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虚假签章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荣宝株式会社诉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权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荣宝株式会社(以下简称荣宝会社)
被告(上诉人):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荣宝公司)、北京盛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特莱公司)
被告:香港康特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康特公司)
【基本案情】
2004年11月25日,荣宝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企业合同,约定荣宝会社出资84万美元(占30%),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出资196万美元(占70%),合资成立合资企业康特荣宝公司。双方同时约定,合资任何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须经另一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额时,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
2004年11月26日,荣宝会社与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签署了企业章程,约定任何一方转让其出资额,不论全部或部分,都须经合营他方同意,一方转让时,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
2004年12月10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中日合资康特荣宝公司,确认公司成立的注册资本为280万美元,荣宝会社占注册资本的30%,现金投入合资公司84万美元,其投资已经到位。同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康特荣宝公司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06年4月25日,康特荣宝公司申请增资,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予以批准。2006年10月26日,荣宝会社以30万美元现汇出资到位,合资企业增加注册资本至380万美元,荣宝会社的持股比例仍为30%。
荣宝会社要求确认2007年10月8日《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不成立。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荣宝会社同意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盛特莱公司。转让价款为19万美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上的荣宝会社的印章经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书写。
2007年10月8日,康特荣宝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康特荣宝公司股权比例变更调整事宜,确认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占75%的股份,荣宝会社占25%的股份。现经鉴定,该份决议上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可未正式召开董事会,而是先由各个董事电话沟通,然后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且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认可召开董事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修改合资企业章程。
荣宝会社要求确认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系伪造、不成立。该协议书的内容是,荣宝会社同意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转让价款为114万美元。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会社的印章经鉴定不是直接盖印形成,而是彩色打印形成。而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上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书写。
2008年10月6日,康特荣宝公司形成一份董事会决议,通过了康特荣宝公司股权比例调整事宜,同意荣宝会社将其持有的康特荣宝公司25%的股份转让给香港康特公司,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不行使优先受让权。现经鉴定,该份决议上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亦认可未正式召开董事会,亦是先由各个董事电话沟通,然后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且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亦认可召开董事会的目的就是为了修改合资企业章程。
2008年12月26日,苏州福特莱电子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盛特莱公司。
一审庭审中,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辩称,荣宝会社认缴的注册资本系荣宝会社向盛特莱公司的借款,荣宝会社系名义股东。现荣宝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股权受让方盛特莱公司和香港康特公司已经向荣宝会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对此,荣宝会社不予认可。荣宝会社坚持认为其投入的注册资本系其自有资金,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荣宝会社否认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亦否认收到过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案件焦点】
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和印章不真实,股权转让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荣宝会社提出的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因荣宝会社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盖章经鉴定不具有真实性,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荣宝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没有荣宝会社希望将其所拥有的股权转让给第三方的意思表示存在的情况下,考虑到股权转让协议上没有荣宝会社的真实签字及盖章、荣宝会社亦未对股权转让事宜予以追认,上述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并非荣宝会社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亦不具有法律效力。
对于康特荣宝公司出具的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的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由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均认可董事会未正式召开,上述董事会决议系秘书整理文件报董事签字而形成的,并认可该董事会决议是针对公司章程的修改而召开的。现上述董事会决议中荣宝会社所派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亦非其本人签字,一审庭审中,荣宝会社对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合资企业康特荣宝公司的章程规定,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须经董事会一致通过,由于荣宝会社所派董事南一太郎的签字并非真实,且合营企业亦未实际召开董事会,上述董事会决议亦不具有真实性,该董事会决议未生效,不具有法律效力。
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荣宝会社借款事实的存在,即使存在荣宝会社向盛特莱公司借款的事实亦不能认定荣宝会社系名义股东,荣宝会社已通过对康特荣宝公司认缴注册资本并经有关政府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了股东的资格。对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提举的汇款证据因汇款的接受单位及汇款的数额均与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不符,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实际向荣宝会社支付了股权转让款以及荣宝会社认可股权转让的事实。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确认2007年10月8日《北京康特荣宝电子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2008年10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二、确认康特荣宝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2008年10月6日做出的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该董事会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
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上诉主张荣宝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的问题。鉴于本案系股权确认之诉,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关于荣宝会社只是合资公司名义股东,其不具有股东身份,不应享有股东权益的上诉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二审中不予审理。关于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的效力。经一审法院及二审查明,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在本案所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上的虚假签字、印章,系荣宝会社所为,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荣宝会社接收了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涉案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及两份董事会决议“不成立,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上述协议、决议“进行的民事行为无效”的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特荣宝公司、盛特莱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确定实施虚假签字、印章的行为人。荣宝会社作为被侵害一方其否认实施了损害自己的行为,那么受益人就有义务举证证明系荣宝公司所为。在盛特莱公司、香港康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荣宝会社的否认成立。不论荣宝公司是否出资,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并不影响其股东的身份,可以通过补足出资来解决。况且,本案并不存在是否出资的问题。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范士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