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 娱乐场所对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与责任承担——刘青杨、王小梅诉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冯彩娥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087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青杨、王小梅
被告:无锡市艾尔唯文化娱乐苑(以下简称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
【基本案情】
雷某(1997年11月8日生)两岁丧父,母亲改嫁不知所踪,近年来在无锡流浪。王某(1994年12月17日生)系刘青杨、王小梅之子,自2011年5月始在无锡工作生活。2012年10月11日2时许,雷某在艾尔唯娱乐苑经营的酒吧舞台上跳舞时,对王某产生不满,遂持酒瓶击打王某头部,致王某头部受伤。经保安人员劝阻,王某离开艾尔唯娱乐苑,但于当日4时许在住处突发抽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雷某被逮捕并被提起公诉,法院判决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艾尔唯娱乐苑系个人独资企业,冯彩娥系该企业的投资人。刘青杨、王小梅诉至法院,要求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1635.92元。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则认为其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案件焦点】
艾尔唯娱乐苑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应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及其他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应设置明显的未成年人禁止进入标志,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且禁止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应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要求进入者出示身份证件。本案中,艾尔唯娱乐苑无法证明其在事发当时设置了警示标志牌,且未履行要求王某、雷某出示身份证件的义务。故作为酒吧的经营管理者,艾尔唯娱乐苑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雷某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条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雷某系未成年人,且无法查明其监护人,其无赔偿能力,故刘青杨、王小梅依法可直接要求艾尔唯娱乐苑承担赔偿责任,考虑艾尔唯娱乐苑的过错程度及该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法院酌定艾尔唯娱乐苑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冯彩娥对其与艾尔唯娱乐苑共同承担责任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艾尔唯娱乐苑与雷某无主观上的意思联络,刘青杨、王小梅主张两者构成共同侵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18条、第22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第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3条、第27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艾尔唯娱乐苑、冯彩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刘青杨、王小梅225469.78元。
二、驳回刘青杨、王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均规定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但由于缺乏明确规定,落实上述规定的监管主体不明,导致经营者对防止未成年人进入酒吧的意识不高。然而,进入酒吧的未成年人往往是缺乏监护和教育的流浪青少年,他们在娱乐消费过程中自控力较低,再加之酒精作用,很容易实施暴力侵害行为。因此,从上述两法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酒吧经营者应当拒绝未成年人进入酒吧消费,酒吧经营者接纳未成年人消费,即违反了法定义务。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其中,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的义务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内容。酒吧经营者违反上述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法定义务,当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法院应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但无法确定第三人,或第三人确实不具备赔偿能力且侵权事实确定的情况下,追加第三人为被告对案件处理并无实际影响,故可不追加,以节省诉讼成本。在第三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加之其过错对损害后果产生的原因力一般较小,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宜过高。司法实践中处理该类案件时,一般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比例控制在30%以下,能够较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吴伟