可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关键词】

商标争议 在先权利 商号权 利害关系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2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采埃孚转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埃孚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台州汇昌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昌机电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33]中,汇昌机电公司于2002年1月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即争议商标)。2003年7月28日,争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7类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2004年9月10日,采埃孚公司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10年7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7687号《关于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17687号裁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采埃孚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第17687号裁定。采埃孚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34]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应当主要包括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采埃孚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其提交的使用和宣传证据中均未显示该公司名称,也不能证明其与证据中显示的上海采埃孚转向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单位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且采埃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采埃孚公司或其商号权的利害关系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将“采埃孚”作为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采埃孚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7月17日判决撤销第17687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采埃孚公司明确主张以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国内企业对“采埃孚”字号的使用证据,作为“采埃孚”系在先商号权予以保护的证明。采埃孚公司为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发起人,且依超过50%的投资比例对上海采埃孚公司形成控股。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等使用“采埃孚”字号的国内企业,均由采埃孚公司参与投资设立,上述企业对“采埃孚”字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投资关系而获得的采埃孚公司的授权或许可。采埃孚公司应有权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对“采埃孚”字号的使用行为,提出将“采埃孚”作为在先商号权进行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二审法院关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等存在商标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至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02年1月4日,通过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的使用,“采埃孚”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当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机电公司,应当知道采埃孚公司及上海采埃孚公司在先使用的“采埃孚”商号已经在转向机等汽车零配件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却将与该商号完全相同的“采埃孚”文字作为商标注册在与上海采埃孚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联系紧密的液压泵、液压阀等商品上,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字号享有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8.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在先权利”的界定

【裁判要旨】

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亦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在先权利 字号 企业名称权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9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帕克无形资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帕克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戴均欢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35]中,戴均欢于2004年9月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7类的密封环、PVC软管等商品上。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帕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帕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31393号《关于第4259661号“派克汉尼汾PARKERHANNIFI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1393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帕克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31393号裁定。帕克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4年8月13日判决撤销第31393号裁定及一审、二审判决,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中国境内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作为企业名称权的一种特殊情况对待,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在先权利”受到保护。本案中,“Parker Hannifin”是两个名称的组合,其中Parker是派克公司的创始人的名字,Hannifin是其合并公司的名称,这种因为公司并购后以两家公司名称组合的字号有其特别的历史背景,作为商业标记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派克汉尼汾”是其惯用音译,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及相关宣传报道,已成为“Parker Hannifin”对应音译。“PARKER HANNIFIN”、“派克汉尼汾”作为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子公司或关联公司的字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经使用多年,且在相关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文章中,亦清晰地显示了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相关排名、销售额及市场情况。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使用,“派克汉尼汾”已经成为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字号,可以作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现有证据证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生产经营的商品包括各种流体连接件、橡胶等60个大类的产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密封环、PVC软管等商品,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生产和经营的部分产品明显具有类似性或较强的关联性。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并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戴均欢作为产品具有密切关系的同业经营者,应当知道派克汉尼汾字号的知名度,却仍将与该中英文字号完全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难以认定巧合,具有明显攀附派克汉尼汾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字号商誉的恶意,侵犯了该公司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29.包含通用名称的商标显著性的认定

【裁判要旨】

商标中虽然包含通用名称等不具有显著性的部分,但其他具有显著性的图案或者文字具有突出的识别效果,仍可认定商标整体具备显著性。

【关键词】

商标争议 通用名称 显著性 识别效果

【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2013)行提字第8号

【基本案情】

在再审申请人上海避风塘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避风塘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磐石意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意舟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36]中,第1427895号“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即争议商标)由上海竹家庄美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家庄公司)于1999年4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使用于第42类“餐馆;酒吧”等服务上。2010年12月27日,争议商标转让至磐石意舟公司。第1055861号“避风塘BFT”商标(以下简称“避风塘BFT”商标)由成都市武侯区避风塘海鲜大排档于1996年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1999年8月1日,竹家庄公司针对“避风塘BFT”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0年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0年2月作出(2000)第11号终局裁定,以“避风塘”为一种风味料理名称、不应由一家独占为由,撤销“避风塘BFT”商标。2003年11月11日,上海避风塘公司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8年12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30896号《关于第1427895号“竹家庄避风塘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以下简称第30896号裁定),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除“避风塘”文字外还包括具有显著特征的图形部分,不能认定其整体缺乏显著特征;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属于公开信息,竹家庄公司申请撤销他人“避风塘BFT”商标的行为,不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37]的规定。上海避风塘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判决维持第30896号裁定。上海避风塘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5年1月8日判决维持二审判决。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避风塘”一名源于香港,最初是指香港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后渔民在港湾附近打捞鱼虾并以简单的烹饪方法(油盐水、艇仔粥)进行加工并销售给游客,这种料理因保留了鱼虾等食材的原味和鲜美而广受欢迎,“避风塘”一词遂由地理名词逐渐发展成为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烹饪方法的通用名称。从上世纪七十年代起,香港已有多家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饮店。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大陆地区开始出现经营避风塘料理的餐馆。目前,全国范围内经营避风塘菜品的店铺已有一百多家。这些店铺的菜单以及有关烹饪的书籍,均载有“避风塘炒蟹”、“避风塘炒虾”、“避风塘茄子”等菜肴名称。因此,“避风塘”一词除具有渔民躲避台风的港湾这一涵义外,还具有指称一种特别的风味料理或者菜肴烹饪方法的涵义。但由于争议商标由竹子图案与“竹家庄避风塘”文字组成,不仅仅是“避风塘”文字,故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