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公司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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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条件——中国方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昌科技发展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5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方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德公司)

被告:北京市东昌科技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东昌公司)、北京禾信商贸公司(以下简称禾信公司)、珠海经济特区伟大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天津伟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虹公司)

【基本案情】

方德公司于1999年成立,注册资本3099.63万元,登记股东为基金会(以经评估确认的中国方德技术开发公司净资产值1565.8万元作为出资)、东昌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500.84万元)、禾信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187.82万元)、实业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313.02万元)、伟虹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532.15万元)。

2003年4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3)一中刑终字第20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被告人张谷林(方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双伍(方德公司财务总监),于1999年2月,在中国方德技术开发公司的股份改制工作中,为了使禾信公司、东昌公司、伟虹公司、实业公司成为方德公司合法股东而预谋虚报注册资本。在明知上述四家公司均无资金出资的情况下,由被告人李双伍采取私刻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国际业务部印章等手段,伪造了禾信公司出资187.82万元、东昌公司出资500.84万元、伟虹公司出资532.15万元、实业公司出资313.02万元虚假的银行进账单,骗取了北京高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致使上述四家公司成为方德公司股东。

另查,东昌公司1993年2月成立,2002年9月被吊销营业执照;禾信公司1993年4月成立,2000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实业公司1989年4月13日成立,2005年11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伟虹公司1994年10月成立,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案件焦点】

方德公司能否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东昌公司、禾信公司、实业公司、伟虹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公司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本案中,一方面被告东昌公司、禾信公司、实业公司、伟虹公司的股东身份系以非法方式取得并未实际出资,其因被吊销营业执照又已经丧失补缴出资的行为能力;另一方面基金会作为现方德公司唯一出资的股东明确表示将四被告从方德公司除名,方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东昌公司、禾信公司、实业公司、伟虹公司不具备方德公司的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东昌公司、禾信公司、实业公司、伟虹公司不具备股东资格,方德公司实收资本小于注册资本。故方德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确认被告北京市东昌科技发展公司、被告北京禾信商贸公司、被告珠海经济特区伟大实业公司、被告天津伟虹科技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中国方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法官后语】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权利受限,仅是“瑕疵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公司及其他股东有权要求“瑕疵股东”补足出资。同时,公司(也即其他股东通过股东会以公司名义)可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在股东未按期缴清出资时,则面临股东资格被除名的问题。

本案的核心问题,正是股东除名权的行使。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瑕疵股东”经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即对股东除名。

首先,股东除名权行使前提,系“瑕疵股东”经公司催告后未在合理期间内缴纳出资。“瑕疵股东”在催告前或催告后合理期间内补足出资的,股东除名的行使条件消灭。

其次,除名权的行使主体是公司。对于“瑕疵股东”的补足出资义务,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均有权主张,但出资的权益归属于公司。但是对“瑕疵股东”的股东权作出限制,以至于对股东除名,仅公司有权行使,即公司作为权利行使主体。当然,此系股东的意志系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体现。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瑕疵股东”被除名后,其出资义务不再履行,对应“瑕疵股权”的出资额出现“真空”。因此,法院作出股东除名判决时,要同时向公司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编写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张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